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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楷莉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楷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薛楷莉與邱智永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時為男女朋友),緣邱智永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2月間因與他人有財務糾紛,薛楷莉知悉此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時,向邱智永佯稱:其友人賴麗櫻有認識幫派人士,可透過賴麗櫻請求幫派人士協助處理上開財務糾紛,惟須支付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作為處理費及介紹費等語,致邱智永陷於錯誤,而先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2時58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滙豐銀行敦南分行),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滙豐帳戶)提領420萬元現金款項(下稱本案款項),攜回其與薛楷莉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住處交予薛楷莉,並與薛楷莉再一同攜帶本案款項回到滙豐銀行敦南分行,申請員警護鈔,並由員警護送薛楷莉單獨將本案款項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佯以交付本案款項予賴麗櫻;實則,薛楷莉並未交付本案款項,反而於同年3月3日、17日連同其他不詳款項(與本案並無不可分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先後以現金存入400萬元、94萬4,000元,合計494萬4,000元至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女兒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A帳戶)後,旋於翌(18)日全數轉帳至顏○○同日新開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B帳戶),並自同日起部分金額結購外匯、投資基金,部分金額再轉帳至薛楷莉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後結購外匯,轉匯國外等如附表所示之金流移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嗣因邱智永事後多次詢問薛楷莉上開事項處理進度,薛楷莉均藉故拖延,後經邱智永寄發存證信函予賴麗櫻詢問此事,賴麗櫻表示並無此事,邱智永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智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邱智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為被告薛楷莉及其辯護人所爭執,故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其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時為男女朋友),知悉告訴人於110年9月至111年2月間與他人有財務糾紛;告訴人有於111年2月25日下午在其等上揭敦化南路1段住處交付一個粉紅口袋的雙肩牛仔背包(下稱本案背包)予其後,二人一同走回滙豐銀行敦南分行,再由員警護送其攜帶該背包前往民權東路一帶,被告並有於中天公司內等候等情;且對於告訴人有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2時58分許,於滙豐銀行敦南分行,提領本案款項;而被告另於111年3月3日、17日有存入合計494萬4,000元至玉山銀行A帳戶後,旋於翌(18)日全數轉帳至玉山銀行B帳戶,其後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流轉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施以如上之詐術,我不曉得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本案款項,我亦無取得本案款項;告訴人111年2月25日只請我幫忙,交給我本案背包,說警察會帶我到一個地方,請我轉交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屆時這個人會認出我;告訴人要我等30分鐘,若沒有人來,就回家;後來警察在民權東路停車,我也不知道是要來中天公司,我下車後見無人在紅磚道上等,因為天氣很冷,所以我就進中天公司等候30分鐘,因都沒有看到人,所以我就返家,將本案背包交還告訴人;我不知道本案背包裡面是什麼,因重量很輕,所以我以為是文件;又我於111年3月3日及3月17日為上開494萬4,000元現金存款之資金來源是向我母親之借款,她分別於111年3月3日、17日交付我現金400萬元及100萬元,我即於當日現金存入玉山銀行A帳戶;我認為本案是告訴人要設計陷害我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告訴人關於是以何袋子裝本案款項予被告、何人提醒其申請護鈔等節前後供述均有不一,本案指控顯屬有疑;又除非有現場打開本案背包之證據,否則單從勘驗所見本案背包之形狀,無法確認告訴人確有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另被告存入玉山銀行A帳戶之金額為494萬4,000元,亦與本案款項之金額不符,反而係與被告母親所出借之款項金額相近,而其來有據,並無從以此即推論被告確有由告訴人處取得420萬元,因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從對被告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時為男女朋友),知

悉告訴人於110年9月至111年2月間與他人有財務糾紛;告訴人有於111年2月25日下午在其等上揭敦化南路1段住處交付本案背包予其後,二人一同走回滙豐銀行敦南分行,再由員警護送其攜帶本案背包前往民權東路一帶,被告並有於中天公司內等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對於告訴人有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2時58分許,於滙豐銀行敦南分行,提領本案款項;而被告另於111年3月3日、17日有存入合計494萬4,000元至玉山銀行A帳戶後,旋於翌(18)日全數轉帳至玉山銀行B帳戶,其後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流轉等情,亦均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6頁、卷三第46、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護鈔員警張傑、盧奕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0至12、18、19、24、25、29、33頁),關於告訴人提領本案款項部分,並有本案滙豐帳戶對帳單、現金提款單可證(偵卷第49、149、150頁);關於員警護送被告攜帶本案背包前往中天公司部分,並有員警護鈔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53頁),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無誤(本院卷二第8、45至51頁);而關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相關金流部分,並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43至147、149至151、153至16

