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5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譚宗奇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592號),聲請付與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告訴人丁瑋玉之手機套、手機盒及手機殼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經查,遍觀本案全部卷證,並未扣得聲請人即被告譚宗奇上開聲請付與之證物,自無從付與證物之影本,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聲請人既委任辯護人,實應先向辯護人確認本案卷證資料,避免耗費訴訟資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