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宗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8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顧宗軒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顧宗軒依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暨113年度家護字第33號民事裁定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10次認知教育輔導,㈡於非住院治療期間,每月至少一次至合法醫療診所或機構進行精神治療,並應按醫囑服藥,不得逕自停止服用治療藥物。然其接受處遇計畫之過程竟有如下情形:
㈠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
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1214號函通知其分別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接受治療輔導,非住院治療期間,每月至少1次,及111年11月10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需出席12次。通知函以雙掛號郵寄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惟被告未出席治療輔導,111年11月2日至112年1月11日處遇期間精神治療相共出席0次,缺席3次【缺席日期:111年11月2日、12月14日、112年1月11日(聲請書此部分日期誤載,應予更正)】。
㈡後於111年12月23日被告父親來電新北家防中心告知被告因傷害案入監服刑。
㈢為免被告處遇計畫延宕執行導致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完成涉嫌
違反保護令罪,復於112年8月30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7818號函通知顧宗軒分别自112年9月12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需出席12次,及112年9月27日起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接受治療輔導,非住院治療期間,每月至少1次。通知函以雙掛號郵寄户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已完成通知被告處遇計畫執行訊息。惟112年9月12日至112年11月22日處遇期間,認知教育輔導被告共出席3次,缺席3次,請假1次(出席日期:112年9月12日、9月19日、10月3日;缺席日期:112年10月17日、10月24日、11月7日;請假日期:112年11月14日),精神治療共出席1次,缺席2次(出席日期:112年9月27日;缺席日期:112年10月25日、11月22日)。
㈣為免被告處遇計畫延宕執行導致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完成涉嫌
違反保護令罪,復於113年1月5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0405號函通知被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接受治療輔導,通知函以雙掛號郵寄户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3樓」。通知函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另於113年1月17日以電話告知被告處遇日期,已完成通知處遇計畫執行訊息。後於113年5月22日被告父親來電新北家防中心告知顧宗軒因病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故暫停本次安排之治療輔導,113年1月17日至113年5月22日處遇期間,認知教育輔導被告共出席7次,缺席1次,請假1次(出席日期:113年1月17日、1月24日、1月31日、3月6日、3月20日、4月3日、4月17日,缺席日期:113年3月27日,請假日期:113年5月15日)。精神治療被告共出席3次,缺席1次(出席日期:113年1月24日、3月20日、4月17日,缺席日期:113年2月21日)。
㈤本案於113年8月8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變更處遇計畫內容為:(一)10次認知教育輔導;(二)於非住院治療期間,每月至少1次至合法醫療診所或機構進行精神治療,並應按醫囑服藥,不得逕自停止服用治療藥物。
㈥被告截至本案保護令命完成期限前(即113年9月29日),仍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中。
綜上,新北家防中心於保護令有效期間3度安排被告接受處遇計畫,被告經通知知悉處遇計畫執行訊息,惟於非住院期間共19個月,僅完成精神治療4個月,尚餘15個月未完成,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案保護令影本、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影本、上開函文通知及送達回執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並供稱:我在監的時候沒有辦法做精神治療,且我沒去的那幾次,我也沒印象家防中心有在一周內通知我要改期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其父親顧維安、繼母林曉詩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復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裁定修正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命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即2年內完成:㈠10次認知輔導;㈡非住院治療期間,每月至少一次至合法醫療診所或機構進行精神治療。嗣新北家防中心於111年10月24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1214號函(下稱A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1月2日、12月14日、112年1月11日出席精神治療,惟被告均缺席;又被告因案於111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至112年9月10日始出監,新北家防中心再於112年8月30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7818號函(下稱B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9月27日、10月25日、11月22日出席精神治療,惟被告僅出席9月27日,其餘均缺席;新北家防中心復於113年1月5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0405號函(下稱C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月24日、2月21日、3月20日、4月17日出席精神治療,惟被告僅出席1月24日、3月20日、4月17日,缺席2月2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影本(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A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B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C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防治中心114年8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43437214號函暨被告處遇計畫執行情形(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112年9月10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北監總籍出正證字第1719號出監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加害人未依保護令「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目的,實際上是要讓加害人參加一定之課程,而改善其生活習慣、認知觀點等,並非因加害人之行為侵害到他人之法益而施加刑罰。相較於同條其他各款規定:「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上開條文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至8款)」,目的在於防止對被保護人造成法益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第5款則較類似規範義務之違反,兩者尚屬有別。是從刑法之處罰目的及謙抑性而言,第5款之適用應限縮解釋,應從被告不完成處遇計畫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惡性,而作為認定處罰其行為之基準,而非一有單純不履行之行為即施加刑罰。而該故意不履行之惡性可從接受履行通知後,知悉其內容,且有時間履行而不履行認定之。若係因主管機關未積極通知或通知遲誤,致未履行,其不利益則不應歸責於被告。又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其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前,加害人於斯時仍未接受處遇計畫,始構成犯罪;至於主管機關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數次去函通知加害人前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惟此僅具督促加害人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加害人縱使未能依時前往,惟尚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應以加害人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舉止,始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罪。
