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安全帽壹頂、麥香奶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文宗與宋瑞庭之女蔡旻珈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陳文宗與蔡旻珈搬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宋瑞庭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後,陳文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5時至19時20分間之某時許,趁宋瑞庭全家前往南部過年而無人看管本案住宅之際,未經宋瑞庭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本案住宅內,徒手竊取宋瑞庭所有、放置於玄關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放置於不詳處所之安全帽1頂及放置於冰箱內之麥香奶茶1瓶(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飲用前揭麥香奶茶並放置在廚房流理臺旁,旋即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文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205頁至第210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蔡旻珈同居於本案住宅內,復於113年1月底搬離本案住宅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13年2月9日進入本案住宅竊取本案財物,本案住宅內留下的麥香奶茶飲料瓶可能是我以前和蔡旻珈同居於本案住宅時留下的,被告訴人從蔡旻珈房間清出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與蔡旻珈同居於本案住宅內,復於113年1月底搬離本
案住宅。告訴人嗣於113年2月15日發現本案財物遭竊,且廚房瓦斯爐旁遺留附有被告DNA之麥香奶茶飲料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瑞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軍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蔡旻珈於偵查中(見軍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軍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刑案現場相片(見軍偵卷第53頁至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號鑑定書(見軍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扣押物品清單、相片(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至第5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麥香奶茶飲料瓶係本案行竊之人所留下之物:
⒈證人宋瑞庭於偵查中結稱:被告住我家時就擁有本案住宅的
電動鐵捲門遙控器,當時我曾發現我先生的錢不見,但被告不承認,後來被告拿我先生的icash卡買東西,被我先生趕出去。被告離開我家後,我用7-11紅利點數換5瓶飲料冰在冰箱。除夕當天等我女兒蔡旻珈下班,我和我先生、蔡旻珈就回屏東,本案住處就沒人在了。過年後我從娘家回來,發現我放錢包的抽屜被動過,錢包內的錢都不見了,總共3、4萬元,我就報警。我去廁所廚房看見那邊有1個飲料瓶,就是前述紅利點數換取的飲料瓶,我就請警察鑑定吸管等語(見軍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12年底到113年農曆年前曾住在我家1個多月,當時被告持有本案住宅電動鐵捲門遙控器,後來他不僅沒有還給我,連我女兒蔡旻珈的遙控器也不見了。113年除夕當天我和我先生、我女兒蔡旻珈一起回屏東,回屏東時我們有將所有垃圾清空,因為怕長蟲。返回本案住宅後,我發現抽屜裡的錢都不見了,大約有現金3、4萬元,還有安全帽1頂也不見了,廚房裡有一瓶空的飲料,因為那瓶飲料是我農曆年前去7-11用中國信託紅利點數換來冰在冰箱的,不是我們喝的,我就請警察對飲料採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至第80頁),可知告訴人全家於113年2月9日除夕凌晨南下過年前,已將本案住宅內垃圾均清空,嗣告訴人113年2月15日返家後,發覺本案財物遭竊,並於廚房內發現告訴人於案發前甫換取之麥香奶茶飲料瓶。
⒉證人蔡旻珈於偵查中結稱:我和被告於112年12月底至113年
農曆年前曾居住本案住宅,後來因為我和我爸的錢包接連不見,被告後面又越做越過分,被告就被我爸趕出去。我回屏東前有去找被告,之後身上的電動鐵捲門遙控器就不見了。小年夜或除夕的凌晨,我和爸媽一起去屏東,被告說他當天早上搭飛機回澎湖,後來爸媽回臺北後發現失竊,他們打給我,我才得知此事,但我問被告,被告還是不承認。遺留在廚房的飲料瓶不是我拿的,我們丟垃圾一定會丟在回收,不會丟在那邊,我去屏東前也有把我房間的垃圾清掉等語(見軍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可知證人蔡旻珈於返鄉過年前,業已將其房間內之垃圾清理完畢,並無遺留麥香奶茶飲料瓶於廚房內之可能。
⒊審酌證人宋瑞庭、蔡旻珈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且依告訴人提
