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東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東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事 實
一、鍾東祐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2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江光祥機車停放之位置阻礙道路上之行車動線等事宜而與江光祥發生爭執,鍾東祐見江光祥遲未移動車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催動油門而騎車加速往江光祥之方向前進,佯以作勢衝撞江光祥,並於接近江光祥時始減速煞停,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江光祥,使江光祥心生畏懼而立即向後跳躍閃避,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光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鍾東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卷第53-54頁、第86-8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鍾東祐有於113年7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告訴人江光祥機車停放位置之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騎車朝告訴人方向前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機車停放之位置擋到馬路上之行車動線,伊當時係要過去移動告訴人之車輛,且伊車上搭載證人即太太游宜蓁,伊不可能騎車衝撞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3日19時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時,因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等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有騎乘機車朝告訴人之方向前進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115頁,審易字卷第46頁,易字卷第5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光祥、證人游宜蓁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8、31頁、第106-107頁,易字卷第82-83頁)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4年5月2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擷圖等(見偵卷第37-38頁、第85-96頁,易字卷第54-55頁、第59-6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江光祥於警詢時證稱:其因機車停放位置之事宜而與被
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就催油門作勢要騎車衝撞,其有感覺到害怕,並立刻表示要報警,但被告就逕自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當天因為工作送貨之緣故,所以將機車停放在社區門口之路旁,而機車之車尾有占用到馬路,後來被告騎車經過就要其離開,但因其車上之物品尚未整理完畢,其就向被告表示要先等物品固定完畢才能移動車輛,被告就開始對其辱罵,之後被告還加足馬力使引擎發生轟鳴聲2次,被告的機車就有微幅移動,其當下被嚇到就想要逃跑而往後退,其有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而要求被告不能離開現場,但被告還是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6-10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送完貨從社區出來時,被告就要其移動機車而讓出道路,而其當時有向被告表示要先等其固定完車上之物品,但被告就以騎機車往前衝之方式,作勢要衝撞其,其當下非常害怕,其立刻往後面躲等語(見易字卷第82-84頁),觀諸證人江光祥上開證述之內容,證人江光祥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緣由及被告騎車作勢衝撞證人江光祥之方式及過程等節,證人江光祥前述證述一致;復參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車輛停放之位置阻礙道路上之行車動線,被告親友駕駛之車輛亦因受阻而無法動彈,後被告騎車行經該處時,見該等道路阻塞之情況,遂與斯時踏出社區大門之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之過程中,被告有以催動油門而騎車加速往告訴人之方向前進,告訴人見狀即向後跳躍閃避,並伸出左手朝被告之方向比劃及拿起手機使用,嗣被告復以催動油門而騎車加速往告訴人之方向前進,告訴人因而又向後跳躍閃避,被告仍持續騎車前行至告訴人之機車旁始煞停乙情,有上開本院114年5月2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擷圖等為憑,亦核與證人江光祥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刻意催動油門騎乘車輛朝告訴人站立之位置前進,待告訴人向後跳躍閃避且已相當接近告訴人車輛時方煞停之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行為甚明。
㈢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本於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使受通知人因此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於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查,被告以前開方式作勢騎車衝撞告訴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諸一般事理常情,面對機車朝自己之方向加速駛近且作勢衝撞之情形下,縱加速之速度未達完全無法閃避之程度,然具有一般合理智識經驗之人仍會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驚懼退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一再指稱:其當時有嚇到往後退,其覺得其生命受到威脅,其很害怕才會立刻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8、106頁,易字卷第82-83頁),且觀告訴人見被告騎車加速駛近旋即向後跳躍閃避乙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為佐,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騎乘機車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舉,已構成惡害之通知而屬恐嚇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情,至為明灼。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游宜蓁於警詢時雖證稱:
被告當時有催油門而騎乘機車靠近告訴人,但其認為被告僅係要請告訴人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1頁),然被告若單純僅係要告訴人儘速移動車輛者,除可繼續待在原地而以口頭催促之方式行之,亦可以要報請轄區派出所到場處理告訴人違規之事項、或表明要向告訴人任職之單位逕行檢舉等方式為之,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供認:告訴人當時之回應,讓伊覺得係在挑釁,伊騎車過去時,反應比較大等語(見易字卷第89-90頁),而證人游宜蓁於警詢時亦證述:其當時坐在被告機車上,被告與告訴人因為車輛停放位置等事宜而發生爭吵,被告當下情緒較為激動等語(見偵卷第30頁),是依被告與證人游宜蓁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停放位置等事宜而持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復因告訴人之回應內容及遲未依要求移動車輛而有所不滿,且事發當下雙方針鋒相對而無任何迴旋轉圜之空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自承:伊怕引起糾紛,所以不去碰觸告訴人之車輛等語(見易字卷第90頁),足見被告並無催動油門而騎車加速往告訴人之方向前進之必要;況被告若僅係要告訴人移動車輛者,被告催動油門時已可見告訴人向後跳躍閃避,被告當已知悉催動油門之動作無助於解決告訴人車輛停放之問題,惟被告竟仍持續為該等催動油門朝告訴人加速前進之動作,益徵被告前開辯稱僅係要上前移動告訴人之車輛等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2次以催動油門而騎車加速往告訴人方向前進之動作
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亦知悉若有交通違規可協請轄區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或檢具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向交通監理單位逕行告發,而以理性之態度循合法正當之管道解決問題,然被告捨此不為,因不滿告訴人之回應及緩慢之動作而騎乘機車作勢衝撞告訴人,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亦對告訴人之身心產生相當之衝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矢口否認犯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易字卷第56、85、9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見易字卷第59-6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見易字卷第91頁),並酌以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85、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13日1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人江光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車輛停放等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因車輛停放等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當下情緒較為激動,但伊僅有向告訴人表示「幹什麼東西」,伊並未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之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江光祥於偵查中證述:其當天係因外送之工作,而騎車
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其完成外送而從社區出來時,就因車輛停放位置等事宜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就朝其辱罵「幹你娘」,其就馬上表示要報警,被告就再罵第二次等語(見偵卷第18、10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在整理及重新固定機車上之保麗龍箱,被告一直要其讓路,雙方因此發生爭吵,被告就朝其辱罵「幹你娘」兩次等語(見易字卷第82-83頁、第85頁),關於被告辱罵之緣由及過程,證人江光祥前後證述內容雖大致相同,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江光祥上開證言之真實性,方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證人江光祥於本院審理中曾證述:其記得當時現場好像有一
位女生,但其不能確定等語(見易字卷第84頁),本院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現場另有證人游侑諠、游宜蓁在場等情,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本院114年5月28日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54-55頁、第59-69頁)附卷為證,惟證人游侑諠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當時僅有要告訴人把機車移開,並未朝告訴人為任何辱罵之言語等語(見偵卷第13-16頁、第75-77頁),證人游宜蓁於警詢時則證述:其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你幹什麼」及要求告訴人移開車輛,但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證人游侑諠、游宜蓁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均與被告前開所辯之詞大致相符,則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辱罵「幹你娘」之言語,實屬有疑。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被告與告訴人雖有言語上之交
談,然因現場監視錄影設備並無收音之功能,致無法知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內容等情,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為憑;再參以證人江光祥固以上詞指證被告有為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惟證人江光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並未錄音,現場亦無人有聽到被告辱罵其之言語等語(見易字卷第84-85頁),則被告是否有朝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言語,更顯有疑。
五、綜上所述,就公然侮辱部分,除告訴人前開之指訴外,卷內並無足夠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是否有公然向告訴人辱罵前開言語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