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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珮鈞指定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珮鈞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珮鈞於民國113年9月8日1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之露天音樂台處,因搶奪音樂會現場之空位等事宜與代號AW000-H113845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至起訴書誤載為AD000-H113845,本院逕予更正)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A男之臉部數次,致A男受有左臉外傷併左臉頰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珮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卷第45-46頁、第83-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珮鈞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搶奪音樂會之座位等事宜而與告訴人A男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感受到威脅,所以才把告訴人推開,伊不記得有弄到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當時亦未受有傷勢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依法妥為審判。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8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

園之露天音樂台處,因搶奪音樂會之座位等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7-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11頁、第13-17頁、第71-73頁,易字卷第49頁),並有本院114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等(見易字卷第47頁、第51-62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男於警詢時證述:當天在現場有爵士音樂會之演出活動

,其見有人離開座位即上前坐定,被告因動作較慢而未搶到該座位,被告就與其發生爭執,在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就突然伸手攻擊其臉部,致其物品散落在地上,其因而將該座位讓給被告,並移動到後方其他位置,後經檢視發現臉上有抓傷及流血時,其就報警尋求協助等語(見偵字卷第7-11頁、第13-17頁),後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其當天看到有人離座即上前坐定,其已經坐在位子上,但被告還是來跟其搶位子,但因現場已經沒有其他座位,所以其就向被告表明沒有讓出座位之意願,被告就繼續與其爭吵及僵持,在過程中,被告突然伸手攻擊及毆打其臉部等語(見偵字卷第71-73頁),關於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及遭被告攻擊之經過等情節,證人A男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復參以被告與證人A男在爭吵過程中,被告有伸手朝證人A男之方向揮打數次,證人A男之身體亦曾向右大力晃動,證人A男在低頭左右巡視數次後,旋即起身移動到右後方其他座位等節,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3-68頁,易字卷第47頁、第51-62頁)附卷可證;再參酌證人A男案發後即於同日20時45分許前往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約1*0.2公分之外傷乙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5-26頁、第77-80頁)為佐,均核與證人A男上開證述有關彼此衝突之緣由及過程等情相符,足見證人A男指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朝其臉部攻擊,致其受有左臉外傷等情,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旋即前往醫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

有左臉約1*0.2公分之外傷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然觀諸被告於114年6月16日遞送至本院之書狀內容中,被告曾提及:當時有人將告訴人之眼鏡遞給告訴人,伊男友也有看到告訴人向警員指出眼睛下方有紅腫及外觀之傷勢等語(見易字卷第69-71頁),而告訴人左臉外傷之位置確係在左眼睛下方之臉頰處等節,亦有上開傷勢照片(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7-80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當天有對伊施加暴行,伊才會反抗等語

(見易字卷第88頁)。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不法侵害行為在「預備最後階段(Endstadium der Vorbereitung)緊密相接到著手」之階段,同應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當時衝撞伊,致伊的腳受傷,伊覺

得身心很難受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3頁),後於偵訊時則供陳:當天在現場有看到一個空位,伊過去而還未抵達時,就發現有一個男生衝過去坐在位子上,伊就請對方稍微移動到旁邊一點的空位,但對方都不理,伊就很生氣,且對方後來有撞到伊大腿及右側身體,還採到伊的腳,伊就有稍微將對方推開,不然對方會一直撞到伊身體,讓伊不舒服,但對方就叫保全及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7-38頁),而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先供稱:當時可能告訴人要往伊這邊靠,伊感受到威脅,所以伊才動手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嗣於審理中又稱:告訴人當時有傷害伊,伊就要反抗等語(見易字卷第88頁),關於告訴人是否有衝撞之舉及受傷之部位、原因等,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不一,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係於114年7月12日,與案發時間之113年9月8日,已有將近1年之時間差距,且該等診斷證明書上亦無被告上開所指之傷勢(見易字卷第91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對其施加暴行之舉等語,是否為真,已然有疑。

⑵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座位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僅有與被告

進行交談,並未有任何動手傷害被告之舉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而告訴人亦否認有對被告施加任何傷害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7-17頁、第71-73頁,易字卷第49頁),則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對其施加暴行,其為防衛自身而反抗等語,洵屬無據,委無足採。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監視錄影畫面都只有拍到背

面,不能證明畫面中之人物為伊與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84頁)。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衝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觀諸卷附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除與事實欄所載之案發時間、場地及發生衝突之座位所在位置等相符外,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發生衝突之過程相同,足見被告該等所辯,亦屬無稽,不足憑採。⒋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久慈浩樹、徐家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瑞安派出所之警員,而欲證明事發之經過等情(見易字卷第46-47頁、第69-71頁、第85-86頁),然本院已勘驗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可佐,本院審酌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數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爭奪有限之座位而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控制自身脾氣,未能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彼此紛爭,竟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飾詞否認犯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易字卷第49、87頁),並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天發生衝突之緣由、過程,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1頁,易字卷第86、91頁),並酌以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49、86頁、第88-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