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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燕麟韵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被 告 曾燕照韵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劉華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燕麟、曾燕照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燕麟、曾燕照均為告訴人曾燕鵬胞弟,告訴人曾燕鵬為聯商行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下稱聯商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曾燕麟、曾燕照竟分别為下列犯行:㈠曾燕麟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聯商行公司會議室內,因佶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佶城公司)、聯商行公司間之業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曾燕鵬不備之際,徒手毆擊告訴人曾燕鵬頭部,致告訴人曾燕鵬跌坐在地;被告曾燕照則於告訴人曾燕鵬再度起身時之際,將告訴人曾燕鵬推倒在地(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曾燕麟再趁機以腳踢告訴人曾燕鵬,致告訴人曾燕鵬因而受有左臉頰腫痛、右前胸壁及左手指第五指瘀青等傷害。㈡被告曾燕麟、曾燕照於111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聯商行公司會議室內,為取得告訴人曾燕鵬所保管之耿祥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下稱耿祥公司) 大小章,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燕照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曾燕鵬頭部,被告曾燕麟再以徒手勒住告訴人曾燕鵬脖子,並命告訴人曾燕鵬交出耿祥公司大章,經告訴人曾燕鵬之女曾詩婷上前勸架,告訴人曾燕鵬為避免曾詩婷遭被告曾燕麟、曾燕照傷害,遂交付耿祥公司之大章,被告曾燕麟、曾燕照復於曾詩婷離開辦公室後,再以徒手掐告訴人曾燕鵬之頸部並擠壓告訴人曾燕鵬,並趁告訴人曾燕鵬不備,徒手拉扯告訴人曾燕鵬褲腰,欲以此方式拿取其放置於褲腰內之耿祥公司負責人小章,致告訴人曾燕鵬因而受有臉部及右手小指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曾燕麟、曾燕照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燕麟、曾燕照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燕麟、曾燕照之供述、告訴人曾燕鵬、證人吳麗卿、曾詩婷、蕭郁凱、顏宇陽、陳依琳、施玫珊之證述、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0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3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秋江外科診所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3月10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1年2月18日15時許之本案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關於公訴意旨一、㈠被告曾燕麟被訴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曾燕麟固坦承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有在聯商行公司會議室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2月30日當天我只有推曾燕鵬一下,因為我發現他把公司掏空,所以我就推他一把,如果按照證人吳麗卿的說法,我一直打曾燕鵬,曾燕鵬應該傷得很重,不可能只有那一點小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曾燕麟辯護稱:曾燕鵬所受的傷害跟起訴書所講的犯行是沒有辦法勾稽的,例如起訴書指稱曾燕麟毆擊曾燕鵬頭部,耕莘醫院診斷證明卻沒有頭部的傷害,另外關於曾燕麟用腳踢曾燕鵬的部分,也只有曾燕鵬的單一指述,曾燕麟就只有推了曾燕鵬一把,這一把不可能造成左小指、右腹及左臉的傷害,況且起訴書也指出,曾燕照有把曾燕鵬推倒在地,因此這些傷害也可能是曾燕照造成的等語。

㈠經查,被告曾燕麟、曾燕照均為告訴人胞弟,彼等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為聯商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曾燕麟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聯商行公司會議室內。被告曾燕麟與告訴人因佶城公司、聯商行公司之業務產生糾紛,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3分許至耕莘醫院驗傷,經診斷有左臉頰腫痛、右前胸壁及左手指第五指瘀青等傷害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曾燕麟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9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麗卿、施玫珊、陳依琳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754號卷,下稱第4754號偵查卷,第111至11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96號卷,下稱第296號偵查卷,第60頁、第92至94頁),並有耕莘醫院110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3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第4754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燕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10年12月30

日當天,曾燕麟、曾燕照找我及太太吳麗卿開會,在場的人有4位,我說今年不發紅利,曾燕麟就打我,我被曾燕麟打後摔到地上等語(見第4754號偵查卷第111至112頁);證人吳麗卿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30日那天,我和曾燕鵬、曾燕麟、曾燕照在會議室裡開會,曾燕麟突然站起來,走向曾燕鵬並打了他的後腦勺,接下來就不斷打他,把他逼到牆角等語(見第296號偵查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燕麟在會議室突然站起來,走向曾燕鵬,然後用手勾住曾燕鵬後腦勺,但不是打,曾燕麟又陸續打曾燕鵬,用腳踹他,曾燕鵬就跌倒了,曾燕鵬坐在地上都沒有還手,過程中曾燕麟還抓我的頭髮去撞桌子,110年12月30日那天是我先去驗傷,曾燕鵬本來沒有要去,但醫院的關懷小組叫曾燕鵬去驗傷,所以他110年12月31日才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3至200頁)。㈢互核上揭告訴人及證人吳麗卿之證詞可知,其2人對於被告曾

