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友政選任辯護人 何思瑩律師
呂紹宏律師黃仕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03至106頁、易字不公開卷第10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56號被 告 萬友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友政與代號AW000H-1131115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7時許,萬友政與A女均在臺北市萬華區捷運西門站大廳往板南線月台之手扶梯上,詎萬友政竟意圖性騷擾,趁該手扶梯兩側均有人站立,佯以擠開人群走下手扶梯,乘A女背對萬友政而不及抗拒之際,萬友政以手觸拍A女右肩及右胸1下,A女驚覺有異,隨即質問萬友政為何打人並碰觸胸部,萬友政於下手扶梯後在板南線月台向A女咆哮表示沒有打人,A女欲報警之時,萬友政謊稱要去找警察,隨即上手扶梯離去,A女隨即在路人協助下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友政之供述 1.案發當天被告有擠開人群下手扶梯而與告訴人A女發生爭執之事實。 2.監視錄影畫面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捷運警察隊第四分隊受理案件處理相片紀錄表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4日勘驗報告暨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有於下手扶梯時拍打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萬友政所為,係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