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希正選任辯護人 蔡玫眞律師
王炳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希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希正曾為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心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鍾智文之子鍾欣翰係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千里公司)之負責人。緣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劉莉玲、劉國娟(劉莉玲、劉國娟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永安公司等3人)於民國106年間向告訴人鍾智文、金千里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下稱上開債權),並以永安公司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地段號387建號之抵押權登記予金千里公司之代表人鍾欣翰,作為該債權之擔保。後告訴人鍾智文、金千里公司有資金需求,經代書陳令姣介紹,於107年3月26日將前開對永安公司等3人之債權讓與予陳黎玉好、黎進福、黎進來、林倩玉、張秀玉、陳麗君、陳達宏、陳達仁等8人(下稱陳黎玉好等8人),並約定將前開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移轉登記為陳黎玉好等8人,因陳黎玉好等8人對永安公司等3人之資力不熟悉,為求權益保障,遂要求告訴人鍾智文、金千里公司於107年3月2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起訴書誤載票號為0000000,應予更正)為抵押權設定之擔保,本票交由代書陳令姣保管,俟抵押權移轉設定完畢,上開本票即作廢。告訴人鍾智文、金千里公司後於107年3月27日辦妥移轉抵押權登記予陳黎玉好等8人,並於107年3月28日收受其等6,000萬元之匯款,債權讓與已完成,上開6,000萬元本票應已作廢。詎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本票後,明知本案本票係為擔保上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而與全心公司無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以全心公司名義於109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16日,應予更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經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致該法院陷於錯誤而准予本票裁定,嗣被告執該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49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9173號受理執行時,經告訴人鍾智文、金千里公司向本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不得對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4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鍾智文、金千里公司強制執行民事訴訟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金千里公司之代表人鍾欣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令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證人楊孝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㈥證人吳幸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8257號卷宗所附之上開本票影本。
附條件之上開本票影本。
106年6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07年3月26日借款證(兼收據)。
107年3月27日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件。
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8257號簡易民事判決。
桃園東埔郵局624號存證信函。
本票影本。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復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辯稱:告訴人鍾智文要向陳令姣借錢,希望我提供全心公司所有的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我跟告訴人鍾智文不熟,需要一個擔保,告訴人鍾智文方將本案本票親手交給我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告訴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判處告訴人敗訴確定,足認本案本票債權合法有效存在;且起訴書未具體指明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取得本案本票,且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本票,自應判處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鍾智文前為擔保告訴人鍾智文、金千里公司對永安公
司等3人之債權及抵押權順利讓與陳黎玉好等8人,而於107年3月26日簽發本案本票,嗣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以全心公司之名義,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經該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049號本票裁定准予就本案本票之本息為強制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即持本案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9173號受理執行,復經告訴人鍾智文、金千里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移送本院後,先經本院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8257號判決告訴人鍾智文勝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告訴人鍾智文敗訴,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智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7頁至第451頁)、證人陳令姣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9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55頁)、證人楊孝萱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1頁至第15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見本院109司票19851卷第7頁)、106年6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110北簡18257卷第215頁)、106年6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園市○○區○○○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桃檢110他2118卷第19頁至第28頁)、107年3月26日借款證(兼收據)(見110北簡18257卷第465頁)、107年3月27日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件(見110北簡18257卷第211頁至第213頁)、107年3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桃園市○○區○○○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桃檢110他2118卷第33頁至第50頁)、陳黎玉好等8人之匯款單共計6000萬元(見桃檢110他2118卷第51頁至第63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851號民事裁定(見桃檢110他2118卷第67頁)、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見本院109司票19851卷第1頁至第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49號本票裁定(見桃檢110他2118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8257號簡易民事判決(見110北簡18257卷第593頁至第602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本院易字卷一第21頁至第30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以惡意取得票據時,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鍾智文主張依其與陳黎玉好等8人之約定,本案本票於107年3月27日債權讓與及抵押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即已作廢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本案本票?茲敘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智文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一
