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煜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9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1039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邱煜峰與告訴人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將告訴人拖行至路邊,並對其臉部掌摑,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唇部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