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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國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55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國輝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國輝於民國113 年4 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杜卉婷,並曾相約見面,而蕭國輝以不詳方式取得杜卉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統一超商和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持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輸入金融卡密碼,操作裝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款或轉帳存入蕭國輝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1600元(檢察官將手續費計入而謂共計15萬1670元,應屬有誤,爰更正為15萬1600元)。嗣杜卉婷於113 年7 月14日有資金需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APP 查詢郵局帳戶,發現僅剩餘額109 元而驚覺遭人盜領,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蕭國輝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易卷第85至8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7 至119 、161 至167

、183 至197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1至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告訴人杜卉婷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希望本案判決書採保密方式製作等語,並具狀請求遮隱其姓名或以代號示之,然判決書之製作,除符合相關規定,而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外,依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故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因乏法律規定,且此乃犯罪事實應記載事項,即難准許。惟法院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本院公開之判決書並不包含上開個人資料,併予指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統一超商和金門市提款、轉帳共計15萬1600元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我提領那些款項是杜卉婷授權我去領的,我領了15萬元,其中12萬元當作我的薪水,剩下的作為我和杜卉婷的生活費與治裝費,我之所以會領12萬元作為我的薪水,是因為我於113 年5 月2 日有向杜卉婷坦承我沒有存款也沒有房車,杜卉婷要我隔天上來臺北與她當面聊,其中11萬元有還給她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4 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並曾相約見

面,而被告取得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統一超商和金門市,持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輸入金融卡密碼,操作裝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款或轉帳存入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5萬16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27、97至9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7 至119

、161 至167 、183 至197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1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卉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30、97至9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83 至197 頁),並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所寫郵局帳戶113 年7 月當月支出金額明細、郵局帳戶

113 年7 月交易明細截圖、兆豐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5、37、39至40、51至70、71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由證人杜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113 年4 月2

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的,被告來臺北找我時都有向我借錢,借款總額約3 萬元左右,我沒有聘用過被告,也沒有要被告假裝工作,然後由我支付薪水給他,我不曾跟被告說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被告為何會知道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我猜測是因為我的手機解鎖密碼與我的每張卡片的提款密碼相同,而且被告知道我的手機解鎖密碼,若是我要給被告錢,都是我從我的帳戶提領現金交給被告,只有買電腦的錢是我幫被告轉帳給他的朋友,我從未要求被告提領我帳戶內的錢,也從未把我的金融卡交給被告,請被告代替我去提領款項作為我的生活費或治裝費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185 、18

6 、188 、195 、196 頁),可知證人杜卉婷從未授權被告使用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亦未給付薪水予被告、委請被告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日常生活花費,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辯:我提領那些款項是杜卉婷授權我去領的,我領了15萬元,其中12萬元當作我的薪水,剩下的作為我和杜卉婷的生活費與治裝費云云,洵屬片面之詞,無以遽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兆豐銀行帳戶等節(偵卷第21、25頁),顯與卷附郵局帳戶113年7 月交易明細截圖、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呈現提款、轉帳者為被告之客觀事實不符(偵卷第40、

42、69、71至73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附表編號2 、4 、6 所示轉入兆豐銀行帳戶的款項來源是我從線上遊戲交易網站領出來的云云(偵卷第98頁),亦悖於卷內客觀事證,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嗣於本院訊問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一第118 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其係依證人杜卉婷的指示提領、轉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本院易字卷一第162 、163 頁),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歷次辯解均無任何事證可佐,其偵查期間之說法更與客觀事實相違,應屬卸責以求脫免罪責之詞,要非可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提款後覺得太多,故有將提領款

項中之11萬元還給證人杜卉婷云云(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已與其於警詢中所陳因證人杜卉婷有先支付前幾次出遊的費用,故其自兆豐銀行帳戶轉帳3 萬元、6 萬元至證人杜卉婷之台新銀行帳戶等語有違(偵卷第23頁),另據證人杜卉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就被告從郵局帳戶轉帳到他的兆豐銀行帳戶後,又轉帳到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此事,我猜測是因為被告有貸款,之前出去玩都是由我支出,他要等遊戲平台月底出金時才要還錢給我,所以他還我共計12萬元等語(偵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有匯款12萬元,但沒有說是還我錢,被告說他匯給我的錢是用來證明他有好好工作,想要取信於我,因為日常花銷都是我在支出,還說那是給我的錢,我當時有告知帳號讓被告匯款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190 、191 頁),姑不論被告係從提領的款項中匯款11萬元或12萬元至證人杜卉婷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從證人杜卉婷上開證詞即知被告所匯者係彼等其餘金錢往來之款項,而非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轉帳後,為返還該等款項始匯款至證人杜卉婷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故被告前揭事後已歸還部分款項之說詞,亦不可採。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輸入金融卡密碼提領、轉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時,並未獲得證人杜卉婷之同意或授權,足認被告冒充為證人杜卉婷本人之前揭提款、轉帳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且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郵局帳戶內之財物,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允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數次提領、轉出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提領、轉出他人名下帳戶內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杜卉婷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易字卷二第33至3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的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二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15萬16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 方式 1 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55分54秒 3萬元 自ATM從郵局帳戶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 2 113年7月1日凌晨1時49分17秒 3萬元 自ATM從郵局帳戶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 3 113年7月1日凌晨1時49分45秒 2萬元 自ATM提領現金 4 113年7月2日凌晨0時53分3秒 3萬元 自ATM從郵局帳戶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 5 113年7月2日凌晨0時53分50秒 2萬元 自ATM提領現金 6 113年7月3日凌晨0時27分41秒 2萬1600元 自ATM從郵局帳戶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