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昌政龍(原名昌啟添)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昌政龍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昌啟添(原名:昌政龍)係郁豐內衣有限公司(下稱郁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郁豐公司支票(支票號碼SD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3年1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下稱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並以上開書面報請警察機關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犯罪。嗣本案支票執票人黃浩朔(原名:許棓淋)於113年8月8日,持本案支票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提示本案支票時,因本案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嗣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始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浩朔即本案支票執票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8月15日台票總字第1130002296號函暨其附件、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銀行通知我要兌現20萬元,我請銀行把支票給我看,但我發現本案支票上面的日期不是我填寫的,所以我才去掛失,這張票我真的沒印象開給誰,我認為已經遺失了,我不認識執票人即證人黃浩朔,跟他也沒有業務往來等語。
肆、經查:
一、本案支票為郁豐公司之支票、其上大、小章均為郁豐公司之大、小章、金額20萬元為被告所繕打、背面簽名為被告本人所簽立、證人黃浩朔為本案支票執票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二第148頁),核與證人黃浩朔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34頁)、證人鄭純美即郁豐公司之會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45頁)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8月15日台票總字第1130002296號函暨其附件及114年6月16日台票總字第1140001707號函文(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7頁)、退票理由單(見偵卷第18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見偵卷第19頁)、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卷第20頁)、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偵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係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鄭純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老闆,我從104年在郁豐公司任職會計至今,我跟被告都有權利開立郁豐公司之支票,一般是在開立給廠商及支付租金時會由我開立支票,如果是我開立的,我習慣會在支票存根本上記載廠商之名稱及金額,本案支票上113年1月18日不是我所撰寫,金額20萬元是公司機器打的,我沒有經手過本案支票,不清楚本案支票之流向,也不認識證人黃浩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45頁),核與被告供稱:我是因票根本及公司內部資料均未記載本案支票係開立給何人,才會去掛失止付,我不認識證人黃浩朔,本案支票上之日期也非我所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大致相吻合,可見被告及證人鄭純美均未因郁豐公司之業務或被告自身之債權債務等原因開立本案支票,亦均無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更不認識執票人即證人黃浩朔甚且與其有業務上往來,則證人黃浩朔取得本案支票方式是否合法,是否因本案支票遺失,而以不詳方式取得,已非無疑,被告辯稱其在銀行見本案支票之日期非其字跡,亦無印象開立予何人,而認本案支票已遺失等情,尚非無據。
三、證人黃浩朔於警詢中證稱:於113年4月在桃園市桃園區南祥路某賭場內取得,因綽號阿南之成年人賭博輸我70萬元,所以給我1張50萬、1張20萬之支票,20萬的就是本案支票,我不知道阿南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我不認識被告,跟他也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賭場內拿到本案支票,是於113年4月、暱稱「阿南」之人給我的,拿到時本案支票上已有金額20萬元、郁豐公司大、小章、支票背面已有被告之簽名,日期113年1月18日是我寫的,支票背面我也有簽名,我不知道被告是誰,也不知道郁豐公司,我不清楚本案支票發票人是何人,我是因為常在賭場見到「阿南」,所以才相信本案支票可以兌現,「阿南」當時跟我說隔天把支票拿到銀行提示就有錢可以領,但他沒有說過他跟郁豐公司有何關係,也沒有解釋過他如何取得本案支票,我現在聯繫不到「阿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4頁)。足見證人黃浩朔未經被告或郁豐公司之同意,即自行於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且其並非因與被告或郁豐公司有商業上交易或債權債務等合法關係而取得本案支票,反係因賭債而自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其取得本案支票之原因顯非正當管道,則被告見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期為陌生之人所填寫,而認本案支票係因遺失,以不詳方式經由他人取得進而向銀行提示,難謂無理由。故被告因難以查明該支票去向及執票原因,而以支票遺失為由,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等後續事宜,自難謂其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誣告之主觀犯意。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楊淑芬、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