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珠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張芸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惠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惠珠與藍筠鈞為阿姨及外甥女關係,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惠珠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5時許,在其母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內,與其姊姊林惠玲、藍筠鈞交接照顧母親時,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林惠珠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勾藍筠鈞所著口罩,及推擠藍筠鈞2次,使藍筠鈞向後撞擊茶几2次,致藍筠鈞受有鼻部、左後側小腿、左膝後側、右膝後側瘀傷及下背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藍筠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藍筠鈞、證人林惠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林惠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爭執上開2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2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經核上開2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林惠玲、藍筠鈞、外籍看護NGATIYEM BT YASMADI DARJULI(下稱阿娣)於偵查時之證述,均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2至63、67至70、129至131、133至134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惠玲、藍筠鈞、阿娣均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8至219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㈢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且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㈣另被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藍筠鈞、林惠玲之家庭暴力通
報表、報案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檢察官爭執被告於114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中庭呈之平面圖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7、245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勾告訴人藍筠鈞的口罩,也沒有推擠告訴人藍筠鈞2次;我才是受害者,告訴人藍筠鈞不斷挑釁我,但我完全沒有攻擊告訴人藍筠鈞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因告訴人藍筠鈞以言語威脅、臉部逼近被告、手指被告鼻子之行為,而本能將臉靠近告訴人藍筠鈞臉部、撥開告訴人藍筠鈞手指,並無告訴人藍筠鈞所指之傷害行為,告訴人藍筠鈞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且告訴人藍筠鈞以臉部近距離貼近被告,並以手指被告鼻子而言語威脅,被告因而撥開告訴人藍筠鈞手指,並模仿告訴人藍筠鈞臉貼近臉之行為後,告訴人藍筠鈞突然自行將臀部跌坐於茶几桌面並高聲呼喊,其自行起身後又再度重複跌坐於該茶几上,是告訴人藍筠鈞之傷勢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林惠玲、告訴人藍筠鈞於113年10月25日15時許,在上
址屋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19至23、63至6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5頁),核與證人林惠玲、藍筠鈞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7、141頁),並有本院114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114年11月3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至35、85至92頁)。另告訴人藍筠鈞受有鼻部、左後側小腿、左膝後側、右膝後側瘀傷及下背部疼痛等傷勢一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10月28日證字第MFA227889875E001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存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7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藍筠鈞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時臉貼臉靠近我,手指頭
