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嵱竧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82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62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嵱竧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參仟參佰柒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嵱竧明知無資力可支付餐酒及男模服務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民國113年3月25日至113年4月12日期間,接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皇家酒店「M男模會館」消費,並隱瞞其無付款能力之事實,致該店幹部柳欣瑋陷於錯誤,同意邱嵱竧先消費、事後付款之方式,共消費11次,邱嵱竧以此方式共詐得「M男模會館」提供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153,370元之服務利益,並由柳欣瑋先行墊付予「M男模會館」,惟邱嵱竧事後拒不付款,經柳欣瑋催討後,亦僅支付15萬元,柳欣瑋始知受騙。
二、案經柳欣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患有憂鬱症、變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足之過動症,一天須服用4次管制藥品導致判斷力下降,並提出被告在「偉俐民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易字卷二第59頁),而爭執其歷次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均為上午10時許,且觀諸被告所為供述內容,均能明確回答檢察官所提問題,被告亦未曾表示自己因自身所患上述病症致精神狀態不佳而需要暫時停止訊問或因不理解檢察官提問內容而需要檢察官複述或解釋問題涵義等情,有被告歷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9-50、65-67頁),是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之時間均在日間,又被告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就上開偵訊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偵訊筆錄內容,亦經被告閱覽後簽名表示無訛,且為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供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後,詢以:「有何意見?」時答稱:「沒有意見,都是出於我自由意志的陳述。」等語(易字卷二第383頁)。本案並無明顯事證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何判斷力下降或精神不濟之情形,亦查無於製作筆錄時有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形,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辯護意旨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柳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引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故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三、次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如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以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格式怪異、對話紀錄中截取到的帳單內容時間不連續,且告訴人提出被告在「M男模會館」消費之帳單翻拍照片上無被告之簽名,且「M男模會館」未開立統一發票、查無營業登記,故質疑帳單恐係偽造,爭執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及帳單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等語(簡字卷第19頁、易字卷二第24、358頁)。惟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及帳單翻拍照片非屬供述證據,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因該等帳單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係由告訴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偵卷第17-27頁、易字卷二第69-189頁),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依前開所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對話紀錄及帳單翻拍照片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要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日期」欄所載日期,有至「M男模會館」透過告訴人柳欣瑋擔任幹部以開桌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附表「時間」欄所示日期我確實有去消費,但時間是錯誤的,我都是大概晚上10點多吃完安眠藥去的,消費內容我有點忘記了,因為當時精神很恍惚,告訴人提出的帳單是我到檢察官那邊做筆錄才看到的,在那之前我沒看過帳單,我曾還過告訴人15萬元,我有意還款但告訴人提出的金額太高且不合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一天要吃4次管制藥品,因此精神狀態、意識能力均薄弱,是否能理解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中的對話內容,顯有疑義,況告訴人提出之帳單都沒有詳細的計費方式,「M男模會館」沒有合法營業登記及稅籍號碼,也未開立發票,此係學理上所稱用不潔之手提出不清潔之證據,否認帳單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柳欣瑋為「M男模會館」幹部,被告有於附表「日期」
欄所載日期,至「M男模會館」透過告訴人開桌消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二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欣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易字卷二第358-369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Sophie Chiu」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帳單翻拍照片(偵卷第17-27頁)、告訴人114年11月5日陳報狀所附之於被告消費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易字卷二第67-1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M男模會館」之消費數額及模式均有知悉:
⒈證人即告訴人柳欣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我的前男友
花花介紹過來的客人,被告如果要在酒店消費,必須要找幹部才行,我是酒店的幹部,被告之前是找其他幹部開酒店包廂,但被告說來找我在酒店開桌,意思就是開包廂喝酒或是要框男生,我的單會比較便宜,因為我會給友情價。被告一開始找我的時候,在LINE裡面貼他跟其他幹部合作的帳單照片給我看,我也貼我的帳單照片給他看,表示我可以給他最低的價格,就是幹部聯。通常顧客在酒店消費後,帳單由酒店給幹部,幹部拿到帳單後可以修改金額灌單,灌單後的差額就由幹部賺取,本件我給被告的是幹部聯,意思是這就是被告原本在酒店消費的金額,我都沒有灌單賺取差價等語(易字卷二第359-362頁),互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之前找別的幹部幫我開的單比較貴,告訴人開給我底單,比較沒有賺錢的等語(偵卷第66頁),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9月7日被告主動加入告訴人的LINE帳號:「你好!我是花花的姐姐!Sophie,以後方便找你開桌嗎?」,並貼出自己過往在酒店消費的帳單照片,告訴人回以:「有被賺錢的單都會長這樣」、「我的單都這樣」、「他開你一節300喔,好貴喔」、「一節260而已啦」,並貼出告訴人自己擔任幹部的帳單照片,被告回以:「幹~~還說都沒賺我錢」、「幹!差好多」、「被靴了兩年,以後一定都找你」等語(易字卷二第71、73頁)大致相符。
⒉復從被告在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中貼出自己先前在男模店
消費的2紙帳單上均可清楚看見「M男模會館」之帳單格式為:抬頭:「(M)結帳單」,下方依序列出單號、貴賓姓名及一串數字、幹部後,即為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及金額小計之消費內容,此部分消費品名多為「KTV包廂費用、女客低消、小費、麥克風套、食物及酒水」,再依序為男模暱稱、「點檯、定框、坐檯」等文字、時間及價格後,為「代支小計」,最後有一「金額合計、現金價格、刷卡價格」及幹部簽名欄等節,此與告訴人貼給被告看的帳單格式大致相同,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易字卷二第69、71頁)。
又關於帳單上記載男模暱稱、「點檯、定框、坐檯」等文字、時間及價格之涵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柳欣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單據上面有寫「孫白03-1~03-3」代表「孫白」這位男模在包廂內坐檯的時間為凌晨3時10分到凌晨3時30分;又如寫「風間,點檯,2,520」代表1節260元,點檯是固定2節,所以是520元等語甚詳(易字卷二第363-364頁)。
⒊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在向告訴人接洽於酒店開桌消費之前,
已有至少2年在男模店透過其他幹部消費之經驗,且被告還會跟告訴人抱怨之前的消費都是「一節300元」,相較之下告訴人能提供較便宜的「底單」,是被告知曉男模店消費的金額區間、模式,也清楚帳單記載內容及計價形式,且知道透過告訴人在男模店消費比較便宜,所以轉而向告訴人接洽,要求給予比較好的消費價額等情,應堪認定。
⒋再觀被告在對話紀錄中自己貼出之前和其他幹部消費的帳單
,上面並無任何幹部或被告自己的簽名,此情同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被告消費之40紙帳單翻拍帳片所示,可知「M男模會館」的帳單上本來就不要求有幹部或消費者的簽名確認,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消費之40紙帳單上沒有被告簽名確認,故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告有隱瞞自己無付款能力之事實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查,細譯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13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6日間
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本件40紙帳單翻拍照片,每一紙都有透過LINE傳送給被告確認,且對話紀錄中帳單照片(易字卷二第75、77、83、87、89、91、93、101、103、105、107、109、113、115、119、155、157、159、161、163、
165、167、169、183、18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40紙帳單翻拍照片(偵卷第17-18頁)內容相同。又被告每次收到告訴人傳送的帳單照片後,回應概為「好的」、「好」、「好的」、「(OK手勢)」、「沒問題」等語(易字卷二第77、83、91、93、109、115、141、169、183、187頁),且會繼續跟告訴人回以:「周炫呢?外全」、「小奈,我今天外全丹尼,酪梨先不要」、「小奈,再麻煩你給我包廂號唷,丟包好了,馬耀和酪梨」、「星期四:丹尼、酪梨、馬耀、以辰、布丁、亨利都外全」、「小奈:星期五再麻煩你幫我喊丹尼、小凱、周炫外全」、「小奈,你今天有幫我喊到布萊恩跟奈克嗎?外全,他們也要去」等要繼續透過告訴人開桌消費、幫忙叫男模的要求(易字卷二第77-79、85、9
5、111、117、119頁)。再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告以:「蘇菲你禮拜六會先給我多少我要先算一下」、「蘇菲你可以這兩天先拿之前的單子給我嗎?我發給你的那些」、「蘇菲因為我生日要到了,我律師費就付了40萬,所以希望你還是可以先給我一些,因為我這樣沒辦法過生日」,被告回以:「我明天想要跟你算全部的價錢,你放心,你可以幫我算總共多少錢嗎?」、「那我回去宜蘭那個禮拜先給你400,000,星期天可以幫我喊丹尼2000嗎」等語(易字卷二第127-131頁);告訴人復於同月15日告以:「蘇菲,你可以先匯款七十萬給我嗎,因為要灌節數的話,通常是要先給一些的」,被告回以:「奈,那先不灌」,告訴人:「那我在整理看有沒有少給你的單子!蘇菲一週只給我十萬的話我沒辦法一點都不跳趴喔多少要跳一些」,被告回以:「沒問題」等語(易字卷二第181頁),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節圖在卷可稽(易字卷二第75-189頁)。
⒊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13年3月份時我生病,我當時沒
有工作,我有存款約500、600萬元,但我前面跟其他幹部喝掉了,後來告訴人跟我要錢的時候,我才發現我沒有錢等語(偵卷第6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以前當過模特兒、醫院護理師,也走過吃飯局,但在透過告訴人於「M男模會館」消費期間,我當時是吃家裡,我沒有工作等語相符(易字卷二第386頁)。
⒋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113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6日在「M男
