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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HUN ERIC選任辯護人 朱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KHUN ERIC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651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達成和解,告訴人A女並已撤回本案告訴,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本案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復於同年9月1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188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裁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因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本院乃於114年12月8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且本案現已審結,被告係受不受理之判決,現固仍於上訴期間而尚未確定,然衡其未來逃亡之動機及必要性已大幅減低,參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係因受此判決之宣告者已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立法意旨(見該修正條文立法說明),亦與本案情況相符,益徵現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