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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美花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美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美花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與告訴人倪明正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告訴人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租金,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之中山吉軒社區房屋(下稱本案社區)。被告於113年6月12日18時許,因接獲管理員表示有掛號信件而前往本案社區後,竟基於無故開拆封緘信函之犯意,明知其所拿取寄件人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信件(下稱本案信件),信封上所記載之收件人為「倪明正」,仍無故拆開本案信件後,再將本案信件交還給本案社區之管理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封緘信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倪美花涉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封緘信函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倪明正於警詢中、偵查時之指訴;②本案社區簽收郵件登記表;③本案信件照片3張;④被告與總幹事之對話譯文;⑤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⑥被告與管理員之對話譯文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12日18時許,在本案社區1樓拆開本案信件等情,惟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住在本案社區,我會去領信是因為113年6月11日18時許管理員打電話給我,通知有我的掛號信,我才會於同年月12日前往本案社區領信,我當時看地址沒錯就拆封了,拆了發現是告訴人的信,我就請管理員把信拿給告訴人,並跟本案社區總幹事說我拆錯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管理員通知被告,稱有信件因被告之房客說是被告的信,請被告領取,被告前往本案社區領信件時,只注意到信件上有一「國」字,沒細看就打開本案信件,一看發現是告訴人的信就趕快放回信封內交還管理員,被告主觀上欠缺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開拆收件人為告訴人之本案

信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64至66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3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明正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社區管理員莊進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6、6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33、155頁),並有本案信件照片、本案社區簽收郵件登記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0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5、25至26頁】在卷可稽,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事實。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開拆本案信件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

㈡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被告開拆的本案信件,是偵字卷第25

頁所示本案社區簽收郵件登記表上「6月11日」郵件號碼「167736458896」號的信件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而本案信件上之掛號號碼,為「45889610224517104005」號,偵字卷第25頁所示本案社區簽收郵件登記表第3行即「收到郵件日期」欄為「6/11」之信件,郵件號碼記載「167736 458896」號一節,有本案信件照片、本案社區簽收郵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25頁);郵件號碼「167736」號之信件,係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至本案社區,寄件人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掛號號碼為「16773610415318」號之郵件資料等情,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4年8月6日北遞字第1149503450號函及所附之收寄郵件資料及簽收(收據)清單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9至223頁),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我應該是有收到1封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的信件,是跟本案信件不同次拿到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9頁),而自承該郵件號碼「167736」號之信件為其所有。堪認偵字卷第25頁所示本案社區簽收郵件登記表第3行所載信件,實為2封收件人均為告訴人,掛號號碼前6碼分別為「167736」、「458896」之信件,而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開拆之本案信件,亦堪先特定為偵字卷第25頁所示本案社區簽收郵件登記表第3行中,記載郵件號碼為「458896」之信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113年6月11日18時7分莊進鴻打

電話來,因為我上班沒有接,我於18時8分許回電,我有問莊進鴻確定是我的信嗎,莊進鴻說是,我問他這封信是從哪裡來的,他是說上面有國土、土地兩個字,應該是國稅局的,一定是你的,剛才房客即告訴人有來看過,他說不是他的,我就說我在和平東路上班,明天下班過去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8頁)。而證人莊進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字卷第25頁之本案社區簽收郵件登記表第3行的信件,是住戶即告訴人先領,然後告訴人說不是他的,是房東即被告的信,我才打電話給被告,叫他來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133、139頁)。參諸被告之手機通聯記錄中,113年6月11日18時7分許,有1通號碼00-00000000號之未接來電,於同日18時8分許被告去電後,同日18時57分、18時58分許復有2通來電等情,有被告手機內之通聯記錄擷圖、電話紀錄查詢結果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8頁),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莊進鴻所稱,莊進鴻有以電話聯繫被告至本案社區領取信件乙情相符。又莊進鴻於案發後曾向被告稱:「他說不是他的,是房東,那我是三張連在一起還有一張土地的」、「後來我有和他講,我有拿給他看,說是房東的,叫房東來拿,是這樣講的」等語,有被告與莊進鴻之對話譯文存卷可證(見他字卷第69頁;偵字卷第29頁);證人莊進鴻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譯文是我跟被告事後的對話,「不是他的是房東的」這句是告訴人講的,我拿給告訴人,他說這個是被告的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2頁),亦與證人莊進鴻上開證述告訴人先領本案信件後,稱本案信件係被告之信件一節互核一致。再參以偵字卷第25頁所示本案社區簽收郵件登記表第3行之「原寄姓名、電話」欄位中,記載「6/11」、「1754」、「莊」一節,有本案社區簽收郵件登記表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5頁),該記載內容代表某人於6月11日17時54分許,自證人莊進鴻處領取信件乙情,並經證人莊進鴻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2頁),然被告前往本案社區領取本案信件之時點為113年6月12日,足證本案信件於113年6月11日17時54分許,已先為他人領取,佐以前揭被告之手機通聯記錄中,本案社區管理室第一次來電之時間係在113年6月11日18時7分許,亦徵證人莊進鴻證述告訴人先領取本案信件後將該信件交還,其因而以電話通知被告至本案社區領取信件乙情無訛。據此,本案信件係由告訴人先向莊進鴻領取後,稱本案信件為被告之信件,莊進鴻始於113年6月11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前往本案社區領取,被告因而於翌(12)日領取並開拆本案信件等情,洵堪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於113年6月13日6時

