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中與告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為○○,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晚上6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所內,與告訴人為晚餐時間等問題發生口角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臉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及右手肘擦挫傷、右頭部疼痛、右唇角1x1cm擦傷、右臉2x2cm血腫、右肘3x3cm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