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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A01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於民國114年6月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2樓之住處內,因故與A01發生爭執,竟基於接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臥房內多次將A01推擠撞牆、推倒在床、徒手毆打A01臉部及頭部。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A04於員警離開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01恫稱「如果這樣都不會被關,就要打妳、殺妳直到被抓去關」等語,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04又承前揭傷害犯意,推椅子撞擊A01、將A01推倒在床、持木質衣架拍打A01大腿部位1下,致A01受有左眉挫傷、左上臂、右上臂、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A01旋即逃離住所,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木質衣架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4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主張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因前開證據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被告未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僅以「原來打人不能自首,是不是要等死人了才行」等語調侃警員,且告訴人事後繼續與被告爭執,亦無心生畏懼之情事;另被告係因告訴人拒絕溝通、忤逆、挑釁、提離婚、索要房產、離家出走及報警等忘恩負義之舉動,始傷害告訴人,僅構成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等語。經查:

㈠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被告於114年6月4日晚間9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巷0號2樓之住處內,多次將告訴人推擠撞牆、推倒在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被告於員警離開後,又推椅子撞擊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倒在床、持木質衣架拍打告訴人大腿部位1下,致告訴人受有左眉挫傷、左上臂、右上臂、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二第34至42頁),且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5、51至53頁),被告構成傷害罪乙節,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因告訴人忘恩負義,而傷害告訴人,係構成義

憤傷害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79條前段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自承其因工作、育兒、健康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不願溝通,並有忤逆態度、挑釁言語,且要求離婚、過戶房產,又有離開家庭、報警處理之舉動,致被告情緒失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可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緣由,係與配偶間溝通不善、相處齟齬所生,縱被告於行為當時亦受告訴人言詞、行為之刺激,尚難認告訴人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常人無可容忍之憤怒之不義行為,被告於此情境下,未能控管自身情緒,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不符合刑法第279條前段義憤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辯稱其僅構成義憤傷害罪等語,顯屬無據。

㈡恐嚇罪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在過程中揚言要殺掉告

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7、8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員警第一次離開後,我在收拾電腦時,被告說「如果這樣都不會被關,就要打妳、殺妳直到被抓去關」,我心裡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相符,可認被告確有於爭執過程中,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且被告上開向告訴人表示之文句內容,提及「打妳、殺妳」等語,顯為傷害人身體、生命之言詞,實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無訛。再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聽聞被告上開言詞時,心裡感到害怕等語如前,可見告訴人確已感受到恐懼,擔心自己遭受不測,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不是真的有殺人的意思,但告訴人心生畏懼也很合理等語(見偵卷第95頁),益見被告上開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之情況等語,要非可採。是被告所為之上開惡害通知,確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猶仍為之,主觀上即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我只是要調侃警員,

未恐嚇告訴人等語,惟被告自承其於偵訊時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就本案衝突之原因、其傷害之過程及恫嚇之言詞等予以回應,復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可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其於衝突過程中有表示要殺害告訴人等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其詞,改稱其未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聲請調查其子女就讀之學校、告訴人之居住地、工作

現況、旅行計畫、財產狀況及感情狀態,欲證明告訴人有意遷居、遠行、離婚,以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然上開事項均關乎被告本案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並經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所述之犯罪動機,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犯行,乃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自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傷害、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竟

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恐嚇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衝突緣由、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及檢察官、告訴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木質衣架1個雖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品屬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