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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瑋玉選任辯護人 鄭崇孝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4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松廉路口,延續先前在公車上因音樂音量所生之爭執,於路旁繼續與乙○○發生口角,期間乙○○將甲○○手機拍落地面、將手機背夾卡套踢入水溝(乙○○涉犯毀損器物等罪嫌部分,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2號另案審理中),甲○○遂要求乙○○共同前往派出所。因乙○○原先應允,後又不願前往,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多次徒手拍打及拉扯、抓握乙○○右手,造成乙○○受有右側手部、腕部、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乙○○間有發生爭執,且徒手拍打、拉扯告訴人右手之行為,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述地點前係一同搭乘公車,並於公車上已有不愉快,二人在下公車後有約定要前往派出所,而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即113年5月15日晚間9時16分有至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後認其有右側手部、腕部、手肘擦挫傷等傷勢等事實均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030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3、35至36頁、調院偵卷第20至21、33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跟告訴人根本不認識,他是1個大男人,我要拉住他跟防範他,根本無法打電話報案,因為告訴人一直試圖要推開我跟離開,我當時是輕拍告訴人,要請他留下,並無惡意,我當時罵他變態是想要請求旁邊的協助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3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原本告訴人同意跟被告前往警局自首,後來又反悔,期間情急下拍告訴人,實為阻止告訴人逃亡,不脫於刑事訴訟法現行犯逮捕,民法自力救濟範疇,整個拉扯的過程都是出於現行犯逮捕的主觀目的,並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且衡諸雙方身形的差距,以及當時告訴人成功的將被告的手甩開兩次,中途短暫的有逃離現場,由此可知在過程中偶發的2次拍碰行為仍在現行犯逮捕的必要範圍內,所以本案應該有合法的阻卻違法事由,被告主觀上不僅沒有傷害的犯意,而且有阻卻違法事由,故無法構成傷害罪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8、39、138、139頁)。從而,本案審酌之爭點為:㈠告訴人之傷勢是否與被告有關?㈡被告拍告訴人右手是否有傷害主觀犯意?㈢被告拉住告訴人並拍告訴人右手是否符合現行犯逮捕或自力救濟之要件?此部分是否屬於阻卻違法事由?

三、經查:㈠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與被告之徒手拍打、拉扯行為有關:

1.本院審理時勘驗告訴人手機於案發當時所攝錄之影片後(本院卷第67至74頁,詳細內容如附件一所示),可見被告確實有徒手拍打、抓握告訴人右手,拉扯告訴人前行之舉(如下圖所示)。

2.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本案衝突雖於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發生,告訴人遲於當日晚間9時16分許始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偵卷第33頁),然而,依上述勘驗影片之截圖照片可知,被告之拉扯、抓握力道非小,係緊掐告訴人之手腕處,而被告亦有多次朝告訴人方向拍打動作,此等拉扯行為,確實仍有高度蓋然性會導致告訴人受拉扯或牽引之手部部位受到輕微擦挫傷;復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拍攝之右手傷勢照片(偵卷第35至36頁),對照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內容,該等傷勢種類及部位,與告訴人於本案遭被告徒手拍打、拉扯、抓握之被害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上述傷勢確為被告行為所致。

㈡被告拍打、拉扯告訴人行為係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主觀犯意:

1.經本院勘驗被告、告訴人分別所攝錄之影片(本院易字卷第67至78頁,如附件一、二所示),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除於公車上之爭執外,尚因下車後,被告所有之物經告訴人以雙腳推入路旁轉角處之水溝蓋縫隙內後,兩人又激起新一波的衝突,進而言明前往警察局理論等情。

2.被告與告訴人於離開水溝蓋處後,沿人行道同行欲前往附近警察局,步行未久,告訴人即表示等一下有行程要先離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被告為避免告訴人離去,故伸手告訴人右手腕,且在與告訴人口角理論時亦有多次徒手拍打告訴人之動作,被告如僅係要避免告訴人離去而無傷害之犯意,伸手阻攔或拍攝告訴人之照片,具體表明係告訴人涉犯毀損等嫌疑,提供予警方作為提告依據已足,當無再將告訴人拉扯、拍打之必要,衡諸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出手抓住告訴人手腕、拍打,終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益徵被告當時具有傷害之主觀犯意。至於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理由,係屬被告犯罪之動機問題,與其是否有主觀犯意無涉。是被告與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傷害犯意,均不可採。㈢被告於本案所為並不符合現行犯逮捕或自力救濟之要件:

