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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一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一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貳萬零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一豪及林育如(關於林育如涉案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分別係銀河星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之監察人及登記負責人,詎李一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4月間止,接續向陳雯珊佯稱投資租賃住宅服務業並以每月支付2%至6%之高利為餌誘使陳雯珊投資;又謊稱銀河公司遭金管局追查涉犯洗錢罪嫌,資金卡在金管局,需要協助金管局查核而需要陳雯珊匯款製造金流;更利用陳雯珊之宗教信仰,向其佯稱公司有問題需要誦經祈福以度過難關,以及需辦法會拯救蘆洲大地主陳先生,而要求陳雯珊提供祈福金,並保證儀式完成後蘆洲大地主將回饋其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致陳雯珊陷於錯誤,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4月間止,陸續自其設於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珊富邦922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珊華南3281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珊世華2363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珊中信3995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一豪指定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育如,下稱中信2466帳戶)、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育如,下稱世華8150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銀河公司,下稱彰銀7200帳戶),總計得手2,883萬3,747元。

二、案經陳雯珊訴由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一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詞略以:我與告訴人陳雯珊之間為投資及借貸關係,雙方均簽有公證之投資及借貸協議書,資金均匯入公司或公司負責人帳戶,非其個人帳戶;銀河公司確實有營運,投資獲利2%至6%也屬實,且有將部分利潤匯給告訴人,僅因疫情導致資金周轉困難,無法如期還款或給付;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公司遭金管局追查,只是表示投資款如超過一定金額,銀行會通報金管會,後來我跟告訴人說公司剛成立沒多久,金流或報表作漂亮點,可向銀行貸款,所以請告訴人幫忙;我沒有以告訴人遇到靈異事件要求告訴人祈福,也沒有強迫告訴人;本案112年結束,但告訴人直到快113年才提告,如果告訴人覺得我詐欺,應該早已提告,足見告訴人所述詐欺並非實在;本案應屬民事債務糾紛,而非刑事詐欺云云。茲查:

㈠被告及林育如分別係銀河公司之監察人及登記負責人等節,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04卷(下稱偵73304卷)第57頁〕、彰銀行松江分行113年5月2日彰松江密字第113014號函暨開戶申請資料(見偵73304卷第477至477之2頁)、銀河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其帳戶匯入中信2466帳戶、世華8150帳戶、彰銀7200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73304卷第13至19頁、第25至27頁、第379至385頁),並有告訴人自行整理之匯款明細(見偵73304卷第141至208頁)、存款封面及內頁(見偵73304卷第209至245頁)、中信2466帳戶、世華8150帳戶、彰銀7200帳戶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24354號卷(下稱偵24354卷)第69至368頁〕等件可稽,亦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向告訴人稱投資住宅租賃業可獲利,每月可收取2%至6

%之利潤,告訴人因而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並依被告指示交付金錢至其定之帳戶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100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109年7月8日、同年月23日簽立之投資契約書、公證書、109年8月10日簽立之投資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偵73304卷第125-1頁至135頁;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47頁),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確有出資投資銀河公司,並有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而僅否認係詐欺告訴人而已,自堪認上情屬實。被告固辯其向告訴人所稱之投資均屬實在,亦有實際交付約定利潤予告訴人,僅因疫情導致資金周轉困難,無法如期還款或給付云云。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109年7月8日投資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自109年8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告訴人3萬3,750元,總計18期;109年7月23日投資契約書第5條、第5條第1項約定銀河公司及被告應自109年9月5日起,每月5日給付被告1萬5,000之報酬,共12期,另於110年9月5日給付被告7萬5,000元之報酬;又109年8月10日投資租賃契約書第4條則約定被告應於自109年9月5日至110年2月5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20萬元(包含退本金15萬元及報酬5萬元),上開金額均應匯款至珊富邦9220帳戶中,然觀諸被告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均未見該等帳戶有按約定給付上開報酬至珊富邦9220帳戶之情(見偵24354卷第69至368頁),已足認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而僅係以高額報酬誘騙告訴人交付金錢。另自中信2466帳戶雖有匯入珊富邦9220帳戶、珊世華2363帳戶總計160萬5,992元,惟告訴人基於上開契約書交付予被告或銀河公司之款項已達324萬元(計算式:84萬元+150萬元+90萬元=324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第145頁;偵73304卷第133頁),且上開契約除約定應按月給付告訴人投資利潤外,另均約定於合約期滿,被告應返還告訴人所投資之本金予告訴人,而上開契約至告訴人報案時(112年8月15日),均已期滿,被告或銀河公司本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本金全數返還予告訴人,上開金額顯不足以清償全數本金,更徵上開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僅係為取信於告訴人而使告訴人繼續誤信被告、銀河公司確有履約真意之用,而屬其等詐術之一環,自難憑此認被告並無詐欺。從而,被告前揭辯詞,委無足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除了投資租賃服

