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洋逸選任辯護人 余泰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洋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洋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洋逸與王○○為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發生口角,李洋逸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其手揮打王○○臉部,並抓握王○○之手臂,致王○○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上嘴唇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左手挫傷、右側肩膀及頸挫傷、鼻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李洋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依前揭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係經具結後方為證述(見偵卷第107頁),堪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合法調查所得,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王○○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王○○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本院於調查證據時復已提示證人王○○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77頁),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3年10月26日是告訴人坐我身上用拳頭捶打我,我要制止她,用手抓告訴人的手,告訴人掙脫繼續打,我要把她的拳頭揮開時,就揮到告訴人的臉。告訴人停止攻擊後,搶我的手機跑出去,我追上去,將手機從告訴人手上抽回來,我完全沒有掐住告訴人脖子或抓告訴人的腳,後來告訴人情緒很激動,跑到一開始的房間,用她自己的手機報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113年10月26日係告訴人為向被告示好而摟抱躺在床上的被告,遭被告拒絕,告訴人遂情緒失控用身體壓住被告並用拳頭連續揮打被告,被告為制止告訴人攻擊,有阻擋或抓住告訴人手腕,並在告訴人連續攻擊中,有揮開告訴人拳頭等行為,因可能而造成告訴人手腕瘀傷、上嘴唇擦挫傷、鼻部挫傷等傷勢,此部分請審酌是否為傷害行為,或是否有刑法23條防衛行為之適用;另告訴人所受手指傷勢,係告訴人揮拳攻擊被告時所造成,所受眼部傷勢,則係告訴人先前淚腺脫垂手術所致,並非被告造成等語。茲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王○○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於偵訊時證稱:「對方用手肘撞我的鼻子,後來我
跟他溝通,他又用手肘再撞我的臉部,就罵我說,如果我不跟他離婚,就要殺了我,又說我和我的父母毀了他的人生,他吼著講這些話時,一直抓我的肩膀搖晃我,我當時很無助,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他把我壓制在床上,並繼續重覆罵我,又說要殺了我,我覺得我真的會死,後來他有用拳頭對著我的臉再來一拳,我真的很害怕想要閃,但因為他壓著我,我無法閃,我有問他『你是打我嗎、為什麼打我』,他說『我就是要揍你』,他就壓著我,繼續往我的臉及上半身揮拳,而且有擰住我的雙手」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早上被告有抱我,後來我想要回抱他,他就用手肘很用力地把我撞開,撞到我的鼻子,我叫被告不要這樣真的很痛,被告又撞一次我的臉,後來我們就有口角,被告把我按床上,一直對我掄拳打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9頁),已證述被告有以其手或拳頭揮打告訴人,並擰住或抓握告訴人雙手之情,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確實她前面有想跟我抱抱求和,我確實有抗拒的動作。我並沒有把她壓制在床上,被壓制的是我。在她壓制我的時候我確實有徒手控制她的手臂,在掙扎過程中確實手有揮到她的臉傷害到她」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陳稱:「我一開始有抓住王○○的雙手,想要阻止她攻擊我,後來她掙脫,揮拳攻擊我,我才將她揮開」等語(見偵卷第14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113年10月26日都是告訴人坐我身上用拳頭捶打我,我要制止她,我有用手抓告訴人的手,告訴人掙脫繼續打,我要把她的拳頭揮開時,就揮到告訴人的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顯見被告並不否認有以其手揮打告訴人臉部並抓握告訴人雙手、雙臂,則告訴人前揭有關被告有以手攻擊其臉部、擰或抓握其雙手等證述,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信。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王昌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根據剛才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午8時告訴人打給她母親,我太太接到電話,因為那時是早上,我跟我太太一起坐在客廳,我聽我太太一聲尖叫說,李洋逸打你,我太太就把手機開擴音,我就在旁邊問是怎麼回事,告訴人一直哭,我聽到我太太叫告訴人打113家暴專線,我在旁邊也說,我會在家打110報警,這是第一通8時的對話,大約55秒鐘。到第二通8時07分,我女兒又打來一直哭,說被告在外面撞門想要衝進來,她非常害怕,一直問警察怎麼還不來,那時除了我太太安慰她之外,我說我剛已打110報警,我女兒在第二通也說她剛剛有打113,家暴專線的人有聽到被告在外面叫囂及撞門,所以113專線也說要幫忙報警,第二通8時07分的對話大約3分多鐘,內容是我們在談113有無完成報案程序,我也交待我女兒我在彰化已打110報警,不要再跟我講電話了,怕警察會打電話給她,叫我女兒趕快把電話掛掉,後面還有8時10分、8時13分都有36秒、29秒,22分也有32秒的紀錄,是我女兒一直在打電話說她現在很害怕,警察怎麼還沒有來,我們才在8時22分確認地址到底對不對。後來我女兒再把地址寫一次時,就說警察來了,我太太才在LINE對話中說警察會帶她去分局做筆錄及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4頁),並參以告訴人與其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23至224頁),其上確有提及報警及驗傷之事,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以手機係其父母聯繫,並告知遭被告攻擊、呈現哭泣之情緒反應;再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稍晚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對不起」、「伊文對不起,是我自己情緒太低落忽視了你的需求,跟最近發生了太多不好的事情,遷怒了你早上應該好好抱抱你就好,其實還是有好多事情想跟你一起去」等道歉之詞句(見偵卷第145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發生衝突無疑,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本案租屋處內有以其手揮打告訴人臉部,並抓握告訴人之手臂。
㈢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上嘴唇擦挫
傷、右手腕挫傷、左手挫傷、右側肩膀及頸挫傷、鼻部挫傷等傷害,有艋舺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3至34頁),衡以被告以其手揮打告訴人臉部又抓握告訴人雙臂之攻擊方式,並非顯無可能造成上開傷勢,且上開傷勢照片,係員警於抵達現場後所拍攝,此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郭梁建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89頁、第191頁),而診斷證明書則係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就診後所開立,均距案發時間未遠,堪認告訴人因其他原因受有此等傷勢之可能性甚低,而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
