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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柴韋成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柴韋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柴韋成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以網際網路連結「贏玖九」賭博網站(http://ag.kwin99.net),取得該網站帳號「16668」及密碼後,接續透過該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MLB賽事,相關賠率、玩法、輸贏彩金等,均由網站計算管理,並按該賭博網站開出之賠率決定輸贏,若賭客賭贏時,即可贏得賭金,如賭輸時,則該次下注簽賭之賭資悉歸該「贏玖九」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15日7時59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柴韋成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柴韋成所有之APPLE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型號:iPh

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柴韋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贏玖九」賭博網站頁面擷圖、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9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投注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至23、29至34、61至6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0頁),被告就變更後之罪名亦為認罪之表示,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自113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

於「贏玖九」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有不當,然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而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賭博期間之長短,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藥廠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贏玖九」(http://ag.kwin99.net)賭博網站之網址與不明賭客,使其等成為被告之下線並在「贏玖九」賭博網站下注,以此方式參與該網站經營,前開下線賭客並均依該網站所列各式球類運動賠率簽賭下注,若賭客簽中,由該網站經營者依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前開下線賭客未簽中,則被告自賭客賠錢之數額內抽成不詳獲利分紅後,其餘投注金額歸經營者所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辯稱:我

只是以1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艾璞」之人購買下注資訊,該人提供代理帳號的子帳號讓我登入代理帳號觀看他人的下注,我再決定要與哪位贏錢的賭客下一樣的注,類似跟單的行為;我的子帳號沒辦法開帳號讓其他賭客下注,我也沒有向上、下游交收或結帳的營利行為等語。經查,觀諸「贏玖九」賭博網站頁面擷圖,其上數字各自代表意義為何,完全無法自擷取畫面得知,且前述擷取畫面亦未顯示「代理商:16668」與各會員間究竟有何關係。況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報牌週8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報牌週8千」傳送「有單我會貼上來」、「賽前基本都會有」、「明天早上6點有單我再貼上來」、「這組單近期不錯」、 「你參考」等文字後,被告均僅回覆「好」、「麻煩了」、「謝謝」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辯稱其只是跟單參考下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另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電磁紀錄(會員資料、下注方式)、資金流向(記帳文件、賭資往來)等證據,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實有疑義,自難可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黃兆揚、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