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澤樽
容寀瑅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澤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容寀瑅無罪。
事 實
一、趙澤樽、容寀瑅為夫妻。趙澤樽、容寀瑅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晚上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柯達大飯店台北長安館」6009號客房內拍攝影片。中間休息時,趙澤樽在客廳內,聽聞容寀瑅述說遭遇攝影師施弋謙、攝影助理黃昱豪提出不合理之商業配合而勃然大怒,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趙澤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容寀瑅進入施弋謙、黃昱豪所
在之房間內,趙澤樽因與黃昱豪素有不合,遂先以電話砸向黃昱豪頭部、揮拳毆打黃昱豪頭部、手部及身體其他部位,致黃昱豪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㈡趙澤樽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施弋謙之頭部
及左臉頰,致施弋謙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之傷害,眼鏡鏡框因而歪斜導致鏡片掉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施弋謙
㈢趙澤樽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向施弋謙恫稱:「今天領不
到拍攝費用,要將你擄走活埋」等語,致施弋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施弋謙、黃昱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趙澤樽固坦承有徒手傷害告訴人黃昱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電話砸向告訴人黃昱豪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把電話拔掉弄壞,但我沒有用電話砸黃昱豪等語。經查:
⒈被告趙澤樽、容寀瑅案發當時為夫妻,被告趙澤樽、容寀
瑅於113年4月29日晚上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柯達大飯店台北長安館」6009號客房內拍攝影片,中間休息時,被告趙澤樽在客廳內,聽聞被告容寀瑅述說遭遇告訴人即攝影師施弋謙、攝影助理黃昱豪提出其他商業配合而勃然大怒,被告趙澤樽與容寀瑅進入告訴人施弋謙、黃昱豪所在之房間內,被告趙澤樽揮拳揮到告訴人黃昱豪頭部、手部及身體其他部位,致告訴人黃昱豪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趙澤樽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2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弋謙、黃昱豪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15頁、第17至23頁、第141至145頁;本院易字卷第83至105頁),並有告訴人黃昱豪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澤樽是先徒手
打我3、4拳之後,才拿電話砸我,電話有被拔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施弋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澤樽有拿飯店的電話砸黃昱豪,他把線直接大力拔掉,電話後來壞了,是經紀人黃大忠去賠償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互核上揭告訴人黃昱豪、施弋謙之證詞可知,被告趙澤樽係將飯店的電話線拔掉後,再持電話砸向告訴人黃昱豪,足認被告趙澤樽確實有以電話砸向告訴人黃昱豪之傷害行為存在。被告趙澤樽雖辯稱,其並未將電話拔起來云云,然則被告趙澤樽亦自陳電話有壞掉(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果若電話並未被拔起,抑或被告並未持電話砸向告訴人黃昱豪,電話焉有可能會莫名損壞,且需要被告趙澤樽之經紀人黃大忠向飯店賠償,被告趙澤樽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趙澤樽因拍攝影片之內容,而對告訴人黃昱豪有不滿
之情,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黃昱豪之動機、意欲存在,且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將近40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且被告趙澤樽自陳有學過自由搏擊(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理當知悉任意以電話砸向他人頭部、揮拳毆打他人頭部、手部及身體其他部位,均有可能造成他人因此而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澤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弋謙、黃昱豪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15頁、第17至23頁、第141至145頁;本院易字卷第83至105頁),並有告訴人施弋謙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眼鏡毀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49頁),足認被告趙澤樽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趙澤樽固坦承有說:「今天領不到拍攝費用,要將你擄走活埋」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氣憤才講那些話,我沒有恐嚇故意,也沒有要索討任何費用,如果我要恐嚇,幹嘛還叫告訴人黃昱豪、施弋謙報警等語。經查:
⒈被告趙澤樽有於現場說:「今天領不到拍攝費用,要將你
擄走活埋」之言語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趙澤樽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豪、施弋謙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1、144頁;本院易字卷第90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趙澤樽所述「今天領不到拍攝費用,要將你擄走活埋
」之文句,核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⑴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趙澤樽所述之文句內容,顯然是威脅告訴人施
弋謙,倘不支付案發當日拍攝酬勞,即會強行將其帶走並予以活埋;復綜合觀察案發當時情形,被告將告訴人施弋謙打倒在地後,隨即打電話聯絡其朋友,依一般社會常情經驗,應可知該言詞係指將夥同友人循暴力方式將告訴人施弋謙強行擄走再加以活埋,甚至不惜使其遭受不測之意,實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無訛。
⒊告訴人施弋謙確因上開文句內容而心生畏懼:
告訴人施弋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澤樽將我打倒在地後,我短暫的暈眩,後來他在打電話的時候,我已經有意識了,趙澤樽和他朋友說,這個事情弄成這樣,雖然沒有拍,但他還是要拿到錢,不要讓大家離開這裡,聽到這些話讓我感到有些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足見告訴人施弋謙聽聞被告趙澤樽對其說「今天領不到拍攝費用,要將你擄走活埋」之文句時,確實感受到害怕,堪認被告趙澤樽所為之上開惡害通知,確已令告訴人施弋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⒋被告趙澤樽向告訴人施弋謙表示「今天領不到拍攝費用,
要將你擄走活埋」之文句內容,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告訴人施弋謙因被告趙澤樽所為「今天領不到拍攝費用,要將你擄走活埋」之文句內容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等事遭被告加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之被告趙澤樽係因與告訴人施弋謙因被告容寀瑅拍攝影片之尺度有所爭執始有該等言語,可知被告趙澤樽當時確係心生不滿而欲藉此表達加害告訴人施弋謙之意願,而被告趙澤樽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知悉通知告訴人施弋謙前開文句內容,依一般經驗法則足使被害人心生前揭畏懼,猶仍為之,主觀上即具有恐嚇危害安全故意,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趙澤樽辯稱其僅為情緒用語云云,此全未顧及他人感受,而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澤樽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趙澤樽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趙澤樽先後徒手多次毆打告訴
人黃昱豪頭部、手部及身體其他部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趙澤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⒋被告趙澤樽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澤樽不思理性解決爭端,恣意毆打告訴人黃昱豪、施弋謙,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並恐嚇告訴人施弋謙,令其心生畏懼,實屬不該,衡以被告趙澤樽未能於犯後適度合理賠償告訴人黃昱豪、施弋謙之損害,或表達絲毫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趙澤樽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行銷媒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昱豪、施弋謙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容寀瑅知悉被告趙澤樽會以傷害他人為方式解決糾紛,竟基於幫助趙澤樽遂行傷害之犯意,向被告趙澤樽說提出要求之人為告訴人施弋謙,達到提醒被告趙澤樽亦應毆打施弋謙之目的,被告趙澤樽聽聞後,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施弋謙之頭部及左臉頰,致告訴人施弋謙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之傷害,眼鏡鏡框因而歪斜導致鏡片掉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施弋謙(被告趙澤樽所涉傷害及毀損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審理如前),期間被告容寀瑅亦在旁怒罵告訴人施弋謙並觀看一切,未出聲阻止,而給予被告趙澤樽精神上之幫助行為。因認被告容寀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容寀瑅涉犯幫助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趙澤樽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昱豪、施弋謙之證述、證人葉昀帆之證述、告訴人施弋謙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眼鏡毀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容寀瑅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傷害罪嫌,辯稱:我沒有和趙澤樽說提出要求的人是施弋謙,我當時沒有辦法阻止他們,我被嚇哭了等語。經查:⒈被告趙澤樽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施弋謙之頭部及左臉頰,致
