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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致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致傑透過親人引介結識劉亭妤後,明知其無資力從事外匯車進口、買賣業務,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王致傑自109年1月13日起,與劉亭妤達成代購「Porsche」廠

牌、「Macan」款、顏色黑色之休旅車(下稱A車)之合意後,明知其未實際替劉亭妤購買A車,仍接續向劉亭妤佯以如附表ㄧ所示之內容,致劉亭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間而交付如附表ㄧ所示之款項,惟王致傑迄未交付A車予劉亭妤。

㈡王致傑於109年3月3日前某時,向劉亭妤佯稱:若出資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並以合資購買「Maserati」廠牌之小客車1台(下稱B車),將可轉售予第三人獲利等語,致劉亭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50萬元之款項,匯入由被告使用、不知情之友人黃淑一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詳卷,下稱黃淑一帳戶),惟王致傑迄未將出售B車之獲利交予劉亭妤。

二、案經劉亭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致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2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二第4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9年1月13日起,以如附表ㄧ所示之內容,使告訴人劉亭妤分別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間而交付如附表ㄧ所示之款項,惟迄未交付A車予告訴人;及於109年3月3日前某時,向告訴人稱:若出資150萬元合資購買B車,將可轉售予第三人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黃淑一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就A車部分,我當時有請車商訂車,但車商沒有下訂,告訴人知道我發生事情,公司倒了,我有跟告訴人說我經濟狀況不好,請求他讓我暫緩交車,告訴人也跟我約定換約,換約後的車價比較高,告訴人原本說要去借款,但之後他籌不到錢,就人間蒸發了,我還是有想辦法籌錢把車買下來,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是車商告訴我要收什麼就收什麼,但最後車商說沒有車,就叫我轉到下一台車;就B車部分,我確實有購買B車,但與告訴人簽約後我跟前女友發生糾紛,導致前女友找黑道兄弟來修理我,那陣子我就需要躲起來,除告訴人外,連B車的買家都找不到我,後來我用160萬元將B車賣給吳承澤,因為公司倒了且告訴人完全不接電話,所以就沒有跟告訴人拆帳,我確實有買賣A、B車,並不構成詐欺罪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109年1月13日起,以如附表ㄧ所示之內容,使告訴人劉

亭妤分別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ㄧ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然迄未交付A車予告訴人,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並分別於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6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代購合約書」,約定告訴人向被告以165萬元之價金,購買「2018」年份、「Porsche」廠牌、「Macan」款、顏色黑色之休旅車;於109年2月16日,被告與告訴人並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賞車,該車之車身號碼為「WP1AA2A57KLB08400」號(下稱8400號車);復於110年1月20日,簽立「成交合約書」,約定告訴人向被告以168萬元之價金,購買車身號碼為「WP1AA2A57KLB02015」號之車輛(下稱2015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6至38、49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86號卷(下稱110偵23986卷)一第45至50、285至28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卷(下稱112調偵續38卷)165至16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5至130、136至139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黃淑一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偵23986卷一第31至34頁;110偵23986卷二第181至183頁)大致相符,並有黃淑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23986卷一第51至73頁)、109年1月2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112調偵續38卷第57頁)、109年2月6日汽車代購合約書(見112調偵續38卷第59至61頁)、110年1月20日成交合約書【見111年度調偵字第872號卷(下稱111調偵872卷)二第175、1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勘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調偵續字第1號卷(下稱113調調偵續1卷)第131至133頁】、告訴人與暱稱「馬克無論」之人即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0偵23986卷一第297、339至343、347至349、357至359、363、385至391、471至473、477至487頁;110偵23986卷二第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2月左右,