㈣被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手指之傷勢係因告訴人揮拳攻擊
被告所致,而眼部之傷勢則係先前手術所造成云云。惟就告訴人揮拳攻擊被告乙情,並無任何證據可茲佐證,已難遽認屬實,亦難憑此推斷告訴人手部傷勢係因其揮拳攻擊告訴人所致;又就告訴人眼部傷害部分,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於113年6月7日進行眼科手術,惟經本院依聲請調取告訴人113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並未見告訴人有至眼科就診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63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有提及淚腺脫垂手術之相關事宜(見本院易字卷第237至256頁),然依辯護人所陳告訴人手術時間為113年6月7日,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表示眼睛仍有腫脹之時間為113年9月9日(見本院易字卷第256頁),均距本案發生之113年10月26日有相當之時日,實難憑以認定告訴人所受眼部傷勢係眼科手術所致,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傷害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然如前述,關於告訴人先行揮拳攻擊被告乙節,尚乏據可證,自難認被告有何受現在不法侵害而須為防衛行為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之。至被告、辯護人另聲請鑑定告訴人手指指節受傷、手腕瘀傷等傷勢成因部分,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者函覆稱:「本所目前業務側重於受理各級法院暨檢察署死亡案件解剖生物檢體之檢驗及死因鑑定工作為主,有關貴院函詢事項,難以僅憑照片予以分辨,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後者函覆稱:「本案鑑定需參酌李洋逸(按:應為王○○之誤載)就診時之驗傷照片原始檔及病歷資料,並於114年9月23日向貴院函調前述資料,依貴院l14年11月20日北院信刑巳114易567字0000000000號函回復內容所示:1.艋舺通安診所周建洪醫師說明病人無留存照片。2.天倫骨科診所病歷中註記病人就診時未拍攝照片。故本醫院經評估後無法協助進行本案鑑定事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均經鑑定機關認無從鑑定,是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可能性,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
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本案犯行,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採,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案發時從事工程師,月入新臺幣10萬元,已婚,無子女,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1頁),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情形、就本案表示請給予被告最嚴厲制裁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以手肘撞擊告訴人鼻子、臉部、抓其肩
膀搖晃、掐住告訴人脖子,並在告訴人逃至租屋處衣帽間內時,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往上提後將手機搶走,又在告訴人欲自衣帽間離開時,出手抓住告訴人腳部,致使告訴人受有腳部瘀傷之傷害等語。關於上情,固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惟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述或客觀證據足資補強,自難僅憑告訴人未經補強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另告訴人雖提出腳部瘀傷之照片,以證明其確受有腳部瘀傷之傷害(見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易字卷第227至229頁),惟告訴人於本案警詢之第一時間,並未陳述關於遭被告抓握腳部之情,至診所就診驗傷時,亦未驗得腳部瘀傷之傷勢,則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已有可疑,況告訴人所提腳部傷勢之拍攝時間為113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日(見本院易字卷第227至229頁),距本案案發之時間已有相當之時日,則縱使告訴人確實受有腳部瘀傷之傷勢,亦難排除係因此期間之其他原因所造成,自難遽認係遭被告抓握腳部所致。從而,本院就此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如認有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有接續犯之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捏住告訴人之肩膀用力搖晃,致告訴人肩膀受有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113年10月18日我回到家已8點多,我還煮麵給告訴人吃,我們一起吃完,我忙我自己工作的事到9點半,當天相處非常正常,完全沒有任何爭執,也沒有捏住告訴人之肩膀用力搖晃的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案發當晚被告與告訴人相處良好,並無爭吵,被告亦無傷害告訴人肩膀之行為,告訴人甚至在當晚所寫之日記中感謝被告等語。茲查:
證人王○○於偵訊時證稱:「(問:10月18日情形為何?)李洋逸不准我做除了準備研究所以外的事,我一直想去工作,我當天用訊息跟他說我去圖書館,當天晚上8點,他回家就很生氣,捏著我的肩膀用力搖晃,並且罵我」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13年10月18日晚上8點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你與被告的租屋處,你有受傷及驗傷,為何會受傷?)因為被告不喜歡我準備考資工所之外的事情,當天我有先用訊息跟被告說我要去圖書館,被告到家後發現我不在家,後來被告先罵我,很不高興時就用雙手很用力的搖我肩膀,讓我肩膀上有瘀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固已明確證述其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8點遭被告捏肩膀搖晃而受有肩膀瘀青之傷害等情,惟上開被害人就被害事實所為證述,倘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可信性,尚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依告訴人所提出113年10月19日拍攝之傷勢照片,雖可見告訴人右側鎖骨位置,有疑似瘀傷之陰影(見偵卷第11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113年10月18日所受肩膀瘀傷並未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4頁),卷內亦查無相關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肩膀瘀傷之傷害,自難僅憑上開照片中有疑似瘀傷之陰影即認告訴人受有肩膀瘀傷之傷害乙情屬實;況縱認告訴人確實受有肩膀瘀傷之傷害,造成該傷勢之可能原因所在多有,亦無從憑以逕認被告確有捏告訴人肩膀搖晃之傷害行為。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既無從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可信性,更無法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肩膀瘀傷之傷害,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