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沐霖選任辯護人 黃于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沐霖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沐霖於民國109年5月間就任A政黨B部門主管,延攬其於C選舉之助理陳右豪同往共事,陳右豪與同部門之專員甲女(詳卷)籌辦D活動期間,對甲女為不當之肢體接觸、親暱舉動,遭婉拒後態度轉為強硬而屢生衝突(性騷擾部分未據告訴,下稱乙事件),甲女因而於同年8月間在E辦公室向蔡沐霖反應乙事件,希冀適當處置。蔡沐霖明知接獲性騷擾申訴,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A政黨中央黨部性騷擾申訴及懲戒處理辦法,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提供甲女保護、協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與甲女間職務隸屬之上命下從權勢地位,出言「你給人家燒到龜覽趴火還關門說要保持拒離」、「雄性動物追求異性不成,總會被傷自尊」等語,將乙事件歸咎甲女,復於會議上藉故當眾對甲女飆罵三字經,於109年8月19日在甲女與其所信賴之G主管面前,指摘甲女辦事不力、重大違紀,當資遣或換部門懲處等方式職場罷凌,命甲女三條路選一條(下稱丙處置):㈠調動至甲女難以勝任之F部門、㈡接受資遣、㈢向陳右豪道歉,以此等方式施強暴、脅迫,使有意從事所信仰價值政治工作、受孤立倍感無助與退縮之甲女,依囑於109年8月20日夜間在錢櫃中華新館(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包廂內,勉力附和陳右豪向歐文賢敘述自己各種不是,罪己示歉,再回報予蔡沐霖,而行無義務之事。甲女嗣因職場處境日益艱難,情緒上不堪信仰價值掠奪、核心價值催毀、恐懼申訴遭報復之痛苦,於109年11月17日遞辭呈並依其所擬於H遊行後之同月30日離職。嗣甲女受MeToo運動觸發於112年6月2日在社群平台臉書張貼文章(下稱戊貼文)揭露其遭性騷擾、霸凌求助反遭報復之創傷歷程,蔡沐霖旋委任蔡鴻燊律師(嗣詐欺另案遭羈押及懲戒停職)一方面在臉書發表聲明(下稱己聲明)自清無辜,一方面郵遞出申請書(自白書)(下稱庚書狀)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稱申請與甲女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自白,案經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由甲女經A政黨協助委任代理人I陪同應訊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沐霖自首及甲女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是本判決書既屬公示之文書,爰依前揭規定,就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相關資訊均予隱匿或逕以代號稱之,代號對照表詳如不公開之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參照),被告蔡沐霖及其辯護人固就告訴人兼證人甲女、證人G主管、陳右豪之偵查中證述爭執證據能力,惟查:
㈠其等既經本院於114年8月7日審判程序俱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就其等已具結之偵查中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甲女於113年4月26日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除較本案審理
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有A政黨協助委任從旁輔佐陳述之I代理人在場,情緒受壓迫感較低,內容較為完整;鑒於甲女因本案接連受性別及職權壓力逼迫受身心症所苦,復經陳右豪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下稱J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3件,下合稱K事件)致官司纏身,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行交互詰問時,呈現傾向簡化陳述之退縮、迴避反應,是其前揭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除前揭二部分之偵查中證述外,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4審易128卷【下稱審易卷】第46-47頁,114易530卷㈠【下稱易一卷】第126-127頁)或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