告訴人施弋謙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之傷害,眼鏡鏡框因而歪斜導致鏡片掉落而不堪使用,斯時被告容寀瑅亦在旁觀看一切,未出聲阻止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容寀瑅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弋謙、黃昱豪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15頁、第17至23頁、第141至145頁;本院易字卷第83至105頁),並有告訴人施弋謙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眼鏡毀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4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未參與而僅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之間,須促進正犯之行為,使正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或機會提升,或減輕實施之困難,或強化法益之損害程度或範圍,或升高法益受害之風險。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
⒊證人即告訴人黃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容寀瑅
提醒趙澤樽,不是我而是施弋謙提出上空需求,趙澤樽聽到這句話就開始轉向毆打施弋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施弋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澤樽先打黃昱豪,然後容寀瑅提醒趙澤樽說提這個需求的主要是我,所以趙澤樽轉頭變成打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互核上揭告訴人黃昱豪、施弋謙之證詞,被告容寀瑅確有向趙澤樽表示,提出上空拍攝要求之人為告訴人施弋謙。被告容寀瑅雖辯稱,其並未告知趙澤樽提出上空要求者為告訴人施弋謙云云,然被告趙澤樽於案發當下情緒十分高漲且憤怒,倘未有他人告知提出要求者另有其人,其應無可能斷然停下毆打告訴人黃昱豪,被告容寀瑅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相符合,難以採信。至於被告趙澤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因為聽到黃昱豪一直說不是他、不是他,我才轉而直接衝過去施弋謙那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然此不僅與告訴人施弋謙之證述不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且被告趙澤樽在偵查中從未提及前開情事,被告趙澤樽之陳述,顯係臨訟維護被告容寀瑅之詞,亦難採信。基此,被告容寀瑅確有向被告趙澤樽表示提出上空拍攝要求之人為告訴人施弋謙之情事存在,先予敘明。
⒋然查,被告容寀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時沒有辦
法阻止他們,我被他們嚇哭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是以被告容寀瑅向被告趙澤樽表示,提出上空拍攝要求之人為告訴人施弋謙,究竟係為幫助被告趙澤樽確認應攻擊之對象,抑或為使被告趙澤樽停止毆打告訴人黃昱豪,即非無疑,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容寀瑅係為使被告趙澤樽毆打告訴人施弋謙,而告知被告趙澤樽提出要求之人為告訴人施弋謙,基於疑則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告容寀瑅有幫助被告趙澤樽傷害告訴人施弋謙之主觀犯意存在。
⒌再者,被告趙澤樽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我在外面講電話,
容寀瑅、施弋謙、黃昱豪在小房間,施弋謙先探頭看容寀瑅有沒有穿內衣,才提出上空拍攝的要求,事先沒有講,這就是凹尺度,我當下就決定要打施弋謙等語(見偵查卷第140頁),由是可知,被告趙澤樽並非因被告容寀瑅於其毆打告訴人黃昱豪之際,向其表示提出上空拍攝要求之人為告訴人施弋謙,始萌生傷害告訴人施弋謙之犯意,被告容寀瑅於案發現場提及告訴人施弋謙之行為,難認有為被告趙澤樽所涉傷害犯行施以助力或促成、推進犯罪實現之可言,與前述幫助犯之成立要件有間,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⒍此外,依卷內其餘供述證據及書證,亦難認被告容寀瑅在
被告趙澤樽毆打告訴人施弋謙時有何叫囂或助勢之行為,倘被告容寀瑅確有幫助傷害之故意,大可以施以更為積極之幫助行為,然被告容寀瑅並未如此,實難認被告容寀瑅有幫助被告趙澤樽犯罪之行為,自難據被告容寀瑅於案發現場提及告訴人施弋謙之行為,即推認被告容寀瑅有幫助傷害之故意。
⒎末以,被告容寀瑅雖於被告趙澤樽毆打告訴人施弋謙時僅
有在旁觀望,無異於袖手旁觀,然此等不作為,並未違反任何誡命規範,復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容寀瑅係以幫助之犯意,而有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顯難遽認其上開不作為,係合於幫助犯之成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容寀瑅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傷害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