勾我口罩,指甲戳到我鼻樑,造成我臉部受傷,之後被告用手推我的身體,我就往後倒在茶几上,我還沒完全站起來時,被告又撞了第二次,導致我膝蓋及尾椎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主臥室內聽到被告跟林惠玲在吵架,我也不想要干預,我聽到被告說「你們母女兩個都是神經病」後走出主臥室到客廳,我就跟被告發生衝突,被告用手從我的鼻樑一直勾我口罩挑釁我,用他的胸部推擠我,最後他用兩手推我的上半身,把我推倒在玻璃茶几,因為玻璃茶几是位在我的正後方,靠近我膝蓋後方的地方,所以我膝蓋後方有被他推擠撞到的大片瘀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1、148頁)。證人林惠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暴怒,一直罵,告訴人藍筠鈞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打我媽媽」,被告先勾告訴人藍筠鈞的口罩,然後推告訴人藍筠鈞,推第一下的時候,告訴人藍筠鈞跌坐在玻璃茶几上面,自己站起來之後,被告又再推了一下,又聽到告訴人藍筠鈞叫了一聲;我跟告訴人藍筠鈞回到家裡,告訴人藍筠鈞說他腳很痛,確認傷勢後發現他雙腳彎曲的膝蓋後面,都有大片瘀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2至136頁)。則互核上開2人證述,其等對於被告當日係先以手勾告訴人藍筠鈞之口罩,再推擠告訴人藍筠鈞二次,致告訴人藍筠鈞二度跌坐於茶几上之情節,均為一致證述。而告訴人藍筠鈞受有鼻部、左後側小腿、左膝後側、右膝後側瘀傷及下背部疼痛之傷勢等情,除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外,並有告訴人藍筠鈞膝蓋後方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7至140頁),足為告訴人藍筠鈞證述之補強證據,告訴人藍筠鈞所為證述堪信為真。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藍筠鈞提出之錄音檔案,被告與林惠
玲、告訴人藍筠鈞3人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先二度稱:「抓我幹嘛?」並稱:「你再弄,你再弄」等語後,告訴人藍筠鈞於檔案時間1分12秒許尖叫,稱:「啊,媽」等語,並指被告動手後,被告稱:「他動手指我」等語,告訴人藍筠鈞再指被告動手;於檔案時間1分16秒許,有「碰」的聲音,告訴人藍筠鈞即第三次指被告動手;隨後被告回以:「我沒有動手」等語後,告訴人藍筠鈞再尖叫稱:「他動手,啊」等語,並於檔案時間1分20秒許,告訴人藍筠鈞尖叫後,有一聲響發出,林惠玲隨即稱:「欸,媽,他用這樣的,說他這個叫做動手」等語,有本院114年11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7至88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藍筠鈞貼著我的臉,手指著我的鼻子,對我咆嘯謾罵,我那時候只是用我的手指把他的手指撥開,可能有碰到口罩,但沒有勾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至36頁),而自承其手部有朝告訴人藍筠鈞之臉部方向動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藍筠鈞間發生爭執時,雙方相互動手之情事,是告訴人藍筠鈞於檔案時間1分12秒許第一次尖叫並指被告動手時,被告回以:「他動手指我」等語,即為被告所稱「告訴人藍筠鈞指著被告鼻子」,而被告手部朝告訴人藍筠鈞臉部動作之時點,其非無碰觸告訴人藍筠鈞臉部而導致傷害之可能,亦與告訴人藍筠鈞指稱被告以手勾其口罩等語無違。又告訴人藍筠鈞另於檔案時間1分16秒許、1分20秒許出現聲響後,均指被告動手,堪認被告當下之舉動有使告訴人藍筠鈞與物品發生碰撞,亦與告訴人藍筠鈞指被告二度推擠致其跌坐在茶几上乙情大致相符,均資為告訴人藍筠鈞前開指訴之補強。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被告與林惠玲、告訴人藍筠鈞發生上開衝突後,告訴人藍筠鈞稱:「他動手推我欸」等語,林惠玲回以:「他用這樣推的」等語,並同時向告訴人藍筠鈞示範以右肩推的動作,再稱:「他說他沒打」等語,告訴人藍筠鈞則回以:「他推兩遍欸」等語,林惠玲即稱:「他說他沒打你,他用推的」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自告訴人藍筠鈞案發後當下與證人林惠玲之談話行止,證人林惠玲可具體模仿、說明告訴人藍筠鈞遭推擠時之情形,足認證人林惠玲亦有目擊被告推擠告訴人藍筠鈞之過程,被告有推擠告訴人藍筠鈞二次等情甚明。
⒋再參以林惠玲於發生衝突後之同日即113年10月26日20時許,
傳送:「珠 妳把我女兒打受傷了 瘀青非常嚴重 妳有必要對付我女兒嗎」之訊息及兩張腿部瘀青之照片;復於同日22時56分許,傳送:「珠 妳重推我女兒2次 讓我女兒跌坐在茶几的玻璃桌上 你用你的身體一直推撞我們真的讓我覺得很噁心,把你的臉靠近在我的臉那麼近的距離,真的讓我想吐」之訊息一節,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幸福4千金」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5、87頁),其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點,與本案衝突發生之時間密接,訊息內容亦與前揭錄音檔中告訴人藍筠鈞指稱其遭被告推至茶几上二次乙情無違,而堪採信。據此,被告徒手勾告訴人藍筠鈞所著口罩,及推擠而使其向後撞擊茶几二次,並受有鼻部、左後側小腿、左膝後側、右膝後側瘀傷及下背部疼痛等傷害,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惠玲、告訴人藍筠鈞對於案
發細節、時序過程、與現場錄音對應時點等證述,前後有矛盾之處,且證人阿娣亦稱當下並未看到告訴人藍筠鈞有何傷勢等語。惟查: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致有偏差。是關於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固可經由比對其先後之陳述,或就陳述之內容與其他證人所言或其他客觀、確實之證據等參互以觀,或命其與被告、其他證人對質而綜合判斷、釐清。但如該等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過程細節、案發時空背景等方面,因記憶本會歷時而遞減、模糊,一般人決難全然還原無誤,僅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
⑵證人林惠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藍筠鈞膝蓋剛好靠
著茶几的位置,而且他穿的不是短裙就是短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2),而與本院114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圖中,告訴人藍筠鈞穿著長褲等情不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45頁)。然證人林惠玲亦證稱:我可能忘記告訴人藍筠鈞當天穿什麼服裝,我們回到家裡才確認傷勢,告訴人藍筠鈞說他腳很痛,脫掉衣服才發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4、136頁),且證人林惠玲於本院到庭作證之時間,已距案發時間逾1年以上,其無法準確記憶告訴人藍筠鈞於案發時之穿著,與常情無違,亦不能僅以此瑕疵,遽認證人林惠玲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⑶至證人阿娣雖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沒有看到有
