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明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明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郭明發與A01為鄰居關係,素有不睦,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徒手方式扭轉A01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社區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雙側後照鏡,致本案機車右側後照鏡支架角度變形而無法調整、左側後照鏡基座內螺牙變形而無法固定後照鏡,使兩側後照鏡均不堪使用,並足以生損害於A01。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明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雖被告稱告訴人A01所提之證據均是造假,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確有虛構或捏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時,既已提示所有非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有徒手扭轉本案機車後照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扭轉,然而告訴人A01並沒有辦法拿出證據證明我毀損等語。
二、本案之基礎事實及爭點: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之住戶關係,被告曾徒手扭轉本案機車之後照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至46頁;113年度偵字卷第422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7、53至5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93至9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7至49、177至21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字卷第59至64、65至71、73至74頁)、告訴人提供之被告連續破壞毀損附表及被告於112年及113年破壞本案機車後照鏡存照(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2至8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徒手扭轉本案機車兩側後照鏡之行為是否構成毀損罪?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㈡告訴人歷次證述具體明確,且前後並無重大歧異之情形:
⒈觀諸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停放在住
處社區騎樓的本案機車後照鏡,時常因外力扭轉致使基座內螺牙內部毀損,修繕後又再次遭破壞,持續幾次後,我不堪其擾,通知警方協助查看監視器影像,發現上述行為皆是被告所為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
⒉徵諸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剛開始發現本案機車的兩側後
照鏡有被扭曲變形,起初以為是隔壁機車移車造成,非有意的碰撞,但由於113年7月到9月間我經常在調整後照鏡角度,就跟社區管委會申請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被告破壞的,又多抽了其他幾個日期來看,發覺均是被告所為;一開始想說被告要鬧就讓他鬧 但被告還是持續有此行為,去機車行修理完後被告又破壞,因為在我提告後被告仍持續不斷在破壞本案機車之後照鏡,也無法把所有檔案調閱下來翻拍給警方;被告如此行為對我而言相當危險,本案機車是我平常之交通工具,我上街就一直不斷在調整機車後照鏡鬆脫的情況,我一直修被告一直扭,直到有次後照鏡就摔落在地上,那時候我想再修也沒有意義,我後來把機車的後照鏡保留起來,因為我知道沒有後照鏡警察一定會開罰,那段時間就是沒有後照鏡而騎車上路,後來檢察官有打電話來問我,當初機車被破壞的證據有無保存下來,我稱我不要修了,因修好被告就弄壞,是等到檢察官起訴後,我才放心的去修理;至於,機車的後照鏡本身是鐵製的,底基是鋁質,轉個幾次螺牙則會損壞,原先我請車行將搪孔稍微擴大,再纏上止水膠帶這類東西,可先將後照稍微鎖緊,等到最後扭轉之後螺牙孔都已經變形,無法再使用膠帶塞緊,鑒於被告持續性破壞,無法隨時修理,只能先用螺牙刀於騎乘時稍微處理,到最後則需要整組換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8至195頁)。
⒊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甚為具體,就本案事件始末及經過
,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雖告訴人所稱之案發時間前後有所落差,但細繹告訴人之告訴狀,其上已詳列被告扭轉行為之時間,況且本院審理程序尚距案發時已一定時間,亦難期告訴人能精確記憶被告行為之具體時間,是無礙告訴人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㈢徵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呈之社區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徒手扭轉本案機車左右兩側之後照鏡,有上開勘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7至71頁)附卷可參,是已可補強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再被告多次徒手扭轉本案機車兩側後照鏡,顯非單一、偶發之行為,何況後照鏡乃接合在機車龍頭兩側,亦須藉由螺牙及卡榫方有辦法固定在機車上,又機車行駛途中會有不同路面狀況或是風速,為確保騎士騎乘過程安全,是於設計時須使後照鏡牢固在機車上,否則無法確保後照鏡正常查看角度,而被告徒手多次扭轉,超越後照鏡原先固定角度,其所施以之物理剪力,多次以來必會使螺牙或基座變形而無法固定後照鏡,致使支架角度變形或是無法固定。再徵諸前揭勘驗報告內之照片,本案機車之兩側後照鏡角度,明顯與停放在旁其他車輛通常後照鏡角度不同,亦即後照鏡鏡面角度已非是向車後照射,而是垂直於機車龍頭,可認被告多次徒手扭轉後照鏡至該角度,著實致雙側後照鏡之支架、螺牙及基座呈現變形之狀態。