四、下列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俱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易一卷第126-127頁,114易530卷㈡【下稱易二卷】第133頁),復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發生時任A政黨B部門主管,就任時延攬舊部陳右豪前來與甲女共事,嗣其等於109年8月間籌辦D活動期間生衝突,曾以主管之身分介入處置,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甲女沒有跟我說過性騷擾的事;我也沒說過你給人家燒到龜「懶趴」火,而是說龜「巴豆」火,「雄性動物追求異性不成」是其他次甲女私下請我分析她與陳右豪間衝突原因時我說到的;我沒有強迫甲女要向陳右豪道歉,也沒說過要資遣,換部門是因甲女出缺勤狀況很差,我幫她想辦法保住工作,才說到當時唯一有缺額的F部門;我委任律師遞庚書狀是因為我跟律師誤解修復式司法程序的意義,我沒有自白或自首過強制罪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沒有接到甲女的性騷擾申訴,也沒有作出過三選一的丙處置,沒有逼迫甲女向陳右豪「道歉」,而是讓甲女去向陳右豪「說開」,從國語辭典的語辭解釋可知這兩者不可混為一談,被告誤以為修復式司法程序像調解一樣,才委任蔡鴻燊律師提出庚書狀,被告前於臺東地檢署向檢察官說明過是讓甲女與陳右豪作出「一對一的溝通」,如果讓甲女認為是去跟陳右豪道歉,這確實是對話中的理解落差,可見並沒有強制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間接任A政黨B部門主管,延攬斯時年齡較大之資深黨員陳右豪進入部門,與甲女於D活動期間發生衝突,被告身為上級主管,曾出面處置,事前與事後均獲悉甲女與陳右豪於109年8月20日晚間在錢櫃包廂商談,之後甲女與陳右豪繼續共事,甲女籌備同年11月28日H遊行之際遞出辭呈,並依擬於辦畢H遊行後辭職;再於2年多後之112年6月2日發表戊貼文,被告於同日委任蔡鴻燊律師發表己聲明(見附表一編號一),自稱問心無愧並將對網路發言侵害其名譽者發起訴追,稍後於112年6月5日委任蔡鴻燊律師向臺東地檢署遞出庚書狀(見附表一編號二),該狀標題為「申請」修復式司法及「自白」;嗣經A政黨調查後於112年6月16日作成A政黨中央黨部2023年性平事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下稱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查後於112年6月26日第4屆第12次會議作成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下稱性平會審定書)之本案工作職務關係與爭議處理、經揭露後A政黨與行政機關調查流程,有戊貼文、己聲明、庚書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平會之審定書、會議紀錄及訪談紀錄、A政黨中央黨部函暨函附訪談紀錄摘要、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可稽(見臺東112他477卷【下稱他一卷】第2-3、8-11頁,臺北112他8153卷【下稱他二卷】第101-117頁,易一卷第35-44頁,易二卷第189-208頁),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三、本案事發過程,業據甲女證稱略以(略去個資,下均同):我於107年間入職A政黨B部門,於被告109年間初上任時,我與被告、陳右豪的關係都不錯,陳右豪知道我已經有穩定交往的另一半;有次電話開擴音,另一半提醒我陳右豪說話語氣過度溫柔,團隊夥伴也有於隔天提醒我,陳右豪於前晚餐敘我醉倒時會撫摸我頭髮、摟我的腰;有次與某人聊天時,他轉述陳右豪說過團隊裡有數個他喜歡的人,但是他最喜歡我,我感到很驚訝,開玩笑說那會不會由愛生恨,之後陳右豪開始不理性、情緒暴怒,有次跑到抽菸區對電話大喊「由愛生恨是吧?」,開始對我沒有好臉色;於D活動舉辦前夕,因此有機會與一些好久不見的夥伴聚會,我曾作勢騎某個夥伴機車拍照,陳右豪見狀卻突然發火,叫了計程車吼我上車,本來我還打算跟夥伴們聚聚,迫於情勢只好上車,下車後我有與陳右豪發生正面衝突。後來於109年8月間在E辦公室,我向被告表示不堪其擾,一開始被告說到陳右豪送早餐是很嚴重的事情時,我還懷抱著信任,繼續說「我已經告訴他,請他跟我保持距離,我覺得很不舒服」,沒想到接下來被告卻說:你給人家燒到龜覽趴火,然後妳現在關門說妳要保持距離,誰不把那個門撞開,雄性動物追求異性不成,總會被傷自尊之類檢討我的話;再後來,被告給我三個方案即丙處置,要道歉是說因為我讓辦公室氣氛不和諧,要向陳右豪道歉,還有帶我去G主管辦公室處,說我違規情節重大,看是要自己離職還是換單位,離開G主管辦理室後,才跟我說還有第三條路,就是找陳右豪道歉;我為能繼續在B部門工作,便於109年8月20日讓陳右豪找地點,他約錢櫃KTV,我向被告回報約好了,陳右豪當天帶著他朋友歐文賢一起來,當時包廂音樂關掉,講的內容包含之前陳右豪拉我下車,跟其他工作上的事,還有八卦他幫我買早餐,其實這件事是同事看到說的,但我既然是要去道歉的,不管陳右豪講什麼我都附和,說是我的錯、我自己的問題,表示接受,後來終於能離開包廂,我經過大廳時,因恐慌症發作,全身無力倒了下來,但還聽得到聲音,我知道錢櫃的服務人員把陳右豪、歐文賢從包廂裡叫出來,陳右豪把我扛了起來,還跟歐文賢說「這種情形就是要這樣抱」,當時我沒有力氣能抵抗,在錢櫃包廂的談話過程我有錄音起來,結束之後有跟被告說我們已經講和了、講開了等語(詳113偵8348卷【下稱偵卷】第23-26頁,易二卷第200-202、214-229頁),並有戊貼文、錄音檔案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8-11頁)。