人動手,當下也沒有人說他受傷,我也沒有聽到茶几的碰撞聲等語(見偵字卷第13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09頁)。惟證人阿娣除一致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跟林惠玲吵架,及有聽到告訴人藍筠鈞一直叫「啊啊」;林惠玲過幾天有來跟我說告訴人藍筠鈞受傷,並出示手機給我看,受傷位置是在腳的後側等語(見偵字卷第13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08至210、213至214頁)外,對於本案發生之過程,係證稱:我不記得我看到了什麼,大部分是聽到他們爭吵的聲音;我沒有看茶几上的物品有沒有被撞倒,我不知道;我拿菜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說林惠玲的鞋子擋到他了,我忘記了;我忘記告訴人藍筠鈞總共尖叫幾次,也不清楚告訴人藍筠鈞尖叫後,走到餐廳來跟我說了什麼;案發很久了,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0至214頁),而多證稱其忘記了、不清楚,復證稱:我不想看他們吵架的過程,我害怕,我到現在還有陰影;我已經把他們全部的人封鎖,因為我不想跟他們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0至211頁),足認本案被告與林惠玲、告訴人藍筠鈞發生衝突之當下,已使在場之證人阿娣感到畏懼,僅能證明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林惠玲、告訴人藍筠鈞衝突發生之經過,無從以之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惠玲稱就案發當日,告訴
人藍筠鈞所在位置係在玄關,與告訴人藍筠鈞稱其在客廳乙情未合,是證人林惠玲之證述不足採信等語。惟證人林惠玲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我跟被告在玄關發生爭執時,在場之人有阿娣,客廳還有我母親跟告訴人藍筠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8頁),而證述告訴人藍筠鈞之位置係在客廳,與告訴人藍筠鈞之證述並無二致,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⑸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藍筠鈞所跌坐之茶几高度僅4
2公分,膝蓋內側無法接觸茶几邊角或桌面,且亦未見告訴人藍筠鈞於離開時足部有何不適之徵兆,告訴人藍筠鈞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非案發當日之就醫紀錄,告訴人藍筠鈞所受之傷勢與本案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告訴人藍筠鈞係向後跌坐在茶几上,其所受傷勢位置亦在雙腳膝蓋後側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倘本案茶几確為42公分之矮茶几,上開告訴人藍筠鈞之受傷位置核與一般成年人於向後跌坐、碰撞矮茶几時,可能撞擊膝蓋後側、小腿之常情相符,足認告訴人藍筠鈞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個人感受疼痛之程度本可能因傷勢嚴重程度及當下身心狀態而有所不同,且在受傷當下未立即感覺疼痛之情形所在多有,觀諸告訴人藍筠鈞所受腳部之傷勢為瘀傷,程度非鉅,其於當下未立即感受膝部不適且能自由行走,亦與常情無違,要難據此即認告訴人藍筠鈞所受傷勢與本案即無因果關係,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大姊林惠華以證明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藍筠鈞之事實,及告訴人藍筠鈞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惟被告亦供稱:林惠華當時在浴室洗澡,但他有聽到我們的爭執過程,林惠玲與告訴人藍筠鈞要離開時,林惠華剛好洗澡出來,他有看到我全身都是灰色的鞋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6頁),則林惠華既未當場見聞本案事發經過,且本案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藍筠鈞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事證已臻明確,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論罪部分⑴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l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藍筠鈞為姨甥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傷害告訴人藍筠鈞之行為,係對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詳後述),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諭科。
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⑶被告徒手勾告訴人藍筠鈞所著口罩、推擠告訴人藍筠鈞2次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與證人林惠玲、告訴人藍筠鈞輪值照護母親時,雙方因門口鞋子擺放位置、家庭財產糾紛等事發生爭執,並相互指責所衍生之衝突,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恣意傷害告訴人藍筠鈞,致告訴人藍筠鈞受有傷害而侵害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行為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有意願和解,然告訴人藍筠鈞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95至9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案發時因需照顧生病母親而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仰賴存款及投資,目前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惠玲為姊妹,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15時許,在上址房屋內,另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