㈣稽之告訴人提出113年2月25日至114年5月21日期間本案機車
後照鏡損壞照片,可見本案機車左側後照鏡掉落在機車坐墊上,右側後照鏡支架已經朝下扭曲,而鏡面亦面向地面;另右側後照鏡之基座螺孔及螺牙外觀已明顯變形,此觀告訴人提出上開照片即明(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5頁)。另徵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提供給地檢署之照片,其中本案機車左側後照鏡是被告扭壞的,基座已經不能鎖上去,拍照時該後照鏡已經掉落一陣子,因為只要修好被告就會繼續扭轉,所以我是當成證物放著;至於照片中之右側後照鏡,及支架角度變成懸吊狀,也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4至195頁),互核告訴人前揭證詞與照片拍攝內容,足見本案左側後照鏡之螺牙、基座及右側後照鏡角度確實已變形、呈懸吊狀等狀態,堪認本案機車之左側後照鏡已無法密合固定在基座上、右側支架已變形,足以使本案機車雙側後照鏡之固定及觀察後方來車之功能失其效用,亦即無法調整雙側後照鏡隨時查看,是被告之扭轉行為已導致螺牙接合強度受損、支架變形,使其喪失確保行駛中固定角度之核心效用,自屬毀損行為,已臻明灼。縱告訴人稱其仍勉強騎乘本案機車,亦不影響被告行為已使後照鏡喪失通常安全使用效用之認定。
㈤被告辯稱不可採之說明: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另辯稱:首先,我每次僅有轉1秒就離開,只是扭轉而非破壞;又我於113年5月27日所拍攝之證明告訴人機車之後照鏡是完好,可見本案機車後照鏡並無毀損,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亦可知告訴人從案發至檢察事務官聯絡該日,告訴人均無修繕本案機車之後照鏡,如何能證明我有毀損等語,惟查:⒈依上開事證可證被告至少扭轉9次,依被告扭轉之角度及力度
,及本案機車已使用一定時間,可徵被告扭轉之行為足以造成支架、基座及螺牙喪失其功能,然被告所拍攝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該日後照鏡處於正常之反射角度,惟本案被告所毀損部分尚包含與機車龍頭基座與螺牙,故被告所提該照片尚無法見出之此部分毀損情形,蓋後照鏡於靜止狀態尚能因摩擦力而暫時維持表面角度,然於行駛時則會因震動或是風阻而鬆脫,導致無法以原有角度觀察後方來車之虞,是雙側後照鏡是否穩固接合在基座上,亦難單憑該張靜態照片而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反而是告訴人所提出之後照鏡毀損照片,已可見本案機車雙側後照鏡毀損之情狀,甚為明確。⒉另徵諸卷附之立全機車行開立之收據,可見於114年5月21日
本案機車更換左、右視鏡含底座各1組,及112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1日、113年1月16日、同年1月19日、114年5月21日之機車後照鏡維修固定座螺牙之維修紀錄,有上開收據(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0至71頁)附卷可參,而稽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發現損害還不知道是誰弄的,因為修理的費用不高,所以沒有一直要求機車行老闆開立發票,後來發覺是被告所為後,我心裡就有準備,因為不想每次修理都麻煩老闆開立單據,所以才會等到最後,一是請老闆將有維修過的日期稍微列出來;至於,檢察事務官的公務電話紀錄並非我說不修理,而是因為被告一直破壞,反覆的修理都無法修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0至191頁),雖上開收據開立日期為114年5月21日,即本案繫屬於本院審理(本院繫屬日期為114年4月30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30日A2力致113偵42238字第114904189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後,然告訴人一再表明其原由乃避免被告持續性破壞而需重複修繕,乃於本案起訴後方進行完整修復。再者,本案開立收據機車行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尚難認機車行老闆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而配合告訴人偽造修繕收據。從而,依上揭告訴人之證詞及所提之收據,益徵本案機車兩側後照鏡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已修復數次,最終於本案起訴後方又進行完整修繕,足證被告扭轉已使本案機車兩側後照鏡失其觀察後方來車之效用,且仍需花費相當之金錢修復,已臻明確。
⒊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洵屬無
