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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89號113年度易字第1536號114年度易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暉恩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5782

、9046、11215 號,113 年度偵字第26780 、27668 、27669、30477 、32883 、34138 、34941 號,114 年度偵字第1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暉恩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暉恩明知陳浚豐等人宣傳之所謂海匯國際公司(後改稱DRC、AEG公司,下稱海匯公司)Glob

al Link 投資平台(以下簡稱海匯交易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云云,純屬子虛烏有,被告所稱入金於海匯交易平台後,所獲取由海匯交易平台發行之「點數」,亦僅係以電腦系統編造之數字,根本不值一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自民國110 年間起,先後向被害人江羿萱、江秋玲謊稱以USDT虛擬貨幣參與海匯交易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渠可代被害人江羿萱、江秋玲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至海匯交易平台入金云云,使被害人江羿萱、江秋玲信以為真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2 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111 年間,被告復向被害人柯力文謊稱海匯交易平台僅係技術問題暫時無法出金,使被害人柯力文誤以為以低價購買海匯交易平台發行之「點數」日後有利可圖,致陷於錯誤而向被告以每點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購買海匯交易平台發行之「點數」60萬點,並於附表一編號

3 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 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入A帳戶及被告所指定、由案外人劉郭文清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㈡自1

10 年間起,先後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列之陳昭銘、王玉惠、詹焜、何靜秋、林靜慧、李菲菲等6 人謊稱以USDT虛擬貨幣參與海匯交易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渠並可代被害人陳昭銘等6 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至海匯交易平台入金或出售海匯交易平台發行之「點數」供被害人陳昭銘等6 人在海匯交易平台入金云云,使被害人陳昭銘等6人信以為真而分別於附表二轉帳∕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84,354,332元,轉∕匯入A帳戶或被告指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簡靖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劉郭文清)帳戶內;㈢自111 年4 月間起,分別向被害人陳廷豪、吳采虔夫妻及被害人鄭淑玲謊稱以USDT虛擬貨幣參與海匯交易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渠並可代被害人陳廷豪、吳采虔、鄭淑玲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至海匯交易平台入金或出售海匯交易平台發行之「點數」供被害人陳廷豪、吳采虔、鄭淑玲在海匯交易平台入金云云,使被害人陳廷豪、吳采虔、鄭淑玲均信以為真而分別於附表三時間欄所載日期,先後將附表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合計3,410,858元轉帳匯入A帳戶內。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42 號案件)11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

3 年度偵字第5782、9046、11215 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如一㈠所載犯行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8 月1 日繫屬在本院(即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89 號案件)、以113 年度偵字第26780 、27668 、27669 、30477 、32883 、34138 、3494

1 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如一㈡所載犯行追加起訴,並於1

13 年12月5 日繫屬在本院(即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536號案件)、以114 年度偵字第14737 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如一㈢所載犯行追加起訴,並於114 年5 月22日繫屬在本院(即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569 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該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113 年度訴字第442 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無不合。而辯護人受被告委任進行辯護者,僅113 年度易字第889 號案件、113 年度易字第1536號案件,而不及於114 年度易字第569 號案件,先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一㈠、㈡、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各以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江羿萱、江秋玲、柯力文、陳昭銘、王玉惠、詹焜、何靜秋、林靜慧、李菲菲、陳廷豪、吳采虔、鄭淑玲分別有如一㈠、㈡、㈢所示匯款至A帳戶,並由其協助入金一節,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個投資就是他們請我幫忙購買點數,他們將錢給我,我確實有將點數全部交付給他們,我們已經銀貨兩訖,所以沒有任何的詐欺、詐騙等語;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投資的模式就是兌換點數,每個人都是各自的帳戶、密碼各自輸入,每個投資人都可以上去看看今天到底是賺還是賠,有很多的投資人包含李菲菲等,還有10幾位的證人也有當庭來證述他們並未被騙,他們認為這是一個投資案,被騙也是公司騙的,被告跟他們的關係並不是詐騙的行為,被告相關人等都是投資人,互相關係為買賣點數,一個點數相當於1 塊錢美金即33元新臺幣,公司投資都是以點數作為單位,每位投資人有獲利的話都會有很多點數,群組內的投資人會互相詢問是否需要點數,私底下買賣不需要手續費且費用較低約20幾元,所以投資人之間互相買賣點數等語。