被告通知我車到臺灣了,通知我去桃園看車,車商叫東宏國際,被告跟我說買的就是這台車,說我可以上車坐坐看,也有給我看車身號碼,所以我就在2月份給了至少36萬元的尾款;我去桃園看車的車身號碼是「WP1AA2A57KLB08400」,我還有用手機測試連線;看車的時間是109年2月16日或17日,被告也讓我進去駕駛座試車,我也很興奮去把我手機跟車子連線、對頻,被告說這是我的車,我對頻也沒有關係,下次我就知道這台車不會跑掉,就是我的了;被告當時跟我說這台車跟買賣契約約定的車是同型號、同類別,不可能找到完全符合買賣契約約定的車款,我要買的就是這一台;同型號、同類別的意思是顏色我要黑色,但桃園的車是有點瑪瑙黑,說詞比較不一樣,這個我能接受,因為都是黑色的,這台車就是8400號車等語(見112調偵續38卷第165至16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8、137頁)。參以被告於109年2月11日9時51分許,傳送:「姊 早 2件事 很重要1.車到了 這星期日還是下星期一看車2.今天要給您簽車測單跟請尾款 早上船運告知我們了」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於109年2月14日週五19時許,傳送「那就週日看車好了」之訊息,而與被告約定於週日即109年2月16日看車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110偵23986卷一第

357、363頁);另109年2月6日汽車代購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與乙方雙方確認選購車輛各項資料(包括年份、顏色)時,甲方會收取乙方訂購車款項30萬元整。不論開票或匯款均以當日收款日為繳付日。乙方確認該車各項信息後,甲方開始向國內或國外訂購車輛時須支墊付款項和運輸費用,此時須向乙方收取第二筆購車款102萬元,乙方在車輛到臺或已在臺後需將車款尾款30萬元及運輸費3萬及費6萬根據甲方與當地車商的合約全數付清,方可取車」一節(見112調偵續38卷第59至61頁),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足證被告於109年2月11日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使人信賴買賣契約所定之A車已運抵臺灣,告訴人亦因而於109年2月11日匯款如附表ㄧ編號3、4所示共計36萬元之尾款至黃淑一帳戶內,並與被告約定於109年2月16日至桃園看A車,且被告與告訴人至桃園看8400號車時,被告曾向告訴人稱8400號車即為告訴人所購買之A車。

⑶就A車車牌選號之過程,被告先於109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

傳送:「姊 麻煩雙證拍給我 要標牌」之訊息予告訴人後,於109年2月28日10時4分許,傳送記載「車牌號碼:0000」、「車主名稱:劉亭妤」之照片予告訴人;被告並交付車輛選號通知予告訴人,其上記載:「茲本 劉亭妤所有2018年份、Porsche廠牌、Macan車壹輛,牌照號碼選號為8766號碼乙式,確認與台端無訛,牌照標牌選號、燃料稅等費用已全額墊付,自即日起該車號碼8766所有權歸於台端確認領牌使用,特此為據」等情,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年2月27日車輛選號通知等件存卷可證(見110偵23986卷一第387至389頁;112調偵續38卷第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8至129頁),堪認被告至遲應於109年2月27日為告訴人所購買之A車標得號碼8766號車牌。惟被告復於109年5月7日起,陸續傳送與他人討論競標8766號車牌事宜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競標8766號車牌之資訊予告訴人,並於109年5月7日21時8分許,傳送:「傳太快 1.車好了 2.我在弄車牌的事讓他們放行 所以我正在做被罵的角色跟動作 最後 我會告訴姊」之訊息予告訴人一節,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憑(見110偵23986卷一第509至515頁),則若A車即為8400號車,被告於109年2月27日為告訴人標得8766號車牌時,應可將該車牌用於8400號車上,無再度於同年5月間重新為告訴人標得8766號車牌之理;縱有須重新標得8766號車牌之必要,且依被告上揭109年5月7日之訊息內容,可知A車應於標得車牌後即可交車予告訴人,惟A車迄今仍未交付,是A車是否存在已有可疑,亦徵被告與告訴人在桃園看8400號車時,被告向告訴人稱「告訴人所購買之A車即8400號車」乙情,並非屬實。

