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姿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935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盧姿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姿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開設個人按摩工作室(下稱本案工作室),明知因經營不善已無資力,且個人身心狀況不佳,無力為客戶完成美容按摩服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透過LINE暱稱「研SPA筋絡身足」向告訴人李家瑜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售美容按摩課程10堂(下稱本案預售課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惟待告訴人消費1次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且失去聯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雙務契約,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其具體情形有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經營本案工作室且販售本案預售課程與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預售課程係因伊原在GOMAJI夠麻吉平台刊登銷售時抽成較高影響其獲利,伊當時希望能藉該方案招攬客人達到收支平衡,但後來仍持續虧損、伊本即罹患憂鬱症之身心狀況因此更形不佳,嗣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醫生建議伊暫時不要面對人群,所以伊才結束營業,並非故意欺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開設提供按摩等服務之本案工作室,並於經營期間之112年10月13日14時16分許,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預售課程,告訴人已支付全額款項至本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D卷第192至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7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35頁)、手機轉帳擷圖(A卷第33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A卷第13至15、56至60頁)、承租本案工作室租約(D卷第149至1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次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購入本案預售課程後數日曾消費使用1堂,嗣於113年2月中旬欲再次消費時即已連繫不上被告,至現場發現原工作室地址亦已出租,方認為遭詐騙等語(A卷第18頁)。是被告於出售本案預售課程後仍曾履行給付即提供按摩服務1次甚明。
2、觀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使用LINE官方帳號「研SPA筋絡身足」與告訴人聯繫,在告訴人加入該官方帳號後,係表示「是想儲值週年慶活動會員嗎」、「1萬元,10堂課每堂90分鐘」、「轉帳好跟我講一下,作會員本子」,「儲值沒有限年限,慢慢使用」,告訴人則簡單表示「好的」(A卷第35頁),除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尚無出入外,亦未見被告於招攬購買本案預售課程之過程中曾對告訴人為不實陳述。又被告於112年8月至12月間固然有積欠銀行款項未清償,且逾期部分金額達80萬元以上,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D卷第53至54頁)附卷為憑,或可認被告當時債信狀況欠佳,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債信狀況單純未加以說明,不得逕認為有施用詐術,況預付型交易本係商業活動上商家為求增加收益採行之常見交易手段,實難僅因商家本身債信狀況即認交易本身存在不法。
3、又被告於112年8月9日至113年1月31日間,約以每月1次之頻率至澄心診所就診,另曾於113年2月11日、2月14日、2月21日、2月29日、3月14日、4月11日、5月9日至聯合醫院就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健保就醫紀錄(D卷第37至41頁)可證,被告於113年2月開始看診頻率明顯增加,參以其於審理時亦自承當時罹患憂鬱症等情形(D卷第193頁),固可認其斯時身心狀況不佳且或於113年2月明顯惡化,惟此等情形既發生於本案交易後,輔以前述被告曾履行按摩服務1次之履約作為,被告是否自始欠缺履約意圖,仍屬有疑。
4、是依現有卷證,被告於販售本案預售課程時,或有經營困難、負擔債務、身心狀況欠佳等情形,惟提供預付型交易本身並非不法手段,本案亦無證據可徵被告有向告訴人為不實陳述或詐騙手段,且被告亦曾有履約作為,實不足認被告自始即欠缺履約故意及能力,而足構成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施用詐術行為,縱令嗣後被告因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無法繼續履約,甚至有不向消費者說明無法繼續履約原因等處理態度消極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均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詐欺取財之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87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64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35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51號卷 D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