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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曉玲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曉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洪曉玲與洪力仁係母子關係,兩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洪曉玲於民國113年8月7日凌晨零時57分許,在上址,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不要也學洪又方欺辱我逼急我,大不了魚死網破,同歸於盡」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等語與洪力仁,使洪力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曉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力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偵卷第21至23頁、第45至46頁)相符,並有訊息截圖(偵卷第2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間為直系血親關係,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

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本院卷第71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所生危害有限,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曉玲於113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因不滿告訴人洪力仁代替手足洪又方交付權狀並限制借用手機方式等事宜,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貝殼隔熱墊往告訴人所在方向砸去,致該隔熱墊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