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于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
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于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于翔與綽號「阿倫」之人(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為朋友,而「阿倫」知悉黃昱維(所涉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吳耀全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債務糾紛,並受黃昱維所託幫忙處理,遂邀約吳耀全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威斯汀酒店,於民國113 年7 月8日凌晨2 時許,吳耀全與友人潘振凱一同抵達林于翔、「阿倫」、綽號「維尼」、「阿標」、「伯承」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在之威斯汀酒店包廂後,林于翔坐在吳耀全身旁,並與坐在吳耀全身側之另一人和吳耀全協商如何處理其積欠黃昱維債務之事,然雙方於洽談過程中一言不合,詎料林于翔竟與「阿倫」、「維尼」、「阿標」、「伯承」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阿倫」、「阿標」、「伯承」其中一人將包包交給「維尼」,「維尼」即從包包中取出刀子、熱熔膠條揮打吳耀全,林于翔則抱住吳耀全,使吳耀全難以脫身、抵禦,致吳耀全受有右側腕部割裂傷之傷害;其後「維尼」並對吳耀全恫稱「如果酒店關門前沒籌到就要帶你去別的地方」、「反正你手已經受傷了,乾脆不要了,直接砍下來」等語,以此要求吳耀全籌錢還債、先給付5 萬元,吳耀全雖不願意,但礙於對方人多勢眾,仍於113 年7 月8 日凌晨4 時4 分許聯繫母親而請其匯款5 萬元至林于翔名下帳戶(帳號詳卷),迨吳耀全之母親於113 年7 月8 日凌晨4 時17分許匯款,且林于翔確認5 萬元已存入帳戶後,林于翔、「阿倫」、「維尼」、「阿標」、「伯承」始讓吳耀全、潘振凱離去,而林于翔、「阿倫」、「維尼」、「阿標」、「伯承」即以前述強暴方式使吳耀全行無義務之事,至潘振凱於上開過程中僅坐在包廂內旁觀,而未敢有任何營救吳耀全或對外求助之舉。嗣吳耀全與潘振凱離開威斯汀酒店不久,旋由潘振凱駕車搭載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吳耀全乃於113 年7 月8 日凌晨5 時23分許急診,並經醫師診斷所見受有前述傷勢;而林于翔則於113 年7 月8 日凌晨5 時53、54、5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港玉成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各提款2 萬元、2 萬元、1 萬元,且黃昱維事後知悉吳耀全在威斯汀酒店包廂遭人毆打並匯款乙事而感到不妥,遂與林于翔商議後,由林于翔於113 年7 月9 日匯款
5 萬元予吳耀全,另經吳耀全於113 年7 月8 日晚間11時18分許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耀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易卷第35至3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5 至14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吳耀全,我在勸架,我有把吳耀全和「維尼」都拉開,吳耀全確實有欠30萬元,他請別人幫他買車,車是他在開,車貸是黃昱維在繳,吳耀全來酒店釐清之後,也說他覺得不太好,才願意先還5 萬元,我之所以給我的帳戶讓吳耀全匯款,是因為黃昱維當天不在,所以先給我的帳戶,隔天再給黃昱維,「維尼」會打吳耀全可能是因為當天喝酒,且吳耀全講話不老實,所以情緒失控,吳耀全手上的傷是「維尼」用熱熔膠條打他所造成的,並不是我,而且我也沒有要妨害吳耀全的自由,吳耀全想走隨時可以走,吳耀全之後還有忘記東西回來拿,況且吳耀全全程都能使用手機,如果他們有什麼情況,我覺得報警是難不了他們的,加上任何人都可以打開酒店包廂,吳耀若叫人,我覺得外面都會聽到,可以開門進來幫助他們,所以那個場所無法限制他們的自由云云。
惟查:
㈠被告與「阿倫」為朋友,而「阿倫」知悉另案被告黃昱維與
告訴人吳耀全有30萬元之債務糾紛,並受另案被告黃昱維所託幫忙處理,遂邀約告訴人至威斯汀酒店,於113 年7 月8