燕麟係有手打或勾告訴人之後腦勺、告訴人係在被攻擊後腦勺之前抑或之後跌倒、被告曾燕麟有無以腳踢或踹告訴人等節,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又果若如證人吳麗卿所述,被告曾燕麟不斷毆打告訴人,被告曾燕麟又焉有可能有時間分身拉住證人吳麗卿之頭髮去撞桌子;又倘若被告曾燕麟確有持續毆打告訴人,此即非一瞬間而係持續發生之行為,在此並非短暫稍縱即逝之毆打過程中,何以證人施玫珊、陳依琳均一致證稱,並未看到肢體衝突等語(見第296號偵查卷第92至93頁)。此外,證人吳麗卿雖一再證稱,被告曾燕麟有以打或勾告訴人後腦勺及以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然證人吳麗卿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尚有相當之親屬情誼,則在被告曾燕麟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其證言難免偏頗,有失公允,要難採信。基此,告訴人與證人吳麗卿之證述均有多處與常情不符之處,尚無足就此認定被告曾燕麟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毆擊告訴人頭部或以腳踢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存在。

㈣依告訴人110年12月31日至耕莘醫院進行驗傷之診斷書(見第

4754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診斷結果認定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腫痛、右前胸壁及左手指第五指瘀青等傷害。然則:⑴刑法所稱「傷害」(即傷害結果)係指使人之生理機能發

生障礙或健康狀態有不良變更,或破壞他人身體完整性產生重大變化者而言,倘僅對他人身體機能或完整性造成輕微影響或不利狀態,抑或僅憑被害人主觀不適感受(例如受他人攻擊僅受有輕微紅腫、破皮,或縱未治療短時間內即可復原之一時性的失神、疼痛、不需治療程度的紅腫現象等),均無由該當上述傷害結果。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臉頰腫痛」,顯係根據告訴人主訴而為記載,此係告訴人主觀感受到疼痛不適,驗傷診斷書上亦未載明治療方式,是告訴人左臉頰腫痛究竟屬確已成傷之紅腫,或係經短暫時間即得消退者,是否該當刑法上「傷害」之結果,即非無疑,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從被告曾燕麟有利之認定,難認告訴人此部分受有任何傷害可言。

⑵再者,觀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不論是左臉頰、右前胸壁

抑或左手指,均與前開告訴人及證人吳麗卿指稱,被告曾燕麟打或勾告訴人後腦勺、以腳踹告訴人之部位不相符合;且告訴人之傷勢均為「腫」及「瘀青」等情,倘若被告曾燕麟有打告訴人後腦勺或持續踢踹告訴人之行為,衡諸常情,焉會僅造成臉頰腫痛或瘀青等輕微傷害。另依起訴書記載,同案被告曾燕照於告訴人再度起身之際,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語,是以,告訴人曾不只一次跌倒在地,且亦曾被同案被告曾燕照推倒,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曾燕麟、曾燕照與告訴人應係處於三方拉扯、推擠之狀況,則告訴人之傷勢既可能係於三方拉扯中所產生,亦可能為同案被告曾燕照推倒所造成,即無法排除告訴人之傷勢為被告曾燕麟以外之人所導致之可能性,是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是否確可證明被告曾燕麟之行為與告訴人傷勢間存有因果關係,非無疑問。⑶末以,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3分許至耕莘醫院

就診,此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即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已逾19小時,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有遭受其他創傷所致。況且,果若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案發後已有不適之情形,自會於當日前往看診,然告訴人卻遲至翌日始因耕莘醫院關懷小組的要求前往驗傷,此據證人吳麗卿證述如前,由此益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極有可能係其於案發後另行遭受到創傷抑或自己本身之身體因素所致。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燕麟與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曾因經營事業而有爭執,以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左臉頰腫痛、右前胸壁及左手指第五指瘀青等傷害的事實,但不能使本院獲致被告曾燕麟確有毆擊告訴人頭部及以腳踢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存在,以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曾燕麟之傷害行為所致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就公訴意旨一、㈠被告曾燕麟被訴傷害罪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曾燕麟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曾燕麟無罪。