據,均不足以採信。㈥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具狀主張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扭轉本案機車監視器畫面等語。惟查,此部分檢察事務官上開勘驗報告載明被告徒手扭轉本案機車後照鏡,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扭轉行為,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所為之毀損犯行,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均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施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為同社區鄰居關係,前因住戶間相關民事糾紛引發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糾紛,竟故意以徒手方式多次扭轉本案機車雙側後照鏡,造成後照鏡失其觀察後方來車之效用;再者,被告擅自破壞本案機車之後照鏡,進而使告訴人無法妥適騎乘機車,增加告訴人騎乘機車之交通風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之非難性甚高。又被告所為造成本案機車之雙側後照鏡毀損,使告訴人須前往機車行修復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可見被告行為仍致生一定程度之損害,故整體犯罪情狀之可非難程度非屬輕微。據此,經權衡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本院認被告犯行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內。
㈡責任刑範圍下修之審認:
被告除本案犯行以外,尚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1頁)在卷可稽,屬對於被告有利之量刑減讓事由。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本院於詢問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亦拒絕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8頁),顯見被告並無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得作為責任刑下修之事由。另外,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旅館業、需扶養之親屬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9頁),此屬中性之量刑事由。是以,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之責任刑得略予下修,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犯行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高至偏中之區間不等。
㈢綜上所述,綜合審酌被告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狀
,並斟酌檢察官具體之求刑意見,認被告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較為中間之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被告亦有扭轉本案機車雙側後照鏡之行為等語,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及其所拍攝之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觀諸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均僅見本案機車之雙側後照鏡鏡面呈現垂直於機車龍頭之狀態,並未見被告出現在畫面之中,是此部分尚無法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又目前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扭轉本案機車之後照鏡,是本院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6樓住處後陽台,朝告訴人丟擲磁磚數次,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嗣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住處後陽台,不斷以異物敲擊共同牆面製造噪音,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磁磚照片、告訴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辯稱:關於傷害罪部分,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報告並無記載我持磁磚朝告訴人丟擲;有關強制罪部分,並沒有證據證明聲音是我製造的,況且告訴人之告訴狀所記載是我使用鐵鎚、電動鑽敲擊兩造共同牆壁,可是起訴書卻寫成不明物品,顯見前後已有矛盾,這些物品反而是告訴人所有等語。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持磁磚丟擊告訴人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有無敲其與告訴人之共同牆面,致妨害告訴人居住之權利?茲敘述如後。
伍、關於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被告確實有朝告訴人之住家陽台丟擲磁磚之行為:㈠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提出作為證據之「錄影證1
9月30日」錄影檔案,拍攝日期確實是於112年9月30日,是我太太當時聽到被告在乒乒乓乓的聲音,我太太就跑出來攝影,而案發前我先問被告為何要敲窗及要時常窺探我家的作息,後被告就開始大小聲叫罵,並就開始丟擲磁磚,因為我當時趴在後陽台上,根本無法閃躲,而被告前後不到1秒鐘大約丟3次磁磚,我的手部就是有被丟到一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9至180頁)。
