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琦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阿富豆花店(下稱本案豆花店)內,徒手竊取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下稱環宇文教基金會)擺放於店內之捐款箱1個(內含不詳款項),再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持該捐款箱返回店內,惟經該店店員張維珍發覺箱內鈔票(金額不詳)明顯短缺。嗣經張維珍報警,由警方採集上開捐款箱上之指紋送驗後,與曾琦之右手中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卷㈡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曾琦固供述曾於本案豆花店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曾有捐過金錢和發票至該捐款箱內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證人即店員張維珍之證述,客人投錢時有可能會碰到捐款箱,故該捐款箱上雖有驗出被告的指紋,但不能排除是被告於捐款或發票時所留下,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本案竊取捐款箱之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曾到過本案豆花店,且該捐款箱上留有其右手中指指紋
,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㈡第30、31、59、60頁),其曾到過店內消費部分,核與張維珍之證述相符(同上卷第54頁),另該捐款箱上留有被告之指紋一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9745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2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從案發時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見,該竊賊係以右手抓
住該捐款箱之背面,而將該捐款箱竊取而去(偵卷第19頁下方編號2照片),且經本院調查,員警查得被告右手中指指紋之位置係在該捐款箱背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5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55504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簿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1、30頁),而與上開竊賊係以右手抓握該捐款箱,且所接觸者係該捐款箱之背面相符,循此,自足以認定被告即為本案竊取該捐款箱之人甚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從該捐款箱之外觀照片,
可見於該捐款箱金錢投入口上明載「勿捐發票」等文字(本院卷㈠第27、28頁),是被告辯稱其曾捐過金錢及發票至該捐款箱一節,已與該捐款箱僅收金錢捐款不符合,所辯已非無疑。再者,衡諸常情,欲捐款者,逕持零錢或紙鈔從該捐款箱開口投入即可,而無需觸碰捐款箱;且縱有觸及捐款箱之可能性,一般而言,至多僅會碰觸到捐款箱之正面,尤其是靠近捐款箱開口位置,而無接觸該捐款箱背面之需要或必要,是本案係於該捐款箱背面採得被告之指紋,即非尋常,難認其係因捐款所觸及,所辯僅係臨訟置辯之詞,要不足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環宇文教基金會置
於本案豆花店之捐款箱內善款係為用以扶助老弱,卻予竊取,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然衡酌被告所竊得之款項若干,經本院函詢該基金會該捐款箱之回收頻率及收款金額,而覆以:「近期回收頻率為一年兩次,每次收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等語(本院卷㈡第17頁),堪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不高,是其犯行對被害人及該捐款所為用以之社會公益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復衡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屬輕微,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另衡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素行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節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身心障礙補助,與母親、妹妹同住,無需其扶養之親屬,亦無庸負擔生活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善款若干,卷內固無確切事證確認其金額,然依環宇文教基金會回函內容,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所竊得之款項為1,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