⑷再觀諸被告傳予告訴人之「『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

」,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種類:自用小客貨車」、「車主名稱:劉亭妤」、「車身號碼:WP1AA2A58HLB81381」(下稱1381號車)等資訊乙情,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之「『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見110偵23986卷一第453頁;111調偵872卷一第477頁),該繳款證明單上記載之車身號碼與8400號車迥異,且該1381號車為Porsche廠牌、「2017年」出廠,顏色白色之車輛等情,有車身號碼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7頁),亦與告訴人欲購買A車為「2018」年份、顏色為黑色全然不同,可證被告於109年2月27日為告訴人選8766號車牌時,A車仍不存在,被告亦自始無交付8400號車予告訴人之意思,而係以其他車輛之車身號碼予以頂替。被告雖辯稱:那時候是車商給我的車號,我以為是A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頁),然該車之出廠年份、顏色等均與A車不同,已如前述,車商當無可能在知悉客戶欲購買之車輛為黑色車,且未主動告知更改之情形下,反而提供客戶與原本顏色完全不同之車輛資料,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帶我去看車後,說接下來

車測中心會打給我,我被抽到的機率很大,若我接到電話,要回答幾個問題,後來我接到車測中心的電話,對方問我是消費者嗎,我下意識回答是,但對方卻說若你是消費者就要補稅,掛掉電話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來處理,但接下來我補了車稅48萬多,被告說這筆錢會退我;後續我就聯絡不上被告了,之前車測通過後,被告有跟我說要交車了,問我要不要保險,但他沒辦法收信用卡,只能收現金,他說收完錢就會生效,就可以交車,但兩三天後約定要交車時,我就找不到被告了,我還打電話給國泰產險公司詢問,產險公司說我沒有車牌,怎麼可能幫我保險,我才恍然大悟,知道受騙了,我後來打電話回車測中心,發現那裡竟然是被告的員工,我才知道自己受騙了等語(見110偵23986卷一第286頁;111調偵872卷一第39頁);被告另於109年6月16日21時33分許,傳送:「姐 你產險國泰喔 等等要給弟弟 麻煩你 乙式及超跑零件險共5萬8480」之訊息予告訴人一節,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證(見110偵23986卷二第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選牌及保險是併行的,我確實有要幫告訴人保險,但後續我發生事情,所以沒有保險成功,本來就會有兩三通打給告訴人,可能有我的員工,也有車測中心的人;告訴人交付的47萬多元是補買第一台車的稅金,燃料稅、貨物稅、關稅,因為沒有買成所以沒有繳這些稅,這47萬多元後來我拿來周轉;告訴人交付的5萬8,480元是用來買第一台車的保險,原本要還他,但他不收,所以就沿用來付第二台車的保險,後來這5萬8,480元沒有用來買保險,是用來買車;我最後沒有去繳貨物稅,因為車子沒有買成,第一時間我沒有跟告訴人講,所以我就跟告訴人說要去桃園看車,因為車子有狀況等語(見111調偵872卷一第39至40頁;112調偵續38卷第114至115、164頁)。堪認被告有使其員工以「車測中心」之名義聯繫告訴人,再以告訴人回答己係消費者為由,再向告訴人佯稱需要補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ㄧ編號6至8、10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ㄧ編號6至8、10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最後以需繳納汽車保險金為由,使告訴人於如附表ㄧ編號11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實際將上開貨物稅、保險金等款項實際用作繳稅、保險。⑹被告另於109年7月18日17時26分許,傳送交通部少量車型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照片予告訴人,該證明上記載之車輛廠牌為「Porsche」、車輛型式為「Macan」,然車輛車身號碼為「WP1AA2A53HLB83488」,出廠日期為「西元2017年」(下稱3488號車);告訴人詢問為何記載2017、序號與8400號車不同時,被告始回覆:「這是車測配合用」、「你的行照是2018請放心」、「同批車一起測」、「我給你看是要證明車都要回復原型測 有的甚至還要調錶車身碼重貼」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之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照片等件可佐(見110偵23986卷二第29至31頁;111調偵872卷第101頁),足見被告試圖以第三台車輛以魚目混珠,至告訴人發覺車身號碼、出廠年份與A車、8400號車均不同並加以詢問時,始以「車測作業」之名義予以搪塞。被告更於偵查時自承:告訴人消失前有付200多萬給我,因為我公司倒閉,所以我有跟告訴人說這200多萬沒有辦法去買那台車,而是我先用來公司週轉用,我有用他200多萬的錢,也有告訴他這件事等語(見112調偵續38卷第114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上開8400號車、1381號車或3488號車外,尚有何著手購入A車等履約作為。據此,被告與告訴人簽訂A車買賣契約後,其明知無資力為告訴人代購A車,亦未曾替告訴人購得A車,卻未將上情告知告訴人,反係陸續以「帶告訴人看8400號車佯作A車」、「以實際上並非A車之1381號車標得8766號車牌」、「佯裝車測中心之人撥打電話」之不實手段及貨物稅、改車費用、保險等不實名義,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購得A車,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尾款、稅費、保險等款項,被告所為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情,至為灼然。

