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道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道宣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道宣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日,以網路下單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買附著土壤之植物2株(下稱本案植物),該不詳賣家即以不知情之柯珮涵名義輸入本案植物。其後,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3日以柯珮涵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包含本案植物之快遞貨物1批(貨物名稱:FITTING、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前開不詳賣家並通知柯珮涵於「EZ WAY易利委」線上實名制認證程式回覆確認申報。嗣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開箱查驗扣得本案植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道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包裹備註欄係記載其姓名及手機號碼,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輸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13年3月13日前購買植物,本案植物不是我買的等語。經查:

㈠某大陸地區不詳賣家曾於113年3月13日,以柯珮涵之名義輸

入本案植物,並通知柯珮涵於「EZ WAY易利委」線上實名制認證程式回覆確認申報,且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係以柯珮涵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本案包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柯珮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5至8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02至113頁),並有證人手機內「EZ WAY易利委」海關實名委任通關資料翻拍照片、證人與暱稱「台灣專線-敏感貨莊家」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包裹之外觀、報單、箱上資訊及本案植物照片、臺北關113年4月2日北竹緝移字第1130100955號函、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4月24日防檢桃植字第113196657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速龍有限公司114年11月26日函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4年11月28日航警刑字第1140040151號函及所附本案包裹資訊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19至23、67至69、

87、89至9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1、47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只有在淘

寶網站上買麻辣燙等食品供自己使用,當時大陸的集運商跟我說貨到了,叫我透過「EZ WAY易利委」點簽收,後來我沒有收到東西,對方說我的東西是敏感商品,要再安排時間幫我寄,我有問對方為何要用我的帳號去運送東西,但對方沒有回覆我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EZ WAY易利委」點進口貨物的單子,當時我是在淘寶網站上買辣條、魔芋爽等食品要進口到臺灣,我是先在淘寶網站上跟賣家購買食品,之後將我所買的東西寄到自己找的集運商那邊,再透過集運商進口,當時集運商說要幫我送這批貨過來,有列明細給我,並傳0000000000號提單號碼,說這是我所購買的東西,我就以為這個單號是我所購買的物品,對方請我去「EZ WAY易利委」按確認,但我都沒有收到我所購買的東西,本案包裹上的地址也不是我的,對方應該是把我當人頭來運違禁物,後來我有質問對方為何要拿我當人頭,但對方並未回應,我未曾進口附帶土壤的植物,也沒有幫朋友買過植物相關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3至105、107至111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係於淘寶網站上購買食品後,委請集運商將其所購買之物品運送至我國,並依集運商之指示,於「EZ WAY易利委」線上實名制認證程式點選提單號碼,復於發覺遭集運商利用作為人頭後,有提出質問等語,其證述情節前後一致,復未悖於常情,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㈢復觀諸證人與暱稱「台灣專線-敏感貨莊家」之對話紀錄,「

台灣專線-敏感貨莊家」於113年2月24日先詢問證人「寄了多少件過來呢?」等語,證人即傳送訂單截圖,並稱「6件」、「都是粉類麻辣燙自熱火鍋」、「食品類的」等語,「台灣專線-敏感貨莊家」則回覆「目前到了4件」等語,證人於113年2月25日傳送運費之匯款截圖後,「台灣專線-敏感貨莊家」於113年3月1日向證人稱「重新打包了,會分幾批出貨」等語,復於113年3月15日稱「0000000000 親親 這件麻煩您提供下點申報相符的截圖 謝謝」等語,證人於113年3月16日稱「按了」等語。其後,證人於113年4月24日向「台灣專線-敏感貨莊家」稱「拿來運帶土壤的植物是什麼鬼==」、「你知道在台灣這件事情很嚴重嗎 我根本沒買帶土壤的植物 海關說我報關的物品有是什麼鬼」等語,此有證人與「台灣專線-敏感貨莊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至97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人係委請「台灣專線-敏感貨莊家」將其所購買之麻辣燙等食品運送至我國,並依「台灣專線-敏感貨莊家」之指示,確認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包裹與申報相符,復於發覺「台灣專線-敏感貨莊家」係利用其名義運送含土壤之植物進入我國後,對「台灣專線-敏感貨莊家」提出質問,核與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足徵其證詞非虛,堪信為真實,應可認定本案植物確非證人所購買之物,證人應係遭不詳之人利用其名義輸入本案植物至我國。

㈣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綠色幽默植物店」的

負責人,經營販售植物等業務,我有進口過植物,但係以手提方式在機場檢疫報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7頁),可見被告確實因經營「綠色幽默植物店」而有自國外輸入植物之經驗及需求。復衡以本案包裹上之收貨人欄位係記載證人之姓名及手機號碼,收貨地址為「臺北市文山區景隆街1巷9號」,備註欄則記載「派送麻煩您聯繫家人:陳道宣0000000000」等語,此有本案包裹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陳:本案包裹上的地址為「綠色幽默植物店」之地址,備註欄上是我的姓名及電話沒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117頁)。倘被告非本案包裹之實際收貨人,寄件人豈有將本案包裹寄送至被告所經營之「綠色幽默植物店」之理?再者,本案包裹之收貨人欄既已填載收貨人之姓名及手機號碼,何須於備註欄中額外記載「派送麻煩您聯繫家人:陳道宣0000000000」等語?顯見寄件人於本案包裹備註欄中記載被告之姓名及手機號碼,並叮囑送貨人員與被告聯繫,其目的無異係為確保被告得以順利收受本案包裹。是綜合上開各情,應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向不詳之賣家訂購本案植物,且為本案包裹之實際收件人,被告有將本案植物輸入我國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附著

土壤之植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甫輸入即遭查獲之危害程度,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由國外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由國外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者,因該由國外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扣案之本案植物,依上開說明,非屬違禁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1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2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2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附著土壤之植物 2株 ⑴淨重1公斤 ⑵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