模會館」消費期間,係處於無業、無收入狀態,此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自112年至113年間之所得總額與財產總額均為0等情相符,有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易字卷二第193-199頁),被告明知自己當時並無穩定收入之財務狀況,卻於每次在「M男模會館」消費並對告訴人告知之消費內容和金額表示知悉後,仍持續不斷提出下一次消費的需求,甚且於告訴人告知被告須先給付部分款項並要進行總結算時,被告亦表示沒問題,會先給付40萬元而同意付款之意,被告上開行為有讓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始會同意被告每一次的消費需求,並在事後先行墊付被告之消費款項,是被告知悉「M男模會館」之消費數額及模式,卻隱瞞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繼續透過告訴人之接洽在「M男模會館」消費,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而有隱瞞自己無付款能力之事實等情,堪可認定。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⒈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有憂鬱症、雙向情緒障礙症及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等病症導致判斷能力下降,被告無非難可能性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偉俐民生診所」診斷證明書(易字卷二第59頁)所載就診日期為114年6月4日,被告所提出「偉俐民生診所」藥品明細收據2紙(簡字卷第23-25頁)所載日期分別為113年12月31日及114年3月20日,上開就診或領藥日期均已與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2日至「M男模會館」消費之期間有所間隔;況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每次消費前會主動向告訴人點名要點的男模名單,於消費後會再持續向告訴人明確提出下次的消費需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除「M男模會館」消費相關以外,也會向告訴人告以如:「睡多一點等一下有力氣玩」、「DD快結束馬上跟你說」、「愛的很累」、「又不知道是不是在演戲在利用,畢竟他們就是想賺錢,如果真的很愛,我覺得至少會排休陪個1、2也好」、「這是我跑店4年第一次這麼生氣」等和告訴人分享私人生活的對話(易字卷二第121、135、145頁),顯見被告清楚知道自己每次在「M男模會館」欲消費的內容、要點的男模,此外對於在男模店消費以外的私人行程、感情狀態都能主動、清楚的和告訴人訴苦、分享,被告並無其所辯稱判斷能力下降之情形甚明。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M男模會館」無合法營業登記及稅籍號
碼,也未開立發票,是告訴人提出之帳單翻拍照片係學理上所稱用不潔之手提出不清潔之證據云云。惟關於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帳單翻拍照片,業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如前,至「M男模會館」是否合法營業登記、稅籍號碼或有無開立發票等節,僅為「M男模會館」之稅捐問題,然均與本院前認定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在「M男模會館」消費11次共1,153,370元之事實無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猶執此辯解,為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
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付款之資力,仍隱匿此情,致告訴人誤信而同一被告在「M男模會館」消費並替被告先行墊付消費款項,被告因此免除其對「M男模會館」之債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113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2日之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施詐,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㈡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因患有憂鬱症、雙向情緒障礙症及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而無責任能力等語,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55
44、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辯稱其患有上開病症,然依被告歷次供述,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情事;及被告於偵查中均能明確陳述本案始末,於本院審理時理解及回答問題亦無困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易字卷二第23-28、357-39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外國碩士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現無業,收入靠家中接濟等語(易字卷二第390頁),依其上開陳述能力及工作、生活狀況,已難認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消費,仍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而獲得「M男模會館」提供之服務,且由告訴人先行墊付後仍拒不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行為實不足取,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金額較高,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外國碩士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現無業,收入靠家中接濟等語(易字卷二第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價值共計1,153,370元),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自陳已先行償還15萬元予告訴人一節,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易字卷二第369-370頁),然其餘1,003,370元(計算式:1,153,370-150,000=1,003,370)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先行墊付而得以免除之債務屬被告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其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消費金額 1 113年3月25日 33,200元 2 113年3月27日 94,770元 3 113年4月2日 132,730元 4 113年4月4日 62,120元 5 113年4月6日 105,120元 6 113年4月7日 94,470元 7 113年4月8日 138,460元 8 113年4月9日 120,480元 9 113年4月10日 124,500元 10 113年4月11日 208,200元 11 113年4月12日 39,320元 總計1,153,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