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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魁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李威霖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吳振魁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晚上7時許,在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景興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下稱全聯景興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Brookside紅石榴夾餡黑巧克力1包(下稱本案巧克力),得手後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全聯景興店店長李雪華之警詢陳述,對被告吳振魁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易字卷81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8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全聯景興店,離開時有從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取出本案巧克力給店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巧克力是我從家裡帶去的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巧克力是被告在其他店家購買,再從家裡帶出;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有拿本案巧克力;本案巧克力沒有防盜磁條;被告遭店員攔回至結帳櫃檯,才急於從錢包尋找本案巧克力購買證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晚上7時許有至全聯景興店內,離開時

有從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取出本案巧克力給店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雪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巧克力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雪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內放置Brookside紅石榴夾

餡黑巧克力的位置就是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手拿商品的下方處等語(易字卷134頁),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案發時伸出右手拿取右方貨架上之粉色盒子商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易字卷84、89至90頁),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檢察官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畫面中可見被告拿取粉色盒子商品後,有再拿取下一排商品之行為(偵卷第70頁),可見被告確有透過拿取貨架上方粉色盒子商品機會接觸下方Brookside紅石榴夾餡黑巧克力之行為。又證人李雪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巧克力背面有貼防盜磁條,店門口機器接觸到防盜裝置,如果沒有消磁就會響;每包巧克力都會貼防盜磁條;案發當天同仁陳亦婷跟我說警報器有響起,並請被告進來;帳上庫存有記在電腦系統裡面,案發當天後來我們用電腦查那天的庫存,發現庫存Brookside紅石榴夾餡黑巧克力確實少了1包;我到場處理時,陳亦婷有跟我表示本案巧克力是被告拿出來說他沒有結帳,被告在場沒有反駁或反對等語(易字卷122至137頁),並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全聯景興店櫃檯A店員正在幫客人結帳,被告推著推車離開全聯景興店後,A店員抬頭看,並走向被告離開方向,嗣後A店員走回櫃檯,被告與另一名全聯工作人員B店員回到櫃檯處,並從隨身提袋內拿出本案巧克力,證人李雪華到場之後,被告不斷向證人李雪華彎腰、點頭數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易字卷84、89至95頁),復佐以全聯景興店店內其他Brookside紅石榴夾餡黑巧克力,亦可見包裝背面確有防盜磁條(易字卷151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卑躬屈膝、用比較求情的方式跟全聯店員說(偵卷第71頁),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本來想要離開全聯景興店,我回到店內是因為店員跑出來叫我回去;當天進到全聯景興店時,我沒有聽到警報器有響等語(易字卷78、140頁),足佐證證人李雪華上開證詞,堪認本案巧克力貼有防盜磁條,被告離開全聯景興店時警報器有響起,且案發後全聯景興店庫存缺少Brookside紅石榴夾餡黑巧克力1包,被告遭全聯店員攔下後,主動拿出本案巧克力,並表示本案巧克力沒有結帳,並有不斷道歉之事實。又證人李雪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別間店的商品磁條沒有拆下,走到我們店門警鈴會響,通常警報響起,櫃檯人員會注意,我們會提醒,跟客人說他出去警報器也會響,有時會跟客人說要不要試看看是什麼物品會響;本案被告進來全聯景興店時,陳亦婷沒有說被告進來時警報器有響等語(易字卷122至137頁),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天進到全聯景興店時,我沒有聽到警報器有響等語(易字卷140頁),可見被告進入全聯景興店時,警報器並沒有響,於被告離開全聯景興店時,警報器才響起,故可排除本案巧克力係被告於其他店家購買但未消磁,或被告係因身上配戴之其他物品導致警報器響起之可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有徒手竊取本案巧克力之事實。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巧克力是我在113年10月在微風南山B1超市

購買;我拿出錢包是要找發票,因為我的發票會放在錢包,我想要把發票找出來給店員(易字卷77至79頁),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巧克力是被告在其他店家購買,再從家裡帶出;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有拿本案巧克力;本案巧克力沒有防盜磁條;被告遭店員攔回至結帳櫃檯,才急於從錢包尋找本案巧克力購買證明(易字卷47至55、141至142頁)。然本案巧克力有貼防盜磁條、被告有竊取本案巧克力之行為,且被告遭店員攔下時,主動從隨身帶中取出本案巧克力,被告於證人李雪華到場處理時,被告不斷向證人李雪華彎腰、點頭數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當日隨身攜帶之提袋中,另有牛奶1罐、堅果棒2盒、桂圓糕、蝦仁風味捲、烤蜜汁骨腿、紅地瓜等非屬全聯景興店之物品,此有商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2頁)。倘被告未竊取本案巧克力,豈有必要於眾多商品中主動拿出本案巧克力,並於證人李雪華到場處理時不斷致歉。又證人李雪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收銀檯問陳亦婷及被告發生何事時,被告沒有拿出發票說本案巧克力是他之前買的,也沒有表示本案巧克力是他之前在別處買的等語(易字卷137頁),難認被告上開辯詞屬實,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陳亦婷等語(易字卷137頁),惟本案被

告犯行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準備會計師考試,經濟狀況小康,毋庸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狀況(易字卷第141頁),暨其犯罪動機、竊取財物價值,及被告自述案發當日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本案巧克力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