日凌晨2 時許,告訴人與證人潘振凱一同抵達被告、「阿倫」、「維尼」、「阿標」、「伯承」所在之威斯汀酒店包廂後,被告坐在告訴人身旁,並與坐在告訴人身側之另一人和告訴人協商如何處理其積欠另案被告黃昱維債務之事,然雙方於洽談過程中一言不合,「阿倫」、「阿標」、「伯承」其中一人便將包包交給「維尼」,「維尼」即從包包中取出刀子、熱熔膠條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割裂傷之傷害,而被告則有抱住告訴人;且於「維尼」對告訴人口出「如果酒店關門前沒籌到就要帶你去別的地方」、「反正你手已經受傷了,乾脆不要了,直接砍下來」等語後,告訴人於113 年7 月8 日凌晨4 時4 分許聯繫母親而請其匯款
5 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告訴人之母親遂於113 年7 月8日凌晨4 時17分許匯款,至證人潘振凱於上開過程中僅坐在包廂內旁觀,待告訴人委請其母匯款後,證人潘振凱方與告訴人一起離開威斯汀酒店,復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嗣被告於113 年7 月
8 日凌晨5 時53、54、5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港玉成店各提款2 萬元、2 萬元、1 萬元不久,因另案被告黃昱維事後知悉告訴人在威斯汀酒店包廂遭人毆打並匯款乙事而感到不妥,遂與被告商議後,由被告於113 年7 月9 日匯款5 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 至12、99至101 頁,本院審易卷第35至3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7至99、115 至117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9至61、125 至144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昱維、證人即告訴人吳耀全、證人潘振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4、27至29、99至101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5 至14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其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 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 年11月17日函暨相關病歷資料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5、41、43、4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9至10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證人吳耀全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維尼」談論如何解
決債務問題,因一言不合遭「維尼」持刀、熱熔膠條揮打成傷乙節,業經證人吳耀全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潘振凱一進去包廂後,被告等人就向我表示黃昱維跟我的前女友陳汶錡交往時有幫陳汶錡支付自用小客車的貸款及作保,目前黃昱維找不到陳汶錡也找不到那台車,黃昱維覺得我和陳汶錡交往期間有使用那台他幫忙支付貸款的自用小客車,因此要求我要幫黃昱維支付貸款的所有費用,我跟被告等人說要跟我要錢就透過法律程序,但被告等人要求我現場就要給錢,裡面的其中1 人就從袋子裡拿刀出來,另1 人從袋子裡拿棍棒物出來,然後被告說「你前女友陳汶錡之前有車貸,保人是黃昱維,黃昱維有把車貸結清,當時車子都是你開的,所以你要把那些車貸20、30萬的錢拿出來還」、「錢沒拿出來,你就別想離開」等語,我當下就開始聯絡人籌錢,「維尼」就突然拿刀揮向我,我的手舉起來擋時就被劃傷了,隨後「維尼」又拿棍子往我受傷的地方打、不斷叫我籌錢等語明確(偵卷第17、22頁);佐以卷附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 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 年11月17日函暨相關病歷資料,可知證人吳耀全係案發當日凌晨5 時23分許即在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且其所受右側腕部割裂傷之傷勢,核與一般遭他人持刀、熱熔膠條揮打手部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已難謂證人吳耀全前揭就其受傷過程之指訴有何瑕疵,應非無憑。
