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志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志佳與告訴人胡楷立係同事,於民國114年1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因公司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錢櫃KTV○○店舉辦尾牙餐敘,席後,被告在1樓電梯口附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部份,由本院另案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114年5月21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簡字卷第43頁、第53-55頁)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