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鴻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鴻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某雪茄酒吧(真實店名詳卷,下稱本案酒吧)之股東,代號AW000-H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本案酒吧上班。黃俊鴻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0時許,在本案酒吧內向在吧檯之A女招手示意,於A女離開吧檯走向黃俊鴻之際,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未經A女之同意,親吻A女之嘴巴並將舌頭伸進A女之嘴巴;A女因受驚嚇而返回吧檯,嗣接續服務其他客人時,被告復承前性騷擾之犯意,伸手觸摸A女之身體右後側部位及摟A女之腰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被告黃俊鴻被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因本院所製作之本判決係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A女僅記載其代號,並就本案酒吧之店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亦記載代號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酒吧之股東,A女在本案酒吧上班,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0月20日與朱君平、李佳信一同前往本案酒吧,經本案酒吧之同事介紹而與A女初次認識,A女與我打招呼後,A女提及其為○○業務,看有無機會合作,我坐在高腳椅、A女站著,可能有貼近一點講話,聊約10多分鐘後,A女即接著與朱君平聊天,我則與李佳信聊天,後來我就與A女沒有任何聊天或接觸,因A女一直與朱君平聊天,我並未親吻A女之嘴巴並將舌頭伸進其嘴巴,至於有無故意伸手觸摸A女之身體右後側部位及摟A女之腰部則沒有印象,可能聊天時有伸手摸到A女,但我沒有要犯罪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酒吧之股東,A女在本案酒吧上班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65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乘A女不及抗拒,未經A女之同意,親
吻A女之嘴巴並將舌頭伸進A女之嘴巴;A女因受驚嚇而返回吧檯,嗣接續服務其他客人時,被告復伸手觸摸A女之身體右後側部位及摟A女之腰部:
⒈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0月19日23時許至翌(20)日3
時許於本案酒吧上班,經現場股東及老闆介紹認識被告,上班過程中,我在吧檯與其他客人講話,被告將我叫過去,我過去靠近被告耳邊詢問有什麼事,被告便親吻我並伸出舌頭,我當下受到驚嚇不知所措,回到吧檯裝作沒有事情發生,事後向吧檯經理孫振國述說事發經過,後續被告仍有觸碰我的身體及摟腰等行為造成我不舒服;當天在場之客人戴勝哲、陳咏志均有見聞事發經過等語(偵卷第12至15頁)⑵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0月20日0時許,被告坐在吧檯下面
,我坐在吧檯上面,被告用手叫我過去,我過去問他什麼事,被告便將臉靠過來親我嘴巴,舌頭也伸到我嘴巴內,我嚇到往後退,事後走到吧檯內告訴另外兩位股東此事,過程中被告還有從我後面摸我身體右後側及摟我的腰等語(偵卷第61頁)。
⑶於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酒吧工作,負責帶位、介紹客人雪茄及酒,並找客人聊天、與客人喝酒。我到達本案酒吧開始上班後,老闆麥慶歡帶我到吧檯外面向我介紹被告為本案酒吧之大股東,我便向被告敬酒。後來我坐在吧檯第2個位置,左邊為被告的朋友朱君平,朱君平當時去廁所,被告從我的左邊揮手把我叫過去沙發區,我下了吧檯後走過去站在走道上、彎下腰詢問被告找我有什麼事,被告就往前親我、伸舌頭,我嚇到後坐回吧檯第2個位置,並走進吧檯內向兩位老闆麥慶歡、孫振國(一個在吧台、一個在廚房)敘述此事,後來我在吧檯服務其他客人時,被告走到我後面,碰我的腰跟背,還有問說要不要包養我之類的話,當時我座位旁邊第3、4個位置的客人戴勝哲、陳咏志均有見聞此事等語(本院卷二第88至106頁)。
⑷互核A女上開證述,可見A女就其當日認識被告之經過(即