六、經查:㈠由證人即被害人江羿萱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沒有說介紹他人

投資後,他可以分成給我,被告只是說介紹他人投資,公司會有分紅,但自己的投資金額也要有一定投資金額才會有,沒有所謂的買賣,都是跟被告對好,被告用對沖,我匯新臺幣給他,被告轉USDT到我的帳戶,連結出現獲利後,被告會問我要不要領出來,然後被告匯新臺幣到我的帳戶,被告前後轉了8 次獲利給我等語(他字1747卷第10、11頁,他字47

3 卷第24、25、31頁),應認被告只是介紹海匯公司的投資方式讓證人江羿萱知悉,且證人江羿萱匯款給被告後,被告亦有為證人江羿萱購買USDT,並轉入證人江羿萱在海匯交易平台所開設之帳戶內,證人江羿萱則可自其帳戶查看有無獲利,復有取得8 次投資獲利;而由證人即被害人江秋玲於偵訊時所證:我是經由江羿萱的介紹和被告見過一次面,被告是說我把錢轉到他的帳戶,由他幫我買虛擬貨幣,再幫我將虛擬貨幣存入海匯投資平台,投資平台網頁顯示我有獲利,我有把點數轉給被告,被告有轉成新臺幣給我等語(偵5782卷一第42、237 、238 頁),堪認被告於偵訊中所辯:我有轉帳到江羿萱、江秋玲的帳戶內,是他們將平台的點數轉給我,我就將新臺幣轉給他們等語(偵5782卷一第43頁),確屬實情,是以被告收取證人江羿萱、江秋玲所匯款項後,既有為其等購買USDT並協助入金至其等在海匯交易平台所開設之帳戶,且於其等獲利而將點數轉給被告時,被告亦有將等值之新臺幣給付予其等,自難謂被告有對證人江羿萱、江秋玲施用詐術,並獲取財物之情。尤其,證人江羿萱、江秋玲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及被告有向其等表示投資海匯公司可保證獲利乙情;又依證人江羿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之前有說一年大概獲利30% 到40% ,不會有任何虧損,他們有保險倉的機制可以賠償,你投入的資金3 分之1 是放到保險倉,

3 分之2 才是幫你交易,操作失利會用保險倉去彌補,所以就沒有什麼虧損,只要等時間,下一次再操作就可以獲利回來,就是保證沒有虧損的概念,我們有一個海匯投資人的群組會寫說誰獲利了幾% 等語(本院易字第889 號卷三第38頁),縱使海匯公司有所謂的保險倉機制,惟既無事證可認被告是海匯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營階層,自難徒憑被告曾向證人江羿萱介紹海匯公司所設計之制度,即指被告有以保證獲利此事由對證人江羿萱施用詐術;參以,證人江秋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投資理財沒有概念,我就是江羿萱介紹說有獲利,關於有無說保證獲利、保險倉等這些,通常都是江羿萱告訴我的,其實我跟被告很少接觸,到後面我會跟被告接觸就是問他這個平台,我不會用請他再教我,對話大部分是這樣等語(本院易字第889 號卷三第54頁),益難驟認被告有以保證獲利為由誘騙證人江秋玲投資海匯公司。且觀證人江羿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自己買泰達幣或點數,然後自己去海匯平台投資,而要被告幫我做這些,是因為我對系統、電腦很不清楚,不曉得怎麼做,覺得被告說他以前做過操盤手就相信他,自己也沒有去瞭解等語(本院易字第889號卷三第51、52頁),證人江秋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自行做入金,而是委託被告幫我買泰達幣或點數,是因為我不懂電腦等語(本院易字第889 號卷三第59頁),即知證人江羿萱、江秋玲因不擅操作電腦,方委請被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協助入金,尚難以彼等間之資金往來而指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