㈢又由證人潘振凱於警詢時所證:吳耀全叫我陪他去威斯汀酒
店,到酒店之後,有1 個人下來接我們上去,進包廂後,裡面的人就叫我坐最旁邊的位置,吳耀全就坐在2 個主要跟他要錢的人中間,一開始他們就聊天喝酒,我在旁發呆,當時接我們上樓的那個人就一直坐在我旁邊,一直看我在幹嘛,之後那2 個坐在吳耀全左右兩邊的人就開始對吳耀全大小聲、講一些叫吳耀全還錢之類的話,那2 個人叫其中1 個帶包包的人把包包丟給他們,他們便從裡面拿出1 根棒子開始往吳耀全身上打,一直叫他還錢,過了一陣子,其中1 個人就拿出1 把刀,用刀背往吳耀全身上打,然後拿刀在吳耀全面前揮來揮去,吳耀全當時好像要用手去擋,所以手有被劃到等語(偵卷第27、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吳耀全抵達威斯汀酒店後,有人出來接我跟吳耀全進包廂,他們開始講他們的事情,我那時候是坐在最邊邊,有一個高高的人要吳耀全還錢,被告當時坐在吳耀全身邊,也有叫吳耀全還錢,講完後,吳耀全一直在籌錢,講到一半有起口角,可能還不出錢吧,就有打吳耀全的身體,吳耀全會閃,我看到後不敢有反應,沒有想說去救吳耀全或是趕快報警、逃走,也沒辦法這樣做,我那時候只能坐在那邊,當時坐在吳耀全左邊和右邊的人是被告與那個高高的人,帶包包的可能是那群年紀比較小的,拿出棒子、刀子打吳耀全的人都是那個高高的人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29 至131 、133 、134 頁),核已敘明證人吳耀全與被告、「維尼」等人在案發現場發生爭執之起因,及證人吳耀全被毆打之經過。輔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自承:當時我與「阿倫」、「維尼」、「阿標」、「伯承」一起去威斯汀酒店,「阿倫」的朋友黃昱維說有債務糾紛,並說吳耀全欠錢欠很久不還,希望我幫忙處理,「阿倫」就把吳耀全約到威斯汀酒店,我當時有坐在吳耀全旁邊,當天場面有點混亂,確實有人打吳耀全,我是負責抱住吳耀全,吳耀全也有還手,只是吳耀全被打比較嚴重,當時現場我們有5 、6 個人,「阿倫」只有在旁邊嗆吳耀全,我忘記有誰打吳耀全,吳耀全手上的傷應該是有人拿熱熔膠條不小心甩到他等語(偵卷第10、11、100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6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36 頁),堪認被告為了幫另案被告黃昱維協調債務而對證人吳耀全大小聲,其後證人吳耀全即遭「維尼」持刀、熱熔膠條揮打,且於證人吳耀全遭毆打之過程中,被告有出手抱住證人吳耀全,而一旁目睹此情之證人潘振凱則不敢上前營救。準此以言,被告雖未出手傷害證人吳耀全,然於「維尼」持刀、熱熔膠條揮打證人吳耀全時抱住證人吳耀全,使證人吳耀全難以或無法閃躲,是其對證人吳耀全遭毆成傷此事,顯與「維尼」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殆無庸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謂其抱住證人吳耀全係要勸架云云,惟被告若真有保護證人吳耀全之意,理當拉開或勸阻「維尼」傷害證人吳耀全,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抱住證人吳耀全,致證人吳耀全難以抵擋、閃避「維尼」之攻擊,故被告前揭為勸架方抱住證人吳耀全之辯解,洵屬無稽,要非可取。
㈣另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為使證人吳耀全解決其與另案被告黃昱維間之債務糾紛,遂口出「你前女友陳汶錡之前有車貸,保人是黃昱維,黃昱維有把車貸結清,當時車子都是你開的,所以你要把那些車貸20、30萬的錢拿出來還」、「錢沒拿出來,你就別想離開」等語,而「維尼」甚且以「如果酒店關門前沒籌到就要帶你去別的地方」、「反正你手已經受傷了,乾脆不要了,直接砍下來」等語恫嚇證人吳耀全,使證人吳耀全不得不按照被告、「維尼」等人之要求想辦法籌措金錢等情,業如前述,已徵證人吳耀全並非自願處理其與另案被告黃昱維間之債務糾紛。參以,證人吳耀全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等人說要跟我要錢就透過法律程序,但被告等人要求我現場就要給錢,接著我就在他們的監視下在包廂裡打電話籌錢,但處理到一半時,「維尼」就突然拿刀揮向我,我的手舉起來擋時就被劃傷了,隨後「維尼」又拿棍子往我受傷的地方打、不斷叫我籌錢,後來我聯繫上我母親請她匯款5 萬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他們確認有收到款項之後,才放我跟潘振凱離開包廂等語(偵卷第
