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645號證 人 蔡濬洋
張秉亷上列證人因被告吳華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濬洋、張秉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蔡濬洋、張秉亷因被告吳華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5年5月25日15時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人蔡濬洋之傳票於115年3月10日送達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戶籍地而由同居人收受,另於同日送達其陳明之居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並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證人張秉亷之傳票亦於同日送達其戶籍地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83至387頁)在卷可考,惟證人蔡濬洋、張秉亷於前揭期日均未按時到庭(本院卷第391頁報到單),亦未事先陳報本院不能到庭之事由並經准假。是渠等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揭規定,各科處罰鍰1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