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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莉芸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蔡惠子律師王詠心律師被 告 蘇永順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永順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莉芸無罪。

事 實蘇永順為徵信業者,受不知情之鐘莉芸委任調查其配偶卓富全之行蹤,雙方原約定蘇永順應實地跟蹤卓富全,不得使用可能遭卓富全以儀器偵測發現之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詎蘇永順為便於處理上開委任事務,節省人力負擔,竟基於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並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4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號之中崙福順宮後方停車場內,擅自將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下稱本案追蹤器,未扣案)裝設在卓富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方保險桿內,再透過本案追蹤器持續回傳定位,自手機內安裝之應用程式即時查看本案追蹤器之位置,以此方式竊錄卓富全非公開之活動。嗣經卓富全於112年9月間某日發現本案追蹤器,後續並調閱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蘇永順於112年10月2日晚間10時29分許,自本案車輛取回本案追蹤器,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被告蘇永順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被告蘇永順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蘇永順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蘇永順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永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958號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3頁、39849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2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富全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958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至第63頁)、證人即本案被告鐘莉芸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958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39849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2頁、本院易字卷第169頁至第175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本案追蹤器照片(見11958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958號偵查卷第95頁)、被告蘇永順、被告鐘莉芸(下稱被告2人)之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對話紀錄截圖(見38949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永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永順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而所謂「全球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

m ),係利用繞行地球之人造衛星持續發射載有衛星軌道資料與時間之無線電波,由地球上之接收儀器利用幾何原理即時計算接收儀器所在位置之座標、移動速度及時間。而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及滯留時間。全球定位系統定位可持續、隨時追蹤對象之行向,且無論對象係處於公共場所或私人領域,皆可定位追蹤,而無丟失之問題,所接收之相關位置資訊更可長期保留。故應認以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持續、隨時追蹤特定人之行為,屬於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之竊錄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永順以在告訴人使用之本案車輛上裝設本案追蹤器之方式,持續、即時蒐集告訴人之所在位置,進而全盤掌握、監控告訴人之行動模式及人際關係,已侵害告訴人私人活動之領域及對其行蹤之合理隱私期待,構成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又被告蘇永順未得告訴人同意,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應認屬「無故」。因此,核被告蘇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㈡、被告蘇永順裝設本案追蹤器後,在其受委任調查告訴人行蹤期間,持續利用手機內安裝之應用程式,多次查看本案追蹤器之位置,以獲取告訴人所在位置資訊,因屬本案犯行之性質使然,應僅構成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蘇永順因受被告鐘莉芸委任調查告訴人之行蹤,為便利處理委任事務,節省人力負擔之動機、目的,以在告訴人使用之本案車輛上裝設本案追蹤器,並持續利用手機內安裝之應用程式即時查看本案追蹤器位置之手段,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持續之時間、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其有妨害秘密等前案紀錄,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追蹤器係被告蘇永順用於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蘇永順自承為其購買(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堪認為其所有。雖因被告蘇永順將本案追蹤器自本案車輛取回而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鐘莉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莉芸為調查其配偶即告訴人之行蹤,委任徵信業者被告蘇永順調查,被告2人遂共同基於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永順於112年9月前某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號之中崙福順宮後方停車場內,擅自將本案追蹤器裝設在告訴人使用之本案車輛後方保險桿內,再透過本案追蹤器持續回傳定位,自手機內安裝之應用程式即時查看本案追蹤器之位置,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鐘莉芸與被告蘇永順共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等語。

二、被告鐘莉芸、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2人之對話錄音檔案、譯文、被告鐘莉芸與另一徵信業者蔡志維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情。惟因本院依憑後述理由,為被告鐘莉芸無罪之判決,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訊據被告鐘莉芸固坦承委任被告蘇永順調查告訴人之行蹤,惟堅詞否認與被告蘇永順共同為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因告訴人向我請求離婚,後續無法與告訴人溝通,又獲知告訴人與特定女子來往,參與該女子所屬團體舉辦的課程,才委任被告蘇永順調查告訴人之行蹤,惟委任內容應僅包含在公開場合實地跟蹤告訴人,我當時跟被告蘇永順說:若會被告訴人發現,就用實地跟蹤的,但被告蘇永順仍擅自使用本案追蹤器,直到被告訴人發現後才打電話跟我說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鐘莉芸與被告蘇永順約定以實地跟蹤方式調查告訴人之行蹤,並未指示被告蘇永順裝設本案追蹤器,係被告蘇永順貪圖便利,未經告知被告鐘莉芸即擅自為本案行為;自被告2人之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被告蘇永順雖提出要在本案車輛上裝設本案追蹤器一事,但被告鐘莉芸當場回覆稱告訴人很機靈,如果告訴人會查出此情,就請被告蘇永順不要裝設本案追蹤器,改以實地跟蹤方式調查,因此,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鐘莉芸與被告蘇永順共同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本案被告蘇永順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追蹤器是我本人裝設,被告鐘莉芸沒有指示我這樣做;在裝設本案追蹤器前,沒有跟被告鐘莉芸討論;我是一時貪圖方便等語(見11958號偵查卷第132頁、39849號偵查卷第60頁)。證人蘇永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是我與被告鐘莉芸的對話,當時還沒簽約,還沒開始跟蹤告訴人;當時有提到要裝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在告訴人之本案車輛上;被告鐘莉芸說告訴人很聰明,之前她有找其他人,告訴人已經很有警覺心,如果會發現的話就不要裝;我與被告鐘莉芸簽約該次會面時,被告鐘莉芸說「那就用跟的」;被告鐘莉芸正式委任此事後,她不建議我在本案車輛上裝本案追蹤器,是我自己貪圖方便;但我於受委任收受報酬後,前去裝設本案追蹤器;被告鐘莉芸沒有阻止我,因為她不知道;被告鐘莉芸委任期間約2週,112年10月2日去取回本案追蹤器是因為時間到了,當時有發現異常,本案追蹤器有被移動過;我有跟被告鐘莉芸自首,因為本案追蹤器有被動過,我跟他說這是我自己裝的,告訴人可能發現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至第75頁)。證人即本案被告蘇永順上開證述,與被告鐘莉芸辯稱之情節相符。

