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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H11361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32號、114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W000-H113610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W000-H113610(下稱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與告訴人林雍修(下稱告訴人)達成口頭協議,承租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6樓房屋之部分房間,告訴人為被告之二房東,惟被告嗣後因租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透過其臉書暱稱「0000

0000」之帳號,在其臉書個人頁面發布文章指摘告訴人「對女室友性騷擾」、「三更半夜敲女生房門」、「偷吃我們的雞蛋跟水餃」、「在客廳裸體打手槍」、「累犯」、「已經進過警察局被關」等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實內容(下稱本案貼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為誹謗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以文字為誹謗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貼文、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本案貼文非其張貼,其臉書帳號「0000 0000」從113年7月9日開始被盜用而無法登入,另一個臉書帳號「楊楊」主要是工作用等語(見他卷第69至71頁,本院審易卷第45、204頁)。

四、經查:㈠本案貼文載有「此人(Tim Lin)不止對女室友性騷擾,三

更半夜敲女生房門、偷吃我們的雞蛋跟水餃、在客廳裸體打手槍、累犯、已經進過警察局被關」等文字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5至60頁),並有本案貼文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他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被告就其抗辯臉書帳號「0000 0000」自113年7月9

日開始被盜用而無法登入乙節,業據其提出113年7月11日臉書帳號「楊楊」貼文載有「舊帳號被盜,若遇到有人私訊各位借錢等等,都...」為證(見他卷第75頁),而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本案貼文確係被告所張貼,是本案貼文究是否為被告所張貼,尚屬有疑。

㈢且縱認本案貼文為被告所登載,綜觀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

貼文(見他卷第19頁),全篇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以文字敘及任何關於本案貼文中「此人(Tim Lin)」之真實姓名、明確特徵等資訊,雖本案貼文右下角有一男子手持手機之照片(見他卷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照片中手上拿著手機的男子就是我,照片中的我沒有戴眼鏡,因為我有老花眼,現在在法庭上我有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審酌該照片中之男子臉部面積極小且模糊不清,縱結合本案貼文中「此人(Tim Lin)」之文字,一般網路瀏覽者亦實難以藉此特定、推認本案貼文所指為告訴人。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Tim Lin」是我的臉書帳號,一般來講,都是有認識才會加為好友而得知我是「Tim Lin」,本案貼文目前沒有辦法顯示出什麼事情在罵我這個人,而也也沒有辦法顯示外面的人聽到就會知道是我,不知情的第三人不知道「Tim Lin」是我,本案貼文是我主動看到,並非旁人轉知我,只有我知道本案貼文是在講我;事後沒有朋友轉知我本案貼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足見縱認被告有張貼本案貼文,然究係指涉何人,一般網路瀏覽者均難以特定,且除告訴人自己之外,並無任何人看到本案貼文後即知本案貼文係指涉告訴人而轉知告訴人。是依前揭說明,縱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所指涉之對象實屬不確定之狀態,自不能當然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有何誹謗之情,抑或據此認定一般網路瀏覽者將因本案貼文記載而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產生貶抑、減損。

㈣從而,被告是否有於臉書上登載本案貼文,尚屬有疑,且

縱認被告有於臉書上張貼本案貼文,惟依其內容,並無法特定或當然推認本案貼文所指「Tim Lin」究指何人,另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或釋明告訴人曾頻繁使用「TimLin」此一臉書帳號而達到在網路已成為網友眾所皆知,達到「只要觀其臉書帳號」必「知其人為何人」之著名程度,是以一般人在網路上既無法認知臉書帳號「Tim Lin」即係告訴人之代稱,則縱被告有為本案貼文,因一般觀看臉書網頁內容之人無法將「Tim Lin」與告訴人本人予以連結(即同一性)而得以推斷係針對告訴人為之,或知悉所指涉對象之真實身分,尚難認已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

五、至被告聲請勘驗其庭呈光碟及傳喚三位證人,待證事實分別為告訴人有對被告性騷擾、告訴人偷走被告全部東西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因被告尚難認有以張貼本案貼文誹謗告訴人之行為,業認定如前,故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各項事證,被告是否張貼本案貼文尚屬有疑,且縱認被告有張貼本案貼文,然尚不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有所貶損,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