17、18、22頁),可知證人吳耀全係因勢單力孤,又迫於被告以「錢沒拿出來,你就別想離開」等語,及「維尼」以「如果酒店關門前沒籌到就要帶你去別的地方」等語相逼,且遭「維尼」持刀、熱熔膠條毆打,始於113 年7 月8 日凌晨
4 時4 分許聯繫母親,待其母於該日凌晨4 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經被告確認已經匯款後,才與證人潘振凱一同離去;此觀證人潘振凱於警詢時證稱:吳耀全當下完全沒有逃離現場之機會或方法等語(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耀全是坐在正中間,現場那麼多人,只有我跟吳耀全不是他們那邊的人,基本上吳耀全應該跑不太掉,高高的那個人有跟吳耀全說如果沒有還錢,不讓他走,其他人就在旁邊吆喝、幫腔,吳耀全當時好像沒有錢,就一直打電話在借錢,後來是真的拿到錢後才走的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31 、133 、135 頁),亦足證之。再者,被告、「維尼」等人若無藉人數優勢,使證人吳耀全被迫依其等之要求而籌措金錢,證人吳耀全何須於一般人入睡之凌晨4 時4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其母,而急於此刻請求其母匯款5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被告、「維尼」等人又何以於證人吳耀全之母代為匯款5 萬元,並確認款項存入被告名下帳戶後,才讓證人吳耀全、潘振凱離開?且以證人吳耀全離開威斯汀酒店後,旋由證人潘振凱於該日駕車搭載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復於113 年7 月8 日晚間11時18分許訴警究辦而論,顯見證人吳耀全係因處於難以反抗、求救之無助處境,復遭被告、「維尼」等人以上開方式傷害,致其受有前述傷勢,為求脫身乃聽從被告、「維尼」等人之指示,而委請其母匯款5 萬元。職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吳耀全來酒店釐清之後,也說他覺得不太好,才願意先還5 萬元,我沒有要妨害吳耀全的自由,吳耀全想走隨時可以走,他當天同意分期付款,請他媽媽匯了5 萬元到我的帳戶云云(偵卷第11、100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
16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36 頁),悖於常情至甚,無非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㈤衡以,證人吳耀全、潘振凱進入包廂後,包廂內是被告一方
的人馬,且被告等人持有刀子、熱熔膠條等器物,故證人潘振凱見證人吳耀全與被告等人協調債務糾紛而起口角,及證人吳耀全其後遭「維尼」毆打時不敢上前相救等情,此據證人潘振凱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在卷,從而,證人吳耀全為免受到更不利之對待、證人潘振凱為免惹禍上身,乃不敢貿然向威斯汀酒店員工或出入該包廂者求助,並無違反常情之處;況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得知威斯汀酒店員工或出入該包廂者有無目睹證人吳耀全與被告、「維尼」等人發生口角、遭到毆打等情;退步言之,即便察覺情況有異,本於明哲保身、避免涉入是非之心態,不見得會介入證人吳耀全與被告、「維尼」等人之紛爭,而採取報警或上前阻止被告、「維尼」等人對證人吳耀全施暴等舉動,故證人吳耀全於警詢中陳稱:包廂內,除了我們以外,有小姐、服務生出入,但他們都沒有發出任何異狀的感覺等語(偵卷第23頁),及證人潘振凱於警詢中所述:當時有服務生進出包廂,但都沒有發現異狀,當時大約有2 個小姐在場,途中也有換小姐,小姐也很自然地在旁聊天等語(偵卷第28頁),尚無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證人吳耀全雖能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繫,然此係在被告、「維尼」等人之監督下進行,且亦有人在證人潘振凱之身旁看著證人潘振凱等節,亦分別經證人吳耀全於警詢中證稱:我就在他們的監視下在包廂裡打電話籌錢等語(偵卷第17、18頁),及證人潘振凱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接我們上樓的那個人就一直坐在我旁邊,一直看我在幹嘛等語在案(偵卷第27頁),於此情況下,殊難想像或期待證人吳耀全、潘振凱有辦法、敢於對外求救。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吳耀全全程都能使用手機,如果他們有什麼情況,我覺得報警是難不了他們的,加上任何人都可以打開酒店包廂,吳耀若叫人,我覺得外面都會聽到,可以開門進來幫助他們,所以那個場所無法限制他們的自由云云(本院易字卷二第143 頁),無以憑採。