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按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相對人所受財產

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訂立買賣A車契約時,均無將來履行契約之真意,業據認定如前,縱被告嗣於隔年即110年間,與告訴人另就2015號車訂立「成交合約書」,而有換約、換車之情事,然無礙被告於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時,已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②被告固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在懿」、「凃在懿」之人之對話紀錄(見111調偵872卷二第99至111、115、125至131、153、159頁;113調調偵續1卷第141、143頁)、110年6月2日購買「Macan」款車輛之匯款單(見113調調偵續1卷第151頁)等件,以證明其確有購買A車。然參諸上開對話紀錄及匯款時間,均係於110年1月之後,距告訴人於109年2至4月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已相隔半年餘,且告訴人於109年8月間即與被告協商交車時間、尋求訴訟途徑等事宜,並於110年2月7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案一節,亦有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之109年8月31日合約書、告訴人110年2月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110偵23986卷一第45、118頁),堪認被告於110年1月後購買A車之舉,僅為事後彌補措施,不因而影響此部分犯行成立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⑴被告於109年3月3日前某時,向告訴人稱:若出資150萬元合

資購買B車,將可轉售予第三人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黃淑一帳戶,惟迄未將出售B車獲利交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至42、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偵23986卷一第45至50、28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34至13

5、142至143頁),並有黃淑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23986卷一第51至73頁)、匯款明細照片(見110偵23986卷一第99頁)、告訴人與暱稱「馬克無論」之人即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0偵23986卷一第411至413、423至42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⑵被告於告訴人給付150萬元款項後之109年3月13日,與告訴人

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簽立協議書,其上記載:「一、甲方王洛揚(即被告舊名)居間將汽車一輛(廠牌:MASERATI GHIBL,黑色,車身號碼:ZAM00000000000000 如附件買賣合約書)出售予乙方劉亭妤,乙方已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二、甲方現已覓得第三人購買前項車輛,乙方亦同意前項車輛由甲方另行出售予第三人,出售價金中甲方應給付乙方壹佰陸拾伍萬元整(含壹佰伍拾萬元及獲利壹拾伍萬元)甲方應於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拾陸日前將前述之售車所得款給付乙方」等情,有109年3月13日協議書及車輛詳細資料(見110偵23986卷二第103至12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協議購買之B車,即為「Maserati」廠牌、顏色黑色、車身號碼ZAM00000000000000號之車輛,且被告應已尋得買家購買B車,而可於109年4月16日前,將含獲利15萬元在內之165萬元款項給付予告訴人。

