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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長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春長與A01為堂兄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春長知悉原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1之6號房屋)於民國109年農曆年後已歸A01占有使用,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16時許,未經A01同意,損壞本案1之6號房屋大門門鎖及門板後,無故進入上址屋內。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春長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首揭時、地破壞本案1之6號房屋大門門鎖及門板後進入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本案1之6號房屋原係由伊父親陳清文一家使用,後來陳清文一家搬至同區老泉街26巷1之3號房屋(下稱本案1之3號房屋)居住後,借予伊四叔A03居住,但A03嗣後未經伊等同意,即將本案1之6號房屋出售告訴人A01,伊自有權收回使用並進入本案1之6號房屋等語。經查:

㈠、案外人陳水池(已歿)育有長子即案外人A02(告訴人父親)、次子即案外人高進來(證人A04父親)、三子即案外人陳清文(已歿,被告父親)、四子即案外人A03(證人A05父親)、五子即案外人A06(下均逕稱其名,合稱A02五兄弟),告訴人與被告為堂兄弟。被告曾於113年10月13日16時許,損壞本案1之6號房屋大門門鎖及門板,進入上址屋內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審易卷第30至31頁,易字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此部分之證述(偵卷第15至18、75至76頁),並有被告、陳水池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A02五兄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易字卷第31至5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並無權破壞本案1之6號房屋大門門鎖及門板以進入該屋,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1號房屋)為伊祖父陳水池在自有土地建造之祖宅,後來伊父親A02因家中人口增長,另在陳水池土地上新建了同巷1之1號房屋(下稱本案1之1號房屋)。伊三叔陳清文原本也居住在本案1號房屋,但其後續新建本案1之3號房屋並舉家搬遷入住,原本在本案1號房屋居住使用部分就由四叔A03接手,陳清文一家也沒有再回到本案1號房屋居住。後來因A02五兄弟每家都有固定居住使用部分,為方便繳稅、申請自來水使用,就按各自實際居住使用部分申請門牌,並於97年時簽具承諾書明確此事。伊四叔A03居住使用部分就是本案1之6號房屋,原本算是本案1號房屋的一部分,但五兄弟已經講好各自的使用範圍互不干擾。伊於107年2月5日與四叔A03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其居住使用之本案1之6號房屋,當時應A03要求沒有告知任何人,直到109年元宵節前A03一家搬走後伊才搬進去住,因為大家都會在隔壁拜拜,最後大家都知道本案1之6號房屋是伊的。本案被告破壞門鎖係A03裝設,於出售時將鑰匙交給伊,被告進去的部分也是A03出售的範圍,原本係證人A05居住等語(易字卷第193至206、227、229、231頁)。是依告訴人所述,本案1之6號房屋原為本案1號房屋一部,最早由被告父親陳清文、證人A05父親A03兩家居住使用,於陳清文新建本案1之3號房屋並舉家搬遷入住該屋後,即僅由A03一家居住使用,嗣由告訴人買受。

2、證人A04證稱:被告小時候與其父陳清文一家居住在藍圈處(按:該位置即為證人A01所指本案1之6號房屋),後來因陳清文在祖父陳水池所有之土地上另新建本案1之3號房屋就舉家搬到該處居住,而A03一家原本居住在隔壁紅圈處,與陳清文一家原住處相鄰,陳清文一家搬走後該部分也交給A03一家使用,現在藍圈部分被A03賣給告訴人,在長輩認知裡面使用權就屬於告訴人,這件事是伊看到A03說要整理搬走才知道的等語(易字卷第206至208、233頁);證人A05證稱:伊父親A03說祖父陳水池曾表示兒子每個人可以分配到50坪土地,但如果選擇在土地上新建房子,就不能住在祖厝,因為三伯陳清文選擇在另外土地上蓋房子並搬去住,他們原本居住使用的祖厝部分(按:該位置即為證人A01所指本案1之6號房屋)就不能繼續使用了,伊等因此可以居住使用。伊起初並不知悉伊父親A03將本案1之6號房屋賣給告訴人,後來才知道係因伊父親A03有欠債,但金額太高,伊也無法償還,所以就在5、6年前搬離本案1之6號房屋等語(易字卷第208至211、237頁)。證人A04、A05所述被告父親陳清文、證人A05父親A03兩家之居住、搬遷情形,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且渠等均證稱於109年農曆年後A03遷離本案1之6號房屋前後,均已知悉告訴人買受該房屋之事實。