四、關於甲女與陳右豪間原相處融洽,陳右豪並常常帶早餐放在甲女桌上,嗣雙方於D活動前夕起因故交惡,甲女與陳右豪於溝通上發生障礙,於109年8月19日18時23至25分許發訊息予陳右豪邀約聊聊,自述鬧僵以來飽受身心症困擾等之求和內容,嗣於109年8月20日赴約,於錢櫃中華新館包廂內纏鬥逾1小時違心罪己道歉終於結束,甫行至大廳因急性心理、精神壓力致自律神經失調所引發之身心症狀乏力倒下情節,除據甲女證述如上,復有下列之證據可稽:
㈠證人陳右豪證稱:我確實會替甲女買早餐,前幾次是甲女叫我買的,後來是我自己買來放在甲女桌上,甲女沒有讓我買,我也沒有問她吃過早餐沒,從沒向她收過早餐錢,(這麼做是)因為我會去買早餐啊!我覺得買來早餐放在甲女桌上讓被告看到,他就會以為甲女已經來了,這樣就可以掩護甲女,雖然我們部門的差勤是看打卡紀錄,遲到要遞假單給被告批核沒有錯,但我還是如此解釋我買早餐的行為,被告也有可能不會看假單啊!我與甲女自109年8月間起有衝突,109年8月20日這次約見面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決定的,被告是主管,但是他在工作指揮上有問題,會造成同事誤會,本來我跟甲女還不錯,都是因為誤會才吵架,關係緊張之後,被告要我跟甲女好好處理關係、不要吵架、工作要和諧,但應該是由被告處理,結果他是要我跟甲女處理。之後於109年8月20日當天有發生甲女所說的我們約在中華路錢櫃、她向我道歉這件事,在場人還有歐文賢,後來也有發生甲女所說她在大廳昏倒的事情,但當時沒有送醫,我只有攙扶她起來,歐文賢也有在旁邊;甲女道歉的原因是活動人數不佳、動員狀況不好、酒駕啥的吧,我記不起來了,(改稱)我覺得當天應該只能算是「講開」吧!在包廂裡有些過程確實我有對甲女說話比較大聲,但我不是故意要兇她,事後我也有回報被告沒錯,我不知道甲女有恐慌症,我只知道她吃藥,但我覺得反正年輕人都亂吃藥,直接拿啤酒嗑藥,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後來有另案對甲女提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的民事事件(即K事件)等語(見他二卷第133-134頁,易二卷第230-242頁)。
㈡此外,自雙方關係生變後之109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9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易一卷第259-263頁),可見甲女於同年7月30日間多次主動傳送或回覆訊息後收回,紀錄僅留有陳右豪指示或指責甲女之內容,嗣經陳右豪於翌日質問甲女收回訊息的意義為何後,雙方間陷入沉默;迄至同年8月7日,甲女才傳送「早上不好意思麻煩到你,帳務部分先讓副○○知道狀況還未裁示」之工作訊息,然後,雙方間又入長長的沉默,迄至甲女受壓迫決定屈服而於109年8月19日邀約陳右豪會面,傳送訊息表示近來陳右豪兇、吼、罵都沒有回嘴,已經勉力忍耐,精神壓力讓她原已穩定半年之身心症狀復發,每一、兩天就耳鳴、嘔吐加昏倒,並表示年輕人一直都是她最保護的對象,並無意搞派系與陳右豪鬥爭,請不要誤會等語,此有本院當庭翻拍陳右豪提出手機內之前揭對話紀錄可稽,核與甲女所述其原與陳右豪關係良好因故生變,陳右豪之情緒轉為暴怒,其遭受陳右豪與被告(此部分詳下述)精神虐待後,身心俱疲、舊疾復發各情,俱堪採認。
㈢關於109年8月20日當天甲女在錢櫃包廂內,就陳右豪所述違心附和、罪己示歉之經過,業經甲女提出錄音檔之物證在卷,依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提出比對及本院由法官助理聽取錄音後製作譯文(見易一卷第53-89、131-154頁),足徵陳右豪在包廂內檢討甲女之過程逾1小時,反覆指摘甲女缺勤、遲到、不受教、愛喝酒、比中指、人行道上(要)騎機車、不學習、把工作丟給別人、八卦自己有摟甲女、買早餐及打電話叫甲女起床、兇甲女等事情,評論甲女「太low」、「智障」並上綱至有損中央黨部形象、是團隊中的大地雷、搞破壞,不能怪自己大吼大叫,過程中絮絮叨叨迴圈式重複檢討同一事件,最後超越甲女忍耐限度而大口喘氣、要水吃藥,並自述自律神經失調、感受壓力時消化不及會發病等情節後,方結束檢討各情,核與甲女邁出包廂後,即發作程度更加嚴重之功能性神經症狀而昏厥倒地一情,俱屬相符。
㈣此外,甲女確遭受陳右豪性騷擾、霸凌及性別歧視一情,尚業經A政黨、行政機關進行訪談、調查後認定無訛,有A政黨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可稽(見他二卷第101-117頁,易二卷第195-208頁),俱堪認定。至陳右豪前揭證稱買早餐之緣由與功能、渾然不知甲女有身心症狀云云,顯有前後自相矛盾、悖離客觀對話紀錄物證情形,自無足採。
五、被告擔任A政黨B部門主管,就資深男性成員陳右豪對年輕女性成員甲女施以前揭性騷擾、性別歧視及霸凌行為,獲悉後非但沒有履踐其依性別工作平等法、A政黨中央黨部性騷擾申訴及懲戒處理辦法應負擔之義務,反而於甲女無法自行排除壓迫求助之際,以職務隸屬之上命下從權勢地位,喝斥甲女表示「你給人家燒到龜覽趴火還關門說要保持拒離」、「雄性動物追求異性不成,總會被傷自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甲女施壓,迫使甲女別無選擇只能於109年8月20日向陳右豪罪己示歉,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依前揭包廂內錄音檔內容,可見甲女面對陳右豪反覆檢討之際,亦向陳右豪陳述被告於昨天(109年8月19日)在其面前摔黨綱、拿平調F部門之簽呈,並讓他去找G主管,被告指控自己對陳右豪存在恐嚇、威脅等暴行、重大汙辱行為,還洩露黨部機密(甲女重申絕無此事),要不平調至F部門並記大過及申誡,要不離職,最後才說第三條路是在這週跟陳右豪好好談開,陳述末尾並表示自己也許並不會繼續從事這份工作了之失望與憂鬱感受,有前揭譯文可稽(見易一卷第146-147、151頁)。