㈡又依證人即被害人柯力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換給我的幣是

公司的幣,不是虛擬貨幣,當初賣的是美金的價格,現在是不到1 元,另外被告有跟我說海匯公司有一個保險機制不會虧損,我用虛擬貨幣給公司,公司會用來買賣外匯等語(他字1319卷第53頁),可認證人柯力文斯時付款予被告後,被告有將等值海匯公司所發行的點數支付予證人柯力文,且被告有向證人柯力文述說海匯公司之保險機制,惟無以查知被告此間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且由證人柯力文於偵訊時所證:海匯公司的1 點與USDT1 元是等值的,所以海匯公司1 點的價值相當於新臺幣31元上下,被告有列一個清單,說點數買越多越便宜,所以我才跟被告買了很多,還跟被告殺價,我告訴他要買1200萬元,我只記得1200萬元還不到22元那一個級距,但我還是跟被告殺了2 元,所以才用20元跟被告買,我們有很多群組都在賣這個東西,現在最便宜的大約1 元就買的到等語(偵9046卷一第198 、199 頁),顯見證人柯力文向被告購買海匯公司所發行的點數之前,應有自行評估是否要與被告進行交易;並由證人柯力文於偵訊時表示:我不是認為海匯公司高層所說無法出金的原因可能是真的、海匯投資平台以後有可能可以順利出金,那些人想提早下車用比較低的價格賣,我就買買看,而是我是完全相信海匯投資平台可以出金,因為大陸人比我們還敢衝,他們不能出金就會賣比較便宜,海匯公司只是暫時不能出金而已,我當時相信海匯公司只是有些問題卡住,他們從大陸那邊買到比較便宜的來賣我,當時海匯公司還有公告暫時停止出金6 個月,我買的期間說不定還在那6 個月當中,我從沒要求出金過,因為如果正式存在就讓出來的錢繼續去操作等語(偵9046卷一第279 、280 頁),足徵證人柯力文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依被告之指示匯款,係衡量相關利弊後判斷並相信海匯公司有能力出金,始逢低買進海匯公司所發行的點數,此參證人柯力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1 年3 月28日還跟被告換1200萬元,他用點數給我,後面的話,我有一個是在網路上跟人家換的等語(本院易字第889 號卷二第438 頁),亦可為證。況以證人柯力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給我60萬元USDT,我給他1200萬元臺幣,被告先把60萬元USDT給我,我再給他錢等語(本院易字第889 號卷二第443 、446 頁),如被告有意詐騙證人柯力文,實難想像被告在未收到任何款項前,即先行交付價值60萬元之USDT予證人柯力文。至證人柯力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有向其保證獲利等語,然此僅係證人柯力文片面所言,而乏事證可佐,復觀證人柯力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詐欺告不贏,因為我研判被告只是介紹的性質而已,我所謂上面層級的人封鎖消息,不論是在我匯款給被告之前還是之後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封鎖消息是我推論的,他們說後來要轉到英國,又買到什麼東西,我不是很懂,要去英國買牌照,就是講公司有在正常運作,我也不知道為何不方便出金,當初他是有講一些事情讓我們不會覺得公司有問題,至於講了什麼事情,我已經沒有深刻印象等語(本院易字第889 號卷二第447 、448 頁),更難認證人柯力文購買海匯公司發行的點數是因為被告對其施用詐術所致。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昭銘之妻林瑋慈於偵訊時證稱:投資是因為