六、關於公訴意旨一、㈡被告曾燕麟、曾燕照被訴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曾燕麟、曾燕照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18日,在聯商行公司會議室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曾燕麟辯稱:告訴人夫妻把我的公司掏空,我去問他們,他們就拿椅子丟我,會議室很小,不可能有空間給我們在那邊打架等語;被告曾燕照辯稱:我根本沒有出手,也沒有打曾燕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曾燕麟辯護稱:關於掐脖子的部分,診斷證明上面完全沒有脖子部分的傷害,證人顏宇陽也證稱沒有看到掐脖子這件事情,如果曾燕麟真的有掐,曾燕鵬不可能連瘀青都沒有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曾燕照辯護稱:依照檢察官提出的所有證人筆錄,沒有人證述看到曾燕照打曾燕鵬的頭部,錄音檔案也沒有錄到曾燕鵬說自己被曾燕照打,足認曾燕照並沒有攻擊曾燕鵬的頭部,至於勾住或掐住曾燕鵬脖子的行為,證人吳麗卿關於此部分的證述前後不一,無法採信,其他證人也無從證明曾燕照有此行為,更何況曾燕鵬的脖子沒有任何傷勢,錄音檔案中,雙方雖有情緒高漲的言語及肢體接觸的聲音,但究竟是不是曾燕麟或曾燕照與曾燕鵬發生肢體接觸,還是其他員工去拉扯所發出的聲音也沒辦法分辨,曾燕鵬的傷害到底是自己跌倒造成的還是其他人造成的,也都無法證明等語。經查:㈠被告曾燕麟、曾燕照於111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聯商行公

司會議室內,向告訴人索討其所保管之耿祥公司大小章,告訴人交付耿祥公司之大章,被告曾燕麟有徒手摸告訴人褲腰,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至秋江外科診所驗傷,經診斷受有臉部搓傷、瘀腫(2x2公分),右手小指挫傷、瘀腫(1X1公分)之傷害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曾燕麟、曾燕照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麗卿、曾詩婷、蕭郁凱、顏宇陽、陳依琳、施玫珊之證述相符(見第4754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第73至74頁、第112頁、第179至183頁;第296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第92至94頁;本院易字卷第152至162頁、第183至200頁),並有秋江外科診所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111 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之本案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第4754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67至74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吳麗卿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18日案發時我在現場,

曾燕麟、曾燕照從外面進來,說要找我和曾燕鵬去開會,坐下來之後什麼都沒講,曾燕麟、曾燕照就同時走向曾燕鵬,並用手打他,我聽到曾燕鵬說「我的眼鏡呢?」,我就幫忙他找眼鏡,曾燕麟又勾住曾燕鵬的脖子,我就去報警,後來曾燕鵬走出會議室,還沒出門口,就被曾燕麟、曾燕照壓倒,他們兩人掐住曾燕鵬的脖子,我扳不開曾燕麟的手,後來顏宇陽幫忙分開,後來曾燕照用右腳定住告訴人肚子,想要搶曾燕鵬放在褲腰的小章等語(見第296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18日那天,曾燕麟、曾燕照進入會議室後,剛坐下沒講什麼話,就立刻出手打曾燕鵬,打曾燕鵬的胸部及腰部,曾燕鵬眼鏡都被打掉了,後來在曾燕鵬要走出會議室的時候,曾燕麟用手勾住曾燕鵬的脖子,我在偵訊中講的掐住脖子就是現在講的勾脖子這一段,曾燕鵬走出會議室後,就走回他的位置,曾燕麟、曾燕照就開始搶曾燕鵬放在褲腰袋的印章,剛好顏宇陽過來,我就請他幫忙拉開2人,在搶印章的過程中,他們都跌倒在地,曾燕照還把腳弄在曾燕鵬的腹部繼續搶,後來警察就來了,錄音譯文中我說「他又要打人了」,那時候應該還沒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3至200頁)。互核上揭證人吳麗卿歷次證述可知,證人吳麗卿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曾燕麟、曾燕照先勾住曾燕鵬的脖子,再掐曾燕鵬的脖子,共有2次攻擊脖子的行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只有一次勾脖子的行為,前後供述不一;此外,證人吳麗卿於偵訊時全未提及被告曾燕麟、曾燕照有打曾燕鵬的胸部、腰部甚或頭部之行為,卻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曾燕麟、曾燕照有前開行為,其之證述顯然隨著訴訟進度而相應更迭,且證人吳麗卿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尚有相當之親屬情誼,則在被告曾燕麟、曾燕照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其證言難免偏頗,有失公允,要難採信。