核與甲女自述接連遭到資深同事陳右豪性騷擾、性別歧視與職場罷凌,誘發身心症狀無力自行吸收或處理後,向本以為會保護自己之主管即被告陳述遇到之工作困境,未料竟遭到被告以飽含性別歧視、權勢暴力之方式責難、壓抑,並且以立刻失去工作或改任無法勝任工作相脅,逼迫自己必須向加害者即陳右豪限時道歉,被告所為之丙處置,與甲女從事B部門組織活動時信仰組織愛護年輕人、部門任務就是為年輕人尋找使命與舞台、尊重每一種性別與性別認同等價值觀,均背道而馳,致甲女除工作頻繁遭到否定而情緒沮喪外,更對於曾經熱情從事之黨務工作有幻滅與遭背叛感之案發情境俱屬相符,亦經A政黨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於調查結論所敘明(詳易二卷第207-208頁)。甲女於經歷本案創傷事件後,長時間無法平復情緒,亦有其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可稽(見易二卷第47-51頁)。
㈡前揭過程及情節,復經證人G主管證稱略以:我印象中記得
於109年8月間被告曾帶著甲女一起來我辦公室,指摘她遲到、請假逾每年可請假時數等,並說到違紀情節重大,要不就是離開(A政黨),要不就是換單位,我回覆被告現在你是甲女的主管,你有權提報、處理,不需要來跟我說這件事情。被告這個舉動,在我看來,是在說甲女是我的人,故意要讓甲女覺得自己不稱職、很差勁,同時也是羞辱我,甲女當時講得一直流眼淚,其實甲女本就是被告B部門的人,不隸屬於我,被告真的認為有什麼不稱職的話,都可以按照組織規定程序去做,不需要做這樣的動作(見易二卷第246-247頁);後來甲女離職前還有來找過我幾次,有說到她因身心症狀就醫、吃藥,還有一次她在辦公室昏倒送往臺大醫院急診,有同事通知我,我後來便關心她,她說恐慌症發作、覺得好累,工作被罵、被吼,工作群組要求她一個正職人員必須向工讀生回報進度,及陳右豪曾經於出差時限制她自由、雙方發生爭吵,被告於會議上用三字經對甲女破口大罵,被告要求她要向陳右豪道歉,她後來找我聊這些事情的時候,都會流眼淚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易二卷第243-250頁),並有G主管與甲女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易二卷第45頁)。針對被告於甲女被迫道歉而身心狀態不佳後,指示甲女交出專案,工作內容改依每日指派並應於當日17時前繳交工作報告,有B部門群組訊息可佐(見他二卷第59頁)。
六、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前於109年6月5日委由蔡鴻燊律師遞出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庚書狀後,承辦之檢察官因而以申請人身分傳喚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到庭接受訊問,詳細詢問被告之庚書狀關於「自白」部分之真意是否為自白強迫甲女道歉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並依被告所詢釋明其身分目前為申請人,惟修復式司法程序之開啟以存在偵查中案件為前提各情,被告要求詢問律師,經檢察官暫休庭而出庭與律師商量後復行入庭,供稱有自白強制罪之意思無訛後,方諭請辯護人蔡鴻燊律師入庭為被告辯護,及諭知其身分轉為被告而有緘默權、受辯護權、請求調查證據之刑事訴訟法權利,之後逐一向被告確認所欲自白之時間、地點、內容、罪名等各該具體情節,其中由辯護人蔡鴻燊律師為被告陳述略以:自白之內容依戊貼文所載,不含被告隱蔽性平事件,只承認被告逼甲女要跟陳右豪道歉,方式是給甲女選項等語,漫長之確認過程中,被告僅就戊貼文敘及給甲女三個選項部分補充略以:我沒有講資遣,關於道歉是指要甲女向陳右豪對話等語(詳附表一編號三),業經本院於庭前提供勘驗筆錄附件供當事人及辯護人閱覽後,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此有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可稽(見易一卷第327-329頁,易二卷第133-149、221-236頁)。此外,案經移轉臺北地檢署後,檢察官再於112年9月28日傳喚被告到庭,被告該次仍經辯護人蔡鴻燊律師到庭陪同接受訊問,再次確認之前在臺東地檢署有自首強制罪之事實,辯護人為其補充主觀上是未必故意等語,此有該日之偵訊筆錄可稽(見他二卷第15-17頁),可見被告確於偵查中經辯護人遞狀、陪同而陳述承認有甲女戊貼文所述之強迫道歉事實,若涉強制罪亦願意認罪,低姿態請求開啟修復式司法程序;惟於面臨檢察官確認細節時,消極抵抗稱記不清楚、可能的時間、地點很多,避重就輕陳述是要讓甲女去跟陳右豪好好談,甲女理解應為溝通落差各情。