我的先生陳昭銘的一位好友,他的上線認識被告,陳昭銘就是很相信他的朋友,被告沒有跟我說拉其他人進來投資可以分紅等語(偵9046卷一第28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昭銘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徐玉琦介紹的,說這個投資方案很好,我就聽看看,被告講說有一個獲利模式,聽不太懂,但覺得有道理,我信任徐玉琦,想說多一個投資管道,我就算被騙也不是被他們騙,我匯款到被告的帳戶是要跟被告買海匯平台點數優幣,並請被告將點數優幣轉入我的海匯投資平台帳戶內,很多人都這樣做,我之所以跟被告要求出金,是因為我們的帳戶可以內轉,如果我要出金,就直接跟他對,他轉給我新臺幣就好,亦即我賣點數給被告,被告將新臺幣給我,我投資時也是用這種方式反向操作等語(偵9046卷一第293 至29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不認為被告有欺騙我們,我認為我沒有被被告欺騙,被告自己被騙更多錢,只是被告有經手這些錢,我們都相信公司,被告也相信,不然被告也不會自己放錢進去等語(本院易字第1536號卷一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徐玉琦是朋友,是他跟我介紹這個海匯平台投資方案,我有去查證保險艙機制是否真實存在,而我看到電腦資料確實是有,我投資時就知道這是我要承擔的投資風險,我沒想過要請被告補償,因為這是全世界投資人都遇到的問題,那是大陸那邊發生的狀況影響到我們,我也沒辦法去要求被告,被告沒有向我保證獲利,我於投資期間進入個人帳戶看起來保險艙都有正常運作,才會繼續投資,我這段期間有出金,我大部分時間都是用對沖,這是一種把帳戶的錢拿出來的方式,我認為被告沒有欺騙我等語(本院易字第1536號卷一第264 至267 、269、273 至275 頁),足認證人陳昭銘係因對案外人徐玉琦之信任、介紹,並經其觀察海匯公司之運作方式後,才進行投資,而證人陳昭銘匯款給被告購買海匯平台點數優幣時,被告確有將海匯平台點數優幣存入證人陳昭銘之海匯投資平台帳戶內,於證人陳昭銘販售海匯平台點數優幣予被告時,被告亦有給付新臺幣予證人陳昭銘,故被告與證人陳昭銘間之資金往來,應僅為投資人間的互助、私人交易。

㈣另參證人即被害人詹焜於偵訊時所證:我將款項匯到被告的

帳戶是要跟被告換點數,因為這樣比較快,不用透過交易所等語(偵9046卷一第229 、230 頁),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有無保證可以獲利?獲利來源為何?」「有無保證獲利多少?例如4%至5%?有無引用相關數據?」詰問時,證稱:獲利來源是公司去市場上交易獲利,被告沒有給我確定的數字,但有說可以獲利,因為每次獲利趴數不太相等,我不覺得我遭被告欺騙,因為投資本來就有風險,不一會賺錢,我也是說我有去聽說明會才採取投資行為,當初我有先投一筆以確認公司是否是真實公司、真實交易,但我沒有透過被告出金,確實有收到款項,我才會繼續投資,沒有人跟我介紹海匯公司,是我當時從事別的工作在路上遇到被告,後來就聊到海匯的投資,並且是我主動詢問被告投資管道,我有去聽說明會,先聽了之後才有詢問被告要如何進一步操作,我是因為相信說明會的說明才為本案投資等語(本院易字第1536號卷一第284 、285 、287 、290 、292 、293頁),可知被告並未向證人詹焜表示投資海匯公司保證獲利,且證人詹焜決定投資前有先了解海匯公司所述之交易是否真實、能否出金,並且是因聽了說明會以後才決定投資,其後亦有從海匯公司收到獲利。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王玉惠是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被告,然是否為被告表示若要投資海匯投資平台,證人王玉惠必須先匯款被告,由被告幫證人王玉惠換成USDT,再替證人王玉惠轉入海匯投資平台的帳戶內入金,業已不復記憶一節,此經證人王玉惠於偵訊時陳明在案(偵5782卷一第387 頁),是已難認被告有邀約證人王玉惠投資海匯公司,並要求證人王玉惠須匯款予己之情。參以,證人王玉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是透過張盧怡文的介紹而認識被告,是在咖啡廳見面,被告也是投資人,被告沒有每次保證獲利,可是它的方法幾乎都可以獲利,沒有獲利也會有一個機制可以再放進去,下次可以獲利,我將錢交給被告是兌換點數至我的帳戶,被告提供的點數沒有出過問題,我認為他也是被騙,主要是保險機制讓我們覺得這次賠下次也可以賺,就是被保險機制騙,我沒有問被告為何保險倉無法補回本金,我是問張盧怡文,因為我是透過張盧怡文,所以我都問他,關於本案投資,最先資訊是從張盧怡文取得,是張盧怡文主動跟我說有這個投資管道,當時我決定要投資,是因為張盧怡文介紹,還有海匯公司的保險機制等語(本院易字第1536號卷一第244 至246 、251 至254 頁),可認證人王玉惠投資海匯公司與被告無涉,係因案外人張盧怡文介紹海匯公司、參加海匯公司舉辦之說明會,認為海匯公司之保險倉機制能獲利之故,被告至多只是代證人王玉惠購買點數,再幫證人王玉惠入金。故檢察官指被告對證人詹焜、王玉惠施用詐術,方使證人詹焜、王玉惠陷於錯誤,因而投資且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委無足取。