㈢再查,證人曾詩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18日案發當

天,一開始我在會議室外面,後來我聽到比較大的爭吵聲音,我就進去會議室,進去之後我看到我爸爸在找眼鏡,後來我爸爸把一顆大章丟出來,我想說事情告一段落,就先走出會議室報警,我走到外面後,就看到曾燕麟被擋在會議室門口,沒多久就發生曾燕照去拉我爸爸的褲腰袋,現場很混亂,爭搶的過程中,曾燕鵬、曾燕照還有蕭郁凱都有倒地,錄音檔案中我說「不要打了」,是因為我怕他們受傷才這樣講,他們之間就是爭搶的肢體衝突,我沒有看到掐脖子或擠壓曾燕鵬的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2至162頁);證人蕭郁凱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18日我聽到會議室爭吵聲越來越大,就叫顏宇陽先進去看,後來顏宇陽又叫我進去,我看到曾燕麟、曾燕照站在一邊,吳麗卿、曾燕鵬站在另一邊,沒有人受傷,雙方繼續口角,所以我就先走出會議室,後來曾燕鵬走出會議室,繼續跟曾燕照吵架,雙方互有拉扯衣服,結果都倒在地上,我就拉住曾燕照,接著警察就來了,我沒有看到曾燕麟、曾燕照有打曾燕鵬等語(見第4754號偵查卷第73至74頁);證人顏宇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年2月18日我到聯商行公司後,看到曾燕麟請曾燕鵬交出印章,雙方都比較大聲,我有擋在中間說「不要吵」,但我沒有看到雙方打架,曾燕麟只是比較大聲而已,並沒有做出什麼動作等語(見第4754號偵查卷第180頁);證人陳依琳於偵訊時證稱:他們在會議室吵架,我有過去把曾燕麟稍微拉到會議室裡面,請他冷靜,他們雙方當時就是講話很大聲,沒有肢體衝突或拉扯等語(見第296號偵查卷第94頁);證人施玫珊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到聲音,但沒也站起來或走過去看等語(見第296號偵查卷第92頁)。互核上揭證人曾詩婷、蕭郁凱、顏宇陽、陳依琳、施玫珊之證述可知,當天在場之人,至多僅聽聞或見聞激烈爭執聲,然並無任何一人看到被告曾燕照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曾燕麟有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及曾燕麟、曾燕照有掐告訴人頸部並擠壓告訴人之行為。

㈣又本院當庭勘驗111年2月18日現場錄音檔案並製有勘驗譯文

(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4頁),譯文內容多為雙方叫囂、爭吵之話語,雖有諸多類似「不要動手」、「不要打啦」、「不要激動」之言詞,然依證人曾詩婷前開所述,此僅為遏阻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說詞,並非被告曾燕麟、曾燕照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是以,單憑錄音譯文之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曾燕麟、曾燕照有出手毆打或攻擊告訴人之情事存在。

㈤基此,證人吳麗卿之證述有多處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處,

無從憑採,業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曾燕照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曾燕麟有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及曾燕麟、曾燕照有掐告訴人頸部並擠壓告訴人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曾燕麟、曾燕照有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

㈥另觀諸告訴人111年2月18日至秋江外科診所進行驗傷之診斷

證明書(見第4754號偵查卷第15頁),診斷結果認定告訴人受有臉部搓傷、瘀腫(2x2公分),右手小指挫傷、瘀腫(1X1公分)等傷害。然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均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燕麟、曾燕照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即頭部、頸部迥異,難以認定該等傷害為被告曾燕麟、曾燕照所致;再者,依前開證人曾詩婷、蕭郁凱、顏宇陽之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曾燕照、告訴人因爭搶印章而雙雙倒臥在地,證人蕭郁凱為勸架亦一同倒地,足見當時現場呈現多方拉扯、推擠之狀況,則告訴人之傷勢既可能係於三方拉扯中抑或自摔時所產生,即無法排除為被告曾燕麟、曾燕照以外之人甚或告訴人自己所導致的可能性,是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是否確可證明被告曾燕麟、曾燕照之行為與告訴人傷勢間存有因果關係,非無疑問。

㈦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

一、㈡曾燕麟、曾燕照被訴傷害罪部分,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曾燕麟、曾燕照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行為,及其等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存有因果關係等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曾燕麟、曾燕照犯罪,而應為被告曾燕麟、曾燕照無罪之諭知。

七、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曾燕麟、曾燕照另涉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曾燕麟因佶城公司帳戶之美金190萬元,遭告訴人任意轉匯至耿祥公司帳戶,因而要求告訴人交出耿祥公司負責人小章,並就此對告訴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足見被告曾燕麟、曾燕照與告訴人間就該美金190萬元有債務糾紛,被告曾燕麟、曾燕照主觀上認為美金190萬元屬於佶城公司所有之財產,因此向告訴人索討耿祥公司印章,欲持該印章處分耿祥公司帳戶內之美金190萬元,被告曾燕麟、曾燕照並無佔據耿祥公司負責人小章之意思,且其2人係認為有正當理由得以拿取該印章取款,被告曾燕麟、曾燕照主觀上應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搶奪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前開所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