㈡然而觀諸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向甲女施壓後,甲女於同日18時23至25分許終結其與陳右豪間12日完全無對話紀錄之沉默狀態,主動傳送訊息邀約找個時間聊聊,於甲女未見陳右豪立時回覆而語帶詢問「還是你已經封鎖我了?」、「所以看不到訊息」之同日18時24分許,被告同時亦傳送訊息予陳右豪「好好處理跟○○的狀況」、「盡快平息這件事」,此有陳右豪與甲女、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易一卷第259、311頁),核與甲女證述遭被告施壓以三選一之丙處置後,為工作放棄抵抗,約陳右豪見面道歉之觸發事件精準契合,可見被告充分掌握甲女與陳右豪之破冰時刻,時間精確至同一分鐘,顯非巧合。而被告辯稱不知道甲女被陳右豪性騷擾云云,核與被告於戊貼文同日之第一時間委由蔡鴻燊律師發之己聲明稱「我曾經誤以為這就是辦公室戀情在滋生萌芽」、「其實對一位被追求的女性而言,卻都是某種程度的壓力與不堪負荷的重量」、「我確實不應該對於女性同仁所投射的求救訊號絲毫沒有任何一點敏銳度,卻以當事人間的感情糾紛應該去私領域處理而草率應對」等語之內容,亦不相合。足見被告前於109年8月19日處理甲女與陳右豪間衝突時,明悉性騷擾之事實存在,而被告竟要求遭受性騷擾與職務霸凌之甲女應「主動」向行為人陳右豪「說開」更屬難以想像之處置,被告所辯實情為其指導甲女向陳右豪「好好談」之情節,不合理之至。復徵諸甲女赴約後引發恐慌症之前揭情狀,足見甲女承受之心理與精神壓力甚鉅,縱係為了工作和諧而違心道歉,也不像作好心理準備之從容就義,更像一場受到精神強暴與人格凌遲之崩潰遭遇。勾稽本案前述直接與間接證據,參諸被告前於112年6月16日發表之L公開信就本案所敘述情節(見偵卷第43-47頁),可徵被告慣於採用兩面手法,執無徵之嫌,行遁詞之巧,自信只要沒有直接物證,即可巧妙閃避,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本案之強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若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無義務之事,係指本無該等義務,然因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而致被害人不得不以積極作為方式,而為其原本非屬其法定義務之舉。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
二、經查,被告為甲女主管而對其有指揮、監督、考核、獎懲等權力,具有上司下屬之服從及權勢關係,被告於知悉甲女遭陳右豪性騷擾後,竟利用權勢地位要求甲女向陳右豪道歉,若不從就要立刻失去工作或至難以勝任之F部門服務,縱使被告有對甲女追究出缺勤紀錄不良之權責,惟觀諸本案發展脈絡,被告以丙處置施加壓力之目的,顯係為恣意將調職、資遣權限與甲女申訴性騷擾之乙事件不當聯結,其不問是非對錯,但求將團隊內部衝突「和諧化」之處置方式,已踰越社會倫理容許範圍,與法秩序相衝突而有刑法上可非難性。復觀諸其以主管之姿所採用之回應方式,無論是言語騷擾、當眾飆罵、羞辱甲女尊重的G主管使其難堪、以調職或資遣相脅,該等高壓罷凌之強暴、脅迫方式,已壓制甲女之自主決定權,具備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女所發表之戊貼文一出,被告旋於4日內將書明自白強制罪行意旨之庚書狀寄達臺東地檢署,此前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見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此有庚書狀等前揭事證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A政黨身居主管高位,對B部門之主要任務與保護對象,所宣揚之核心價值與組織動員賴以存續之熱忱與動力,瞭如指掌,遇團體內部衝突時怠惰於公允處置,即便已觸及B部門容忍價值底限之性別平等事件,仍逕直選擇最低成本之解決方式,犧牲甲女以達扭曲是非式之假性組織和諧狀態,將霸凌作為消滅異音之工具,濫用權勢地位以鞏固其既有權力秩序,無視於所為對於甲女造成前揭創傷與人格磨滅結果,亦無謂於信仰崩解致組織基礎喪失之負向效果,但求個人表現最大化、責任最小化,事發後一度策略性小範圍認罪求和,虛與委蛇一番,見大街造謠、小巷道歉之兩面手法不被甲女接受時,即矢口否認,倒果為因,對自我之行為高度合理化,並無悔意,迄今猶以被害人自居,顧影自憐,哀惋其因本案致經營多年之政治生涯泡湯,足見其從事B部門組織動員所宣揚之價值,對其而言不過為沽名釣譽之工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易二卷第255-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日期、方式 內容(逐字稿,人名代換為「甲女」,其餘應予隱匿部分以○○代之) 一 己聲明 112年6月2日 臉書貼文 (114蒞10400)補充理由書之附件2 (易二卷P179) 一、 本件依本所當事人蔡沐霖先生委任辦理,聲明內容如下: (一)新手主管視角的盲區 作為主管,工作場域中看著同仁的交往應對,時常因為工作業務繁忙而失去對於同仁私領域敏感議題所該具備的敏銳度,我以為,當女性同仁接受男性同仁的每日早餐、通勤接送,代表彼此已友達以上的程度,我曾經誤以為這就是辦公室戀情在滋生萌芽,作為生理男性、新手父親、丈夫、新手主管,而未能在第一時間察覺異狀,那些我自己戴上蒙太奇編織過的美好畫面,其實對一位被追求的女性而言,卻都是某種程度的壓力與不堪負荷的重量,這,就是我身為主管視角的盲區。 但我對於任何一位同仁工作上的要求、批評,從來都不是為了想要包庇某個人,而對另外一個人刻意刁難,我自始至終對於工作上的要求問心無愧,卻不想別人如何思考我對於工作上指教的想法,我以為工作就是工作,私領域的事情就是私領域的事情,對於作為主管職卻曾有過的不當發言,對於因這些不當發言而有太多聯想因而受傷的人,我尊重其主觀看待整件事情的角度,但請相信我,從來對於每一位同仁的要求,都只是公事公辦。 (二)我將以司法捍衛清白 《人選之人》上映後,我看著劇中的翁文方捫心自問,我當時到底能不能當個翁文方,當事件爆發後,我坦然面對一切的問責,因為我自認我確實因為新手主管視角的盲區而誤會了什麼,因為我確實不應該對於女性同仁所投射的求救訊號絲毫沒有任何一點敏銳度,卻以當事人間的感情糾紛應該去私領域處理而草率應對,我發現自己欠缺作為主管該有的同理心,很遺憾,我在當時終究無法是觀眾期待的翁文方。 