㈢又按家庭暴力事件之加害人,依法固有依通常保護令完成處
遇計畫之義務,然處遇計畫之執行事涉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等心理衛生專業,非加害人可逕自完成,端賴具有法定資格者執行之,此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發布制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之緣由。如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未依照該規範通知加害人,此通知義務之延滯、不作為,無可歸責於被告,其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再按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加害人處遇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並以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若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及恐嚇、施暴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者,即違反保護令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第8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項、第6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加害人處遇計畫雖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然具體之計畫執行機關(構),則另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並於第10點規定: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處遇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與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與其代理人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⑵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又於第12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移請地方檢察署。上開規範係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法規命令」,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是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內容,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上開規定之措施即:⑴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⑵必要時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加害人接受執行處遇計畫。⑶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非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本案被告於收受A函文後,固未於111年11月2日、12月14日、
112年1月11日出席精神治療,已如前述,然新北家防中心並未於被告缺席時,於各該日期之1週內通知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防治中心被告處遇計畫執行承辦人電話聯繫紀錄可佐(見偵卷第27頁)。嗣經新北家防中心再以B函文通知被告,被告於收受B函文後,僅出席112年9月27日之精神治療,而缺席10月25日、11月22日,亦如前述,然新北家防中心僅於112年10月23日、10月31日以公務簡訊通知被告應出席認知輔導課程,並於112年11月7日被告來電時提醒被告應出席11月14日之認知輔導課程,全未於被告上開缺席精神治療後之1週內通知被告等情,有上開電話聯繫紀錄可佐(見偵卷第27頁)。另經新北家防中心以C函文通知被告,並於113年1月17日電告被告精神治療自113年1月24日開始,而被告即於1月24日、3月20日、4月17日均有出席精神治療,然缺席之2月21日,亦未見新北家防中心有於被告缺席後1週內通知被告等情,有上開電話聯繫紀錄可佐(見偵卷第28頁)。依上開被告出席精神治療之次數及新北家防中心嗣後聯繫之電話紀錄,可見被告雖有未依上開A、B、C函文通知於指定日期接受精神治療之情形,然本件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即新北家防中心亦未完全依前揭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之要求,於被告缺席時,在1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次,而顯然違反上開規範第10點之誡命;況本案保護令另要求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10次認知教育輔導,依上開新北家防中心電話聯繫被告之紀錄,大多都是通知、提醒被告要記得參加認知輔導課程,鮮少提及精神治療部分,而被告最終也確實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10次認知教育輔導,益徵執行機關(構)倘能恪遵上開規範積極通知被告,被告非無可能完成全數處遇計劃(含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是被告本案因缺席致未能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尚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
㈤再者,被告係自111年12月23日起入監,於112年9月10日始出
監等情,有112年9月10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北監總籍出正證字第1719號出監證明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未出席A函文所定之112年1月11日精神治療,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復於113年5月22日至同年8月23日均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等情,有113年8月23日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被告於上開住院期間亦無法接受精神治療,亦無疑義;被告復於出院後之113年9月3日、9月19日、10月1日自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進行門診治療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0月31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69703號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可見扣除上開被告在監、住院而事實上無法遵循本案保護令要求而接受精神治療之期間,以及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前有履行精神治療之次數外,被告未出席精神治療之部分僅餘前揭A、B、C函文所定之111年11月2日、12月14日、112年10月25日、11月22日、113年2月21日共計5次,然被告缺席後,新北家防中心均未於被告缺席後之1週內,以適當方式再通知被告,致其未能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被告缺席上開5次精神治療,主觀上係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