以身體推撞、持藍筠鈞所有之行李袋毆打告訴人林惠玲,致告訴人林惠玲受有右前臂背側、右肘、左前側小腿及右前側小腿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玲之證述;②證人藍筠鈞之證述;③證人阿娣之證述;④被告所提供手機錄影檔案;⑤證人藍筠鈞所提供手機錄音檔案;⑥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10月28日證字第MFA223690872E001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以身體推撞、持行李袋攻擊告訴人林惠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有因告訴人林惠玲之攻擊行為而撥開告訴人林惠玲之手指、用手遮擋其攻擊,告訴人林惠玲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實行傷害之行為,並發生傷害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若加害人以傷害人之意思而施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此項暴行另有處罰之規定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說我的
鞋子放在門口,阻礙他的菜籃車進來,我馬上把我的鞋子拿開,拿開之後被告還是非常生氣,就往我的口罩勾下去,我說你為什麼要勾我的口罩,他就拿他的身體一直撞、推擠我的身體,他的上半身一直推我的身體整個上半身,臉一直靠近我的臉,之後藍筠鈞說你怎麼可以打我媽媽,被告就去推藍筠鈞,再拿我們的行李袋打我;被告是拿行李袋攻擊我的下半身,我只能確定我的肚子有被行李袋撞,兩腿小腿都有被袋子打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7、130至131、136至137頁);惟其於偵查時係證稱:被告當時用身體推撞我,且用臉貼近我的臉,說他沒有用手打我,只有用他的身體撞我,接著被告拿藍筠鈞的行李袋打我身體二下,再去推藍筠鈞等語(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又證人藍筠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一直拿手勾告訴人林惠玲的口罩,一直用胸部往前推擠告訴人林惠玲的上半身,接著我就開始跟被告發生衝突,被告用兩手推我,把我推倒在玻璃茶几;我印象中被告是在我跌坐在茶几後,才拿藍色行李袋打告訴人林惠玲,我就大叫說我裡面有兩支手機是貴重物品,還有化妝品、粉餅都被他弄碎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1至143、146頁);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進門就一直咆哮,說告訴人林惠玲的鞋子占用他的位置,用手指推告訴人林惠玲的下巴、用身體推告訴人林惠玲,還用行李袋打告訴人林惠玲,被告進來後又推我,把我推倒在客廳的玻璃茶几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頁)。足見上開2人對於被告有以上半身推撞告訴人林惠玲一情,均為一致之證述而可資補強,被告確以上半身推撞告訴人林惠玲等情,固堪認定。
㈢經本院於114年11月3日勘驗藍筠鈞提出之錄音檔案,被告稱
:「東西撿起來,你站在我的面前瞪我,是你貼著我的臉瞪我,我當然要撥你的口罩」後,某人稱:「我沒用了,對不對?」告訴人林惠玲並稱:「他動手的喔」,被告則回以:「是你手,誰動手?阿娣都有看到,你拿鞋子打我」,告訴人林惠玲再稱:「你動手打我」,被告再度回以:「你瞪著我的臉,我只撥你的口罩」、「我撥你口罩,精神」;且該錄音檔案中,未見告訴人林惠玲提及被告有何持行李袋攻擊之行為,亦未見藍筠鈞有稱「行李袋內有兩支手機,化妝品、粉餅被摔碎」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4至92頁),是證人藍筠鈞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足見告訴人林惠玲雖有指責被告動手毆打之情事,然被告回以「我只撥你口罩」時,告訴人林惠玲並未進而反駁或提及被告有進一步持行李袋攻擊乙情。另告訴人林惠玲於發生衝突後之同日即113年10月26日22時56分許,傳送:「珠 妳重推我女兒2次 讓我女兒跌坐在茶几的玻璃桌上 你用你的身體一直推撞我們真的讓我覺得很噁心,把你的臉靠近在我的臉那麼近的距離,真的讓我想吐」之訊息一節,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幸福4千金」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7頁),亦見告訴人林惠玲僅在群組中指摘被告推撞其身體、推藍筠鈞,而未提及行李袋一事,堪認被告僅有撥告訴人林惠玲之口罩,並以上半身推撞告訴人林惠玲,然無從補強告訴人林惠玲稱「被告持行李袋毆打」之指訴。
㈣證人阿娣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與告
訴人林惠玲吵架,但沒有看到有人動手;我不想看他們吵架的過程,我幫被告拿菜之後就進到廚房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3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08至216頁),而僅證稱被告有與告訴人林惠玲發生口角爭執,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持行李袋毆打告訴人林惠玲之行為,況卷內除前開告訴人林惠玲、藍筠鈞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行李袋毆打告訴人林惠玲,此部分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觀諸告訴人林惠玲所受傷勢,為右前臂背側、右肘、左前
側小腿及右前側小腿瘀傷一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10月28日證字第MFA223690872E001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而被告有以身體碰撞告訴人林惠玲一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告訴人林惠玲指稱被告係以胸部、上半身碰撞其上半身,則告訴人林惠玲主要遭被告推撞之部位,應係胸部、腹部等處,非如告訴人林惠玲所指其所受之傷勢係集中於手部、腿部,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所為之推撞行為,足生告訴人林惠玲之傷害結果,而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林惠玲之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