㈡、再觀諸被告2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39849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1頁),被告蘇永順固於譯文編號9提議裝設本案追蹤器,且被告鐘莉芸於譯文編號64、66已與被告蘇永順討論裝設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之細節,並指示被告蘇永順應隱密為之,而堪認當時被告2人一度達成在告訴人使用之本案車輛上裝設本案追蹤器之合意。然而,被告蘇永順於譯文編號71向被告鐘莉芸說明告訴人如使用儀器偵測之後果後,被告鐘莉芸於譯文編號72、74向被告蘇永順稱:「我跟你講會不會就是,他真的會有偵測的東西,那我們就不能裝,裝就抓不到啦」、「那偵測的儀器買得到嗎?然後東西...」,可見被告鐘莉芸因得知告訴人很可能有能力以儀器偵測發現本案追蹤器之存在,而認此調查方式恐因此無效,故對使用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調查告訴人行蹤之方法已有遲疑,本次通話後續亦未再與被告蘇永順確認是否確要採取此方式裝設本案追蹤器。則由此對話錄音內容推斷,被告鐘莉芸實有相當可能在後續與被告蘇永順見面商議調查告訴人行蹤之方式及簽訂書面契約時,已放棄使用裝設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之調查方式,即與證人即被告蘇永順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至於被告鐘莉芸究竟係因認為該調查方式無效,或係因擔心觸法遭查獲,始放棄使用該調查方式,均非所問,如被告鐘莉芸在與被告蘇永順議定調查告訴人行蹤之方式時,最終未與被告蘇永順達成裝設本案追蹤器之協議或知悉此情而容任之,均不能認其與被告蘇永順間就本案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㈢、再查,被告鐘莉芸於112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即委任被告蘇永順調查告訴人行蹤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被告蘇永順陳稱:「跟他的重點:出門後往哪裡去(是先到女人家或直接到工廠)下班時間不一定,會提早走,然後去她那裡~一個星期一定有幾天到女人家」、「我們星期一二,先試試看~感謝~」、「還沒有出門~」、「準備要出門了」等語(見39849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足見被告鐘莉芸在被告蘇永順執行委任事務期間,尚試圖協助被告蘇永順實地跟蹤告訴人。如依公訴意旨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係共同基於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蘇永順裝設本案追蹤器,則被告鐘莉芸應知悉被告蘇永順可依照應用程式所顯示之定位直接跟蹤告訴人,並無傳送上開訊息協助被告蘇永順之必要,益徵被告鐘莉芸對於被告蘇永順最終仍在本案車輛上裝設本案追蹤器乙節,可能並不知悉。

㈣、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鐘莉芸與被告蘇永順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則檢察官應就被告鐘莉芸曾與被告蘇永順達成裝設本案追蹤器之協議,或至少知悉被告蘇永順將採行此方式調查告訴人之行蹤而又容任之等事實,負實質之舉證責任。然證人即被告蘇永順已具結證稱本案係其擅自為之,被告鐘莉芸並不知情等節,且依被告2人間之對話錄音,亦無法認定被告鐘莉芸委任被告蘇永順調查告訴人行蹤時,究有無指示其以裝設本案追蹤器之方式為之,另由被告鐘莉芸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足以佐證其辯稱不知被告蘇永順在本案車輛上裝設本案追蹤器一事,實屬不無可能。綜上,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鐘莉芸與被告蘇永順共同對告訴人實施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鐘莉芸委任被告蘇永順調查告訴人之行蹤並給付報酬,已創造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危險源,應有防止後續違法行為之義務云云。惟查,為調查告訴人之行蹤所採行之手段,不乏未侵害告訴人合理隱私期待之合法手段,且由前揭對話紀錄觀之(見39849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被告鐘莉芸指示被告蘇永順調查告訴人行蹤之方式,應包含實地確認告訴人於特定時段有無前往特定女子住處。又證人即被告蘇永順於本案偵審過程中證稱:其係為貪圖方便,擅自決定以此方式調查等情,因相較於實地跟蹤告訴人,以裝設本案追蹤器之方式調查告訴人行蹤,對於徵信業者而言確實較為便利,則被告蘇永順如為營業利益鋌而走險,採行此違法之手段為之,並未違反常情。從而,僅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被告鐘莉芸預見被告蘇永順採行裝設本案追蹤器之方式調查告訴人之行蹤。自不能因被告鐘莉芸委任被告蘇永順調查告訴人之行蹤並給付報酬之事實,即認其應對被告蘇永順於調查過程中之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㈥、檢察官於論告書中另依被告鐘莉芸與另名徵信業者蔡志維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鐘莉芸委任調查告訴人行蹤之內容包含裝設本案追蹤器云云。惟本案追蹤器係由被告蘇永順於112年9月4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裝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蔡志維受被告鐘莉芸委任之期間為112年2月間,此有被告鐘莉芸與蔡志維之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39849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8頁)。再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錄音可知,蔡志維與被告蘇永順係分屬不同之徵信業者(見39849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則被告鐘莉芸與蔡志維談論之內容,與被告蘇永順裝設本案追蹤器一事並無關聯,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鐘莉芸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無法證明被告鐘莉芸與被告蘇永順間有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並與被告蘇永順共同為本案犯行,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案既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鐘莉芸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鐘莉芸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鐘莉芸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