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毅
馬湘俊
王柏勳
張宥鈞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6、25827、2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毅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湘俊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勳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宥鈞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毅、馬湘俊、王柏勳、張宥鈞、少年王○皓(民國00年0月生)、少年吳○憲(00年0月生)等人為朋友,其等於113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許,在林柏毅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住所內,見聞新聞媒體報載臺北市信義區某幼兒園性侵案一事,竟因而心生不滿,經其等共同商討、策劃後,遂共同基於恐嚇公眾、毀棄損壞等犯意聯絡,約定由馬湘俊駕駛車輛撞擊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私立睿芯優質托嬰中心(下稱本案托嬰中心,非上開媒體報載之幼兒園),並由王柏勳預先準備其上寫有「天地不容 人神共憤
性侵幼兒 毛○珅」等語之布條(下稱本案布條),嗣由馬湘俊懸掛於其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由王柏勳、張宥鈞前往現場拍攝撞擊情形及接應馬湘俊。其等謀議已定,並經林柏毅同意後,王柏勳先於113年7月21日2時前某時許,在林柏毅上址住所內,持噴漆於塑膠布上噴灑上開文字內容,再與張宥鈞先行前往本案托嬰中心附近,嗣馬湘俊於113年7月21日3時14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托嬰中心附近,先將本案布條懸掛於本案汽車後,再將本案汽車駛至本案托嬰中心前之騎樓,並以倒車方式連續撞擊本案托嬰中心外部鐵捲門3次,致本案托嬰中心之上開鐵捲門、大門、洗手臺等物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福爾摩沙社區(下稱本案社區)花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本案托嬰中心之職員王品欣及本案社區住戶曾建智,並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王柏勳、張宥鈞則在一旁持手機錄製馬湘俊駕駛本案車輛撞擊之情形,並由王柏勳將錄製之影片傳送予林柏毅告以執行情況。馬湘俊撞擊上開鐵捲門後,即待在原處等待警察到場,張宥鈞則於旁一同等候警方到場,以確認馬湘俊遭警方帶至何派出所,嗣張宥鈞知悉馬湘俊遭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即告知王柏勳該情,並與王柏勳一同前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馬湘俊之交保金額後,王柏勳旋再將該交保金告以林柏毅,由林柏毅聯絡馬湘俊之家人協助籌措交保金。
二、案經王品欣、曾建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171至176、189至194、248至25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毅、馬湘俊、王柏勳、張宥鈞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71、188、24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王○皓、吳○憲、告訴人王品欣、曾建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6511卷第21至30、371至373頁、少連偵卷第59至64、141至143頁、偵25826卷第37至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27至247、249至252、254至255、257至262頁),足認被告林柏毅、馬湘俊、王柏勳、張宥鈞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毅、馬湘俊、王柏勳、張宥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林柏毅、馬湘俊、王柏勳、張宥鈞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公眾罪、毀棄損壞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又被告林柏毅、馬湘俊、王柏勳、張宥鈞與少年王○皓、吳○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王○皓、吳○憲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林柏毅、馬湘俊、王柏勳、張宥鈞行為時,均已成年,有少年王○皓、吳○憲、被告林柏毅、馬湘俊、王柏勳、張宥鈞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184卷第53、65頁、易卷第29至35頁),是被告林柏毅、馬湘俊、王柏勳、張宥鈞於本案行為時與未滿18歲之王○皓、吳○憲共同犯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固為針對某幼兒園所發生性侵案件不滿,欲透過張貼布條、開車撞擊、拍攝影片、上傳網路之方式公開表達其感受,然其等未盡任何查證義務,即任意找尋毫不相干之本案托嬰中心作為發洩不滿情緒之對象,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合作,前往本案托嬰中心外遂行本案犯行,除未能達成其預設之目的外,更視國家法律為無物,試圖利用私刑正義達到公開對犯罪嫌疑人處刑之效果,而破壞刑事犯罪偵查、審理、執行制度,卻誤對完全未涉犯犯罪之本案托嬰中心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本案犯行所本於之高漲情緒根本與本案托嬰中心無關,所受到之刺激與本案犯行毫無關聯可言。
2.又被告等與告訴人等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行之發生,極可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被告等前開自認為「正義」化身之行為,係以駕駛本案車輛之方式撞擊無端受波及之本案托嬰中心與本案社區,足見被告等之犯罪行為除使告訴人等莫名受到實際損害,再衡以汽車加速後所能呈現之動量實能造成行經之人受傷,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險、風險甚高。另被告等理應知悉其等行為之影響力、殺傷力,惟其等仍於絲毫未查證本案托嬰中心並非某幼兒園之情況下,遂行本案犯行,於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現今社會,在打破現實生活空間距離之情況下,本案犯行之經過必然快速流通於網際網路中,使不特定人所知悉,復經由閱覽人之訊息傳遞或口耳相傳,回傳並於現實世界蔓延,又本判決縱然就此已經認定被告等係誤以為本案托嬰中心為某幼兒園,仍無法完全去除黏著在本案托嬰中心及其所在之本案社區上之本案布條所載內容所象徵不名譽之標籤,對於本案托嬰中心、本案社區之影響仍將延續,可見被告等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小。另被告等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等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另審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再參以被告等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203至220、263至264頁),被告林柏毅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從事漁業,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至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馬湘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水電,日收入約2,800元,未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配偶、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被告王柏勳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從事酒店經紀,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85至186頁)等一切情狀;被告張宥鈞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準備服役,先前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綜合前開加重其刑之事由,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