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靜茹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靜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靜茹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擔任告訴人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兼行政人員,於辦理會計查帳業務及管理辦公室零用金業務範圍內,屬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離職前某日,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告訴人公司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23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公司、告訴代理人廖春芬、方偉平、李榮富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行政會計吳宣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助黃荷麗之證述、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員工資料表、自願離職申請表、「零用金交接短缺2萬323元之說明暨計算式」、現金支出明細、證明切結書、吳宣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吳宣瑩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2年4月12日郵局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述期間,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行政人員,管理辦公室零用金之現金部分業務,並於離職時交還告訴人公司零用金現金9,103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告訴人公司的會計人員,我沒有侵占2萬323元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公司之零用金12萬元,係由吳宣瑩帳戶內款項、已申請但未匯入、尚未申請及被告保管之零用金現金共4部分組成,其中吳宣瑩帳戶內款項係由吳宣瑩保管,並非由被告保管,被告於離職時已完整將其保管之零用金現金9,103元還予告訴人公司,當下無人提出質疑,顯然被告已完成交接,並無侵占零用金之情事;告訴人公司計算出之金額2萬323元,係用回推方式計算,且有動用到吳宣瑩帳戶餘額,故未必是被告少繳還錢,亦可能係吳宣瑩帳戶部分出問題等等;告訴人公司之零用金即使有短少,若無法確定係被告持有,縱事後發現零用金有混沌不明之處,仍不得逕謂被告有侵占犯行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
之行政人員,管理辦公室零用金之現金部分業務,並於離職前之112年2月1日交還告訴人公司零用金現金9,103元;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前,告訴人公司零用金之成分,包含被告管理之零用金現金、吳宣瑩帳戶內之零用金、已申請但尚未匯入吳宣瑩帳戶之零用金代墊款及尚未申請之零用金代墊款等4個部分;被告於上開在職期間,若告訴人公司員工需要自零用金現金支出款項,由被告出帳並定期製作支出明細予黃荷麗確認;吳宣瑩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吳宣瑩保管,吳宣瑩帳戶係由吳宣瑩管領、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吳宣瑩、黃荷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行政會計(按:後已離職)陳皇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員工資料表、告訴人公司自願離職申請表、陳皇妏出具之證明切結書、吳宣瑩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90年台非字第27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在職期間管理辦公室零用金之現金部分業務,若告訴人公司員工需要自零用金現金支出款項,由被告出帳並定期製作支出明細予黃荷麗確認,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反覆為告訴人公司執行上開業務之事實,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乃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此業務關係而管理之零用金現金,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在職期間之某日,將其業務上所保管
之零用金2萬323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等語,所指應為被告因管理而持有之零用金現金部分,此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本件被告侵占之2萬323元,應該是被告拿比較多現金在他那邊保管等語可佐(見本院易卷一第350頁)。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萬323元,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零用金交接短缺2萬323元之說明暨計算式」所載:「⒈原告公司(按:即告訴人公司)零用金固定為新臺幣120,000元整,合先敘明。⒉截至112年02月01日止,零用金帳戶餘額123,311元扣除利息188元及應付費用61,000元,加上被告張靜茹於112年02月01日當日交付現金款9,103元,與已申請但尚未匯入帳戶之零用金代墊款5,773元,及尚未申請之零用金代墊款22,198元,零用金餘額為99,197元。(123,000-000-00,000+9,103+5,773+22,198=99,197)⒊於112年02月09日公司財務匯入款多480元,經查係112年01月19日預先支出給同仁480元漏作記錄,故調整後零用金實際餘額為99,677元(99,197+480=99,677),經計算後,與零用金120,000元尚差20,323元。(120,000-99,677=20323)」等語為據(見他卷第13頁),且證人吳宣瑩於偵訊時、證人陳皇妏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零用金交接短缺2萬323元之說明暨計算式」為其等所計算、製作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易卷二第12至13、17至18頁)。㈣「零用金交接短缺2萬323元之說明暨計算式」之預設前提,
即所謂告訴人公司之零用金應固定為12萬元乙節,固經證人吳宣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皇妏及黃荷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易卷二第14、17、25、38至39頁)。然依證人黃荷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零用金作帳部分,我會過目,並由總經理方偉平批,我沒有針對該作帳部分有過質疑或提出疑問;關於零用金的帳目,我會跟被告核對確認,所謂核對零用金的帳目,就是零用金加起來是否合12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5、38至39頁),可知被告於上開在職期間,製作零用金支出明細予黃荷麗確認後,未遭反應有何零用金短缺之情形,故被告是否確有所謂侵占零用金現金2萬323元之行為,已非全然無疑。
㈤況依證人吳宣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帳戶不會一直始終放12
萬元,因為帳戶會分4塊,有一部分是在被告手上的現金,一部分是被告已經使用完去跟財務申請,財務準備要撥進來的錢,還有一部分是被告已經使用了,還沒有去申請,第4部分才是這個帳戶裡面的錢,這4塊加起來要合計為12萬元;告訴人公司每個月撥的零用金不是固定的,而是一開始就是保管12萬元,這12萬元一直在循環,用出去的申請再回來,所以不是固定撥12萬元;被告使用完零用金的錢,支出的錢會寫請款單去跟財務部請款,財務部審核確認發票收據等資料正確後,再把錢撥到我的帳戶裡面,被告之後要使用的時候,會從我這邊做提領;於被告涉案期間,我的帳戶內金額,除依被告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被告外,尚有作其他轉帳、支出,轉帳部分是因為我負責標案的請款,我會送出我的請款單給被告做零用金的彙總表去做報表,然後再一起送出去向財務請領,但財務通常會直接匯到支出人的帳戶,就是我的帳戶,因為我又是零用金的保管人,所以只能統一匯到零用金的帳戶,我自己在確認有錢匯進來之後,會把我自己的部分再轉匯到我的薪資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5至26、31至32頁),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記帳混亂,錯誤多達26筆;被告負責保管12萬元,如果用掉錢了,被告就可以再跟財務申請,讓零用金維持在12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2、350頁),足見告訴人公司關於零用金12萬元之帳務制度複雜,除包含上述4個部分外,其中之一之吳宣瑩帳戶內款項尚混雜吳宣瑩負責標案之相關款項,而所謂告訴人公司零用金應固定12萬元乙節,尚仰賴涉及處理該零用金帳務之人如被告、吳宣瑩、相關財務人員等,於處理過程均毫無疏失、遺漏,方有可能時刻維持之,是即使除被告於112年2月1日已交還之零用金現金9,103元外,確尚短缺零用金現金2萬323元,惟其可能之原因多端,或係因告訴代理人上稱被告記帳混亂,或係因被告於申請零用金、收支現金零用金之作業有所疏漏,更或係因其他涉及處理該零用金帳務之人之疏漏所致,皆有可能,尚難遽認該差額即係遭被告侵占入己。
㈥再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嫌侵占零用金現金2萬323元之時
間為109年12月16日至112年2月20日間之某日,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關於被告侵占金額之各具體時間及細項金額,此部分我們只能用總額去回推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351頁),則被告究竟係於上開長達2年2月餘之在職期間內之何年、月、日?於何地?以何方式?一次或分次各侵占多少零用金現金?皆屬不明,卷內復無證據足佐。從而,更難僅因最終在計算上可能認為尚短缺零用金現金2萬323元,逕認當然已為被告所侵占。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