經老闆麥慶歡介紹被告為本案酒吧之大股東)、A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之經過(即在吧檯上與被告友人朱君平聊天,因朱君平去廁所,A女因見被告揮手示意而前往沙發區找被告)、遭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始末(即A女站立於走道上彎腰詢問被告有何事,被告即親吻A女之嘴巴並將舌頭伸進A女之嘴巴,A女因受驚嚇而返回吧檯,嗣於服務其他客人時,被告又走到A女身後,伸手觸摸A女之身體右後側部位及摟A女之腰部)、A女事後之行為及反應(即A女因遭被告親吻而受驚嚇,返回吧檯,並向吧檯及廚房之麥慶歡、孫振國反應此事)、當日在場之目擊證人有二人(即戴勝哲、陳咏志)等情節均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應認A女對被告之指述,尚非虛妄。
⒉證人陳咏志、戴勝哲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咏志部分:
①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10月20日凌晨在本案酒吧,坐
在吧檯上,我看到A女被被告叫過去被告座位,即門口進去的第一個座位區,A女過去後,我頭轉過去稍微看到,A女頭過去後,被告伸手到A女後面腰部,A女被拉到被告那裡,被告就親A女嘴巴,其餘則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75至76頁)。
②於審理時證稱:我當天下班約0時許與戴勝哲一起去本案
酒吧消費,戴勝哲騎車,所以他沒有喝酒,A女當天跑來跑去,有在吧檯第1個位置待一下,跟我旁邊的客人聊天,應該10來分鐘,就去別桌服務其他客人。我一直坐在吧檯第3個位置,當時門口有駐唱歌手,我會看向該處,我有看到A女站著並將身體前傾、臉靠過去,被告臉靠過去又用手拉A女的腰,一剎那而已,我很確定有看到有親下去,我看起來是突然發生的,A女被親後往後縮。A女當天下班後有在本案酒吧向我表示此事讓她感到很不舒服,我說當下我有看到這個畫面,我只能把我看到的畫面如實地講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38至143頁)。
⑵證人戴勝哲部分:
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10月19日與陳咏志一起去本案酒吧消費,當天我騎車,所以我沒有喝酒,只點可樂。被告在旁邊喝得微醺,時不時會到我們旁邊打招呼、或到琴師旁邊唱歌互動,還有一個男生說被告是酒吧的股東或老闆,該男生把A女叫過來介紹,說是公司最得力漂亮的員工。我當時坐在吧檯,我坐在陳咏志的右邊,旁邊原本還有一個客人,但他去廁所,當時被告繞到我跟陳咏志的左邊,把A女從吧檯叫到自己身邊,A女當時站著,被告搭著A女之肩膀,誇讚其員工優秀、能幹、很棒,並突然偷親A女一下,我覺得A女有點嚇到,A女被親有閃躲,並躲回吧檯,被告的手我覺得蠻不老實,直接整個攬過去,一開始是肩膀,在那邊揉捏,後來我沒有很仔細看,事後我接到陳咏志電話,說A女蠻不舒服,要我出庭作證等語(本院卷二第106至114頁)。
⑶互核陳咏志、戴勝哲上開證述,可見陳咏志就其當日坐在吧檯第3個座位,戴勝哲則坐在陳咏志右邊(即第4個位置),二人均親眼見聞A女因被被告叫過去被告身旁,遭被告親吻,A女並將身體往後縮,事發後並有向陳咏志詢問此事等情節亦均證述甚詳,且與A女前開證述一致。陳咏志、戴勝哲與被告及A女間並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其與本案結果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亦分別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意圖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是其前揭親眼見聞關於被告親吻A女之證詞,應屬客觀可採。
⒊證人孫振國、麥慶歡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證人孫振國部分:
①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10月20日在本案酒吧之吧檯,
被告站著、A女坐在吧檯上,有看到被告走過去碰A女左側腰部;此外,A女原本坐在座位區,後來很驚恐跑來找我,並表示被告在座位區親她嘴巴、喇舌,所以她先來吧檯躲一下等語(偵卷第79至80頁)。
②於審理時證稱:A女先從包廂區座位跑來吧檯跟我說她在
包廂被被告親吻的事,當下A女蠻緊張的,我請A女先在吧檯坐著先不要回去,我就繼續忙我的事,A女在吧檯上一陣子後,被告又走來找A女聊天攀談,A女有回應,但變成比較應付、打官腔的感覺,被告有伸手過去吧檯椅附近,我偵查中證述內容的認知可能是認為有碰觸到A女的腰;事後我有跟麥慶歡講述A女遭被告親吻之事,並與麥慶歡一起看監視器,但該處為畫面死角,故僅有看到被告在包廂內,其餘則未能看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31至138頁)。
⑵證人麥慶歡部分:
於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酒吧之管理職,負責維護現場狀況,當天被告到本案酒吧,A女是服務生,也是○○供應商,我有分開向被告介紹A女為服務生、向A女介紹被告為本案酒吧之股東。A女當日向孫振國表示遭被告親吻乙事,孫振國於當日下班後告知我後,我與孫振國有一同看監視器畫面,但該位置監視器拍不太到,我也有問A女發生何事,A女有再向我講一次遭被告親吻乙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22至130頁)。
⑶互核孫振國、麥慶歡上開證述,可見其於事發後均有聽聞A女講述遭被告親吻乙事,且孫振國有見聞A女驚恐、緊張之反應,是其證述關於A女遭被告親吻後之情緒反應及舉止、A女講述內容等情節,均與A女、戴勝哲、陳咏志前揭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孫振國更有親眼見聞被告在A女躲回吧檯後又走到吧檯向A女攀談時,手有伸向A女腰部之位置,此亦與A女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⒋準此,A女指述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0時許,在本案酒吧內向
在吧檯之A女招手示意,於A女離開吧檯走向被告之際,乘A女不及抗拒,未經A女之同意,親吻A女之嘴巴並將舌頭伸進A女之嘴巴;A女因受驚嚇而返回吧檯,嗣接續服務其他客人時,被告復伸手觸摸A女之身體右後側部位及摟A女之腰部等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對A女為親吻、觸摸等性騷擾犯行,而證人
朱君平於審理時證稱其當日坐在吧檯第一個座位,與A女聊了約5小時,過程中被告並無對A女有何逾矩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然證人朱君平於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去上過3至4次廁所,每次約1至2分鐘,A女亦有在過程中離開約2、3次,各約10多分鐘(本院卷二第114頁),可見證人朱君平並未全程均與A女形影不離,且據證人A女、戴勝哲前開證述內容,被告親吻A女之時點即為朱君平前往廁所時,故朱君平前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辯詞,應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被告先後親吻、觸摸A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
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A女心理傷害,使遭冒犯之A女蒙受陰影,且被告身為本案酒吧之股東,理應對本案酒吧提供員工及顧客友善之工作及消費環境有所重視,竟先後親吻A女、觸摸A女之身體右後側部位及摟A女之腰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此外,被告於同日在本案酒吧,除對A女為本案犯行外,尚有對其他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該案亦為本院所為之判決,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於同日在本案酒吧先後對不同被害人為兩次犯行,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法治觀念;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辯論時供稱:「不希望前案緩刑被撤銷」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最後陳述時供稱:「如果A女要我承認犯罪,我願意承認犯罪」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仍未體察自身錯誤,欲與A女和解之目的僅以上開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不被撤銷為出發點,未反思己身犯行造成A女之傷痛,再者,本案歷經傳喚6位證人並進行交互詰問,耗費大量司法資源,除A女指述歷歷外,尚有戴勝哲、陳咏志均證稱親眼看見被告有親吻A女之行為,孫振國證稱親眼看見被告有觸摸A女之行為,以茲補強A女指述內容,上開證人結證內容已至臻灼然,被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前開強制猥褻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可見A女因被告犯行迄今已承擔諸多壓力、無助及痛苦之情緒,更對於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感到難以接受與諒解;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餃店職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離婚,須扶養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