⑶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被告跟我說他已

經尋好一台車,買方也找到了,但他說我們合資,我出150萬元就好,因已出現第三人要購買了,如果我出資150萬元,他會還我165萬元;被告說分潤15萬元是分給我,他獲利不只15萬,只是因為買賣資金缺150萬,而且因為我是他姊姊的同學,他希望跟我未來有長期合作買賣車輛賺錢的機會,後來被告沒有給我165萬元,150萬元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4至135頁),足徵被告邀約告訴人出資150萬元購買B車時,曾向告訴人佯稱已尋得他人購買B車。而被告於110年1月28日9時40分許,始傳送:「瑪莎敞篷是否有消息」之訊息予暱稱「凃在懿」之人,並自同年2月2日起陸續談論該車事宜;再於110年6月15日14時36分許,傳送110年6月15日匯款至眾揚實業公司之匯款單照片予暱稱「ROSEWOOD陸r」之人,並陸續討論付款購車事宜;暱稱「遠遠 蔡鎮遠」之人於110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起,傳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予被告,被告並將該照片傳送予暱稱「吳承澤」之人;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0年6月16日登記為吳承澤所有等情,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凃在懿」、「ROSEWOOD陸r」、「遠遠 蔡鎮遠」、「吳承澤」之人之對話紀錄(見113調調偵續1卷第141至150、155至160、166至172頁)、110年6月15日匯款至眾揚實業公司之匯款單照片(見111調偵872卷二第172頁;112調偵續38卷第1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翻拍照片(見111調偵872卷二第173頁)等件存卷可佐,堪認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簽立109年3月13日後近1年,始著手代購B車、尋找B車買家等事宜。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購買Maserati車輛,當初這台車要240幾萬,除了150萬以外都是我出資的,後來公司倒了,我要償還很多的債務,車也沒有買了等語(見112調偵續38卷第368頁),並自承其自始未購得B車,則被告於109年3月間向告訴人稱已經尋得第三人購買B車及109年3月13日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已覓得第三人購買B車」乙情,均非真實,被告仍以上開不實事項邀約告訴人合作代購B車並轉售分配獲利,自該當詐欺取財犯行,且不因被告於110年6月間始覓得吳承澤購買車輛而影響。至被告是否曾遭黑道尋仇一節,亦與其締約時是否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乙情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論罪部分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同方

式、內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均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延續同一或相關不實之緣由,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⑶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書記載被告各次犯行,應併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雖均係發生於109年1至4月間,時空密接,且均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惟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法、標的均不同,應係分別起意,為「代購A車」與「合資購買B車轉售獲利」之不同詐欺犯行,論以數罪,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外(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3頁),本院亦已當庭告知罪數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⒉科刑部分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缺乏資金,率爾利用告訴人對其業務能力之信任,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獲取財物,使告訴人交付金額非低之款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稱坦承犯行,然實質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車商工作,月收入8萬元,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

⑵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幾近於同一時間密集發生,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389萬4,457元之款項,均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除其中2萬元已由被告自行於113年2月17日10時10分許存入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見112調偵續38卷第333、357頁),可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應予扣除外,其餘387萬4,457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109年2月6日,與告訴人簽訂「汽車租借管理授權合約」(下稱本案合約),受告訴人委託管理告訴人所有「SAAB」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出租事宜,期間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被告並承諾每月支付4萬元之租金予告訴人,惟僅分別於109年2月19日與同年3月19日,各匯款1萬3,000元及3萬9,157元租金予告訴人,即未再支付上揭C車之租金收入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②吳臾夢律師於偵查時之指訴;③109年2月6日汽車租借管理授權合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2月6日,與告訴人簽訂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合約,受託管理告訴人所有之C車,並僅分別於109年2月19日匯款1萬3,000元、於109年3月19日匯款3萬9,157元租金予告訴人後即未再給付等情,惟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有租給客人,但不可能每個月都租的成,沒有租滿就不可能給付4萬元;在代購A車期間,告訴人把C車交給我,讓我拿去出租,整理費的負擔是一人一半,租出去的時間我也有告知告訴人,他才會收到獲利;但之前發生客戶追撞事件,他有一些法律上的問題,我跟告訴人說之後會需要出庭,要不要把車子過戶到我這邊,他就不用有那些法律責任;而且修車費用也都是我出的,因為車子修不好所以也沒有再租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6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約,受託管理告訴人所有之C車,租期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被告每月應支付4萬元租金予告訴人;被告分別於109年2月19日匯款1萬3,000元、109年3月19日匯款3萬9,157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偵23986卷一第48頁;111調偵872卷一第3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30至133、139至141頁),並有本案合約(見112調偵續38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0偵23986卷一第373、439頁)、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111調偵872卷二第181至183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期因為不足月,所以被告給我依不足月比例計算的錢,我記得好像1萬多元,第二期有準時給我扣掉稅金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1頁)。參以被告於109年2月19日16時27分許,傳送:「21號起租共10天車款獲利1萬3已入帳戶」之訊息予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9時40分許,傳送:「租車款4萬-1243ETC+400ETC=39157」之訊息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均回以「謝謝」或「OK」之訊息、貼圖等情,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110偵23986卷一第373、439至441頁),足認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匯款1萬3,000元、於109年3月19日匯款3萬9,157元,即分別為109年1、2月之租金,亦可推認被告確有依本案合約約定,將C車出租予他人,則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約時是否施用詐術,已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被告說承租人有出

