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秀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451號),改依通常審理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秀菊犯附表編號1至3「罪刑、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秀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均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忠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將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數量」欄所載商品放入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開而得手。嗣經店員盤點商品發現短缺,調閱監視器發現可疑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秀菊(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0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本案犯行情節,認係應科罰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件判決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同意為本件證據使用,被告周秀菊(下稱被告)雖未到庭,但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其他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坦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全聯福利中心文山中順店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並未付款即離開之情不諱,但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有時後會精神恍惚拿了東西就自然往外走,不是真心故意要去竊取這些東西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均至上開地點全聯福利中心文山忠順店,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後,均放置個人攜帶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區支付款項結帳,而逕自離開該店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筱琨陳述在卷,且有該店上開日期店內設置門口、麵包、冷凍櫃等商品區之間視器光碟、警方調閱113年11月17日忠順街2段21號、興隆路4段68之1號、忠順街1段101號、忠順街1段26巷24號等路段之監視器、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為證,然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全聯福利中心文山忠孝店行竊過程,被告身背2個包包進入店內,刻意未取用店內為客人所備購物提籃或推車,挑選商品為其個人或家人所需食用麵包、鮮奶及水果等物,且先將商品拿在手中,併趁機將手中所持商品塞入所背包包內,並刻意走無收銀人員服務人員所在櫃檯處離開該店部分,有全聯福利中心文山忠順店內所設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3至39、45至51頁),又被告竊得上開商品後,即徒步沿文山區忠順街2段21號至興隆路4段68-1號、再至忠順街1段101號後再返回其位於忠順街1段26巷住處部分,亦有警方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光碟即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偵查卷第41至45頁),是據上開監視起影像可見被告選購商品種類,為其個人、家人所需食用之商品,拿取商品後即趁服務人員未見,或至無人商品櫃處再將所拿取商品藏放在個人所背包包內,繞過有收銀行員櫃檯而未結帳付款離開等行為,顯無精神恍惚之情,再觀被告離開全聯福利中心文山忠順店後即徒步方式返家,即從忠順街2段經興隆路再至忠順街1段住處等過程,亦未見有如被告所稱之精神恍惚、精神不佳之情。再佐以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警詢中陳稱:我下班後順路經過全聯福利中心文山忠順店就進去看看,警方所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人均是我本人,因我家人喜歡吃麵包,我要泡咖啡所以要用到鮮奶,所以拿取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我經濟困難等語(偵查卷第20至22頁),可徵被告審酌個人主觀上認其經濟狀況不佳,挑選其個人與家人所需食用之商品,刻意不使用店內提供購物欄,而徒手拿著所選商品,再趁店員未注意時塞入個人所背包包內,佯為未選購商品避開有服務人員收銀機櫃檯處另走其他無人櫃檯處離開等均經被告構思如何順利竊取商品,避免遭查獲後而為,並無被告所稱手中拿著商品自然走出去之情,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附卷可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所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值雖不高,但可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被告雖無前科,但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被告所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等身心健康、家庭經狀況,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述相符,可徵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日期 犯罪所得/數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11月15日17時48分至50分 ⑴麵包/3個(價值150元) ⑵福樂一番鮮100%特級鮮乳/1瓶(價值165元) 周秀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麵包參個、鮮奶壹瓶(福樂一番鮮特級鮮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17日20時17分至19分 ⑴麵包/4個(價值120元) ⑵福樂)一番鮮100%特級鮮乳/1瓶(價值165元) 周秀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麵包肆個、鮮奶壹瓶(福樂一番鮮特級鮮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1月18日17時43分至48分 ⑴麵包/5個(價值150元) ⑵福樂一番鮮100%特級鮮乳/1瓶(價值165元) ⑶南投蕉/1串(價值85元) 周秀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麵包伍個、鮮奶壹瓶(福樂一番鮮特級鮮乳)、南投蕉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