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相片可知,該瓶遺留現場之麥香奶茶,係告訴人使用中國信託紅利點數於113年2月5日始換取等節,有該翻拍照片(見軍偵卷第45頁)存卷可參,而告訴人報警後,經警方於本案住宅內進行勘察採證,在廚房瓦斯爐旁發現遺留之麥香奶茶飲料瓶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軍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刑案現場相片(見軍偵卷第53頁至第67頁)存卷可參,核與證人宋瑞庭上開證述相符,足見本案住宅確於上開期間遭人侵入並竊取本案財物,且該行竊之人於犯案時,曾將冰箱內之麥香奶茶取出飲用,並將飲料瓶遺留在廚房內。㈢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9日5時至19時20分間之某時許,進入本案住宅內竊取本案財物:
⒈麥香奶茶飲料瓶係本案行竊之人所遺留之物,已如前述。復
經警方將上開麥香奶茶上之吸管及採集之生物跡證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鑑驗,檢出之DNA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號鑑定書(見軍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憑,足認竊取本案財物並遺留麥香奶茶飲料瓶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⒉另依上開證人宋瑞庭、蔡旻珈之證述,可知被告居住本案住
宅期間,曾持有電動鐵捲門遙控器,其後亦未歸還該遙控器;復參以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旅客搭機資料顯示,被告係於告訴人全家113年2月9日5時許南下過年之當日19時20分許,方自松山機場搭機前往澎湖,有該搭機資料(見軍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存卷可佐,足見被告除持有進入本案住宅之遙控器,且於告訴人全家凌晨5時許離家後至其晚間19時20分許搭機前之空檔,確有前往本案住宅行竊之充分時間。從而,被告確為113年2月9日5時至19時20分間之某時許,進入本案住宅內竊取本案財物之人,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住宅內遺留的麥香奶茶飲料瓶可能是我以
前和蔡旻珈同居於本案住宅時留下的,被告訴人從蔡旻珈房間清出來的等語。惟查:
⒈該瓶遺留現場之麥香奶茶,係告訴人於113年2月5日始以紅利
點數換取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既自承其於113年1月底即搬離本案住宅,則被告自無可能在搬離前,即提前取得該瓶飲料,其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⒉再者,證人宋瑞庭、蔡旻珈均證稱過年前已將本案住宅內垃
圾清空等語,業如前述。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返鄉過年前,多有先行大掃除並清空垃圾之習慣,以避免返鄉期間孳生蚊蟲,是證人上開證述亦與常情相符。又觀諸刑案現場照片可見,本案住宅之廚房流理台上均保持乾淨,並未遺有任何其他垃圾,然該瓶已遭飲用之麥香奶茶飲料瓶卻突兀地放置於廚房內尚未用罄之醬油、芥花油等瓶罐旁等情,有上開照片(見軍偵卷第67頁)存卷可參。倘該飲料罐確係被告先前留下而遭告訴人自蔡旻珈房內清出,理應丟入垃圾桶或與其他廢棄物同置,應無單獨置放於廚房流理臺醬油罐旁之理,是被告所辯亦與事理相違。
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㈤又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當日竊取現金4萬元,然依證人宋瑞庭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均證稱當日遭竊取之現金金額為3、4萬元等語,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當日竊取之現金金額為3萬元,爰就此部分事實予以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雖陸續竊取現金3萬元、安全帽1頂、麥香奶茶1瓶,惟均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規
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進入本案住宅,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嚴重侵害他人之住居安寧及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08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3萬元、安全帽1頂、麥香奶茶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3萬元、安全帽1頂部分,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麥香奶茶飲料瓶雖遭被告棄置現場,復經警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鑑驗,已如前述,然因其內奶茶業經飲用,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是上開財物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