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躍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躍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張躍騰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3之火星計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星計畫公司)之員工兼股東,擔任商務開發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火星計畫公司董事高國崴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通知張躍騰應將所保管之相機(品牌:SONY、型號:A7C2)1台、相機鏡頭(SEL 2070G)1顆及一對二無線麥克風(DJI MIC2)1組(以下合稱本案相機套組)交還,詎張躍騰未加置理,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本案相機套組侵占入己,嗣經高國崴於同年8月22日報案後,張躍騰始於同年月26日將之交至警局,再由員警於同年月27日發還予火星計畫公司。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躍騰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時公司有一個企劃,想要啟發某幾位YouTuber ,其才會向公司申請本案相機套組使用,後來其被解僱,並發現被公司負責人封鎖,其也就封鎖了公司及公司派的人,所以就沒有看到訊息內容,至於電子郵件部分,其職務已經被搶奪了,所以也沒有去看公司的電子郵件,本案沒有積極證據證明其已經知悉要返還本案相機套組的事情,其被起訴覺得很奇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火星計畫公司之員工兼股東,並擔任商務開發職務,

被告因工作所需,而向火星計畫公司申請本案相機套組使用,時任火星計畫公司董事之高國崴於113年8月2日15時2分許及15時18分許,分別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應返還所保管之本案相機套組,然未獲被告回應,高國崴於同年8月22日前往警局報案後,被告於同年月26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一併將本案相機套組交予員警查扣,再由警方將之發還予高國崴領回等情,業據證人高國崴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26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69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黃鼎文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調院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高國崴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臉書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32頁、第39頁、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向火星計畫公司表示有

需要本案相機套組,老闆也同意,設備買來之後,就在其這邊,平常係其帶回家使用等語(見調院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6頁),基此,本案相機套組係由被告持有之狀態乙節,足堪認定。

㈢高國崴於113年8月2日15時2分以臉書傳送訊息「公司在盤點

資產,請在今天下班前將在你那邊的相機與相關器材返還至景美或敦南據點」予被告,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以電子郵件方式,將上開內容再次寄送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臉書訊息翻拍照片,業經敘明如前。據此而觀,火星計畫公司已有告知被告應返還本案相機套組之時間及地點等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知道高國崴有私訊,但其沒有點進去

看,就直接封鎖他,公司的電子郵件其也沒有打開看,但其有從後台看其他檔案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且依一般人使用臉書訊息功能之經驗,在被告尚未封鎖高國崴前,臉書之訊息在傳送後,會先在受通知人之手機跳出通知,並顯示部分之訊息內容,易言之,被告在封鎖高國崴前,顯然已可知悉高國崴傳送訊息之目的係要求返還本案相機套組甚明。況,高國崴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其主旨亦載明「盤點資產,請歸還相機與相關器材」(見偵卷第39頁),被告縱然未點選進入郵件內觀覽完整內容,然依該電子郵件之主旨欄所顯示之文字,被告亦可明確獲知係火星計畫公司要求返還本案相機套組事宜。

㈤被告自行選擇忽視高國崴所傳送之訊息及電子郵件,當不得

以此主張火星計畫公司就返還本案相機套組一事未為通知,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反益徵被告得知應返還本案相機套組之事後,其相應不理之態度,可認其在主觀上有將本案相機套組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㈥被告另辯稱:火星計畫公司可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其返還

本案相機套組云云。惟:現今科技發達,聯繫管道多元,消息流通快速,透過網際網路之傳導,世界儼然曾為地球村,存證信函已非唯一可行之合法通知方式,況,縱然火星計畫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被告之邏輯,其事後亦有可能表示未收到或未閱覽存證信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

㈦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據此,被告雖已將本案相機套組歸還火星計畫公司,仍無礙於其已構成犯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火星計畫公司間因有

勞資糾紛,竟選擇忽視火星計畫公司人員所傳送應返還本案相機套組之相關訊息,而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嗣經火星計畫公司報案後,始至警局歸還,其所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未坦然面對己過,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在返還本案相機套組後,亦自行將記憶卡、充電器、空拍機、麥克風等物郵寄交還,減少火星計畫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相機套組,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火星計畫公司之董事高國崴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