但我無法成為翁文方,不代表我就是趙昌澤,面對此時此刻網路上對於本人所散播的各種不實消息或惡意攻訐(包括說我未顧及他人意願與其十指緊握、謾罵我是政壇渣男⋯⋯等惡意言論),本人絕對會以司法捍衛清白,這不僅僅是為了我自己,更是為了我的家人,我不希望此刻或將來,他們要與我一起背負這些莫須有的罵名。 二、本所當事人鄭重聲明如上,如再有發現對於當事人所散播的各種不實消息或惡意攻訐,亦皆將採取法律行動以捍衛名譽。 鴻燊律師事務所 蔡鴻燊 律師 二 庚書狀 112年6月5日 遞臺東地檢署同月6日收文 (113他477) (他一卷P2-3) 申請書(自白書) 申請人:蔡沐霖(身分證字號:略) 代理人:蔡鴻燊律師(電話、傳真、手機、地址:略) 一、為申請人就「參加修復式司法方案」提出申請,主述需求如下: (一)申請人期能藉由修復式司法修復對於甲女所造成的傷害,並希望能藉此進一步修復與甲女彼此之間的關係: ⒈按「為協助被害人、加害人、雙方家庭及受到犯罪事件影響的個人或社區成員,有機會陳述、表達需求及感受,提問與對話,進而自主決定是否討論及處理由於犯罪事件所造成的問題。」《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壹、目的定有明文。 ⒉復按「一、主辦機關:法務部(以下稱本部)二、承辦機關:各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地檢署)」「有意願參與修復之加害人或被害人可自行申請;或檢察官於案件偵查過程中,認有符合本方案者,於徵詢雙方意願後予以轉介或告知其提出申請。」《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貳、辦理機關、伍、實施流程(流程圖示參附表)一、申請或轉介亦分別定有明文。(申證一) ⒊申請人期能藉由「參加修復式司法方案」有機會向甲女陳述、表達需求及感受,修復對於甲女所造成的傷害,並希望能藉此進一步修復與甲女彼此之間的關係,此外,若(因時日久遠確實已無法確實掌握當年對話,請容申請人使用假設語氣) 申請人確實有強制甲女向他人道歉一事,應即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嫌疑,申請人願認錯並承擔相關刑事、民事責任。 (二)若申請人確實有強制甲女向他人道歉一事,申請人願認錯並承擔相關刑、民事責任: ⒈「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法第304條定有明文。 ⒉有關甲女於其個人臉書頁面陳述申請人即加害人於民國(下同)109年間「逼我要跟陳(即陳右豪先生,申請人當年的下屬)道歉。他給我三個選項,一是調到其他部門,二是用黨內規處理(資遣)我,三是要我跟陳道歉。」(申證二)申請人雖就細節部分確實因時日久遠而印象模糊,然而若以甲女指述内容的視角觀之,加以申請人與甲女當年上下直屬職場關係,若確實有強制甲女向他人道歉一事,應即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嫌疑,申請人願認錯並承擔相關責任。 ⒊且按「國家禁止人民積極表意,人民尚得保持沉默。強制公開道歉之手段係更進一步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以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其對言論自由之干預強度顯然更高。又容許國家得強制人民為特定内容之表意,甚至同時指定表意時間 地點及方式等,必然涉及言論內容之管制。又強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償值立場之自主決定,而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顯屬對高償值言論内容之干預 。又除自然人外,法人亦得為憲法言論自由之權利主體(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不論加害人是自然人或法人,強制公開道歉均會干預其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表意之言論自由。於加害人為新聞媒體(包括機構或個人媒體等組織型態)時 ,甚還可能干預其新聞自由,從而影響新聞媒體所擔負之健全民主、公共思辨等重要功能。是系爭規定應受嚴格審查,其立法目的須係為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手段須係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且別無較小侵害之替代手段, 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申請人作為一位主管,未曾察覺彼此權力、性別關係……等之不對等,未曾察覺強制道歉之手段係更進一步禁止甲女沉默、強制表態,以致甲女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致甲女痛苦至今,造成了傷害卻拖延至今未積極修復,深感有愧,若申請人確實有強制甲女向他人道歉一事,申請人願認錯並承擔相關刑事、民事貴任。 二 、懇請鈞署就上開申請(自白)事項,協助申請人與甲女開展對話。 此致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鑒 三 當庭陳述 112年6月26日 臺東地檢署向偵查檢察官 (113他477) (他一卷 P17-19、易二卷P221-229) 檢察官:好,OKAY,我這邊先跟您確認一下,這個我們這邊有收到您寄來的這個申請書括號自白書的部分,這個是您寄到我們地檢署的是不是?