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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庾啟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9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庾啟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品牌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庾啟泰於民國113年9月9日18時1分許,在誠品生活松菸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門市)3樓內,見有王玉松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顏色:白色,下稱本案手機),係王玉松於同年月日17時35分許放置在本案門市3樓兒童區座椅上,於離開時忘記攜離之遺忘物,詎庾啟泰明知本案手機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本案手機而侵占入己。嗣王玉松發現本案手機遭其遺忘帶走,返回前處座椅查看無著,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庾啟泰於本院114年9月30日之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4年6月5日囑託送達函、大陸委員會114年6月9日陸港字第1140002898號函、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4年7月7日港處綜字第1140001112號書函附送達證書及雙掛號郵件回執、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刑事報到單暨筆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1至39頁),本院認被告所涉之罪係應處罰金刑之案件(理由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至38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香港地區人民,而有於上開時、地拾取告訴人王玉松所有之本案手機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而辯稱:我當時想拿回住處想要幫助對方還給對方,但我回到麥當勞叔叔之家慈善基金會住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被告住處),跟配偶討論後,覺得拿去警察局太麻煩,也會惹麻煩,因為我們的新生兒還在加護病房,故我就將本案手機丟在1樓餐廳的垃圾桶,之後就沒有再碰該手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拾取告訴人所

有之本案手機後,將之帶回被告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66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松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7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卷第667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本案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畫面5張(偵卷第39至43頁)、被告護照影本(偵卷第17頁)、本案手機定位點地圖列印資料(偵卷第31至37頁)、信義分局113年9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7166號函(偵卷第45頁)、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陳報單(偵卷第47至53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3年9月9日17時35分在本

案門市的兒童書區,我將黑色安全帽放在椅子上,並將手機放進安全帽內,就拿起相機拍照,18時2分我跟朋友走到1樓才發現安全帽內手機不見,我便去詢問誠品客服是否有拾得我的手機,客服稱沒有撿到,之後我撥打手機直接轉語音信箱,我於18時5分許使用我的平板定位我的手機,發現定位點在松山園區內,於是我就徒步跟著定位點走,接下來的定位點沿著忠孝東路4段553巷北往南,右轉忠孝東路4段,左轉逸仙路,沿逸仙路北往南,於18時33分定位在逸仙路與仁愛路4段口,之後沿仁愛路往西走,速度不像是走路,之後顯示在仁愛路2段53號、金山南路1段37之43號、金山南路156巷2號、金山南路152號;我將本案手機放置在本案門市3樓兒童書區,靠近廁所的玻璃前椅子上,櫃子與櫃子間有椅子的的地方,遺失當下我知道可能掉落在本案門市3樓,我最後有印象看到手機時,是在本案門市的兒童區,所以我當下很肯定應該是掉在該處,手機應該是掉在椅子上面,我們離開沒多久,被告拿了一本書遮掩,把我手機馬上取走,我當下發現手機不見時,我就馬上從1樓上到3樓回去椅子上找,已經找不到了,所以我就馬上拿平板找我的手機訂位,當時我手機定位一直在麥當勞叔叔之家,至少長達3天以上,接下來就消失了,可能是沒電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核與本案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本案手機定位點地圖列印資料相符(偵卷第31至43頁),足認告訴人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是衡以本案手機既為知名品牌手機,且於本案門市營業時段

放置於供公眾坐席閱覽書籍之座椅上,則一般人依本案手機之外觀及現場情形等節,應可認知本案手機為他人所有之物,至為顯然,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案手機為他人所有之物一節,已有清楚認識,且被告為75年間出生,大學畢業,擔任藥劑助理之工作,於案發時顯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拾獲他人財物時,應於現場找尋或等候失主,縱等候無著,亦應將該遺忘物交至現場櫃臺人員或警察機關,以免被疑有侵占之念,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將拾得之本案手機逕自迅速攜離本案門市,帶回被告住處,更未交予門市櫃臺人員或員警,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因交付警察局太麻煩,也怕惹麻煩,故已丟棄本案手機云云;然本案手機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本案手機定位點地圖列印資料顯示(偵卷第37頁),其定位始終位於被告住處,並無證據可證確有被告所稱丟棄之行為,是其所辯已屬無憑;且丟棄他人之物即屬處分他人財物,如無將本案手機侵占之意,焉有擅自處分之理,更且被告如確有心將本案手機歸還予告訴人,本即應將本案手機當場交付本案門市櫃臺人員以便等待失主前往領取,又豈會捨易行難,將本案手機逕自攜離本案門市,帶回被告住處,足認被告所辯均是推諉卸責之詞,要與客觀事證相違,洵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王玉松不慎將本案手機遺忘在本案門市3樓兒童區座椅上,且明確知悉本案手機遺落於該處,其於發覺後便返回該處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明確(偵卷第25頁、偵調卷第29頁),足見本案手機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屬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手機遺忘放置於本案門市之座椅上,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前於本國未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劑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卷第9、11、41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司法驅逐出境之說明: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其「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

行政區護照」在卷可考(偵卷第17頁),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應受「行政強制出境」,屬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裁量範疇,而非由本院逕為「司法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