筆交易急著要付款,但簡宏平沒辦法還我錢,我就拜託代書陳令姣幫我籌資金,當天在代書事務所,金主陳黎玉好的先生陳榮傳請我開本票作保證,以免抵押權移轉登記未完成,我就臨時開立本案本票作為保證票。因為我和金主講好,只要地政事務所將登記權利人從鍾欣翰變更為陳黎玉好等8人,本案本票就作廢,故陳令姣才會在本案本票影本上手寫「僅供債權讓與保證,俟完成此債權讓與,此本票作廢」之文字(下稱甲影本)。當天被告也有去,他沒有講話,也沒有保管證件,都是簡宏平在處理,當天我請陳令姣幫我保管好並辦理作廢,便收集了1張本票影本在我手中,並將本票原本放在陳令姣代書事務所保管。後續地政事務所於107年3月28日就登記完成,理論上本案本票就作廢,但我疏忽未向陳令姣要回本案本票,直到我接到本票裁定,才知道本案本票在被告那裡,陳令姣說她沒有把這張本票還給我或交給別人,也沒有放在保管箱,都夾在要退還的影本書類裡,可能是夾在卷宗裡被簡宏平一起拿走了,當時大家都一頭霧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7頁至第440頁)。
⒉證人陳令姣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26日告訴人
鍾智文和簡宏平來我們代書事務所辦理債權讓與,為了保證債權讓與,我請告訴人鍾智文開立保證票給我們,開完後我們向告訴人鍾智文承諾,如果債權讓與沒有問題,本案本票就作廢,交還給告訴人鍾智文,我就把本案本票影印下來,在甲影本上寫了「僅供債權讓與保證,俟完成此債權讓與,此本票作廢」之文字,並將本案本票放在我的事務所內保管。後來有一天我助理楊孝萱打電話給我,說簡宏平、劉國娟來拿卷宗,問我可不可以把卷宗交給他們,因為當時大家關係都很好,所以我說可以,當時我不在公司,我不清楚助理有沒有請收受卷宗的人簽收收據,也不清楚助理是將那些文件交還,但他們有可能把本票連同卷宗一起帶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9頁至第138頁)。
⒊證人楊孝萱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本案本票是當初做債
權讓與時,因為抵押權讓與程序沒辦法那麼快完成,故要求告訴人鍾智文先開一張擔保本票,甲影本上「僅供債權讓與保證,俟完成此債權讓與,此本票作廢」之文字是陳令姣寫的,當時將本票原本和影本跟卷宗檔案一起放在事務所鐵櫃作存檔,沒有放進保管箱。107年5月28日,劉國娟和簡宏平夫婦有一起來事務所,把作廢借據帶走,作廢借據就是開立本案本票當天的借據,簡宏平有在借據上押一個日期,但沒有簽名,他們當天或許把作廢借據連同本案本票一同帶走,但我無法確定,因為他們帶一疊文件走。107年6月13日我剛好要整理文件,翻這份卷宗時,本案本票原本已不在卷宗內,卷宗內另有新的借據和舊的借據影本,我知道本案本票已經作廢換新,故在本案本票影本上手寫「X作廢換新6月13」(下稱乙影本),當時卷宗內還有上述陳令姣手寫「僅供債權讓與保證,嗣完成此債權讓與,此本票作廢」的另一份本案本票甲影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1頁至第149頁)。
⒋互核上述證人鍾智文、陳令姣、楊孝萱之證述,固可知本案
本票開立之初,係為擔保告訴人鍾智文、金千里公司對永安公司等3人之債權及抵押權順利讓與陳黎玉好等8人,且告訴人鍾智文開立本案本票後,即將本案本票原本留存於證人陳令姣任職之代書事務所內。然關於本案本票原本是否確遭簡宏平取走乙節,證人楊孝萱已證稱其無法確定本案本票原本是否夾放於簡宏平取走之卷宗內,證人鍾智文、陳令姣更自始未曾親見簡宏平取走卷宗之經過,是簡宏平有無取走該本票原本,已屬有疑。況簡宏平於偵查中堅詞否認其有前往上開代書事務所取走任何資料等語(見112偵續159卷第248頁),且簡宏平涉犯詐欺、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準此,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簡宏平曾取走本票原本,亦無從確知該本票後續如何輾轉流入被告手中,自難遽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本案本票。
⒌再觀諸卷內本案本票甲、乙影本,可知甲影本下方手寫「僅
供債權讓與保證,俟完成此債權讓與,此本票作廢」文字,乙影本上方則手寫「X作廢換新 6/13」文字,有本案本票甲、乙影本在卷可參(見110北簡18257卷第39頁;桃檢110他2118卷第65頁)。參酌證人陳令姣、楊孝萱上開證述,可知上述手寫文字分別係證人陳令姣於107年3月26日、證人楊孝萱於107年6月13日親筆書寫。然證人楊孝萱證述其於107年6月13日整理文件時即發現本案本票已不在卷宗內,始於本案本票乙影本上註記上開文字等語,其既早已察覺本案本票原本不在事務所內,竟未曾將此一異常狀況向陳令姣或告訴人鍾智文報告,直至5年後(即112年12月25日)始由陳令姣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請求其等返還本票,此有桃園東埔郵局624號存證信函(見桃檢114他1337影卷第91頁至第93頁)在卷可參,此情實有違常理。又證人楊孝萱固指稱簡宏平曾於107年5月28日赴事務所取回作廢借據,並於借據影本親筆書寫「107.5.28收回」等語,然細觀該借據影本,其上僅有「
107.5.28收回」、「已作廢」等字樣,並無「簡宏平」之簽名等情,有該借據影本(見110聲他1496卷第13頁)附卷可參,簡宏平亦堅詞否認其有前往該事務所取走任何文件。據此,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取得本案本票有何不法,徒以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本票,而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稍嫌速斷。
⒍又告訴人鍾智文自承其曾在銀行服務32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442頁),理應具備相當之金融及票據專業知識,知悉本票乃無因證券,發票人負有無條件付款之義務,縱使由代書在本票「影本」上註記開立原因或作廢時點,亦無礙於本票原本之效力。且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高達6,000萬元,相關債權讓與及抵押權移轉登記亦已於本票開立後2日即辦理完竣。衡諸常情,告訴人鍾智文自應於該日赴代書事務所取回或撕毀本票以防外流,竟反將鉅額本票存放在代書事務所內,長達數年未取回或銷毀,難認符合常情。另代書陳令姣既執業多年,亦深諳金融及票據實務,其既受託保管如此鉅額本票,理應將該本票妥善存放在保管箱等安全處所,竟將之夾放於一般卷宗內,並隨意放置在未上鎖之鐵櫃中,復未於上述債權讓與及抵押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主動提醒告訴人鍾智文應取回或撕毀本票,嗣又任由助理率爾交付他人,亦顯然悖於常理。
⒎至本案告訴人鍾智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固經本
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8257號判決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駁回上訴,此有上述判決(見110北簡18257卷第593頁至第60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1頁至第30頁、第299頁至第301頁)在卷可查,且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裁定係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上訴)亦認定告訴人鍾智文無法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本案本票,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告訴人鍾智文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得行使票據權利,益徵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本案本票。
㈢從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本案本票係被告出於惡意或重大過
失取得,自難認被告持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而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8731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經起訴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難認與本案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伊真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表:本案本票發票日:107年3月26日 票面金額:6,000萬元 到期日:未記載 票據號碼:381727 發票人:鍾智文、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