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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長榮

詹勝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8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長榮、詹勝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長榮、詹勝傑均明知選物販賣機若搭配刮刮樂組成之遊戲組供消費者消費,該遊戲組已非單純選物販賣機而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非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竟分別與同案被告儲佑軒(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不詳日、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蘇馬利體選物販賣店內,分別擺置編號9號、編號7號之機臺(下稱本案機臺),並於各該機臺前擺放刮刮樂遊戲,供不特定消費者以每次投新臺幣10元之代價,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商品,若夾中商品,則得進行一次附刮刮樂遊戲,以換取放在各該機臺上方之玩具公仔等獎品,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葉長榮、詹勝傑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長榮、詹勝傑涉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嫌,無非以被告葉長榮、詹勝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儲佑軒於偵查中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198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商業處113年7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231722號函、臺北市商業處訪視現場翻拍照片、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等證據,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葉長榮、詹勝傑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辯稱:來玩的客人喜歡什麼就夾什麼,不一定會去玩刮刮樂,這活動只是提高玩的意願和趣味性,我覺得我們符合規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葉長榮、詹勝傑於不詳時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蘇馬利體選物販賣店內,擺置本案機臺,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790元內,顧客以10元硬幣1枚投入本案機臺後,可使用本案機臺之搖桿操作1次,以夾取機台內商品,或於投幣金額達到保夾金額790元時,開啟強爪模式操作至成功夾取商品為止;若顧客成功夾取商品至出貨口內,即可附加進行一次刮刮樂遊戲,以換取放在本案機臺上方之玩具公仔等獎品;若夾取失敗,投入硬幣則歸被告葉長榮、詹勝傑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葉長榮、詹勝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並有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113年6月14日查核表、訪視現場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字第34178號卷第25-32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然本案機臺既屬經經濟部之評鑑委員會評鑑合格之選物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公訴意旨及臺北市商業處雖認定本案機臺因設有刮刮樂,已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其摸彩券(刮刮樂)號碼各有不同,將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有助長投機賭博之風氣,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等語,但依上開查核表及訪視現場翻拍照片,刮刮樂實則只是一張紙,獨立放置於本案機臺上方,至於本案機臺之內部構造遊玩方式均未經改裝,被告葉長榮、詹勝傑也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之設施,且依上開照片,本案機臺內置放商品之玻璃櫥窗透明,並無遮擋,顧客於投幣前可任意查看商品之內容並自行決定是否遊玩,本案機臺內供夾取之標的亦無屬價值具射倖性之物品(如彩券),至於獨立設置之刮刮樂,旨在使成功夾取商品之顧客可額外獲得兌換其他獎品之機會,目的應僅在提高顧客之消費意願,實為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但此並未改變本案機臺本身之遊玩方式及流程,本案機臺原有之對價取物性質、商品內容及價值也無證據證明受有影響,與一般商家為求促銷、增加消費意願所提供之抽獎活動,並無實質差異,自不能徒以被告葉長榮、詹勝傑將本案機臺附設刮刮樂,即論其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長榮、詹勝傑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葉長榮、詹勝傑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葉長榮、詹勝傑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