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永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2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薛永銘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抽水馬達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永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後方之防火巷內,先行毀損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劉庭芳設在該處連接抽水馬達之電源及水源管線後,旋下手竊取該處之抽水馬達1組【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得手離去,並對劉庭芳在該處裝設、連接之加壓馬達3組,亦於前述遭竊之設備為其取走後,因無法即時斷電,放任不理,致令該等馬達空轉、過熱損壞而不堪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劉庭芳。嗣劉庭芳之家人發現本案房屋竟無水可用,遂通知顏慶漳協助查明,顏慶漳即委請水電人員到場檢修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之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薛永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為宣告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下手竊得告訴人劉庭芳所有抽水馬達1組之犯行坦承不諱,但否認有被訴毀損告訴人裝在案發地點連接抽水馬達之水電管線,並造成加壓馬達3具均不堪使用,經查:
㈠被告對在上開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抽水馬達1組之情,經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案,核與告訴代理人顏慶漳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中指證相符,並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稽,堪認被告於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未下手毀損前述連接之水電管線,也未造成3具加
壓馬達因空轉、生熱而不堪用云云。惟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均指陳:告訴人家人通知本案房屋內竟無水可用,伊請水電人員前往查巡,除抽水馬達1組遭竊外,加壓馬達亦因空轉過熱而不堪使用;裝設抽水馬達處,有1個架子連接在牆壁上,同時也有管線、電源連接水塔;被告無非事先破壞電源、水管後,才能下手行竊本案抽水馬達1組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調院偵卷第22頁),徵以告訴代理人上述內容,與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呈現「被告行至本案房屋後方防火巷內,尋找是日行竊目標後,遂動手拆卸告訴人之抽水馬達,得手後即行離去」等情,尚無矛盾。又觀案發地點旁之牆面上方,既已裝置之多項家電設備,諸如:熱水器、冷氣室外機及水塔等物品,在外觀上,顯而易見該處非無人居住之處所,亦難誤認該等設備(含本案抽水馬達1組、水電管線及水塔旁的加壓馬達)係遭棄置而屬無人管領之物。況且,被告一旦破壞水電管線,並取走該組抽水馬達,水塔旁之加壓馬達當然因而空轉、過熱,致不堪使用,其於主觀上非難想像,益徵被告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毀損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基於竊得告訴人之財物為目的,而以一行為下手竊得告訴人設置該處之抽水馬達1組之外,同時毀損連接抽水馬達之水電管線,並因下手拆卸前述設備後,將造成加壓馬達空轉、過熱而不堪使用,無非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毀損等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之評價,應從一重論以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毀損告訴人上述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所竊之抽水馬達1組(按:此一財物價值,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指稱約8、9千元,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8千元為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均未獲彌補,兼衡以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抽水馬達1組,乃於本案中所得,且為其所有,但未扣案,又無法認定其更有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此一竊得物品於主文第二項之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