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宗奇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4年度簡字第15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譚宗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宗奇因丁瑋玉使用手機音量而與丁瑋玉先有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將丁瑋玉掉落之內裝附有卡貼之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的手機背夾卡套(價值新臺幣1,220元,下稱本案卡套)踢入水溝而泡入水溝,致令本案卡套不堪使用,並致卡貼、悠遊卡膜層因泡水與本案悠遊卡脫離而損壞本案悠遊卡,足以生損害於丁瑋玉。
二、譚宗奇因前述糾紛,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以徒手毆打丁瑋玉,致丁瑋玉受有左顏面挫傷、頸部擦傷、右手第四手指及手背擦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丁瑋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譚宗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3-64、9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糾紛,並傷害告訴人丁瑋玉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當天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的本案悠遊卡及卡套掉落在我的鞋舌,我沒有將該等物品踢入水溝,我是想要把該等物品移開,便左右晃動我的腳,該等物品就掉在水溝蓋上面,可能因為不平衡加上地心引力的因素就掉進水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不要讓告訴人掉落之本案悠遊卡及卡套碰到自己,所以輕輕移動腳欲將該等物品移開,才會不慎掉入水溝蓋的縫隙內,被告之行為充其量僅屬過失行為;再者,本案悠遊卡於案發後至113年6月13日間,尚有逾30筆交易情形,足認本案悠遊卡並未喪失任何效用,而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狀況;關於本案卡套部分,該物品的通常效用是裝悠遊卡,依卷內證據可見該物品事後還是可以裝悠遊卡,亦未達毀棄、損壞或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從而無論主觀或客觀均不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告訴人傷勢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足認被告上開關於傷害犯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經查,被告故意將本案卡套暨悠遊卡踢入水溝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搭公車使用手機事宜與被告發生爭執,下車後對方開始徒手拍我的手機,導致我的手機掉到地板且手機後面的本案卡套暨悠遊卡與手機分離,我要求被告撿起來,但被告沒有,我就要去撿起,被告則直接用腳將本案卡套暨悠遊卡踢進水溝裡面等語(見偵字卷第29-30頁、易字卷第249-260頁),核與本院另案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略以:被告(本院按:即另案告訴人)站在人行道邊水溝蓋上,以雙腳將水溝蓋上之物品推入水溝蓋縫隙內等情相符,此有勘驗筆錄1份(見易字卷第143頁)存卷可查,足認屬實。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沒有如告訴人所述以腳將本案卡套踢進水溝,當她失足而掉落手機,之後背夾就順勢掉進水溝等語(見偵字卷第11-12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們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互相拿手機錄影拍攝,過程因為我們雙方都沒有注意看路,告訴人的東西就掉落在地上,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之後我繼續行走,告訴人認為我踢到她的東西,至於東西有沒有掉進水溝我不清楚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9-20頁),復提出刑事陳報狀辯稱:我有主張告訴人毀損之物品非被告所毀損,而係兩造爭執過程中被告物品摔落,且後續被告並無有任何於書狀提及踢掉之動作等語(見簡字卷第19-21頁)。質諸被告前揭供述,被告先稱本案卡套順勢掉進水溝,後改稱不知道掉落的東西為何且不清楚有無掉進水溝,所述已存歧異,且於偵查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均否認有何踢掉動作,始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本案卡套掉落在自己的鞋舌,為移開本案卡套而左右移動致掉在水溝蓋上等語(見易字卷第90頁)而具體描述其足部動作,是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置辯之詞,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難採認。
四、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效用」之判斷,應依社會通念,就物品之性質、通常用途及所有人使用之目的等因素綜合認定,非僅以物理上之使用可能為限。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請警察陪同我前
往掉落本案悠遊卡及卡套的水溝,並將該等物品撿起,因為本案卡套整個在水溝裡面很髒,有水溝內黑黑的髒汙及異味,我當天就把本案卡套丟掉等語(見易字卷第249-260頁),參以物品掉入水溝通常會沾染水溝內污濁物,堪認本案卡套掉入水溝後確有沾染髒汙及異味乙節屬實。被告將本案卡套踢入水溝之行為,固對本案卡套並未產生客觀上毀棄、損壞等物理上之破壞結果,惟衡諸常情,附著手機之卡套於使用之際,需與個人之手部緊密接觸,屬與個人接觸密切且貼近身體之物品,縱然該卡套具有清洗之可能,然因曾沾染水溝內污濁物,縱使清洗仍可能存有異味,且依據社會普遍之常情,已足使一般人心生噁心、厭惡,並且不願再使用,可認被告所為業已達以其他方法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屬刑法毀損之要件,至為明確。是辯護人辯稱未達毀損或致令不堪用程度,要難採認。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卡套因掉入水溝有變形等語(見易字卷第266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卡套已使用約半年等語(見易字卷第255頁),且觀諸卷附本案卡套照片之掉漆情形(參見易字卷第206頁之照片),無法明確辨識係因掉入水溝或正常使用之痕跡,自難遽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復查,本案悠遊卡之卡貼、悠遊卡膜層因掉入水溝泡水而與
悠遊卡本體脫離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259頁),並有本案悠遊卡照片1紙(見易字卷第207頁)附卷可參,堪認屬實。而卡貼及悠遊卡膜層係為保護卡片免於刮傷、污損及掉漆,且卡貼兼具美觀功能,被告本案行為既使卡貼及悠遊卡膜層與本案悠遊卡脫離,顯然已經損壞該物品之外形及美觀目的之可用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該當損壞他人物品之構成要件甚明。公訴意旨認前揭情形屬「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並未認定本案悠遊卡喪失消費目的之功能,難以遽此認定被告無前揭損壞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竟以前揭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本案悠遊卡及卡套,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毀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雙方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前無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參見易字卷第239-243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68-269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其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告訴人先有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徒手拍擊告訴人手機,致告訴人手機掉落地面,使手機之手機殼(下稱本案手機殼)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物品毀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本案手機殼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拍擊告訴人的手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天告訴人情緒較為激動,導致告訴人手機可能沒拿好就滑落,且手機殼尚有裝手機的功能,本體上未達毀棄、損壞而達到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等語。經查,縱認被告確實有徒手拍擊告訴人之手機暨手機殼而掉落之舉為真,惟手機殼之目的係為保護手機遭碰撞而產生裂痕或損傷,觀諸本案手機殼之照片,僅見手機殼角落處有1個裂痕,未損及手機殼上圖案,且尚能安裝手機,此有前揭照片3張(見易字卷第207-208頁)在卷足憑,是本案手機殼是否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已非無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相繩。
四、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手機殼裂掉後,會讓手機沒有辦法密切貼合手機殼,且因為手機暨本案手機殼本來有條綁繩,因為拉扯過猛導致手機充電處有一種空洞的感覺,無法密合等語(見易字卷第253-254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僅證稱本案手機殼左上磨損等語(見偵字卷第31-32頁),並未敘明本案手機殼充電處之毀損情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部分物理受損情形,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本案手機殼現已找不到等語(見易字卷第254頁),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五、準此,本院本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構成毀損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