1、193至29、251至25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獲取本案款項之行為: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11年2月間,被告自美返臺與

我同居,當時我正因一件詐騙勒索案煩惱、非常害怕、求助無門,而翻閱文件時,被告見屋主姓名為洪聞,主動告知其聽過此人可以處理,稱其友人賴麗櫻每晚與天道盟的「鐵霸」飲酒,可以透過賴麗櫻居中處理此事,而條件是需要420萬元,其中360萬要給天道盟,60萬元要給賴麗櫻,並要儘快,當晚賴麗櫻又要與「鐵霸」飲酒,我想說若可以420萬元換取1175萬元詐騙案件解決,以解心頭擔憂,不疑有他,相信被告的說詞,因而前往滙豐銀行敦南分行提領420萬元,當天下午領了420萬元,回家後我好奇420萬元到底有多少,所以就放在桌上拍照,也想留下證據;被告告知說可以請護鈔,我說這蠻好的,所以我就拿了一個袋子,被告也拿了她的袋子,裝了錢後,放入我的大袋子裡,再走回滙豐銀行,當時約2點半左右,快3點,我請滙豐銀行黃經理打電話給大安分局,後來警察來了,被告拿了她自己兩個袋子,裝了這個錢坐上車,我告知警察到中天電視台;當天傍晚約5、6點被告回來,我詢問說怎麼這麼久,她說她把60萬元送到賴麗櫻先生住處,另詢問她之前有說這些黑道人士會給一個保護條,有嗎?被告稱因為我還有跟代書,還有前面的官司,這些都告一段落,這些黑道人士才會給我;後來這些官司告一段落後,我問了被告數十次保護條到底有沒有,只要講到賴麗櫻,被告即絕口不提,我就改以LINE訊息問她,詢問其朋友可否處理該420萬元,我還不敢寫黑道,我寫Mafia,在義大利文、英文即是黑道的意思,被告寫說她會處理,但仍未果,之後在112年8、9月間,我寫存證信函予賴麗櫻,第一次賴麗櫻沒有回應,第二次於112年9月15日傍晚5點左右,賴麗櫻來電稱不認識我、不知道420萬元是什麼意思、此事是我跟被告間的事情等語,我聽到後,確認我是遭被告詐騙,於是以LINE電話詢問被告此事,被告則稱其係透過賴麗櫻交給他人處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卷三第23頁),已詳述其遭被告詐欺、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及發現遭詐而求證之經過,而其證述內容,客觀上除有上開提款紀錄、本院勘驗所見之員警護鈔經過可佐外,並有本案款項照片(偵卷第25頁)、告訴人寄予賴麗櫻之存證信函及其與賴麗櫻之通聯譯文(同上卷第27至31、103至105頁)可稽,而相吻合,是其證詞之可信性已然不低。

⒉且參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年3月6日傳

送「親愛的,我是否白白付了420萬?」之訊息予被告(本院卷二第87頁),對於本案款項之交付,未見被告有於對話中否認此情;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又再傳送「親愛的,可能420萬,白花了」之訊息予被告(同上卷第99頁),亦未見被告於訊息中否認此情,反而隨即及於翌(15)日分別傳送「親愛的,訴訟還沒開打,很多事情難預料,攻防皆須考慮」、「Don't worry」、「別擔心,我會一起幫你把錢要回來的」等訊息(同上卷頁及第100、105頁),以安撫告訴人該等款項尚非無用;再參告訴人後於112年9月15日晚間6時14分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向被告表示:「妳幫我辦的那個賴小櫻,我跟她聯絡上了,喔,賴麗櫻,當時您跟我講說說跟那個『鐵霸』那邊有聯繫的,是不是賴麗櫻?」被告答:「我是透過她,但是是其他人處理……」告訴人再表示:「現在賴麗櫻說她並沒有收到」、「沒有收到這個錢,那賴麗櫻準備要報警處理」、「所以我想釐清一下,到底當時那個錢妳送去哪裡了,然後她說她先生也沒有收到,那60萬,這個都是您口頭上跟我講的」等語(偵卷第107頁),對此,被告亦無否認,僅詢問告訴人是何時打電話給賴麗櫻的、是王律師寄存證信函給賴麗櫻的嗎、是賴麗櫻打電話給告訴人嗎、告訴人不是說是寄存證信函給賴麗櫻嗎等告訴人與賴麗櫻聯繫過程之前因後果,並稱:「OK,好我來我來了解一下,好不好?再跟你說」一語(同上卷第107、108頁),亦未見被告就其曾收受本案款項有所否認;且對於告訴人隨後傳送:「Kylie,剛剛和律師前輩談完,原總計420萬元(360萬給天道盟+60萬元送到賴家)的顧問費用是妳告知我的,去年2/25警車護送妳,有記錄及照片。若賴麗櫻來電說沒有收到及不知道此事,可否麻煩您的『朋友』將費用匯回給我,我們預計這一兩天會先報警處理,麻煩您了!」、「有看到您寫『收到』,又收回!Kylie,看在我們的情份上,人生真的不要再走錯了。

