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懷澤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6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乙○○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二、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於114年1月19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抽菸,與甲○○酒後發生口角,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頭髮及包包拖行數米後停下,再揮拳攻擊甲○○臉頰,致甲○○受有左臉紅腫、頭皮紅、雙膝紅腫、雙手指擦傷、左手無名指燙傷等傷勢,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乙○○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4頁)及本院審理(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偵字卷第33-3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字卷第39、40頁)、被害人傷勢相片暨現場影片擷圖(偵字卷第55、56頁)、本案保護令(偵字卷第43、44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字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㈡競合:

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相

同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仍於酒後執意違反保護令,無視法院所為命令,使上開保護令之目的,亦即令保護對象免於受到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無法有效達成,於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即有妨害,甚而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與母親同住等語(本院卷第5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