㈤而觀證人即被害人何靜秋於偵訊時所稱:被告跟我介紹海匯

,我們去一家咖啡廳聽一些海匯公司的介紹,覺得可以就同意匯款參加,我匯款給被告是因為他們比較熟悉就拜託被告,被告說投資海匯投資平台要用USDT,我覺得我會買USDT,但是我懶,我是把錢給被告,拜託被告買點數,然後投到海匯投資平台等語(偵9046卷一第275 、27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徐玉琦是朋友,徐玉琦帶被告來介紹我們認識,被告沒有跟我聊海匯平台及跟虛擬貨幣交易所的關係、如何運作、操作,是徐玉琦跟我說有一個海匯平台很不錯,徐玉琦也去找很懂操作外匯的朋友來了解海匯的狀況,那個人說海匯平台確實有在操作、是0K的,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我覺得他在這方面做很多諮商輔導,所以我們是在聊這個部分,後來徐玉琦告訴我有課程你要不要聽,反正錢也不多了解一下,很多人都這樣賺到錢,所以我就跑去聽課,聽課後感覺還不錯,就投入了大概1000元美金,被告有跟我說海匯,但我對這個東西不理解,我說上課再來理解,我就聽了好幾次課,他們請了老師,有些人是證券行的,我是從那些老師們得到資訊,被告沒跟我說可以保證獲利,也沒說有保險的機制可以補回本金、有分為保險倉、交易倉的款項,我都是上課聽到的,老師說的很清楚,我不懂就問上課的老師,我問被告時是我問清楚了,我說我了解了,就是這樣,被告說對、這個是這樣,既然要參加是被告告訴我的,他就是我的上線,他協助我,所以我把錢匯給被告請他幫我開設我的帳戶,被告沒有跟我說若拉人進來投資可以怎麼分紅,是徐玉琦有跟我講,被告沒有詐騙我,我們是去參加平台,我認為被告也損失很多,是平台詐騙我等語(本院易字第1536號卷一第343 至355 、359 、364 、365 頁),顯見證人何靜秋同係參加海匯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另聽了案外人徐玉琦對海匯公司的介紹,經判斷後才投資海匯公司,而證人何靜秋匯款給被告,只是因被告形式上為其上線,且熟悉海匯投資平台的操作,乃委請被告幫忙購買點數入金,自難驟認被告有詐騙證人何靜秋之行為。證人即被害人林靜慧於偵訊時亦稱:我匯款給被告,是因為只有他可以幫我換成點數匯到海匯公司,我不懂這個,我有出金過,出金要請被告幫忙,請被告幫我換回來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我們老人家怎麼會懂這些手續,我的介紹人徐玉琦也不懂,我不懂這些投資細節,徐玉琦也不會,我才拜託被告幫忙買虛擬貨幣去投資,當時是徐玉琦跟我說海匯公司的事情,我認為我沒有被騙,那是海匯公司的問題,不是介紹人的問題等語(偵5782卷一第188 至190 、33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跟我說明海匯交易平台的投資如何運作、操作,被告只幫我們辦事情,都是徐玉琦說的,徐玉琦也不太懂就傳影片給我看,我投資的錢是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而非匯給海匯交易平台的帳戶,是因為只有被告會處理,我跟徐玉琦就委託被告辦理,我投資海匯交易平台是我相信徐玉琦好心介紹、他傳給我的一些說明影片,我看了也覺得不錯,被告沒有談到可以讓我拿到任何盈利的方法,他只是投資者不是經營者,我跟被告買點數都是如實給我,沒有什麼短少,被告只是幫我跟徐玉琦做事的人,例如幫我們操作匯款,至於其他的,我不會問被告,是我主動請被告幫忙,被告沒有可以保證獲利等語(本院易字第1536號卷一第366 至371 頁),可見被告只是因證人林靜慧不知如何購買點數、入金海匯投資平台,才被動接受證人林靜慧之委託而協助處理,且從未向證人林靜慧提及投資海匯公司能保證獲利,更無短少給付點數予證人林靜慧的情形,難謂證人林靜慧是受被告所騙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用以購買點數入金。