㈡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錄影證1 9月30日」錄影檔案,結
果略為:畫面中可見告訴人跪在其住家後陽台檯面上,右手持油漆刷,雙方已生口角爭執,告訴人稱「一天、一天」等語,被告隨後稱「誰看你家啊」等語,而背景音中伴隨巨大「碰」一聲,告訴人復稱「你不是在看我家嗎」等語,旋即被告口頭發出聲響,背景音中聽見「碰」一聲及物品掉落聲;復於畫面檔案19秒至23秒,告訴人稱「你要丟、丟誰?丟誰?丟誰!?」,而背景音可聽見物品砸中金屬物品,並伴有磁磚碎裂聲,遂而於畫面中可見磁磚自被告住家後陽台鐵欄杆間往告訴人住家方向丟出,並飛入告訴人住家後陽台等節,有本院115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2至164頁)。
㈢互核告訴人上揭證詞與勘驗影片結果,可知影片拍攝時被告
與告訴人已生口角爭執,而隨後從被告陽台處確實傳出被告口頭發出聲響,且該音量非小,於被告發出該聲響後,隨即可聽聞碰撞聲及物品掉落聲,與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於112年9月30日爭執發生之原因及過程大致吻合。另於畫面中亦見自被告住處後陽台往告訴人住家陽台飛入一片磁磚,由畫面呈現時序,乃先自被告後陽台出現磁磚碎裂聲後,轉瞬間從被告後陽台飛擲出一片磁磚,並朝告訴人住家陽台進入,是從上開各動作先後順序及磁磚飛行軌跡均可證是由被告所丟出,況且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當時,僅有被告一人在其後陽台,並無他人,又畫面中亦未見告訴人或畫面拍攝者有製造任何聲響或敲擊等動作,故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製造聲音及丟擲磁磚,顯與前開事證不符,多為狡辯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被告丟擲磁磚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觀諸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畫面中被告自其後陽台丟擲磁
磚,而該磁磚飛入告訴人住處後陽台時,當時告訴人跪立在其後陽台平台上,其右手持油漆刷,該磁磚確由告訴人右手臂下方飛越,此時並未見該磁磚有觸擊至告訴人右手臂或其身體,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2至16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丟擲之磁磚是否有觸碰到告訴人之身體,已屬有疑。
㈡另細繹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之診斷記錄記載告訴人為
左側手部挫擦傷等內容,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1頁)在卷可稽,然依上揭錄影畫面結果,可見告訴人當時左手係撐立在陽台檯面上,而該磁磚乃從告訴人之右手掌正下方飛越,與告訴人所記載之傷勢位在告訴人左手臂,兩者具體位置存有一定距離之落差,是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勢,難認可歸責於被告畫面中丟擲磁磚之行為。從而,告訴人左手臂之傷勢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可議。
㈢基上,被告除上開畫面中之丟擲磁磚行為,告訴人固稱被告
另有其餘2次丟擲行為,然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實難單憑其證述遽認被告另有該2次之丟擲行為,及據以推認告訴人左手傷勢為該等行為所造成。
陸、關於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但
所為強暴、脅迫,仍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 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方屬該當。倘未達此程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即其強暴脅迫行為會使人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或妨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蓋行為雖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是以若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可參)。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則。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即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先予敘明。
二、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敲擊其與告訴人住處共有牆面及後陽台牆面並製造聲響:
㈠徵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長久以來都有這樣的潑
水或敲窗的行為,就是經常在敲打,已經有位女警處理被告如此行為3回了,最後一回女警到場時,被告仍持續在敲打,而被告的工具五花八門,而被告是用音頻比較低、具規律性的敲擊方式,而敲擊的地方大致落在我們後陽台之共有牆面、客廳共有牆及後陽台之窗戶,有時敲擊的時候會邊說「你誣賴我,什麼我敲擊你家的牆」等言詞,但請警察過來處理時,被告又會一套解釋的說詞,被告行為都集中在夜間8至9時間,確實讓人無法生活,被告此種行為給人家無形的壓力,真的會很痛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1至184頁)。
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卷附「11.8 7點39分敲擊」、「2023.
