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亭儀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9號、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亭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亭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4日間,向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達金融顧問」、「江國華」、「貸款專員林鴻承」(下稱「林鴻承」),謊稱係協助他人申辦貸款,實則為騙取他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誑稱願意提供帳戶,並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存摺封面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李亭儀係受騙提供帳戶,而於同年11月24日以假冒親友借款週轉之詐術,誘騙告訴人A03、A04依序各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7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三,被告李亭儀知悉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三,即依序各於同日12時15分、13時9分,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古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將前揭匯入之47萬元(下合稱本案款項)全數提領支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檢察官另補充提供帳戶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提領47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辦理貸款,貸款公司告知已匯款給伊,就是本案款項,伊不清楚實際匯款的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款項為貸款,嗣後交付證人A01亦僅係單純之處分行為,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法,對告訴人A03、A04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匯入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三,被告則於「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金額將本案款項全數領出等節,為被告所是認(D卷第511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警詢時供稱:伊並未將本案帳戶三存摺與卡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係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匯錢進去洗金流,然後伊把錢領出來交給證人A01等語(B卷㈠第14至15頁);於同年月27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10月下旬點選借貸簡訊並將「創達金融顧問」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並按照其要求填載資料後,就由「林鴻承」跟伊聯絡,談好要貸款100萬元,因伊先前已有向玉山銀行借款,「林鴻承」表示可協助伊向第一銀行借款,但需先製造帳戶金流,就介紹「江國華」給伊,伊就依指示拍攝本案帳戶一至四封面給「江國華」,並談妥「江國華」於112年11月24日匯錢進來、伊再領出製造金流等語(A卷第9至12頁)。參以被告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林鴻承」稱「忘了問你,我兼職收入每月還要增加多少的收入,才能達到借100之目標」、「不過我們還是要創造薪資收入的證明吧?」、「那我兼職的部分應該要增加多少,才有薪資22倍100萬呢?」,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161至165頁)附卷為憑,且本件經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據李女(即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所述內容,其係清楚自身聯繫前述借貸公司通訊軟體帳號之目的……知悉會有金錢匯入其銀行帳戶;李女清楚匯入其帳戶之金流非李女所有,亦清楚並非係借貸金額」,有該醫院114年9月22日萬院精字第114000857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D卷第347至396頁)存卷足參,固可認被告知悉本案款項並非因貸與人交付而匯入本案帳戶三,惟尚難僅憑前開證據,即認被告自始主觀上即有詐欺本案詐欺集團,藉以取得該集團騙得之詐欺贓款之故意。
㈢、證人A01雖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網路論壇認識,有見面3至5次,迄112年11月24日時大約已認識2至3月。伊於112年11月24日有向被告提出借款需求,被告表示其正好有筆貸款47萬元要下來,伊在本案前就已經跟被告借了30至40萬元,伊只要開口被告都會借,那時候伊建議被告可以辦理貸款整合負債,但伊未提供相關資訊,被告亦無向伊借款。伊迫於急需當天就去找被告,沒有說預計要借多少錢,貸款下來伊就直接借走47萬元,被告沒有跟伊收取利息或任何費用。當天貸款方有打電話給被告稱本案款項要交給會計長兒子、不轉交就要提告,伊就說這是核貸的錢為何要轉交,然後就掛電話。伊有詢問被告是找何家貸款公司,被告告知係網路上面的代辦,伊沒有看過借款契約,借款金額也是被告說的,伊怕對方要收取高額代辦費用,就建議被告把對話紀錄都刪除等語(D卷第492至502頁)。惟查:
1、證人A01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因繳信用卡曾向伊借過數千元等語(B卷㈡第99頁),與前揭證稱被告未曾向其借款之說詞已有出入,且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警詢時供稱:伊提領本案款項後交給證人A01,伊與證人A01是在社群平台Dcard認識,伊因為發生車禍需要大量醫療費,清償貸款亦有困難,所以跟證人A01借了約50萬元等語(B卷㈠第15頁),僅表示曾向證人A01借款,未提及證人A01有向被告借款,被告於同年月27日警詢時又供稱:伊積欠證人A01錢,證人A01又跟伊表示家裡出事情很需要錢,伊就把當天貸款公司要幫伊做金流的錢交給證人A01等語(A卷第15頁),始提及證人A01向其借用本案款項之事,足認被告、證人A01就兩人間金錢往來情形所述相異,且各自供述亦存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證人A01是否確有向被告借款,實非無疑。
2、又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警詢時供稱:伊在提領款項時證人A01在看伊,後來伊把手機給證人A01,由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伊不確定證人A01是否為詐騙集團上游等語(B卷㈠第15至17頁);於同年月27日警詢時供稱:證人A01要求伊要刪除兩人間聊天紀錄,所以伊都沒有紀錄了等語(A卷第17頁),而證人A01於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持被告手機與「貸款公司」聯繫,並於聯繫後要求被告與「貸款公司」相關對話紀錄刪除,嗣後亦刪除自己與被告間之聯繫紀錄(D卷第492、501頁),證人A01案發時顯然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有實際聯繫,且嗣後自行並指示被告將本案相關對話紀錄全部刪除,被告亦配合刪除,被告、證人A01未如一般消費借貸關係當事人會盡可能妥適保存相關金流及溝通紀錄以確保自身權益,所為顯悖於常情。
3、再者,被告就本案款項係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提領其中40萬元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與證人A01碰面會合,再由證人A01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點提領剩餘7萬元,所提領之款項亦全數交付證人A01,經被告、證人A01供述明確,亦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圖(A卷第30至42頁)存卷可考,是證人A01不僅自被告處收受詐欺贓款,且於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期間全程在附近守望等候甚明,被告、證人A01之行為,客觀上分別與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監控兼收水人員相當。
4、復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江國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並無向其催討本案款項(D卷第515頁),且依現有卷證,亦未見本案詐欺集團曾向證人A01索討,則被告將本案款項交付證人A01乙事是否有違本案詐欺集團計畫,亦屬可疑,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證人A01並未詐欺本案詐欺集團,而係渠等2人(無論主觀情形為何)配合詐欺集團提領本案款項之可能。
㈣、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112年6月14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現移列同法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立法理由略以:「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見倘行為人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號資訊作為收受款項之用,應屬合理範疇。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僅有將本案帳戶一至四封面拍照提供予「江國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在契約書上登載上述帳戶帳號(A卷第90頁,D卷第516頁),與卷附被告與「江國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及合作協議書照片(A卷第155、165至173頁)所呈情形相符,本案亦無證據可徵被告有交付或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帳戶一至四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參酌前揭立法意旨,被告所為是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詐欺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是否存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被害人並非本件起訴之本案詐欺集團而係告訴人A03、A04,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說明。
六、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請求移送併辦,惟本案起訴事實如前揭既均經本院判決無罪,自與該請求併辦部分不生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故本院尚無從審究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