務業所作交付的款項幾百萬元,後來陸續匯給李一豪、銀河公司及林育如如起訴書附表的款項,為何會付那些款項?)被告講說公司很好賺,利潤很好,叫我當他們公司的現金流,可以入股當股東,我才陸續匯款。」、「(問:現金流的意思為何,可否解釋當時從李一豪那邊聽到的是何解釋?)他們講金管局對他們公司在查帳,叫我當他們公司的現金流,可以入股當股東。」、「(問:是否妳要一直匯現金給公司做現金流的意思?)是,我匯現金入到他們公司,當他們的股東。」、「(問:跟金管局有無關係?)有,後來他們講說金管局查他們,有洗錢防制法,跟我講他們公司是清清白白的,叫我救他們公司,我前面已匯錢,我不希望我匯的錢到時候拿不到,我就出來幫他們解決問題,後來說我投進去的這些錢,會有每月2-6%的利息,是月利息每月會結算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已明確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公司遭金管局調查,需告訴人協助製造金流之情,佐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載明:「最後一次跟您說您所拿到的錢之後育如也好租金也好欠你的錢要你自己去扣其他不用再說找誰找誰了因為育如有位金管會的事情卡得很辛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可見被告亦自行向告訴人提及銀河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育如遭金管會調查之事,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已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信,又被告亦自承其有向告訴人表示投資金額超過一定金額,銀行會通報金管會,並為了企業貸款而請求告訴人協助公司做金流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足見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金管會或金管局有關事項,以及請求告訴人協助製造金流,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互核尚屬一致,自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屬可信。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陳述,因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然依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並未見被告或銀河公司將報酬給付予告訴人,自堪認被告確係以銀河公司遭金管會調查,需告訴人協助製造金流,並將給付報酬予告訴人等不實事項詐欺告訴人。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向其表示要出錢做

儀式救蘆洲大地主陳先生,救陳先生他們家一命,陳先生會給回饋金5,800萬;另為了幫助銀河公司度過難關,也要出錢辦法會;辦法會的錢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第109至110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確實屢次向告訴人提及誦經祈福、神明指示、各種宮廟之事,並傳送神壇、法會之照片予告訴人(見偵73304卷第307至329頁;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6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提及祈福、法會等宗教事宜,且被告更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稱:「本人李一豪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五點總共把5,800萬給陳雯珊小姐,但是5,800萬裡面有6,70萬是李一豪本身自己的祈福金今天所做的最後11萬的匯款動作是因為不要再等任何陳家神明的天時地利人和的時間因為這邊要做的是直接和師父做切緣做結束所以今天結束完必須五點要準時到陳雯珊小姐家裡樓下門口若沒有做到我本身得到的是遭天遣以及不好的回報在此文字訊息」等語(見偵73304卷第315頁),更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提及5,800回饋金及陳家人、陳家神明之事,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尚屬一致,堪認其證詞應屬可信。另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話錄音、錄影,其中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提及宗教事宜,並要求告訴人匯款,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09至211頁),更徵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以需出錢辦法會、祈福,以及蘆洲大地主會給回饋金等事項詐欺告訴人,至告訴人因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並非虛妄,堪認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之宗教信仰,向告訴人稱公司及蘆洲大地主陳先生需祈福、辦法會,要求告訴人提供祈福金,並稱陳先生事會提供回饋金5,80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㈤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匯入之帳戶均非其本人之帳戶云云,惟

告訴人係因受被告詐欺,而基於被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縱使該等帳戶並非被告所持用,仍不影響其詐欺犯行之成立,是此辯詞並無從阻卻被告犯行之成立。被告另辯稱如告訴人認其受詐欺,應會盡快提告,但被告遲至將近113年始提告,與常情不符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提告之時間為112年8月15日,此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偵73304卷第13頁),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直至112年8月21日仍有聯繫,且告訴人仍向被告表示其借不到錢,無錢可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頁),足認直至斯時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詐術仍持續進行,自無被告所述告訴人並未盡快提告之情,況遭詐欺後久未提告之原因所在多有,要不能以告訴人未盡速提告,即遽認被告並無詐欺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執行完畢未久,被告仍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詐欺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情誼及信賴,接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不法所得高達2,883萬3,747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甚鉅,更危害人與人間互相信賴之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一切犯行,可謂毫無悔意,應予嚴懲。並審酌被告除本案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物業管理,月入8至9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子女同住,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及告訴人就本案表示應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2,883萬3,747元,雖係匯入林育如或銀河公司之帳戶,惟本案關於銀河公司之事務,均係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聯繫或締約,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銀河公司之大部分事務均係由其負責(見偵24354卷第38頁),足見被告乃銀河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如附表所示之林育如、銀河公司帳戶應均為被告實質掌控,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應屬被告得實際支配而屬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犯罪所得中之161萬2,992元,已經匯回予告訴人,此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堪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僅沒收其餘2,722萬0,755元(計算式:2,883萬3,747元-161萬2,992元=2,722萬0,755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返還告訴人300餘萬元云云,然除上開161萬2,992元部分外,就其餘款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帳戶 自中信2466帳戶匯入金額 匯至中信2466帳戶總額 匯至中信2466帳戶淨額 自世華8150帳戶匯入金額 匯至世華8150帳戶總額 匯至世華8150帳戶淨額 自彰銀7200帳戶匯入金額 匯至彰銀7200帳戶總額 匯至彰銀7200帳戶帳戶淨額 被害人匯出款總額 被害人匯出款淨額總額 1 珊富邦9220帳戶 1,600,977 22,939,477 21,338,500 - 1,001,068 1,001,068 - 256,920 256,920 24,197,465 22,596,488 2 珊華南3281帳戶 - 553,632 553,632 - 205,127 205,127 - 289,344 289,344 1,048,103 1,048,103 3 珊世華2363帳戶 5,015 1,427,997 1,422,982 7,000 1,595,233 1,588,233 - 109,600 109,600 3,132,830 3,120,815 4 珊中信3995帳戶 - 115,249 115,249 - 340,100 340,100 - - - 455,349 455,349 總計 1,605,992 25,036,355 23,430,363 7,000 3,141,528 3,134,528 - 655,864 655,864 28,833,747 27,220,755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