㈥再就證人即被害人李菲菲於偵訊時證稱:我的上線是沈瀅,

因為投資海匯公司而認識被告,被告沒有跟我說可以保證獲利不會虧本,沈瀅有說如果拉人,可以根據拉的人數還有層次來分紅,公司會給獎勵等語(他字1747卷第261 至2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這是一個投資平台,投資總是有輸有贏,透過保證金交易這種方式,假如贏的話,就能匯到我們帳戶上,若輸的話,會再繼續交易,一直到贏了為止,沒有跟我保證會獲利、年收有多少利潤,也沒說拉人進來的話可以分紅,我會匯款到被告指定帳戶,而非直接匯給海匯交易平台的帳戶,是因為我不會操作那些東西,對我來說那很難,就請被告幫我處理,被告有將等值的USDT虛擬貨幣點數匯到我的公司帳戶,我當初看了一些P0的資訊,覺得還不錯就投資,我們都知道投資有輸有贏,前面講到一個保險機制,能夠讓我們投資失利的時候能夠再回來,保險倉會幫我們補足錢回去,再排隊重新去交易,我覺得這樣好像還不錯,我就投資進去,這是我自己的決定,當初也沒有任何人強迫我要投資等語(本院易字第1536號卷一第373 至37

7 、379 、380 、382 頁),足知證人李菲菲並非因被告鼓吹而投資海匯公司,被告也未曾向證人李菲菲保證獲利,何況證人李菲菲匯款後,被告也如實代證人李菲菲購買點數,再轉入證人李菲菲在海匯投資平台之帳戶中,尚不得徒以海匯公司事後無法出金,即指被告對證人李菲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買點數。

㈦審諸證人即被害人吳采虔於偵訊中所證:我認識陳昭銘,他

跟我分享海匯平台投資管道,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用我我自己的帳戶及我先生陳廷豪的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匯款給被告,這是我們一起決定的,因為我們不知道怎樣把錢匯到海匯投資平台,被告就跟我說把錢轉到他那邊,他會再買虛擬貨幣轉到我們在平台的帳戶內,至於何人幫我在海匯投資平台開戶,我忘記了,我沒有將海匯投資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陳昭銘或被告,我沒有聽過點數的事情,我在系統上看的到點數等語(他字10090 卷二第79至8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廷豪於偵訊中所證:我與吳采虔都有參加海匯平台的外匯保證金交易,吳采虔是用台新銀行的帳戶轉錢到陳昭銘的太太名下彰化商銀帳戶等語(他字10090 卷二第97、98頁),即知證人吳采虔、陳廷豪係一同決定投資海匯公司,而證人吳采虔則是經由證人陳昭銘的分享始知海匯平台投資管道,於此過程中,未見被告有對證人吳采虔、陳廷豪施用詐術之舉,檢察官單憑被告收受其等所匯款項,並將虛擬貨幣轉入證人吳采虔、陳廷豪在海匯投資平台之帳戶此客觀行為,即指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自屬率斷。另依證人即被害人鄭淑玲於偵訊中所證:我認識被告並有透過海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我有於111 年8 月17日匯款100 萬元給被告用來投資海匯公司,但我於112 年1 月7 日跟9 日就將這筆錢全部拿回來了,是莊淑惠轉給我的,當初介紹我投資的是莊淑惠,之所以這麼快就把錢收回去,是因為一開始我就告訴莊淑惠說這筆錢我只能用2 、3 個月等語(他字10090 卷二第96、97頁),及證人莊淑惠於偵訊中證稱:我朋友鄭淑玲要匯

100 萬元給被告,但當時有約定鄭淑玲是想要買點數,並約定好如果鄭淑玲要用錢,被告就要還錢給他,所以被告就把錢匯到我的帳戶,由我還給鄭淑玲等語(他字10090 卷二第

116 頁),可認證人鄭淑玲是因案外人莊淑惠之介紹始決定投資,縱然被告有經手證人鄭淑玲所匯款項,亦難認是被告詐騙證人鄭淑玲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被告未依約給付點數、誆稱保證獲利的情形,被告事後亦有歸還投資款項給證人鄭淑玲。基此,檢察官認被告對被害人陳廷豪、吳采虔夫妻、鄭淑玲謊稱參與海匯交易平台從事投資可保證獲利、可代為購買USDT並至海匯交易平台入金或出售海匯交易平台發行之點數」其等入金等節,實乏所據。