1.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令之行為,係指屬於現行法令所規定之應為或容許之行為而言。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規定分明定有明文。是任何人若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現行犯,揆諸前述規定,確可對現行犯實施強制力逮捕,然其使用強制力,不得逾必要之程度。而現行犯的逮捕,乃是承認人民於國家不及保護時之自力救濟權利,或終結正在發生之犯罪便於追訴,若現行犯之認定過於寬鬆,將過度侵害被逮捕人之人身自由權利。

2.被告與告訴人於下公車後,被告所有之物經告訴人以雙腳推入路旁之水溝蓋縫隙內,於當時被告已知告訴人為毀損他人物品之嫌疑人,自得以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將之逮捕後擬送警究辦,然而,依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持手機之錄影影片內容,被告在獲知告訴人將手機背夾卡套推入水溝隙縫內後,雖表明要求告訴人一起去警局,被告並無有逮捕告訴人之舉,且兩人尚並肩、前後步行於人行道上(告訴人右手持手機拍攝影片)等情,被告係事後步行至臺北101購物中心附近後始開始對告訴人有拍打、抓握右手之動作,難認合於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要件。

3.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有性別差異、體型差距,故被告所為係自力救濟,而屬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然被告可於其卡套被告訴人推入掉到水溝隙縫後,於現場追呼告訴人為嫌疑人,請求現場來往民眾協助以現行犯逮捕之或拍攝告訴人之照片,事後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況被告當時已手持手機錄影中,並無無法使用手機打電話報警之情形,被告尚有其他合法程序可為,被告捨此不為,卻客觀上對告訴人施以拍打、拉扯行為,本案復未見有何急迫、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而須自力救濟之情狀,被告僅憑己見認所為屬自力救濟,顯然係對法令解釋有所誤會,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理由。

㈣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松智路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欲證明被告拉住告訴人右手係現行犯逮捕及自力救濟之情,且可證明告訴人有傷害被告之行為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卷附分別由被告及告訴人持手機所攝錄影片,已足確認被告並非自始即抓住告訴人之右手,2人曾並肩或前後同行於人行道上,亦曾有分開一段距離,且互持手機拍攝對方等情,已非屬現行犯逮捕之範疇,業如前述;至告訴人事後有無毆打被告之行為,係告訴人所涉之本院另案審理範圍,以時序觀之,被告先拉扯、拍打告訴人右手,縱告訴人事後有毆打被告之行為,亦無從倒果為因,以事後之毆打行為作為被告主觀無傷害犯意或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況被告亦自陳:我拍完告訴人手臂之後,告訴人有暫時逃離,我後來又把他拉回來,期間也有請求路人的支援,他再次被我激怒,後來才抓傷我後頸部跟用右手搥我臉頰1拳,所以我就不敢再跟他計較,他真的是很危險的人物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6、137頁),足徵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於被告拉扯行為後才發生,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述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告訴人相比被告明顯存在體型優

勢,而且步行到臺北101大樓前,已經先對被告涉犯毀損及傷害等罪,被告係當場出於義憤,參以告訴人又即將脫離被告的逮捕,才會發生本案情形,故請求酌減其刑,給予最輕之刑云云。惟查:被告既自陳係其先拉扯、拍打告訴人後,告訴人才有動手傷害之舉,且有本院勘驗影片在卷可佐,業如前述,辯護人無視本案證據內容及被告所述,錯置本案各衝突發生時序,以此請求酌減其刑,實難認有據;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無其他選擇,而係在情緒失控當街咆哮及拍打、拉扯告訴人,亦難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於公車上音樂音量所發生之口角糾紛,延續至下車後,告訴人再以雙腳將被告之物品踢下水溝蓋隙縫內,雙方內心已生不快,情緒上互為不滿,無論告訴人是否有以言語或行為相激、挑釁,被告理當控制情緒、尊重他人,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爭端,告訴人與被告在人行道上互相大罵外,被告尚多次拍打、拉扯、抓握告訴人右手,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主要激化雙方行為在於告訴人先以故意挑釁方式將被告之物品踢入水溝蓋隙縫後,導致被告情緒失控、破口大罵,進行動手,而被告於犯後仍無法冷靜處理紛爭,仍均認為係告訴人之過錯,其僅係要捍衛自身權益,顯然對法律之解釋有所誤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護理師、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40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告訴人手機所攝錄檔名「JOSV4381.MP4」之錄影檔案