這個這一份資料,是您這邊寄來這邊的嗎? 蔡沐霖:呃,是我的律師協助我的。 檢察官:協助您寄來這邊喔? 蔡沐霖:對。 檢察官:這裡面的內容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來撰寫跟記載的嗎?或是說哪邊就是,這都是,或是說哪邊跟你的想法有不相合,或是覺得怎麼樣的?還是說這一份資料就是依照你的想法來做撰寫?這邊想說跟您確認一下。 蔡沐霖:是的,是依照我的想法來撰寫沒錯。 檢察官:好,瞭解。 檢察官:好的謝謝,那我這邊先,再跟您拿一下,這邊是想先跟您說明一下喔,因為我們有收到您這個申請表,這個資料,但是這邊要跟您說一下,依照我們的這個法務部的修復式司法的這個實施要點,我們地檢署這邊針對要進入修復式司法的轉介,都是需要已經有刑事偵查的案件已經在我們署內作為前提。已經要有一個刑事案件我們這邊才有辦法作轉介,就這個部分有瞭解嗎? 蔡沐霖:呃。 檢察官:如果地檢署這邊要協助當事人來去做轉介修復式司法的話,前提是它一定要有一個就是偵查中的案件我們這邊才有辦法來協助做轉介這樣子,這個是實施要點上面這樣子做記載啦。那這邊是先跟您做說明。是想先跟您做確認您這邊在申請書上面寫的這個事情,就是現在同一個事情,現在有就是其他的警察或其他的地檢署在偵辦中嗎? 蔡沐霖:檢座,我想請問就是偵查中的案件,就是我這個沒有,不是屬於偵查中,然後我的律師他跟我解釋的是說好像除了偵查中的以外,我們也可以主動來申請,所以這部分是不是請教一下檢座說是不是。 檢察官:這邊這個這邊其實律師他也有附證物,這邊就直接把這個實施計畫,基本上就事實施計畫,然後他的四個實施原則的下一頁,您可以直接看一下,這個是它的四之一點,它是寫說以地檢署的偵查中案件啦,對,原則上我們這邊如果不是偵查中的案件,我們可能沒有辦法來協助做轉介,這邊是先跟您說明有這樣子的狀況。 蔡沐霖:OKAY,以地檢署偵查中的案件為主。 檢察官:對。 蔡沐霖:所以這個申請是沒有成功囉? 檢察官:接下來是要跟您確認這個部分,就是,沒關係我先跟您確認說這個同一個事情已經講到關於申請書的內容裡面提到的一些事實的事情,有其他的警察或是地檢署有立案在做偵查嗎? 蔡沐霖:就我所知是沒有。 檢察官:沒有。 檢察官:好,那因為地檢署這邊是需要原則上是需要就是已經是一個偵查中的案件,我們這邊才能來做就是後續的這個譬如修復式司法等等的一些這樣子的程序。這邊是想跟您確認這一份書狀是有要自首刑法上強制罪的意思嗎? 蔡沐霖:對不起檢座我可以請教一下! 檢察官:嗯。 蔡沐霖:我目前是的身份是申請人還是? 檢察官:對,目前您的身份是申請人的原因是因為我們這邊無法確認,這邊要跟您確認說有沒有要自首的意思。在這之前我們因為您自己是寫說您是申請人。 蔡沐霖:嗯。 檢察官:對,所以我們是用這個方式先請您來說明這個書狀的意思。 蔡沐霖:這個部分我沒有到百分之百的確定,能不能跟檢座借一分鐘,我請教一下我的律師。 檢察官:好,您是說這個部分想要請教。 蔡沐霖:對,這個題目。 檢察官:好的,我這邊先幫您記您需要思考一下。那我們這邊先暫休庭,這樣子可以嗎? 蔡沐霖:當然。 檢察官:好,那先暫休庭,您這邊大概需要? 蔡沐霖:一分。 檢察官:那我們先這樣子大概五分鐘左右之後,或是您OKAY我們這邊來復行開庭這樣。好的那這邊先暫休庭這樣。好,謝謝。 檢察官:好,那就請坐。 蔡沐霖:抱歉檢座。 檢察官:先前面請坐。那我們這邊就復行開庭。好,這邊問題就是跟您確認提出這個自白書申請書的部分是有要自首強制罪的意思嗎? 蔡沐霖:是的。 檢察官:好的,那我這邊就再把,我們再把問題復述一次,因為這個當事人有自首犯罪,以下就轉為被告的身分來做詢問喔。那您今天來是有可能涉犯到這個強制罪嫌,您可以保持沉默,不用違背自己意思來說話,也可以請律師可以請我們調查對你有利的事情,那如果你有原住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的身分的話可以請國家幫你找律師,剛剛說的部分有瞭解嗎? 蔡沐霖:瞭解。 檢察官:你有原住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這些身分嗎? 蔡沐霖:沒有。 檢察官:都沒有喔,那這邊是有委任律師是不是? 蔡沐霖:是的。 法警:蔡鴻燊。 檢察官:是蔡律師是不是?那現在他有來,在外面啦喔?你就請他進來啦喔。 蔡沐霖:是。 檢察官:這邊就請蔡律師入庭。 蔡沐霖:請問檢座我的太太也可以一起進來嗎? 檢察官:不好意思你可以。 蔡沐霖:我的太太也可以一起進來嗎? 檢察官:不好意思我剛剛聽不太清楚。 蔡沐霖:就是我的太太她剛好也有跟我一起來。 檢察官:太太可能比較不方便,因為這邊偵查不公開的關係。律師這個字是? 蔡沐霖:燊。 檢察官:好,謝謝。 蔡沐霖:蔡鴻燊,蔡律師。 檢察官:那就先請蔡律師先入庭。好,那您這邊已經有委任蔡律師了啦喔。這邊就跟您做請教,剛剛您有跟我們說,就是要自首這個強制的部分,跟您請教這個自首的內容是怎麼樣呢?跟您請教一下是發生在什麼時候的事情?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呢? 蔡沐霖:(轉身望向蔡律師) 蔡律師:我把那個申請書的內容讓他看一下。可以嗎? 檢察官:申請書的內容是說,好。沒關係那可以直接看著講也沒關係。 蔡沐霖:整段? 蔡律師:你再整段講一次,你再按照你自己的意思說。就是這邊大概你的部分大概是這邊。 蔡沐霖:這邊嗎? 蔡律師:這裡是你的陳述。 蔡沐霖:如申請書自白書的內容。 檢察官:不好意思,我跟您確認,就是申請書的? 蔡律師:第2頁。 蔡沐霖:申請書括弧自白書的第2頁。 檢察官:第2頁。第2頁的內容。所以是這邊是想跟你確認大概人事時地物這些部分啦喔。那大概時間點是什麼時候呢? 蔡沐霖:甲女的這個個人臉書頁面。她的這個發佈時間是在今年,但是這個事發的時間應該是在109年期間,下半年的時間。 檢察官:時間應該是在109年下半年的時候,是的,大概,好謝謝,是發生在哪裡的事情呢? 