㈧且據另案被告柳智騰於警詢中所稱:我於106 年11月中旬透

過大陸友人認識海匯公司創辦人陳麒麟,之後於107 年3 月間加入該平台投資,我算是臺灣最早在海匯公司平台投資的人之一,我不知道被告是何時加入,因為不是我直接推薦的,被告於109 年3 月間在臺北市區某咖啡廳聽我說明海匯公司的歷程及投資標的後,於109 年4 月17日轉帳到我提供的帳戶內,是被告已經投資海匯公司,但他不會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我幫他代購再轉給他,讓被告自己去海匯交易平台託管,簡報資料是大陸投資人製作的,我將該資料轉成繁體字再提供給臺灣有需要的投資人等語(偵9046卷二第107 至10

9 頁),可知另案被告柳智騰乃臺灣最早投資海匯公司之人之一,倘若被告確為海匯公司之高層、經營階層,另案被告柳智騰焉有可能不知被告此人?是依前開說明與各個證人之證詞,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轉帳至劉郭文清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因為我要跟劉郭文清買點數,買的價格不一定,我當時用20元賣點數給柯力文,是因為當時就是這個價格,裡面的點數不完全是我的,還有一部分是從劉郭文清那邊買的,而我於半年後以30元的價格賣點數給陸添燈,是我們講好的,況且賣點數的不只我一人,海匯公司很多投資人都在賣點數等語(偵9046卷一第253 、

254 頁),並非子虛,是被告稱其亦為投資人,有向其他投資人購買點數至海匯投資平台入金,且投資人彼此間也會互相買賣點數等情,應值採信。準此以言,被告雖曾收取證人江羿萱、江秋玲、柯力文、陳昭銘、王玉惠、詹焜、何靜秋、林靜慧、李菲菲、陳廷豪、吳采虔、鄭淑玲所匯款項而協助其等購買泰達幣或海匯公司發行之點數,然檢察官指海匯交易平台發行之點數毫無價值、被告謊稱參與海匯交易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等,洵屬無據;何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追加起訴書所謂「本案平台發行之點數,係電腦系統編造之數字,毫無經濟價值」乙節,是於缺乏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當不得遽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

㈨末按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

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須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且具備作為能力,客觀上具有確保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稱被告於112 年10月16日至派出所報案時稱其於110 年10月後要提領獲利卻無法出金、因被騙損失4920萬元等語,以被告涉入之深,至遲於111 年1 月間應已知海匯平台就是騙局,竟不阻止其他人繼續投資,仍收受被害人之金錢,而謂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蒞字第7703號補充理由書);然而海匯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營者縱有詐欺取財行為,但無法出金之原因多端,或係公司一時周轉不靈、因營運所需遂決定暫時停止出金,抑或公司受行政或司法調查致帳戶遭圈存而暫時不能出金,而被告能否、究否知悉海匯公司何以無法出金,實有疑義;遑論被告與海匯公司及其負責人、經營者係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既無事證可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或與海匯公司負責人、經營者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對證人江羿萱、江秋玲、柯力文、陳昭銘、王玉惠、詹焜、何靜秋、林靜慧、李菲菲、陳廷豪、吳采虔、鄭淑玲均不具保證人地位,則本於自己責任、罪止一身原則,及無從推導出被告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等節,當無從僅因被告曾收取其等所匯款項、代購虛擬貨幣或海匯公司之點數,即需為海匯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營者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案外人張盧怡文(本院易字第889 號卷一第396 頁)、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案外人徐玉琦(本院易字第1536號卷一第383 頁),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1 江羿萱 110.04.27 432,750 110.07.09 425,000 110.07.23 930,000 110.07.27 2,500,000 110.08.19 3,000,000 110.11.05 2,000 111.02.07 405,000 111.09.12 260,000 111.10.12 2,000,000 2 江秋玲 110.06.08 300,000 110.07.26 120,000 111.11.05. 50,950 3 柯力文 111.03.28 5,400,000 (簡暉恩帳戶) 6,600,000 (劉郭文清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匯 款日期 轉帳∕匯款 金額(元) 備註 1 陳昭銘 109.10.05 45,000 109.11.10 396,000 109.12.10 1,050,000 110.01.01 1,000,000 110.03.08 9,000 110.07.14 5,000 110.07.29 3,000,000 110.07.30 110,000 110.08.06 45,000 110.08.07 200,000 110.08.08 542,172 110.08.10 10,000 110.08.12 42,500 110.08.15 170,000 110.08.18 42,500 111.01.06 1,030,000 111.02.20 160,000 110.12.15 2,000,000 依簡暉恩指示轉帳至簡靖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12 3,000,000 111.04.13 1,360,000 2 王玉惠 110.03.11 106,000 110.03.26 595,000 110.04.21 900,000 110.04.26 450,000 110.05.31 450,000 110.07.20 450,000 110.07.21 900,000 110.07.23 450,000 3 詹焜 110.06.28 42,272 110.07.07 42,339 110.07.09 42,527 110.07.13 48,042 111.04.11 1,000,000 111.04.14 894,000 111.05.10 88,005 111.07.27 500,000 111.08.23 270,000 111.09.20 223,177 111.09.21 93,634 111.11.01 260,000 111.11.08 625,000 4 何靜秋 110.07.06 45,000 110.07.09 290,000 5 林靜慧 110.07.23 430,000 110.07.28 2,850,000 110.08.02 1,180,000 110.08.09 423,000 110.09.14 2,800,000 111.01.22 2,200,000 111.01.25 1,280,000 111.03.14 2,700,000 依簡暉恩指示轉帳至劉郭文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菲菲 110.09.06 390,000 110.09.23 840,000 110.09.28 1,680,000 110.11.09 100,000 110.11.10 1,850,000 111.01.14 100,000 111.01.06 100,000 111.01.17 100,000 111.01.18 100,000