許去上班時,看到電梯貼我有掛號信,我就去管理室拿,我才第一次看到本案信件,我拿的時候就問管理員,為什麼我的信是被打開的,我要求調當天即113年6月12日之監視錄影器;我於113年6月13日看到公告去領本案信件之前,管理員莊進鴻從來沒有通知我說有我的信件,我也沒有跟本案社區管理員說過本案信件是被告的,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4至155、160、166頁),而稱其於113年6月13日前未曾領過本案信件,惟此已與證人莊進鴻前揭所述、錄音譯文及本案社區簽收郵件登記表等件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莊進鴻雖另證稱:我把本案信件交給被告,被告就坐在那邊,當著我跟告訴人的面打開本案信件,告訴人就說「那不是他的信,他為什麼要拆我的信」;被告沒有再把本案信件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5至140、150頁),而與被告、告訴人均稱其等並未同時在本案社區管理室領取、開拆本案信件,且告訴人仍於113年6月13日自本案社區管理員手中取得本案信件等情相違(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2、18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09頁);然復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是不是在我打電話之後馬上來本案社區,時間那麼久了,順序我忘記了,但我記得、確認的事情是告訴人跟我說,這不是他的信,是被告的信,我才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7至149頁),是證人莊進鴻所述,雖就被告領取本案信件之時間、告訴人指稱被告開拆其信件之過程等部分細節有所齟齬,然係因與案發時間間隔過久而記憶不清晰所致,且證人莊進鴻對於本案信件係由告訴人先領取而退還後,再由其通知被告前往本案社區領取之情節,均為一致證述,此部分自不影響證人莊進鴻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㈤至被告與總幹事之對話譯文內容,僅可見總幹事於案發後曾

向被告稱:「然後他說管理員說不是他的,是房東的啊,我就跟他講說那是因為管理員不在嘛,今天休假嘛,然後我就跟他講說,那我再跟管理員先確認一下」、「他叫我們管理員交給你,然後你拆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9至33、71頁),其內容僅為告訴人發覺本案信件遭開拆後,告訴人之反應及總幹事之處理情形,以及轉述被告之話語。而告訴人於113年6月13日8時17分許,雖傳送:「您昨晚居然不經本人許可,直接偷拆本人的掛號信,您會再次收到傳票的」之訊息予被告;於113年6月22日15時49分許,被告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稱:「倪先生您好,關於不小心誤拆您的信,真心跟您致歉,對不起,請您原諒,因為管理員一再通知是限掛信,請我盡快去拿,加上當日下班後非常勞累,拿到信件看地址沒錯沒仔細檢查就開封,才發現內文受文者是您,但不論原因為何,我都開了您的信件,造成您的困擾與不開心,在此真誠地向您道歉,還望您原諒」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5至77頁;偵字卷第31頁),然此亦僅屬被告與告訴人各自單方面之陳述,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們關係鬧得蠻僵的,因為之前被告在租屋契約上面寫不能遷戶籍,不能報租屋補助,都違反現在的租賃專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8頁),足見在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緊張之情形下,縱被告並未於開拆本案信件之當下主動通知告訴人,亦無從逕認告訴人所指,被告係故意領取、開拆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件為真。

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自己的信是管理室打

給他,他才會去領,因為被告不會知道他有信在這邊,到時候被退走的話也很麻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3至174頁),足認被告僅會因管理員之通知而前往本案社區領取信件。則被告在信任管理員之情況下,本案信件上雖記載收件人為告訴人,然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知當日需前往本案社區領取自己所有之信件,故在未仔細確認收件人之情況下直接開拆本案信件,並未悖離常情。又偵字卷第25頁所示本案社區簽收郵件登記表第3行之「姓名」欄中,「倪」字為被告所簽署,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4頁),倘被告係基於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故意為本案行為,亦無於偵字卷第25頁所示本案社區簽收郵件登記表第3行所載2封信件均非其所有之情形下,在其上署名,使他人發覺本案信件為被告本人領取之理。是以,被告開拆本案信件之行為,至多僅係違反開拆信件前,應留意是否為自己所有之信件之注意義務,尚難遽以刑法第315條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