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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明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7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明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5,54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光明、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73頁至第274頁、本院易字卷第114頁、第137頁),且各次竊盜行為均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1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罹患額顳葉型失智症,有民國113年9月24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又依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5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理由,法院於該案件中曾囑託馬偕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在該案行為時(即112年1月至2月間),已罹患有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其可以理解未付錢拿取超市商品或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辨識能力並無顯著減損,然於無人監控的情形下,被告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疾病影響,其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對於喜歡或想要之物品試圖占為己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雖係針對被告於112年1月至2月間之精神狀態而為鑑定,然失智症在現今醫學上,病情隨時間發展通常僅能維持現狀或愈加嚴重,而難有改善之情事。被告既經精神科醫師依專業程序鑑定後,認為其因受額顳葉失智症疾病影響,在面對喜歡或想要之物品時,避免竊取他人財物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且此與被告在本案犯罪事實中竊取價值低微物品之情節實甚為相符,應屬可採。則就其本案所犯之14件竊盜案件,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受額顳葉失智症疾病影響,發現他人持有自己喜歡或想要之物品時,難以控制自身行為而行竊,而產生竊盜之動機、目的,然尚未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且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再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將部分竊得財物交由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檢察官雖部分為被告之利益論告,並具體求刑罰金6,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惟本院考量被告部分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仍具有相當價值,縱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仍不宜量處更低之刑度,以免影響刑罰之公平性及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㈤、另就本案14件竊盜案件,考量均肇因於被告罹患之額顳葉失智症疾病,且審酌各次犯罪間時間、空間之關聯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罹患之額顳葉型失智症為退化性之疾病,在現今醫學上通常難以根治或改善,且考量被告自述與家人同住,並按時至臺大醫院取藥服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具有家庭關係之支持並持續依醫囑接受治療。被告又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張文政達成和解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堪認在罹患上開疾病之情形下,已盡力維持正常生活,減低對他人之負面影響。因此,本院如再予宣告監護之保安處分,恐難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1、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竊取財物」欄所示之各項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9、12所竊取之財物,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LED燈座1個、編號14所示之盆栽1個、鐵架2具,均經警方扣押後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9、11、12「證據」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各項物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而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規定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無庸宣告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意即犯罪行為人尚享有一部或全部之犯罪所得者,仍應宣告沒收,蓋犯罪所得之沒收具有公益性質,並非被害人可依其意思而處分。經查,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0案件之被害人張文政達成和解,並已全額履行雙方約定之4,000元之損害賠償,此經被告於審理程序當庭陳明,並提出和解書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第147頁),故堪認屬實。惟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案件之犯罪所得係娃娃裝飾品5個,該等物品依被害人張文政於警詢中之陳述價值總計為1萬元(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此次竊盜行為在賠償被害人張文政4,000元後,尚享有一部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附表二編號1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PO A55手機1支 附表二編號2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工具箱1個(內含大小十字一字螺絲起子4把、六角板手折疊組1組、六吋萬用剝線鉗1把、花剪1把、三用電表1個、網紗袋1個) 附表二編號3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800元、健保卡1張)、包裹1個(內含航海王卡1張) 附表二編號4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支架1個 附表二編號5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現金2,000元 附表二編號6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AirPods耳機1副 附表二編號7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 附表二編號8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鏽鋼便當盒1個、白色 保鮮盒1個、牙膏1條 附表二編號9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0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娃娃裝飾品5個 附表二編號11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太陽能板及燈泡組1組 附表二編號12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3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車記錄器1個、記憶卡1張、充電線1條、行動電源1個 附表二編號14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鈴1個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陳婉慈 113年5月16日16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OPPO A55手機1支 4,000元 ⑴告訴人陳婉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175頁) 2 告訴人林育聖 113年5月19日14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黑色工具箱1個(內含大小十字一字螺絲起子4把、六角板手折疊組1組、六吋萬用剝線鉗1把、花剪1把、三用電表1個、網紗袋1個) 918元 ⑴告訴人林育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177頁至第180頁) 3 告訴人林啟賢 113年5月31日23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⑴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800元、健保卡1張) ⑵包裹(內含航海王卡,價值1,000元) 1,800元 ⑴告訴人林啟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4 告訴人簡仲伯 113年6月15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手機支架1個 500元 ⑴告訴人簡仲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189頁至第194頁) 5 告訴人曾銘淯 113年9月3日2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現金2,000元 2,000元 ⑴告訴人曾銘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 6 告訴人黃千碩 113年9月3日22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⑴平板電腦1臺 ⑵AirPods耳機1副 30,000元 ⑴告訴人黃千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195頁) 7 告訴人陳宗智 113年10月6日16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行動電源1個 600元 ⑴告訴人陳宗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197頁至第202頁) 8 告訴人林杏芳 113年10月11日18時13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20巷11弄內 ⑴不鏽鋼便當盒1個 ⑵白色保鮮盒1個 ⑶牙膏1條 430元 ⑴告訴人林杏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9 告訴人劉○恩(000年0月生,惟無證據可認被告行為時對此有所認識。) 113年10月15日19時6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18巷47弄口 藍色捷安特休閒單車1臺(含碼錶1個、擋泥板1個、水壺架1個) (已發還) 10,450元 ⑴訴人劉○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205頁至第20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0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物品照片4張(GIANT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見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第210頁至第211頁) 10 被害人張文政 113年11月8日22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娃娃裝飾品5個 10,000元 ⑴被害人張文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213頁) 11 告訴人張承暉 113年12月2日23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⑴LED燈座1個(已發還) ⑵太陽能板及燈泡組1組 1,200元 ⑴告訴人張承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2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LED燈座1組)(見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35頁) 12 告訴人蘇閩隆 114年1月25日17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提籠總成1組 (已發還) 350元 ⑴告訴人蘇閩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0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提籠總成1組)(見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45頁) 13 被害人彭宇騰 114年2月28日11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⑴行車記錄器1個 ⑵記憶卡1張 ⑶充電線1條 ⑷行動電源1個 2,000元 ⑴被害人彭宇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14 告訴人楊瑞璋 114年3月23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⑴門鈴1個 ⑵盆栽1個(已發還) ⑶鐵架2具(已發還) 1,300元 ⑴告訴人楊瑞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2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⑶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物品照片2張(花盆1個、鐵架2個)(見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7頁) 合計 65,548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