附表三:被害人 匯款∕轉帳日期 匯款∕轉帳金額 陳廷豪 吳采虔 111年4月13日 430,590元 111年4月21日 480,268元 111年9月30日 1,500,000元 鄭淑玲 111年8月17日 1,000,000元 合計 3,410,858元

附件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88號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04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5960號、第1749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 2 證人江羿萱、江秋玲、柯力文、莊淑惠、鄭善勻、王昭中、陸添燈、李菲菲、李文琳、林靜慧、高令儀、何靜秋、王玉惠、林瑋慈、司岱蘳、陳勝吉、詹焜、陳昭銘、楊依菁之證言 3 證人江羿萱提出之存摺、匯款申請書影本 4 證人陸添燈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5 證人江羿萱、江秋玲、廖晃田與被告使用LINE APP對話內容擷圖 6 台北中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850號函 8 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郭文清)、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陸添燈)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行112年11月30日北富銀板南字第1120000030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1168號函與所附持卡人基本資料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2438號函所附匯款申請書、113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9736號函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15日北市警移大科字第10930147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3 被告提出之「海匯入金記錄畫面」 14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附件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88號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04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5960號、第1749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5782、9046、11215、23512、28009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 2 證人莊淑惠、王昭中、陸添燈、李菲菲、龔素珍,林靜慧、簡靖芳、林瑋慈、陳昭銘、任靜慧、許舒梅、胡憲宏、儲駿宇、彭靖維、沈瀅、王俊發、王玉惠、詹焜、陳勝吉、何靜秋之證言 3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 證人陸添燈提出之「入金紀錄」畫面相片 5 證人陳昭銘提出之「陳昭銘&簡暉恩匯款紀錄」 6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3年3月19日高雄營字第11350005051號函所附匯款申請書與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1128號函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13年3月12日文山營字第11350000511號函所附匯款申請書與取款憑條 7 證人王玉惠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8 證人何靜秋113年10月4日陳報狀 9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附件三:編號 證據名稱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88號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04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與113年度偵字第15960號、第1749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5782、9046、11215、23512、28009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6780、27668、27669、30477、32883、34138、34941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351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6606號、114年度偵字第4526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114年度偵字第663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7351號與114年度偵字第224、10791、10794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 2 證人陳彥伶、吳采虔、陳廷豪、鄭淑玲之證言 3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7358號函附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8208號函附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1日作心詢字第1131028106號函 4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與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5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