之勘驗內容告訴人:剛剛不是打我,不是這樣嗎。 被 告:我沒有打你喔。 告訴人:你為什麼要這樣。 被 告:要不要錄影啊,我有在打你嗎,我只是拉著你,叫你不要在那邊動了。 告訴人:你剛剛把我手機碰掉了。 被 告:你可以去驗傷,現在去驗傷證明。 告訴人:好啊。 被 告:我現在先告你。 告訴人:好啊,所以你要去警察局嗎。 被 告:我現在就去警察局啊,請問警察局在哪裡。 告訴人:那我怎麼知道,這是你的問題吧。 被 告:(沉默) 告訴人:我等一下有行程,我要走了。(攝影視角往畫面左方移動) 被 告:先生。 告訴人:我要走啦。 被 告:請你現在立刻和我去警察局。 告訴人:你跟我去警察局,你帶我去啊。 被 告:好,你現在跟我過來。(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腕往反方向行走) 告訴人:欸,你抓我幹嘛。 被 告:我們現在去警察局。 告訴人:欸,你抓我幹嘛,你強制罪是不是。 被 告:我沒有強制罪。 告訴人:欸,你抓我幹嘛。 被 告:我告訴你。 告訴人:你強制罪。 被 告:你現在立刻馬上跟我去警察局。 告訴人:欸欸,你抓我幹嘛,欸你限制我人身自由欸。 被 告:保安。 告訴人:等一下,限制我人身自由,我什麼事都沒做欸。 被 告:可以幫我叫警察嗎。 告訴人:我什麼事都沒做欸。嘖。(甩開被告左手) 被 告:麻煩幫我叫警察。 告訴人:你限制我人身自由欸,你幹嘛這樣。 被 告:死變態,你給我過來(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腕)。 告訴人:你用這招,我剛有幹嘛嗎。 被 告:死變態。 告訴人:(甩開被告左手)你用這招。 被 告:你現在立刻馬上(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腕)。 告訴人:我什麼都沒做。 被 告:拿我東西。 告訴人:我拿你什麼東西。 被 告:你現在還我東西喔。 告訴人:我沒有拿你東西。 被 告:死小偷。 告訴人:我沒有偷他東西喔。(甩開被告左手) 被 告:幹嘛。 告訴人:欸你幹嘛一直抓我,你幹嘛一直抓我。 被 告:你才還我東西。 告訴人:欸你幹嘛一直抓我,我哪有拿你東西。 被 告:你現在把我東西拿出來喔。 告訴人:這裡都是我的東西欸。 被 告:立刻叫警察。 告訴人:去叫,我哪有拿你東西,你幹嘛一直找我。 被 告:你不是怕嗎。(以左手朝畫面右側拍打,可聽見拍擊聲) 告訴人:欸你幹嘛一直打我。 被 告:你不是怕嗎。 告訴人:我沒有怕,你幹嘛一直打我。 被 告:你幹嘛要把我東西弄掉(以左手拍打告訴人)。 告訴人:欸你又打我。 被 告:你現在立刻把我東西還來喔。 告訴人:我哪有弄你東西,你東西自己掉的欸,我哪有拿你東西。 被 告:什麼叫做我自己弄的啊。(以右手中的寶特瓶擊向告訴人,可聽見碰撞聲) 告訴人:欸你又打我,你又打我。 被 告:現在立刻跟我進去警察局。 告訴人:你又打我是不是。 被 告:現在警察那邊評論。 告訴人:你又打我是不是,你把。 被 告:現在。 告訴人:你又打我是不是。 被 告:你現在給我去警察局喔。 告訴人:你現在一直打我欸。 被 告:我她媽就是,還我東西。 告訴人:我哪有,我拿你什麼東西。 被 告:你現在還我東西。 告訴人:我拿你什麼東西。 被 告:我現在叫警察來。 告訴人:你東西自己掉的欸。 被 告:你踢掉的,他媽的,你踢掉的欸。 告訴人:我哪有踢掉,我有踢掉嗎。 被 告:你在那邊…(左手抓住告訴人背包之背帶) 告訴人:東西不在我身上,你幹嘛拿我的,你自己掉的欸。 被 告:你現在把我東西踢掉喔。 告訴人:欸幫我報警,幫我報警。 被 告:好,現在報警啊。 告訴人:欸你強制罪吧。 被 告:你現在報警,現在報警。 告訴人:你東西自己掉的欸。 被 告:哪有,我們就現在去警察局評論,誰東西自己掉的。◎附件二:被告手機所攝錄檔名「現場錄影畫面(嫌疑人視角)