㈥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載稱被告向證人吳耀全恫稱如果酒店關
門前沒籌到就要帶你去別的地方、反正你手已經受傷了,乾脆不要了,直接砍下來等語,然依證人吳耀全之警詢中陳述,可知對證人吳耀全口出該等恫嚇言詞之人乃「維尼」(詳偵卷第22頁),故檢察官所認定之此部分情節,自屬有誤。
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獨立證據而言,是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表示其有與「維尼」拿熱熔膠條跟證人吳耀全互打等語(偵卷第11頁),惟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期間否認有此情形,並稱只有抱住證人吳耀全等語,故被告之自白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觀證人吳耀全之警詢證述、證人潘振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未提到被告有持熱熔膠條毆打證人吳耀全乙情,當無法徒憑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有如檢察官所指與「維尼」持熱熔膠條毆打證人吳耀全之行為,併此敘明。
二、基上各情,被告與「維尼」等人藉由人數優勢及以前開方式傷害證人吳耀全,除使證人吳耀全受有右側腕部割裂傷之傷害,亦對證人吳耀全產生強制作用,致證人吳耀全因此委請其母匯款5 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可證被告與「維尼」等人違背證人吳耀全之自由意志,其主觀上具有妨害證人吳耀全意願之犯意,至為明灼,衡以被告之目的、手段間具可非難性,自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疑。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阿倫」、「維尼」、「阿標」、「伯承」就前述傷害、強制犯罪之實行,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維尼」等人以前述方式傷害證人吳耀全,並迫使證人吳耀全匯款5 萬元,以達其等讓證人吳耀全還債之目的,足認被告所涉傷害、強制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另案被告黃昱維與證人吳耀全間之債務問題,或採取法律途徑為之,竟對證人吳耀全施以前述傷害、強制等犯行,而使證人吳耀全受有傷害及被迫給付款項,對於我國社會安寧秩序亦影響至鉅,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11
3 年7 月9 日已返還5 萬元予證人吳耀全乙情,此經證人吳耀全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24頁),又被告與證人吳耀全於113 年8 月18日簽署之和解書,其上載有被告於該日須當場給付4 萬元予證人吳耀全之內容(詳偵卷第39頁),而依證人吳耀全於警詢時所述:我跟被告於113 年8 月18日會出現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 樓,是因為被告本來今天要還4 萬元給我,我們就約在松山車站旁,被告上我的車,我跟他就簽和解書,簽完當下,我叫被告將4 萬元給我,但他只從口袋拿出5000元,並說我害他的帳戶被凍結、是我去報案害的,所以只能拿5000元給我,我當下就說那和解書拿出來,因為跟和解內容不一樣了,若不拿出來,我們就到警局,所以我就載被告到警局了等語(偵卷第23頁),自難認被告有與證人吳耀全達成和(調)解,與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易字卷二第145 至148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卷二第
14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有明文。未扣案之5 萬元係被告為強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發後已經返還予證人吳耀全,堪認被告已發還其不法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