10.20 夜晚10點敲擊」、「2023.10.25早7點41分敲擊」、「2023.11.14早上7點35分敲擊」、「2023.11.14早7點33分敲擊.不否認有窺探行為」、「早上7點48分敲擊.被勸不要敲」等錄影檔案,其中上開檔案均可聽聞持續數秒之「咚」等固定頻率之敲擊聲;並於「11.8 7點39分敲擊」中,畫面中可見被告右手置於其後陽台牆面上,並有些微擺動之動作,可徵畫面中敲擊聲應屬被告所製造無訛;另於「2023.11.14早7點33分敲擊.不否認有窺探行為」,錄影檔可聽聞「咚」及「咚咚」敲擊聲共計24次,畫面中仍見被告之右手藏於圍牆下,有些微擺動之動作,益徵該敲擊聲為被告所製造;另再於「早上7點48分敲擊.被勸不要敲」,錄影檔案仍聽聞共計27次之「咚」、「咚咚」敲擊聲,同時畫面中仍見被告右手藏於圍牆下,有些微擺動之動作,可證該聲音由被告所製造。至於「2023.10.20 夜晚10點敲擊」、「2023.10.25早7點41分敲擊」,錄影檔案僅見有「咚」或「咚咚」之敲擊聲,但綜合比對上開敲擊聲頻率、音量及聲音來源均具有一致性,堪以認定錄音檔案之敲擊聲響均為被告所製造,並與上揭告訴人所稱之敲擊頻率及方式大致相符,亦難想像告訴人自行製造敲擊聲而誣陷為被告所為。從而,被告辯稱並無證據證明其製造敲擊聲,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然觀諸錄影檔案中之聲響,確實為被告敲擊牆面而發出,但
依勘驗結果,其音量尚難認達尖銳、巨大之敲擊音或令人震懾或受壓迫之噪音,又告訴人雖稱被告多集中在夜間8至9時間敲擊,但依卷附之錄影畫面僅有1日於夜間10時有低沉之敲擊聲,而該日之敲擊音量難認巨大或尖銳,客觀上足以使人壓迫或震懾之噪音。況且其餘敲擊時間均於早上7時間,且部分錄影時間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已生爭執,及告訴人出言制止之情形,已無法斷定被告於該時之敲擊行為,究係出於雙方衝突過程所敲擊,又或是出於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所敲擊。再者,卷附錄影檔案之拍攝時間非屬深夜或凌晨時刻,乃屬一般人活動之時刻,又依前所述,除112年10月20日外,其餘所拍攝為上午7時至8時間,業如前述,此部分拍攝時間告訴人與被告已生口角爭執,尚難認被告敲擊牆面之時段,為告訴人日常休憩睡眠時刻,是被告有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已非無疑。
㈣另被告多次敲擊牆面之舉,依客觀觀察縱認有因音波穿透牆
壁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干擾於告訴人,然與告訴人住處之其他環境噪音相比,並無明顯音量較大之事實,且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顯以特殊異物撞擊、鈍器敲擊、尖銳器具刮撓等行為所需施力程度,尚不足認係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然依社會相當性之判斷,被告敲擊牆面聲量之作為,實難認已達相當程度有形力之「強暴」行為,而達造成告訴人有何意思決定自由受限之程度,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敲擊牆面並製造聲響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該敲擊行為之音量、強度、持續時間及對告訴人居住生活,已達強暴之程度。
㈤再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者,處
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又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5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敲擊牆面之舉固造成告訴人之居家安寧受擾,而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5項等相關規定,在符合相關條件下進行裁罰,又或是告訴人可依循民事之侵權行為尋求救濟,惟難認已達刑法上施「強暴」力之程度,而令告訴人有何意思決定受限之情事,應予辨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因長久之相鄰糾紛,而以敲擊牆面方式製造噪音,所為固有可議,然其時間乃多為一般人日常活動之時間,或非告訴人休憩睡眠時刻,且被告行為手段未達相當程度有形力行使,而可認達刑法上「強暴」之程度,又參酌現代之建築設計,公寓大樓或連棟住戶經常有共用壁,若因隔音效果有所不足而受到侵擾,本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是民事訴訟等相關規定及途徑,資以維權,自難逕以刑法強制罪相繩,以符合刑法謙抑原則。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及強制犯行。從而,既本案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及強制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時間 1. 112年11月14日7時37分許 2. 112年11月18日18時35分許 3. 112年11月21日16時57分許 4. 113年1月16日21時27分許 5. 113年1月19日7時53分許 6. 113年2月5日5時38分許 7. 113年2月10日17時27分許 8. 113年2月15日5時39分許 9. 113年2月20日17時4分許附表二編號 時間 1. 113年1月1日某時許 2. 113年1月4日某時許 3. 113年1月11日某時許 4. 113年1月12日某時許 5. 113年1月13日某時許 6. 113年1月15日某時許 7. 113年1月17日某時許 8. 113年1月18日某時許 9. 113年1月20日某時許 10. 113年1月21日某時許 11. 113年1月22日某時許 12. 113年1月24日某時許 13. 113年1月26日某時許 14. 113年1月27日某時許 15. 113年1月28日某時許 16. 113年1月30日某時許附表三編號 時間 1. 112年10月20日22時許 2. 112年10月25日7時41分許 3. 112年10月31日7時47分許 4. 112年11月8日7時39分 5. 112年11月14日7時33分至3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