蔡律師:他回來後來之後。8月。 蔡沐霖:8月。 蔡律師:是這天嗎?是案發後這天嗎?109年8月的時候發生糾紛。8月20號是他跟陳右豪…(聽不清楚)。 蔡沐霖:就是KTV。 蔡律師:那個時間軸你沒有給我,所以我會不知道。時間、地點。但是說如果真的不確定,因為有可能是通訊軟體或者是,有可能是用電話嗎?還是你真的忘了? 蔡沐霖:這句話描述的應該是在辦公室。然後日期確實比較難以精確。 蔡律師:因為他們之間的對話模式不是只有面對面,有可能是用通訊軟體或者是用電話,所以說可能很難給檢方這邊一個確切的時間跟地點。 檢察官:我這邊是想確認自首的內容啦。 蔡律師:因為自首的內容主要是針對甲女在她個人臉書的,就是如同我們申證2,我們申證2這邊有附上她的貼文。那如果按照甲女這邊的說法的話那就會是,可能會是在109年間。 檢察官:109年,那有到下半年嗎? 蔡律師:下半年。大概是下半年的時間。 檢察官:那這個對話的,或是你們想要自首的地點是,自首的事實的地點是發生在哪裡呢?是臺北還是哪裡呢? 蔡沐霖:臺北市。 蔡律師:以你的為準。 檢察官:這邊就是想請教蔡先生。地點是在黨部嗎?或是哪一個地點呢?這邊我們想跟您確認。 蔡律師:確切的,如果是通話呢?通話就沒有所謂的地點。電話,電話的話。 檢察官:所以當時的你要自首的內容是用通話? 蔡律師:不確定。因為這可能也要問甲女。因為我們這邊主要是援引甲女的貼文。因為甲女的貼文確實有陳述說逼我要跟陳右豪道歉。 檢察官:那我這邊也先請教當時蔡先生是都在,當時你們的工作地點。 蔡律師:他們其實因為有很多活動,所以從北中南到處都有可能活動,就是他們確切的時間點可能不一定是在辦公室,或是說在哪裡。這個部分可能也要,因為他們針對這件事情,說法可能不會只有一次,因為關於甲女的工作表現可能雙方都有過很多次的溝通。 檢察官:好那這邊跟您確認,您關於自首的犯罪事實的地點你這邊是要怎麼樣來做記載呢?關於地點的部分。 蔡律師:地點的部分就是說關於確切對話的時間點跟地點,可能要以甲女這邊,參酌甲女這邊的印象跟記憶。 檢察官:所以目前是沒有辦法確定這樣子? 蔡律師:對。因為我們確實是按照甲女她在臉書上面的貼文,在我們申證的1、2、3、4,第4呃大概在第4頁跟第5頁的部分,第4頁下面的部分,在第5頁的第1行,逼我要跟陳道歉。檢座這邊這個是甲女她在臉書上面的發文的內容。 檢察官:嗯。 蔡律師:在第5頁的第1行。 檢察官:嗯。 蔡律師:這邊她是陳述到說○○除隱蔽性平事件,也包庇陳,陳右豪。陳是指陳右豪。那甚至以這件事影響部門氣氛,逼我要跟陳道歉。 檢察官:嗯。 蔡律師:在第5頁的第1行。 檢察官:所以這個是那我這邊先把這個部分那先記載,這邊是關於自首的犯罪,自首的事實的部分。 蔡律師:是。 檢察官:自首的事實是。自首的事實如這個證物2所附的甲女貼文上載的,上下引號好了,隱蔽性平事件。 蔡律師:不好意思,我們並沒有承認隱蔽性平事件,我們只有承認。 檢察官:好,所以是從逼。 蔡律師:對,逼我要跟陳道歉這邊。 檢察官:逼我要跟,把上下引號拿掉,不好意思,我們把上引號拿掉,逼甲女要跟陳右豪, 蔡律師:道歉。 檢察官:道歉。 檢察官:然後並給甲女三個選項,1是調到其他部門。這邊也都是啦是嗎這個? 蔡律師:你確定一下。 檢察官:1是調到其他部門。2是用黨規處理。 蔡律師:是哪一段? 檢察官:括號資遣甲女,3是要甲女跟陳右豪道歉,是到這個部分這樣子嗎? 蔡沐霖:2這個我並沒有提到要資遣。 蔡律師:可以呀你可以說,2其實並沒有跟她提到說要資遣。 檢察官:那沒有2的部分,所以是? 蔡律師:但是有提到說要黨內規處理。 檢察官:所以是沒有黨規的部分。 蔡律師:應該是說沒有資遣,但是是有用。 檢察官:黨規。 蔡律師:有提到黨規的部分。 檢察官:是用黨內規處理。然後3是要甲女跟陳右豪道歉。 蔡律師:是嗎? 蔡沐霖:我需要補充? 蔡律師:你可以補充呀。 蔡沐霖:就是,呃,因為距離今天有點久,我們的意思比較像是希望她,比較像甲女能夠向陳右豪對話。 檢察官:嗯。 蔡沐霖:對談。然後和,就是能夠避免私事影響公事的這個意思。具體來說是不是。 檢察官:還是希望陳他們能夠對話,然後避免影響到工作氣氛嗎? 蔡律師:檢察官不好意思,我這邊再補陳一個,我可以等一下再印給妳嗎?因為我這邊只有一張。 檢察官:好,這邊是。 蔡律師:我現在補陳這個,這個是2020年8月20號甲女回給申請人這邊的LINE的內容。 檢察官:嗯。 蔡律師:那內容的話就是如上面所載。 檢察官:這邊是你們是想要影印之後再? 蔡律師:對。影印之後再給你。 檢察官:好OKAY。這邊就先還給律師喔。想請問當時在自首的事實期間您跟這個甲女都是在什麼地方工作,你的工作地點在哪邊? 蔡律師:你就說北中南按照那個。 檢察官:或是你們黨部的地點是在哪邊? 蔡沐霖:雖然黨部的地址是在○○市,但。 蔡律師:B部門的工作範圍? 蔡沐霖:甲女負責的包含了大○○地區及○○、○○地區。 檢察官:嗯。 蔡律師:不是有來○○嗎? 蔡沐霖:那個是…(聽不清楚)的事情,我負責的是整個部門的管理。 檢察官:整個部門的管理。 蔡沐霖:整個部門的管理,也就是全國的○○事務。 檢察官:好,那想請教還是想跟您確認有印象這個,我們把它問把它放在這裡好了。就是您這邊所陳述的事實這邊呀,有印象是當面講的嗎?還是是用傳訊息的,是用什麼方式跟甲女這邊做、講這個事情的?這邊還有印象嗎? 蔡沐霖:兩位發生衝突的過程是經歷多次、多番、多時間、多地點的調解。 蔡律師:對,他們其實關於這件事情應該是發生過很多次的對話,所以不是只有單一次的溝通內容。所以是透過什麼當面或者是電話可能都有可能。 檢察官:上開事實因為經過許多次對話。 蔡律師:也有當面講,可能也有電話中說。 檢察官:有面談也有電話中提及這樣? 蔡律師:是,那如果檢方對於確切的時間地點,看有沒有可能。 檢察官:我這邊也先跟蔡先生確認就是目前這個就是方式呀目前都不太記得了是不是? 蔡沐霖:確實。(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