(2).MP4」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告訴人:我哪有動手動腳。 被 告:你剛才沒有弄我東西嗎。 告訴人:我沒有弄。 被 告:你剛才沒有用我手機嗎。 告訴人:我沒有弄你東西啊。 被 告:你沒有用手機你手在那邊抖什麼,你就是因為手在抖,你在那邊說謊話,你動我手機。 告訴人:手抖就是說謊嗎。 被 告:那你為什麼要動我手機。 告訴人:我動你手機嗎。 被 告:你憑什麼手過來。 告訴人:我是為什麼不能走過來。 被 告:你為什麼要手動來把我的手機打掉。 告訴人:你先打我的欸。 被 告:我哪有打你,是你先動我的欸,笑死,那邊有監視器,要不要來那邊調。 告訴人:好啊,那就去警察局嘛。 被 告:好啊。 告訴人:走啊,走啊,走啊。 被 告:那你先走啊,你先帶路嘛,我哪知道警察局在哪裡啊。 告訴人:繼續走啊,在那邊走啊。 被 告:好啊,你先走啊,你帶路啊,你憑什麼在那邊拍什麼啦。 告訴人:我有在拍嗎,我這樣有在拍嗎。 被 告:那你為什麼一直拿著,那你為什麼要一直拿著。 告訴人:我為什麼不行,這樣不行嗎。 被 告:那請問你在幹什麼。 告訴人:我這樣關你什麼事,公共場合。 被 告:公共場合那你手在那邊抖什麼。 告訴人:我手抖怎麼了。 被 告:你剛剛說很好笑欸,先生。 告訴人:你哪有看到我手在抖。 被 告:你現在不就在抖。 告訴人:我這樣很抖嗎。 被 告:就很抖。 告訴人:就很抖喔,你覺得抖就是抖喔。 被 告:你不要在那邊跟我五四三。 告訴人:什麼五四三,你他媽。 被 告:你現在要跟我講,現在再說你他媽。 告訴人:我沒有在說你他媽。 被 告:你現在他媽就是在罵人,是不是。 告訴人:我沒有在罵,是你先罵我的吧。 被 告:跟你講,我現在錄音。 告訴人:我也在。 被 告:你如果要在那邊的話,一直在那邊怪,罵人,我就現在立刻馬上可以讓告你。 告訴人:我沒有罵人啊,趕快報警啊,趕快報警啊。 被 告:那你現在去報警啊。 告訴人:去啊,一起來鬧嘛。 被 告:好啊,來啊,你先帶路啊。 告訴人:走啊,沒差。 被 告:我就不知道在哪裡啊。 告訴人:那走啊,走啊,一起走啊。 被 告:那你走啊,我就跟在你後面啊。 告訴人:喔。 被 告:走啊。 告訴人:走啊。真是有夠沒水準,他媽。 被 告:我要像你有水準到哪去。 告訴人:坐公車在那邊。 被 告:他媽的一直再講,那什麼叫做有水準,來啊。 告訴人:我沒有罵髒話啊。 被 告:你剛說你他媽,要不要我再repeat一次啊。 告訴人:好啊,好啊,放一次啊。 被 告:我為什麼要放一次,我等一下立刻放上給啊,放給警察聽。 告訴人:好啊。 被 告:可以啊,你去啊。 告訴人:有夠沒水準。 被 告:沒水準的是你吧。 告訴人:坐公車在那邊不講,你放那麼大音樂都不會影響到別人喔。 被 告:那請你可以好好講吧。 告訴人:我是不是好好跟你講說音樂可不可以放小一點,那你在那邊大聲。 被 告:你沒有說請啊。 告訴人:我有說,你不要噴口水好不好,好噁心欸。 被 告:那也沒辦法啊,誰叫你要一直在那邊害我生氣。 告訴人:我害你生氣,你大頭症是不是。 被 告:那你可以離我遠一點嗎,你幹嘛要一直離我這麼近啊。 告訴人:我為什麼要離你遠一點,這大家都可以走吧。 被 告:那你自己手一直過來我怎麼呼吸。 告訴人:欸你不要弄到我。 被 告:那你不就是被我噴那是活該。 告訴人:什麼東西,被你噴是活該喔。 被 告:是因為你自己要走過來。 告訴人:你放音樂放那麼大聲。 被 告:你手這麼近,你要叫我不要那麼小聲一點。 告訴人:我近一點不行喔。 被 告:你幹嘛拍,幹嘛要這樣子。 告訴人:欸你。(錄影鏡頭晃動)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