3、被告審理時供稱本案1號房屋為陳水池遺產,其中本案1之1號房屋為A02一家居住○○○○巷0○0號房屋為高進來一家居住使用、本案1之3號房屋為陳清文一家居住○○○○巷0○0號房屋為A06一家居住使用、本案1之6號房屋為A03一家居住使用,且此情形自陳水池在世時即存在(易字卷第27頁),所陳情形除與前開證人所述並無扞格外,亦與A02五兄弟戶籍設籍、於92年3月7日申請門牌編釘資料所呈基本一致,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易字卷第47至57頁)、臺北○○○○○○○○○114年7月30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46005136號函暨所附上述房屋門牌資料(易字卷第87至108頁)附卷為憑,輔以告訴人另提出記載:「一、茲因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之1號、1之2號、1之3號、1之5號、1之6號之房屋所有權人可任其使用……」之承諾書(偵卷第25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於114年8月8日查詢時,記載本案1之6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證人A05、持分「1/1」(易字卷第139頁),A02五兄弟就前揭承諾書所載之各間房屋,顯已約定各自分配居住使用之範圍並互不干涉而成立分管契約(下稱本案分管契約),且其中本案1之6號房屋在係由A03一家居住使用,他人不得干涉,灼然甚明。

4、而告訴人於107年2月5日向A03買受本案1之6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嗣於109年農曆年後A03一家遷離之後正式占有該房屋等節,經告訴人、證人A04、證人A05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範圍附圖(偵卷第

23、29頁)存卷足參。則在本案分管契約未依法終止或變更之情形下,告訴人自得因買賣關係繼受該契約,進而取得單獨居住、使用本案1之6號房屋之權利,並排除其他共有人干涉,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基於個人考量將該房屋外鐵門拆除(易字卷第205至206、229、231頁),被告於審理時亦不否認知悉告訴人拆除鐵欄杆並將房屋上鎖而已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屋(易字卷第27頁),堪認本案1之6號房屋已屬歸由告訴人居住、管理之住宅且被告知悉其事。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損壞告訴人專用之本案1之6號房屋大門門鎖及門板而無故進入屋內,亦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負毀損及侵入住居罪責。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辯稱本案1之6號房屋係其父親陳清文借予A03使用,告訴人、證人A04、A05均未證稱有此情形,且本案1之6號房屋係就本案1號房屋一部獨立編訂門牌,已如前述,該房屋亦屬陳水池遺產範圍,並因遺產分割為A02等5人共有,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偵卷第45頁)可證,尚非被告或其父親陳清文單獨所有,被告無權單獨決定該房屋應歸由何人居住使用。再者,無論陳清文當初係基於何原因得居住使用本案1之6號房屋、A03於其兄陳清文遷出該房屋後基於何原因而得接續居住使用,A02等5人於陳清文遷入本案1之3號房屋後之已達成本案分管契約,約定由A03居住使用本案1之6號房屋,告訴人則因買賣而繼受A03之權利,業經認定如上,依現有卷證該分管契約迄未經合法終止或變更,而被告因繼承其父陳清文,於法律上成為本案1之6號房屋共有人,亦繼承本案分管契約而應受拘束,於該契約終止或變更前,應容認告訴人使用,自不容被告僅憑具共有人身分且曾在本案分管契約前曾使用該房屋之事實,即違反該契約而破壞房屋門鎖及門板進入該房屋。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其毀損、侵入住宅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說明如上,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妨害秘密行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及相關刑罰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擅自破壞告訴人本於本案分管契約約定專用之本案1之6號房屋門鎖及門板進入該房屋,所為不該;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表示其已修復鐵門,不需要進行民事求償,可同意緩刑之意見(審易卷第87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85至186頁)所示之訴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10萬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