一些交通意外,要去處理;我收到一張傳票,C車在花蓮有事故,我必須去花蓮說明,警察是要證明我跟這台車的關係;在警察詢問我的過程中,我才發現不是那麼簡單的交通意外,是尋仇的糾紛,我就跟被告說,被告說這件事比較複雜,如果我不想後面接到這麼多煩惱的事,要不要先把車過戶給他,他可以全部處理後面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

2、140至14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C車發生交通事故,為使被告得全權處理而將C車過戶予其」等語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收受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證人通知書並傳送翻拍照片予被告後,C車於109年4月30日17時48分許過戶予謝錦賢,過戶前被告曾於同日16時12分許,傳送:

告訴人委託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全權處理C車過戶之相關資料,且「所有相關法律事宜,過戶後完全與甲方(即告訴人)無關」之委託書訊息予告訴人一節,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證人通知書、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存卷為憑(見110偵23986卷一第177、493至495、499頁;112調偵續38卷第77頁),足見C車確有租予他人駕駛且於109年4月16日前某日在花蓮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亦證被告前揭辯稱:因為車子修不好,所以也沒有再租出去等語,應值可採,自難僅因被告並未繼續給付109年3月後之租金,遽認被告於締結本案合約之初或履行本案合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再者,由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足認C車係告訴人自行考量該交通事故所生之法律問題後,始同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謝錦賢,亦難認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處分C車。是以,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就C車部分,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難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方式、內容 付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09年1月16日某時 王致傑與劉亭妤於左列時間,同赴臺北市○○區○○○路00號「鑫總汽車」看車後,即在該處附近之咖啡廳收受劉亭妤當場支付之訂金30萬元。 交付現金 30萬元 2 109年1月22日某時 王致傑與劉亭妤於左列時間簽立109年1月2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後,當場收受劉亭妤交付之102萬元(即8成車款),王致傑並承諾最遲可於同年4月底交車。 102萬元 3 109年2月11日14時52分許 王致傑稱A車已運抵臺灣,需支付尾款33萬元與運費3萬元。 匯款至黃淑一帳戶 20萬元 4 109年2月11日14時54分許 16萬元 5 109年2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 王致傑稱需支付選車牌號碼及牌照稅等費用。 3萬2,455元 6 109年3月18日2時34分許 王致傑稱需補繳貨物稅478,530元。 12萬元 7 109年4月1日11時5分許 20萬元 8 109年4月6日9時45分許 15萬元 9 109年4月7日17時10分許 王致傑稱需支付改車燈之費用。 14萬4,992元 10 109年4月7日17時13分許 同編號6至8 8,530元 11 109年6月16日某時 王致傑稱需繳納汽車保險金。 交付現金 5萬8,480元 合計: 239萬4,457元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民國109年3月3日3時48分許 20萬元 2 109年3月5日15時52分許 20萬元 3 109年3月5日15時55分許 10萬元 4 109年3月6日17時1分許 20萬元 5 109年3月6日17時4分許 10萬元 6 109年3月9日13時2分許 70萬元 合計: 15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