您曾經走過的,我也為您抱不平,但這次您真的真的不要再因此事被人誤解,此生也不要有遺憾!」等訊息,被告亦僅回覆:「收到」一語(本院卷二第107、109頁),從上開被告針對告訴人於111、112年間所數次提及被告對告訴人之說詞及本案款項運用方式,被告均未否認之回應方式,而與一般人倘見對方稱己有詐騙並收款之情事並非事實時,衡情均會予以否認或質疑對方何以會有此說法,然被告本案之回應方式均未見此情,既未否認收受,亦未稱已返還告訴人,且不數日被告即有現金存款400萬元至玉山銀行A帳戶之舉,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實在,而可憑信。

⒊被告雖以其均不知情之前詞為辯,然被告實知此行前往之目

的地為中天公司,本案背包內所裝者為告訴人所提供之現鈔,並由員警執行護鈔任務,此從員警到達中天公司填寫上開護鈔紀錄表,而詢問被告目的地地址、金額、申請人姓名時,被告答以:民權東路六段25號中天電視、新臺幣50萬元、邱智永等語,並於該申請表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下車後未見於人行道上等待,隨即走入中天公司內,且本案背包觀其外觀有裝物品且有重量等節可見一斑(本院卷二第46至51頁),足見被告不僅知道本案背包內所裝者為現鈔,且係告訴人之金錢,而目的地係在中天公司內,是其所辯不知內容物、不知目的地、不知交付目的等詞與客觀事證全然不符,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⒋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關於是以何袋子裝本案款項予被告、何

人提醒其申請護鈔等節前後供述均有不一,而質疑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惟告訴人關於被告對其施以詐術之內容及其交付被告本案款項過程之犯罪行為主軸,證述均屬一致,辯護人所質均屬枝節問題,縱有不一,亦不影響告訴人上開證詞之憑信性。辯護人又稱並無客觀之直接證據可以證明本案背包內所裝者即為本案款項一節,惟認定事實本不以直接之客觀證據為限,藉由間接證據以證明間接事實,再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本無不可。而從告訴人上開證述,再佐以其他事證,已足以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並取得本案款項之行為,是辯護人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辯稱其存入玉山銀行A帳戶之款項494萬4,000元,係向

其母親所借用500萬元款項之一部等語,並提出借據一紙為證(本院卷二第291頁),辯護人亦以被告存入玉山銀行A帳戶之金額為494萬4,000元,與本案款項之金額不符,而係被告母親所出借,其來有據等語。惟檢察官於114年11月13日即以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指出被告於111年3月3日及17日將本案款項以現金分別存入玉山銀行A帳戶涉有洗錢犯行之事證,經本院通知被告及辯護人閱卷、提出答辯,並至遲應於同年12月24前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然被告及辯護人卻遲至115年1月21日始當庭遞出答辯㈡狀稱其存款現金來源係向其母之借款,並由被告當庭提出借據及稱其母亦同有到庭,得以作證等語,倘其資金來源確屬111年間向其母之借款,並早已簽立借據,何以遲至開庭當日始突然提出?其可信性即非無疑;況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衡諸常情,於貸與人交付款項予借用人收受後,借用人始會書立借據,交付貸與人以資證明款項之收受。細繹該借據,其借款日期及書立借據之日期均為111年2月8日,且從該借據中「向本人之母親馬慶喜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整」、「該筆款項」、「上述借款目前約定為無息」等字句,被告似乎已取得該筆,且為單筆500萬元之款項,但被告卻自陳其取得借款之日期分別為同年3月3日及17日(本院卷二第279、280、296頁),而與上開借據內之文義無法相配合,而見其有疑之處;倘採被告上開分別取得借款之說詞,亦與上所說明借用人於收到借款始會簽立借據之常情不符合,此亦係有疑。是被告所謂向其母親借款之說,亦僅是臨訟編撰事證,不足為採。另辯護人所持被告存入金額與本案款項不符,而較近於其母借款金額之辯詞,僅是倒果為因之論,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將本案款項存入玉山銀行A帳戶,再轉帳至玉山銀行B帳戶等行為,刻意製造金流斷點,成立洗錢罪:

⒈本案款項係屬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業如上述,而被告於111

年3月3日及17日存入其女顏○○玉山銀行A帳戶之款項,雖被告辯稱係向其母所借,然業經本院駁斥如前,是既無其他資金來源,足以推論該等存入玉山銀行A帳戶之資金,其中420萬元部分,即係源自於被告向告訴人詐欺而得,故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堪以認定。

⒉而被告將本案款項拆分,先後以現金存入非其所有之顏○○玉

山銀行A帳戶,又於新開立玉山銀行B帳戶後,旋將上開存入玉山銀行A帳戶之款項全額轉入,其後並有換匯或再將部分款項轉帳被告所有銀行帳戶,最後除供消費使用者外,悉數轉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之情事,從被告明知本案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但卻先係使用顏○○名下帳戶作為本案款項之停留點,而非直接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一節,足見其即係為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等資金之來源甚明,是被告具洗錢之故意,自堪認定。

⒊至被告所存入玉山銀行A帳戶494萬4,000元,與本案款項之差

額74萬4,000元,固與告訴人111年3月16日所提領之80萬元款項金額相近,且係於告訴人提領上開款項後,被告即於翌

(17)日以單一之存入現金行為,存入現金94萬4,000元至玉山銀行A帳戶,似不能排除該款項與告訴人相關之可能性。然告訴人本案所告訴被告詐欺之款項僅為本案之420萬元,而無涉其他詐欺犯嫌;且關於該筆80萬元款項之流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記憶模糊,被告跟我去富邦銀行提領現金。我非常確認這80萬元是被告拿去,絕對不是給王律師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0頁),其既稱「記憶模糊」,又使用「假設」一語,自亦無從逕認其所提領之80萬元亦是交付被告。從而,該筆80萬元與本案尚無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無庸審究;另被告存入玉山銀行A帳戶逾420萬元之款項部分,亦與本案無不可分之關係,本院亦無庸究明其來源之必要,併為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為420萬元,未達1億元。因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最低可為有期徒刑2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徒刑6月,前者顯較有利於被告;且,是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最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之犯行,評價上係屬同一犯罪計畫下所為,故應以一行為論較為合理,而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告訴人擔憂與他人間財務糾紛之機會,利用告訴人對其基於同居男女朋友之信賴,以上開話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後再存入顏○○之銀行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所詐取之款項金額不低,對告訴人之損害自非輕微,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中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但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僅以上開「均不知情」之詞為辯,另提出該顯屬事後編撰之「借據」為證,意圖混淆視聽,其犯後態度不佳,況其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對其所為已有悔悟,此節自無從為其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美國護理師(年收入詳卷),單親母親,與需其扶養之女兒在美國生活,個人經濟狀況辛苦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詐得之42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日期 來源帳戶 目標帳戶 幣別及金額 備註 111.3.3 (現金) 顏○○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新臺幣400萬元 現金存款 111.3.17 (現金) 顏○○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新臺幣94萬4,000元 現金存款 111.3.18 顏○○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顏○○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同日新開戶) 新臺幣494萬4,489元 轉帳 111.3.18 顏○○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同日新開戶) 新臺幣28萬3,650元 換匯-美金1萬元 111.3.18 顏○○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投資 新臺幣50萬3,300元 購買統一黑馬基金 111.3.21 顏○○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新臺幣28萬4,950元 換匯-美金1萬元 111.3.21 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投資 美金2萬元 購買安收BM月美基金 111.5.16 投資 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美金1萬7,437.49元 贖回安收BM月美基金 112.2.2 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顏○○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美金1萬6,849.17元 結售外匯-新臺幣49萬9,999元 112.8.7 顏○○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被告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新臺幣50萬元 轉帳 112.8.8 顏○○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被告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新臺幣10萬8,050元 轉帳 112.11.16 顏○○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被告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新臺幣100萬元 轉帳 112.11.22 顏○○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被告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新臺幣140萬元 轉帳 112.11.22 被告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被告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新臺幣140萬元 換匯-美金4萬4,493.88元 112.11.22 被告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國際匯款 美金4萬4,493.88元 113.1.26 顏○○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被告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新臺幣166萬元 轉帳 113.1.26 被告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被告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新臺幣165萬9,000元 換匯-美金5萬3,030.3元 113.1.26 被告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國際匯款 美金5萬3,030.3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